-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宏裕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
- 二、嗣於107年7月20日,經苗栗縣調查站人員因查辦前揭育民工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
-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
- 二、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為緩刑宣告之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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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宏裕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 29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謝宏裕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專員兼組長(107年8月9日起免兼組長職務,且於108年7月1日起調至屏東縣調查站),職司犯罪調查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不知奉公自持,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竟為下列行為:㈠謝宏裕於106年2月間,因支援偵辦苗栗縣通宵鎮農會總幹事參選人徐學承等涉嫌賄選案件(該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苗選簡字第 2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罪刑在案;
下稱通霄鎮農會賄選案件),因而獲悉不知情之承辦調查官陳逸紋所製作聲請通訊監察書內關於釋明聲請理由之部分內容、及陳逸紋依合法權限所登入「通訊監察系統」查閱所得該案件之相關行動電話門號16組之明細等公務資訊,謝宏裕明知上開內容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公務員洩密之犯意,持手機將上開內容拍攝為照片2張,於106年6月3日18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具有私交情誼且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柯宏緯知悉,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㈡謝宏裕於107年6月29日16時38分許起至17時35分許止,在苗栗縣調查站內,使用其辦公室電腦,以其本人及不知情之調查專員陳長松之帳號,接續登入法務部調查局「案件執行系統」,而獲悉不知情之調查官江兆偉所承辦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民工家職校)校方有關人員所涉案件(該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3號詐欺等案件繫屬中,下稱育民工家職校案件),由江兆偉製作預計於 107年7月2日對相關人士之詢問要點(該要點誤植為「106」年7月 2日),明知上開內容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仍基於公務員洩密之犯意,持手機拍攝為照片 3張,於同日17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任職於育民工家職校招生處主任之柯宏緯知悉。
柯宏緯收受上開照片而獲悉該詢問要點後,遂於同日近19時許,前往任職育民工家職校進修部臺中班班主任張春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告知上情。
然因張春菊認為照片中詢問要點字體太小,柯宏緯遂將該照片3張,利用手機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發送至張春菊不知情之孫女林育貞「[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張春菊再將該照片檔案另儲存於其不知情之孫媳婦葉倢羭所使用電腦桌面之「育民相關資料」資料匣內。
二、嗣於107年7月20日,經苗栗縣調查站人員因查辦前揭育民工家職校案件,前往張春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葉倢羭所使用電腦之桌面,存有「育民相關資料」資料匣,經點閱後發覺竟有前揭應秘密消息之翻拍照片檔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謝宏裕(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56-16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宏緯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16、51-60頁),並經證人江兆偉、陳逸紋、陳長松、張春菊、李美玲(張春菊媳婦)、葉倢羭於調查詢問時證稱綦詳(見他卷第153-157、169-173、185-189頁、偵卷第57-60、61-66、67-75頁),並有柯宏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葉倢羭電腦桌面翻拍照片、開啟「育民相關資料」資料匣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柯宏緯手機內寄出電子郵件之紀錄暨詢問要點內容翻拍照片、苗栗縣站106年2月份外勤據點參與偵辦廉政案件出力情形統計表、「案件執行系統」連線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07年7月2日案件執行分工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 113-129、133-14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
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
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
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又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第1項定有明文。
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障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通訊監察之對象及號碼,與案件詢問要點,均為偵查中應保密之事項,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查被告身為輔助偵查之司法警察官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專員(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5條、第14條第1項參照),自應嚴守上開偵查中案件之相關秘密,竟分別將之洩漏予友人柯宏緯,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但書所稱「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情形存在,顯已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2罪)。
又所犯上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㈠就罪刑論處部分,適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專員,職司犯罪偵查多年,本應謹守分際,竟恣意將通訊監察之對象及號碼,與其他調查官製作之案件詢問要點等國防以外秘密消息洩露予他人,除危害公務員應遵守法律之形象,亦恐影響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
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調查專員、月薪約新臺幣 9萬元之生活狀況,與案發前工作表現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6、79-131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各項人事命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暨說明:「被告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衡酌被告身為輔助偵查之調查專員,職司犯罪偵查多年,自應嚴守秘密,竟恣意將偵查中案件所不應公開之秘密洩漏予他人,而恐影響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至被告坦承犯行部分,要屬犯後態度之範疇,且與其案發前工作表現堪稱良好部分,併經於量刑時考量如前。
是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語,而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二、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為緩刑宣告之敘明,亦屬妥適:㈠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既有公務員身分,應本於公務員遵守謺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以及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
此等義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4條所明文規定,亦是公務員之基本義務。
又被告身為輔助偵查之司法警察官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專員,職司犯罪偵查,本當克盡職責,戮力從公,竟不知潔身自愛,將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涉及農會法之賄選及詐欺等案件洩漏,其中詐欺部分案件,係洩漏予偵辦中之對象,使涉案人可預先因應,是被告所為實有虧職守,傷害調查機關聲譽及社會形象甚鉅,更嚴重妨礙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之偵查作為,惡性顯然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於審理中方認罪,從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6月,尚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自難認判決允當等語;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出於經營地方關係始犯本案,並無對價關係,洩秘之對象亦未再將資訊傳遞予其他第三人,故犯行尚非重大,量刑顯有過重等語。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身為職司輔助偵查犯罪之調查專員,竟任意洩漏偵查中案件之應秘密資訊,實屬不該,然本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所洩漏之內容衡諸侵害法益之輕重,佐以比例原則加以斟酌,尚無達應令被告入監服刑之程度,原審各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重刑度,尚稱允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可採;
然被告之行為仍有施以相當刑責懲儆之需,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項,漫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告上訴理由另認原審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不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
然原審判決已敘明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具體理由詳如上述,其論述基礎核屬有據,參酌被告洩漏應秘密訊息之對象柯宏緯,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即為前揭育民工家職校等校務人員涉犯詐欺案件之被告之一,並非與案件毫無利害之人,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
而犯罪事實一之㈠所洩漏者,則涉及通霄鎮農會賄選案件之偵查資訊,更非尋常刑事案件,從而,被告本件所為,對犯罪偵查及司法公正之戕害並非甚為輕微,被告及辯護意旨認其犯行並未影響偵查結果,難謂合於事實;
被告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所屬機關已達17年餘,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7日調人壹字第10800337800 號函所附被告人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64 頁),其擔任犯罪調查之公職資歷甚長,顯非出於一時失慮所為,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各地調查站人員,平日接觸案件來源線報複雜,猶應戒慎恪遵偵查中案件之各項情資保密義務,詎被告徒以經營地方關係為犯罪動機,未嚴守偵查不公開之上位指導原則,心態可議,倘本院率予對其宣告緩刑,恐不足昭示國家司法嚴正杜絕類此行為之公信力,故本院認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㈢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均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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