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湯育達:
-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
- ㈡、基於持有海洛因、大麻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
- ㈢、104年11月24日23時許,湯育達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湯育
- 二、陳駿傑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湯育達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
-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施羿丞(下稱被告施羿丞)
-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 四、綜上事證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足以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 一、被告2人行為後,藥事法於104年12月2日修正,而於同年月4
- 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 四、被告湯育達因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未遂前
- 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 六、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 七、有關自首、自白、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輕及
- ㈠、規定要件:
- ㈡、湯育達部分:
- ㈢、施羿丞部分
- ㈣、原判決對被告湯育達持有槍彈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八、上訴理由:
- ㈠、被告湯育達及其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湯育達於
- ㈡、被告施羿丞及其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警方於被告施
- 九、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說明:
- ㈠、原審審理後被告湯育達、施羿丞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
-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 ㈢、被告施羿丞所犯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湯育達⑴未經主管
- ㈤、沒收部分:
-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 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經
- 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施羿丞與陳駿傑、林昱
-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湯育達供稱係犯如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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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育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羿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75、29572、29573號,105年度偵字第3104、31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育達、施羿丞部分撤銷。
湯育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示之改造手槍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施羿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湯育達: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4日23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
㈡、基於持有海洛因、大麻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經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青海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兩成本7,500多元),而擬以每兩9,000至1萬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給他人,從中賺取利差。
㈢、104年11月24日23時許,湯育達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湯育達在上開犯行被警發覺前,即向警自首有上開犯行,經警在其使用之AQA-2592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另經警取得其同意,在同市○區○○街000○0號2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
二、陳駿傑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502室房屋作為其等對外販售毒品之貨倉;
陳駿傑並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以每公斤約20至23萬元之價格取得純質淨重2,292.87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再將購入之愷他命以非毒品成分之Potassium phthalate mono basic加以稀釋,而打算以每公斤28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他人,賺取利差(陳駿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上訴本院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後來湯育達因上述案件為警查獲後,為向檢、警人員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換取減刑之機會,乃於104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林昱旻(經本院判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表明欲購買3,000公克之愷他命(實無購買之真意),林昱旻於湯育達詢問「你那有三個嘛是現金可以讓我賺一個嗎」、「現在我這裡有朋友要三個都是現金」、「你那是否方便」等語時,竟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回覆湯育達稱「三個一個32.5」等語,向湯育達表示其所需毒品每公斤32萬5,000元,經湯育達表示「那麼我們約8點」、「他要三硬一英文」等語,林昱旻旋即回稱「三硬要等到星期六」、「英文今天」等語,湯育達再向其表示「英文要三個」等語,林昱旻則向湯育達表示「好」、「現金嗎」等語,雙方聯繫完畢後,林昱旻隨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具有共同販賣愷他命營利犯意之施羿丞,並將湯育達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TIME」之帳號告知施羿丞。
施羿丞與湯育達聯繫後,承上開共同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VOXER」聯繫陳駿傑確認後,而與陳駿傑、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林昱旻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駿傑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駕駛ALZ-2918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張瑋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同市○○區○○○街000號之「水雲端」汽車旅館搭載施羿丞後,即前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月汽車旅館」,由施羿丞持前開愷他命進入林昱旻所承租之該旅館105號房內等待湯育達。
員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前往「心月汽車旅館」,施羿丞在偵辦員警知悉其涉有上開犯行時,即向警承認其犯行,員警於徵得林昱旻、施羿丞同意進入105號房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
另查獲在外等候之陳駿傑,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502室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致該次販賣行為未完成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雖有明文。
然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同此看法)。
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湯育達(下稱被告湯育達)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下稱另案)遭查獲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含彈匣4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2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下稱另案槍彈),均係於103年12月下旬之某日,於臺中市西區民權路附近,向綽號「許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故本案與另案應係同一案件等語。
但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係向檢察官供稱:另案槍彈是我於103年11、12月間向李伯池之友人「許仔」購買,1支槍原本要賣3萬元,4支他算我比較便宜一點,我以8萬元之價格購買,「許仔」分3次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
於另案10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亦供稱:我於103年11、12月間向「許仔」購買另案槍彈,我先付訂金,「許仔」後面才把另案槍彈交給我,他是一次把東西全部交給我,我再把剩下的錢全部交給「許仔」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
於另案105年2月26日審理時則陳稱:我向「許仔」購買另案槍彈當天先放在汽車的喇叭內,隔天拿到我弟弟湯育璁經營的豆漿店去放,之前被判過槍砲後,因為我對槍砲有好奇感,所以才會再犯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均未提及其另有向「許仔」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至本件經警查獲時,才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是用來防身的,我是於103年12月底,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路邊:以8萬元向「許仔」購買5支槍、80顆左右的子彈云云(見警卷第4頁),觀諸被告湯育達上開陳述,除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用途與另案槍彈不同外,其在原審審理時對於為何另案槍彈遭查獲時為何未一併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交給檢警,雖僅泛稱:因為我被抓時害怕,所以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63頁),但被告湯育達於另案偵查、審理期間,除可清楚說明購買另案槍彈時之金額及「許仔」給予之折扣,就款項之交付過程,亦經其再三確認,足認其所辯,顯屬事後圖減刑責的辯詞,不能採信。
㈡、縱被告湯育達前述辯解為真,其自「許仔」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未於104年2月3日3時35分許另案偵查時為警同時查獲,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原有之持有犯意,因另案查獲而中斷,被告自104年2月3日3時35分許另案查獲時起,至同年11月24日23時許間之持有行為,係基於不同之行為決意所為,與前案犯罪事實無實質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同之案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湯育達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28975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聲羈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62頁反面至第263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59、261頁、本院卷第272、2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照片4張(見警卷第5至7、9、24至25頁)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送驗手槍、子彈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偵28975卷第68至69頁反面);
另未經試射子彈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00352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6頁)。
是被告湯育達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湯育達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5頁、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63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59、261頁、本院卷第272、278頁、警卷第4頁、偵28975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照片7張(見警卷第10至12、14、26至29頁)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分別檢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成分,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鑑驗書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湯育達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為真正。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參以被告湯育達自承其以50萬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約每兩7,500餘元),而欲以9,000元至1萬2,000元販賣給他人等語,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湯育達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雖尚未及售出,然被告湯育達具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施羿丞(下稱被告施羿丞)於本院、原審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前審卷第160、261頁、本院卷第213、278頁、原審卷第90、239、263頁反面至264頁、偵29572卷第21至23、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育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28975卷第40、43頁)、證人張瑋仁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之證述(見偵29572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證人朱美蘭、陳忠和、王星鑫、陳振文、紀芳宜、洪明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572卷第47至58頁反面、聲他卷第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湯育達與林昱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湯育達與施羿丞間以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施羿丞與陳駿傑間以通訊軟體「VOXER」通話錄音譯文及訊息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7張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9573卷第15至16頁、偵28975卷第57至58頁、偵29752卷第87至89頁反面、第62至65、67至70、91至109、183頁)等件在卷可證,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確均含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施羿丞上述之任意性自白均為真正。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被告施羿丞及共犯陳駿傑復均坦承係轉手賺取差價等語。
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施羿丞及林昱旻、陳駿傑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愷他命,非常清楚。
四、綜上事證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足以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藥事法於104年12月2日修正,而於同年月4日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
再愷他命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輸出並為醫藥上使用,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
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可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均係米黃色結晶,業如前述,顯非注射針劑,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施羿丞所販賣未遂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而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販賣未遂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偽藥即愷他命而販賣予他人未遂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及販賣偽藥未遂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販賣禁藥未遂罪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販賣偽藥未遂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等罪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湯育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被告施羿丞共同販賣愷他命未遂之行為,各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141、517號判決、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同此見解)。
故核被告湯育達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施羿丞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湯育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被告施羿丞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湯育達因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施羿丞因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件依被告湯育達所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草,均係供其個人施用(見偵28975卷第38頁反面),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是未即販賣即遭查獲,則被告湯育達既非同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且持有之目的不同,其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行即無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所吸收,而應分論併罰。
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看法同此)。
又行為人縱其意在幫助,但其參與犯罪分擔,既已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90號判例同此見解)。
被告施羿丞與林昱旻、陳駿傑與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湯育達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
被告湯育達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湯育達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湯育達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有關自首、自白、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輕及累犯加重之說明:
㈠、規定要件: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若該正犯或共犯先於或同時與被告被查獲,如有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者,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⑤司法院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行為人再犯罪,雖符合刑法第46條累犯法定要件,但仍須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才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湯育達部分:①證人即偵辦員警李建志於原審證稱:「(請大概敘述一下你們在緝獲湯育達時,他如何主動向你們供出他的槍械及毒品的情形?)那時候湯育達他們2個人要去開車,我將他們攔下來,向他表明身分後,跟他說有什麼東西就拿出來交代清楚,他就主動把槍交出來,然後帶我們到他的租屋處去查扣那些毒品。」
、「(那時候你問湯育達有沒有什麼東西,請他交出來時,他就主動跟你們講有搶枝及毒品?)對。」
、「(湯育達還沒有跟你講之前,你是否知道他有槍枝及毒品?)不知道。」
、「(湯育達是從何處拿槍出來?)是從他車子裡面。」
、「(那車子是否由湯育達自己打開的?)是,他比著,我們去拿的。」
、「(那毒品的部分呢?)毒品是湯育達帶我們到樓上拿,門不是用鑰匙開,而是用密碼,他按密碼讓我們進去。」
、「(如果湯育達沒有帶你們去他住的房間,你們是否知道他住在何處?)不曉得。」
等語(原審卷第246、247頁);
於本院證稱:當時係檢舉人檢舉湯育達有槍砲跟毒品,聲請監聽,監聽後均無結果。
因湯育達另案經雲林地方法院通緝,所以逮捕湯育達。
本案犯罪事實與監聽、線民檢舉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93頁)。
足見本件係被告湯育達在承辦員警知悉本案槍砲、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持有毒品、槍械子彈及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
②被告湯育達本案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湯育達並主動報繳其持有之槍彈,持有槍彈部分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湯育達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減刑及遞減其刑。
㈢、施羿丞部分①湯育達遭查獲後,為向檢、警人員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換取減刑之機會,乃於104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已判決確定之林昱旻,並表明欲購買3千公克之愷他命,雙方聯繫完畢後,林昱旻隨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施羿丞,並將湯育達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TIME」之帳號告知施羿丞。
施羿丞則於與湯育達聯繫後,即由已判決確定之陳駿傑攜帶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張瑋仁及施羿丞,前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月汽車旅館」,由施羿丞持前開愷他命進入林昱旻所承租之該旅館105號房內等待湯育達等情,已認定如上。
證人李建志於原審證稱:「(所以原先是湯育達供出他的毒品來源是林昱旻?)對。」
、「(所以施羿丞當時是否有告訴警方說這些毒品是他聯絡陳駿傑去拿來的?這個部分施羿丞是否有說過?)對,施羿丞有說。」
、「(根據施羿丞在被查獲之後,他的筆錄中有記載到,施羿丞說這3包K他命是聯絡綽號「阿華」的陳駿傑取得,然後也有向警方供稱他是向綽號「阿華」的陳駿傑拿K他命毒品,對於施羿丞當天之筆錄有為這樣之陳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在施羿丞講出這些毒品K他命是他向綽號「阿華」的陳駿傑拿的之前,你們是否知道這3包K他命之實際來源?)不燒得。」
、「(所以是否是施羿丞講出這3包K他命是他向陳駿傑取得,警方才知道毒品來源是陳駿傑?)是。」
、「(所以是否是施羿丞講出這3包K他命來源為陳駿傑,警方才知道這3包K他命之來源是陳駿傑?)是。」
、「(是你們搜索到毒品,還是這些在場人之何人有告訴你們,你們才搜到?)好像是施羿丞講的。
我問他這包是什麼東西,他好像是跟我講什麼,就是毒品的意思。」
、「(毒品是他告訴你們,你們才知道?還是你們已經看到毒品了?)我還沒有看到。」
、「(你還沒有看到,然後問他什麼?)對,我問他剛才拿的東西是什麼。」
、「(那他如何回答?)他說「K仔」還是什麼,我忘記了,但就是毒品的意思。」
、「(他有拿出來給你,還是告訴你在哪裡?)好像是在他旁邊,然後他就跟我講,我就踢這個袋子說這個是什麼東西,他好像是跟我說是「K仔」,我再拿出來。」
、「(所以他們是在同一間汽車旅館樓下停車的地方,還是外面?是在車道或停車場?)是在汽車旅館外面的空地。」
、「(請確認陳駿傑並不在汽車旅館?)對。」
(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等語。
證人李建志於本院證稱:在被告施羿丞承認本案犯行之前,不知道有這個人。
知道施羿丞本案犯行,是被告施羿丞主動跟我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足認被告施羿丞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並有販賣毒品K他命意圖,並因被告施羿丞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駿傑,陳駿傑因而被判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確定,是被告施羿丞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及同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之規定,應依各規定減刑、遞減其刑。
② 被告施羿丞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閒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施羿丞於104年11月間再犯本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上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詐欺罪,犯罪類型不同且並未實際入監執行而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被告施羿丞再犯本件之罪,難認被告施羿丞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原判決對被告湯育達持有槍彈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育羿丞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未認定符合自首情形,認事未洽。
又施羿丞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起訴共犯陳駿傑之情形,原判決認陳駿傑並非因被告施羿丞之供述而查獲,亦有未洽。
又被告施羿丞再犯本件之罪,雖符合累犯法定要件,但施羿丞再犯本件之罪,並不能認定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施羿丞之刑,亦有未洽。
八、上訴理由:
㈠、被告湯育達及其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湯育達於警方查獲本案槍械及毒品前,即主動告知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符合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
被告湯育達本案被扣槍枝一把與子彈6顆,與其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獲之4把槍械彈藥,係屬同時購買取得,故本案與上開4把槍枝及子彈應屬同一案件。
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案,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縱無法證明是被告之毒品上手,也因此緝獲相關人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施羿丞及其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警方於被告施羿丞指證陳駿傑之前、尚不知本案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陳駿傑,係因被告施羿丞向警方供述後,始向陳駿傑詢問進而查知陳駿傑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依證人李建志之證詞,警方於被告尚未供出其所攜帶之袋內有毒品愷他命之前,主觀上僅懷疑可能持有不詳毒品而對其追問,難謂已發覺其犯罪。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本案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再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後,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
本案係被告湯育達為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林昱旻,被告偶然得知陳駿傑有毒品愷他命可供販賣,一時失慮,代為聯繫,才觸犯刑章。
審酌被告施羿丞犯罪動機、緣由,尚值憫恕。
被告除自首犯罪,偵審中坦承犯行如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甚佳。
被告無販毒前科,也無施用毒品習慣,被告從事汽車服務業,平日勤奮認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語。
九、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被告湯育達、施羿丞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無見。
但原判決有上開瑕疵,被告2人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湯育達、施羿丞部分撤銷改判。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湯育達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施羿丞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觀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龐大,殊難認被告2人於犯罪當時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2人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其等辯護人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有據。
㈢、被告施羿丞所犯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湯育達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與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之長短,及未持以作為犯罪工具,所生危害尚非至鉅。
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欲販賣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其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已逾2公斤),若非為警及時查獲,一旦流入市面,將造成國人身心健康之嚴重危害,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⑶持有海洛因、大麻之數量、時間。
⑷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檢警人員查緝其上手之犯罪後態度。
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已婚、無子女、父親過世、現與60歲之母親同住、先前經營永和豆漿早餐店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5頁反面)。
⑹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⑺並就被告湯育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持之有期徒刑,考量其犯罪同質性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湯育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上開2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併科罰金部分依法併執行之。
②被告施羿丞明知愷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欲販賣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其等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已近3公斤),若非為警及時查獲,一旦流入市面,將造成國人身心健康之嚴重危害,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其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又被告施羿丞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需扶養同住之母親、目前經營汽車美容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5頁反面),被告施羿丞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法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11條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且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同此看法),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意旨,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機關全數試射擊發,認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固如前述,然上開子彈業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被告湯育達自承係分別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依卷附之鑑定書所載,本件毒品鑑定雖係將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施羿丞與陳駿傑、林昱旻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其外包裝既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碰觸、沾染上開毒品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湯育達供稱係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用之物;
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施羿丞、陳駿傑及林昱旻分別供稱係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260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湯育達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4臺、吸食器2組,及被告施羿丞所有其餘2支經扣案之行動電話、陳駿傑所有其餘3支經扣案之行動電話、林昱旻所有經扣案之平板電腦1臺,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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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槍枝、子彈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1 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含彈匣│
│ │制編號:00000000│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1 個 │
│ │13號)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 │
│ │ │ │殺傷力 │ │
├──┼────────┼──┼───────────┼───┤
│ 2 │非制式子彈 │6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具有殺傷力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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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晶體共4 包、白│1.白色晶體4包驗餘總重1100.79公克【│
│ │色粗晶體及白色細晶│ 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體共2 包 │ 1065.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白色粗晶體及白色細晶│
│ │ │ 體2包驗餘總重1249.16公克【純度約│
│ │ │ 9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4.28公克│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見偵3104卷第68頁正反面之刑事警察│
│ │ │ 局104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 │ 043號鑑定書)。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卷第12頁) │
├──┼─────────┼─────────────────┤
│ 2 │粉末檢品1 包、碎塊│1.粉末檢品1 包驗餘淨重0.93公克,檢│
│ │狀檢品1 包 │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狀檢品驗│
│ │ │ 餘淨重0.2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見偵3104卷第74頁)。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卷第12頁) │
├──┼─────────┼─────────────────┤
│ 3 │ 煙草1 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
│ │ │ 重6.8752公克(見偵3104卷第63頁之│
│ │ │ 草屯療養院105 年1 月14日草療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卷第12頁)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米黃色晶體3 包 │1.驗餘總淨重2951.01 公克【純度約73│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54.42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28│
│ │ │ 975卷第76頁正反面之刑事警察局105│
│ │ │ 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48016018號鑑定│
│ │ │ 書)。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見偵29752 卷第65頁) │
├──┼─────────┼─────────────────┤
│ 2 │米黃色晶體5 包 │1.驗餘總淨重219.54公克【純度約63%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45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28975 │
│ │ │ 卷第76頁反面之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
│ │ │ 5日刑鑑字第1048016018號鑑定書) │
│ │ │ 。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見偵29752 卷第69頁)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
│ 1 │夾鏈袋1 包 │湯育達│
├──┼────────────────┼───┤
│ 2 │電子磅秤1 臺 │湯育達│
├──┼────────────────┼───┤
│ 3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施羿丞│
│ │卡1 枚) │ │
├──┼────────────────┼───┤
│ 4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陳駿傑│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5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林昱旻│
│ │卡1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略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略
(第5項)略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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