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更一,26,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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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雄



林桂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雄、林桂春、林德華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國雄、林桂春、林德華(以下合稱被告3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8 年6 月19日執行羈押,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 年9 月2 日開庭訊問被告3 人後,認被告3 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9 年、8 年8 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3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3 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審理中。

而被告3 人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均非輕微,足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林德華前曾有被通緝後緝獲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蔡國雄、林桂春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4 次;

被告蔡國雄、林桂春、林德華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0次,次數非少,併衡諸被告3 人均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3 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3 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並審酌被告3 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3 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8年9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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