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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祥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1號、107年度偵字第137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9、14所示參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宗祥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9、14所示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張宗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手機(廠牌:三星,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為毒品交易聯絡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23所示方式、對價、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文雄、邱勝春、何致賢、林士華、何丞恩、賴銘宏等人。
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2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銘哲。
嗣警依法對其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年1月31日6時40分許對張宗祥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除附表一編號7、9、14所示3罪外,其餘各罪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宗祥所為附表一編號7、9、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致賢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第75至84頁、第185至200頁;
本院卷第122至第124頁),核與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人何致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查本案之購毒者何致賢與被告非極為親密之至親好友,而購入毒品乃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倘若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以原價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收到價款,伊係因多拿一些較為便宜而為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既係因購入量多而有價差,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可認定。
㈢綜上所陳,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9、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足認定,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9、14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所犯前述各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其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自85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本身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然其竟貪圖利益販賣毒品,所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應以加重其本刑為適當。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
本件附表一編號5、7、9、14(編號5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致賢部分,檢察官於107年3月16日上午9時27分訊問被告,偵訊筆錄記載「(何致賢稱他跟你買過4次安非他命,106年9月23日19點30分那次是幫余昱聖買的,是否屬實?)是」「(何致賢向你買過4次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沒有,他都只是去找我,並不是交易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451、452頁);
嗣本院前審勘驗當日之訊問錄音光碟,內容略以:「(來,最後一次補問一下,之前,有些問過你了,有些還沒問過的)嗯」「(何致賢說他安非他命跟你買了4次,安非他命,其中一次是幫余昱聖跟你買的?)嗯」「(那一次106年9月23號,9月23號晚上7點30分,幫那個余昱聖,這次,張先生這次有承認嗎?)報告檢察官都承認。」
「(都承認,什麼意思?)都承認了」「(所以這一次是承認的?)嗯」等語,有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48頁背面以下)。
綜觀其問答全部內容,被告既多次答稱「『都』承認了」,自非僅針對附表一編號5之106年9月23日該次而已。
被告於偵查中就何致賢向其購買毒品之4次既均表示承認,而使普遍,被告於法院審判時就此4次販賣犯行俱已自白,則附表二編號7、9、14之罪即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9、14所示行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自85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本身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然其竟貪圖利益,販賣毒品,已見前述,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之准駁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9、14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尚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其所為已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販賣對象,暨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5至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已婚分居、須照顧母親、哥哥、育有一子17歲、母親近80歲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哥哥已中風2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7、9、1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98頁),且供附表一編號7、9、1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核與各編號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上開編號向購毒者何致賢分別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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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購│毒品數量│交易方式 │證據 │
│號│ │ │毒│及價格(│ │ │
│ │ │ │者│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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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8│張宗祥│江│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江文雄指認犯罪嫌疑人│
│ │月25日│位於苗│文│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晚間8 │栗縣苗│雄│,500元 │行動電話與江文雄│ 指認犯罪嫌疑人 │
│ │時許 │栗市○│ │ │所使用之 │ (106他887卷第13頁) │
│ │ │○里00│ │ │0000000000號行動│2.證人江文雄於警詢中證述 │
│ │ │鄰○正│ │ │電話聯絡後,於左│ (106他887卷第11至12頁)│
│ │ │路0000│ │ │列時間、地點,以│3.證人江文雄於偵查中證述 │
│ │ │巷0號 │ │ │左列之價格,販賣│ (107偵781號卷一第213至 │
│ │ │住處(│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216頁) │
│ │ │下稱張│ │ │予江文雄。 │4.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宗祥住│ │ │ │ 白 │
│ │ │處)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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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8│張宗祥│江│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江文雄指認犯罪嫌疑人│
│ │月25日│住處 │文│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晚間8 │ │雄│,500元 │行動電話與江文雄│ 指認犯罪嫌疑人 │
│ │時30分│ │ │ │所使用之 │ (106他887卷第13頁) │
│ │許 │ │ │ │0000000000號行動│2.證人江文雄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 (106他887卷第11至12頁)│
│ │ │ │ │ │列時間、地點,以│3.證人江文雄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左列之價格,販賣│ (107偵781號卷一第213至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216頁) │
│ │ │ │ │ │予江文雄。 │4.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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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9│苗栗縣│邱│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邱勝春指認犯罪嫌疑人│
│ │月18日│苗栗市│勝│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晚間7 │○○街│春│,500元 │行動電話與邱勝春│ (107偵781卷二第181至183│
│ │時許 │00號金│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 │玉滿堂│ │ │36號行動電話於 │2.證人邱勝春於警詢中證述 │
│ │ │電子遊│ │ │106年9月18日下午│ (107偵781號卷二第133至 │
│ │ │藝場前│ │ │7時43分45秒聯絡 │ 154頁;107偵1377卷第121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 至142頁)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價│3.證人邱勝春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107偵781號卷二第205至 │
│ │ │ │ │ │他命1包予邱勝春 │ 208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07偵1377卷第215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於偵訊時之自白│
│ │ │ │ │ │ │ (107 偵781 號卷二第451 │
│ │ │ │ │ │ │ 至452 頁;本院卷第49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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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9│張宗祥│鄭│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鄭政泓指認犯罪嫌疑人│
│ │月20日│住處 │政│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晚間7 │ │泓│,1萬元 │行動電話與鄭政泓│ (107偵781卷一第465至467│
│ │時36分│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許 │ │ │ │00號行動電話於 │2.證人鄭政泓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106年9月20日下午│ (107偵781號卷一第389至 │
│ │ │ │ │ │12時32分02秒、下│ 417頁;107偵1377卷第143 │
│ │ │ │ │ │午5 時32分36秒、│ 至171頁) │
│ │ │ │ │ │下午6 時49分06秒│3.證人鄭政泓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下午7 時12分00│ (107偵781號卷一第485至 │
│ │ │ │ │ │秒、下午7 時16分│ 487頁) │
│ │ │ │ │ │33秒聯絡後,於左│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列時間、地點,以│ (107偵1377卷第216至217 │
│ │ │ │ │ │左列之價格,販賣│ 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5.被告張宗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 │ │ │ │ │予鄭政泓,惟因張│ (107偵781號卷一第25至71│
│ │ │ │ │ │宗祥原稱1 萬元可│ 頁;107偵1377卷第25至71 │
│ │ │ │ │ │購得6 公克甲基安│ 頁) │
│ │ │ │ │ │非他命,鄭政泓認│6.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數量不足而未收貨│ (107偵781號卷二第451至 │
│ │ │ │ │ │,張宗祥亦未退還│ 453頁) │
│ │ │ │ │ │貨款。 │7.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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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9│張宗祥│何│甲基安非│余昱聖想購買甲基│1.證人何致賢指認犯罪嫌疑人│
│ │月23日│住處 │致│他命1包 │安非他命,向何致│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晚間7 │ │賢│,1,000 │賢詢問有無來源,│ (107偵781卷二第403至404│
│ │時30分│ │ │元 │何致賢乃以余昱聖│ 頁) │
│ │許 │ │ │ │所使用之00000000│2.證人何致賢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00號行動電話與張│ (107偵781號卷二第389至 │
│ │ │ │ │ │宗祥所有之門號00│ 402頁)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3.證人何致賢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話於106 年9月23 │ (107偵781號卷二第429至 │
│ │ │ │ │ │日下午7時30分46 │ 432頁) │
│ │ │ │ │ │秒、下午7時32分2│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1秒聯絡後,約於 │ (107偵1377卷第218頁)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碰│5.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面,張宗祥以左列│ (107偵781號卷二第451至 │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 453頁)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何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致賢,何致賢再轉│ 白 │
│ │ │ │ │ │交予余昱聖。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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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 │張宗祥│邱│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邱勝春指認犯罪嫌疑人│
│ │10月7 │住處 │勝│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傍晚│ │春│,500元 │行動電話與邱勝春│ (107偵781卷二第181至183│
│ │5時許 │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邱勝春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0月7日下午5 │ (107偵781號卷二第133至 │
│ │ │ │ │ │時39分20秒聯絡後│ 154頁;107偵1377卷第121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至142頁) │
│ │ │ │ │ │點,以左列之價格│3.證人邱勝春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107偵781號卷二第205至 │
│ │ │ │ │ │命1 包予邱勝春。│ 208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07偵1377卷第226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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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 │萊爾富│何│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何致賢指認犯罪嫌疑人│
│ │10月8 │超商苗│致│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晚間│栗苗茂│賢│,1,000 │行動電話與何致賢│ (107偵781卷二第403至404│
│ │10時許│店 │ │元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何致賢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0月8日下午8 │ (107偵781號卷二第389至 │
│ │ │ │ │ │時21分50秒、下午│ 402頁) │
│ │ │ │ │ │8 時57分17秒、下│3.證人何致賢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午9 時37分27秒、│ (107偵781號卷二第429至 │
│ │ │ │ │ │下午9 時43分17秒│ 432頁) │
│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間、地點,以左列│ (107偵1377卷第227至228 │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 頁)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何 │5.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致賢。 │ (107偵781號卷二第451至 │
│ │ │ │ │ │ │ 453頁) │
│ │ │ │ │ │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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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 │萊爾富│林│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林士華指認犯罪嫌疑人│
│ │10月15│超商苗│士│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傍晚│栗苗茂│華│,500元 │行動電話與林士華│ (107偵781卷一第339至341│
│ │5時許 │店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林士華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0月15 日下午│ (107偵781號卷一第299至 │
│ │ │ │ │ │4時43分11秒、下 │ 312頁;107偵1377卷第73至│
│ │ │ │ │ │午4 時45分08秒聯│ 86頁) │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間│3.證人林士華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 (107偵781號卷一第375至 │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 377頁) │
│ │ │ │ │ │非他命1 包予林士│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華。 │ (107偵1377卷第235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二第451至 │
│ │ │ │ │ │ │ 453頁) │
│ │ │ │ │ │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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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 │萊爾富│何│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何致賢指認犯罪嫌疑人│
│ │10月19│超商苗│致│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晚間│栗苗茂│賢│,1,000 │行動電話與何致賢│ (107偵781卷二第403至404│
│ │7時15 │店 │ │元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分許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何致賢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0月19 日下午│ (107偵781號卷二第389至 │
│ │ │ │ │ │6 時01分12秒、下│ 402頁) │
│ │ │ │ │ │午6 時56分09秒、│3.證人何致賢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下午7 時03分03秒│ (107偵781號卷二第429至 │
│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 432頁) │
│ │ │ │ │ │間、地點,以左列│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 (107偵1377卷第239頁)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何│5.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致賢。 │ (107偵781號卷二第451至 │
│ │ │ │ │ │ │ 453頁) │
│ │ │ │ │ │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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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 │苗栗縣│賴│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賴銘宏指認犯罪嫌疑人│
│ │10月24│苗栗市│銘│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傍晚│○○路│宏│,1,000 │行動電話與賴銘宏│ (107偵781卷二第359至361│
│ │5時47 │0000巷│ │元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時許 │巷口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賴銘宏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0月24 日下午│ (107偵781號卷二第293至 │
│ │ │ │ │ │5 時37分04秒聯絡│ 307頁) │
│ │ │ │ │ │後,賴銘宏於張宗│3.證人賴銘宏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祥住處巷口等候,│ (107偵781號卷二第381至 │
│ │ │ │ │ │張宗祥請鄰居吳振│ 383頁) │
│ │ │ │ │ │忠於左列時間、地│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 (107偵1377卷第241頁) │
│ │ │ │ │ │他命1 包予賴銘宏│5.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並收取1,000 元│ (107偵781號卷二第451至 │
│ │ │ │ │ │。 │ 453頁) │
│ │ │ │ │ │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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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 │張宗祥│何│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何丞恩指認犯罪嫌疑人│
│ │10月26│住處 │丞│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凌晨│ │恩│,1,000 │行動電話與何丞恩│ (107偵781卷一第465至467│
│ │0時26 │ │ │元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分許 │ │ │ │00號行動電話106 │2.證人何丞恩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年10月26日上午12│ (107偵781號卷二第17至30│
│ │ │ │ │ │時03分46秒、上午│ 頁;107偵1377卷第107至 │
│ │ │ │ │ │12時23分04秒、上│ 120頁) │
│ │ │ │ │ │午10時08分00秒、│3.證人何丞恩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下午12時01分52秒│ (107偵781號卷二第119至 │
│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 121頁) │
│ │ │ │ │ │間、地點,以左列│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 (107偵1377卷第241至242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何│ 頁) │
│ │ │ │ │ │丞恩。 │5.被告張宗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一第25至71│
│ │ │ │ │ │ │ 頁;107偵1377卷第25至71 │
│ │ │ │ │ │ │ 頁) │
│ │ │ │ │ │ │6.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一第127至 │
│ │ │ │ │ │ │ 135頁;107偵781號卷二第 │
│ │ │ │ │ │ │ 451至453頁) │
│ │ │ │ │ │ │7.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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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 │張宗祥│謝│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謝銘哲指認犯罪嫌疑人│
│ │11月2 │住處 │銘│他命約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深夜│ │哲│0.1公克 │行動電話與謝銘哲│ (107偵781卷一第263至264│
│ │11時58│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分許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謝銘哲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1月2日下午11│ (107偵781號卷一第229至 │
│ │ │ │ │ │時17分40秒、下午│ 238頁;107偵1377卷第87至│
│ │ │ │ │ │11時57分11秒、下│ 96頁) │
│ │ │ │ │ │午11時58分54秒聯│3.證人謝銘哲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間│ (107偵781號卷一第285至 │
│ │ │ │ │ │、地點,轉讓甲基│ 287頁)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謝│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銘哲施用。 │ (107偵1377卷第248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一第25至71│
│ │ │ │ │ │ │ 頁;107偵1377卷第25至71 │
│ │ │ │ │ │ │ 頁) │
│ │ │ │ │ │ │6.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二第451至 │
│ │ │ │ │ │ │ 453頁) │
│ │ │ │ │ │ │7.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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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 │張宗祥│邱│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邱勝春指認犯罪嫌疑人│
│ │11月3 │住處 │勝│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晚間│ │春│,500元 │行動電話與邱勝春│ (107偵781卷二第181至183│
│ │7時許 │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邱勝春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1月3日下午7 │ (107偵781號卷二第133至 │
│ │ │ │ │ │時1 分38秒、下午│ 154頁;107偵1377卷第121 │
│ │ │ │ │ │7 時43分26秒聯絡│ 至142頁)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3.證人邱勝春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價│ (107偵781號卷二第205至 │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208頁) │
│ │ │ │ │ │他命1 包予邱勝春│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07偵1377卷第250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於偵訊時之自白│
│ │ │ │ │ │ │ (107 偵781 號卷二第451 │
│ │ │ │ │ │ │ 至452 頁;本院卷第49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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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年 │萊爾富│何│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何致賢指認犯罪嫌疑人│
│ │11月21│超商苗│致│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晚間│栗苗茂│賢│,1,000 │行動電話與何致賢│ (107偵781卷二第403至404│
│ │8時30 │店 │ │元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分許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何致賢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1月21 日下午│ (107偵781號卷二第389至 │
│ │ │ │ │ │8 時08分37秒、下│ 402頁) │
│ │ │ │ │ │午8 時18分59秒聯│3.證人何致賢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間│ (107偵781號卷二第429至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 432頁) │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非他命1 包予何致│ (107偵1377卷第269頁) │
│ │ │ │ │ │賢。 │5.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二第451至 │
│ │ │ │ │ │ │ 453頁) │
│ │ │ │ │ │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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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年 │張宗祥│江│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年│
│ │11月23│住處 │文│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籍資料一覽表 │
│ │日深夜│ │雄│,1,000 │行動電話與江文雄│(107偵781號卷一第193頁) │
│ │10時23│ │ │元 │所使用之00000000│2.證人江文雄於警詢中證述 │
│ │分許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 (107偵781號卷一第161至 │
│ │ │ │ │ │6年11月23 日下午│ 169頁;107偵1377卷第97至│
│ │ │ │ │ │10時14分14秒、下│ 105頁) │
│ │ │ │ │ │午10時17分58秒聯│3.證人江文雄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間│ (107偵781號卷一第213至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 216頁) │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非他命1 包予江文│ (107偵1377卷第271頁) │
│ │ │ │ │ │雄。 │5.被告張宗祥於偵訊時之自白│
│ │ │ │ │ │ │ (107 偵781 號卷二第451 │
│ │ │ │ │ │ │ 至452 頁;本院卷第49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 │ │ │ │ │ │
├─┼───┼───┼─┼────┼────────┼─────────────┤
│16│106年 │苗栗縣│何│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何丞恩指認犯罪嫌疑人│
│ │11月25│苗栗市│丞│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晚間│○○路│恩│,500元 │行動電話與何丞恩│ (107偵781卷一第465至467│
│ │8時59 │00號0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分許 │樓統一│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何丞恩於警詢中證述 │
│ │ │超商頤│ │ │6 年11月25日下午│ (107偵781號卷二第17至30│
│ │ │和門市│ │ │8 時16分09秒、下│ 頁;107偵1377卷第107至 │
│ │ │ │ │ │午8 時29分12秒聯│ 120頁) │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間│3.證人何丞恩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 (107偵781號卷二第119至 │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 121頁) │
│ │ │ │ │ │非他命1 包予何丞│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恩。 │ (107偵1377卷第277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一第25至71│
│ │ │ │ │ │ │ 頁;107偵1377卷第25至71 │
│ │ │ │ │ │ │ 頁) │
│ │ │ │ │ │ │6.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一第127至 │
│ │ │ │ │ │ │ 135頁;107偵781號卷二第 │
│ │ │ │ │ │ │ 451至453頁) │
│ │ │ │ │ │ │7.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17│106年 │萊爾富│江│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年│
│ │11月26│超商苗│文│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籍資料一覽表 │
│ │日凌晨│栗苗茂│雄│,1,000 │行動電話與江文雄│ (107偵781號卷一第193頁 │
│ │2時2分│店 │ │元 │所使用之00000000│ ) │
│ │許 │ │ │ │00號行動電話(含│2.證人江文雄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000000000公用電 │ (107偵781號卷一第161至 │
│ │ │ │ │ │話)於106年11月 │ 169頁;107偵1377卷第97至│
│ │ │ │ │ │26 日上午1時41分│ 105頁) │
│ │ │ │ │ │45秒、上午1 時50│3.證人江文雄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分02秒、上午2 時│ (107偵781號卷一第213至 │
│ │ │ │ │ │2 分54秒聯絡後,│ 216頁)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以左列之價格,│ (107偵1377卷第278頁)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1 包予江文雄。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18│106年 │張宗祥│邱│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邱勝春指認犯罪嫌疑人│
│ │11月30│住處 │勝│他命1小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晚間│ │春│包,500 │行動電話與邱勝春│ (107偵781卷二第181至183│
│ │6時許 │ │ │元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 │ │ │ │36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邱勝春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1月30日下午6│ (107偵781號卷二第133至 │
│ │ │ │ │ │時8分32秒聯絡後 │ 154頁;107偵1377卷第121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至142頁) │
│ │ │ │ │ │點,以左列之價格│3.證人邱勝春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107偵781號卷二第205至 │
│ │ │ │ │ │命1 包予邱勝春。│ 208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07偵1377卷第286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19│106年 │張宗祥│邱│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邱勝春指認犯罪嫌疑人│
│ │12月2 │住處 │勝│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凌晨│ │春│,500元 │行動電話與邱勝春│ (107偵781卷二第181至183│
│ │3時許 │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邱勝春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2月2日上午3 │ (107偵781號卷二第133至 │
│ │ │ │ │ │時12分16秒、上午│ 154頁;107偵1377卷第121 │
│ │ │ │ │ │3 時17分44秒聯絡│ 至142頁)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3.證人邱勝春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價│ (107偵781號卷二第205至 │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208頁) │
│ │ │ │ │ │他命1 包予邱勝春│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07偵1377卷第289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20│106年 │張宗祥│邱│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邱勝春指認犯罪嫌疑人│
│ │12月11│住處 │勝│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晚間│ │春│,500元 │行動電話與邱勝春│ (107偵781卷二第181至183│
│ │6時許 │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原判│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邱勝春於警詢中證述 │
│ │決附表│ │ │ │6年12月11日下午6│ (107偵781號卷二第133至 │
│ │誤載為│ │ │ │時29分59秒聯絡後│ 154頁;107偵1377卷第121 │
│ │8時許 │ │ │ │,於左列時間、地│ 至142頁) │
│ │) │ │ │ │點,以左列之價格│3.證人邱勝春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107偵781號卷二第205至 │
│ │ │ │ │ │命1包予邱勝春。 │ 208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07偵1377卷第299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21│106年 │張宗祥│謝│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謝銘哲指認犯罪嫌疑人│
│ │12月17│住處 │銘│他命約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凌晨│ │哲│0.1公克 │行動電話與謝銘哲│ (107偵781卷一第263至264│
│ │1時52 │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分許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謝銘哲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2月17日上午1│ (107偵781號卷一第229至 │
│ │ │ │ │ │2 時52分13秒、上│ 238頁;107偵1377卷第87至│
│ │ │ │ │ │午1 時26分39秒、│ 96頁) │
│ │ │ │ │ │上午1 時52分40秒│3.證人謝銘哲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 (107偵781號卷一第285至 │
│ │ │ │ │ │間、地點,轉讓甲│ 287頁)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謝銘哲施用。 │ (107偵1377卷第308至309 │
│ │ │ │ │ │ │ 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一第127至 │
│ │ │ │ │ │ │ 135頁;107偵781號卷二第 │
│ │ │ │ │ │ │ 451至453頁) │
│ │ │ │ │ │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22│107年1│張宗祥│何│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何丞恩指認犯罪嫌疑人│
│ │月5日 │住處 │丞│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晚間7 │ │恩│,1,000 │行動電話與何丞恩│ (107偵781卷一第465至467│
│ │時12分│ │ │元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許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何丞恩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7年1月5日下午6時│ (107偵781號卷二第17至30│
│ │ │ │ │ │52分38秒聯絡後,│ 頁;107偵1377卷第107至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120頁) │
│ │ │ │ │ │,以左列之價格,│3.證人何丞恩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07偵781號卷二第119至 │
│ │ │ │ │ │1 包予何丞恩。 │ 121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07偵1377卷第345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二第451至 │
│ │ │ │ │ │ │ 453頁) │
│ │ │ │ │ │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23│107年1│萊爾富│林│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林士華指認犯罪嫌疑人│
│ │月24日│超商苗│士│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下午3 │栗苗茂│華│,500元 │行動電話與林士華│ (107偵781卷一第339至341│
│ │時許 │店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林士華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 (107偵781號卷一第375至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價│ 377頁) │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3.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他命1包予林士華 │ (107偵781號卷一第127至 │
│ │ │ │ │ │。 │ 135頁;107偵781號卷二第 │
│ │ │ │ │ │ │ 451至453頁) │
│ │ │ │ │ │ │4.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
├──┼────┼─────────────────┼───────────┤
│ 1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確定。│
│ │編號1所 │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確定。│
│ │編號2所 │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前審撤銷改判確定:│
│ │編號3所 │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I 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確定。│
│ │編號4所 │有刑貳年。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確定。│
│ │編號5所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確定。│
│ │編號6所 │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7所 │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SI 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確定。│
│ │編號8所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9所 │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SI 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 │如附表一│張宗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確定。│
│ │編號10所│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 │
│ │載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1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確定。│
│ │編號11所│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2 │如附表一│張宗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確定。│
│ │編號12所│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 │載 │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 │ │
├──┼────┼─────────────────┼───────────┤
│ 13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前審撤銷改判確定:│
│ │編號13所│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I 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14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14所│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SI 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15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前審撤銷改判確定:│
│ │編號15所│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I 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16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確定。│
│ │編號16所│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7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確定。│
│ │編號17所│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8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確定。│
│ │編號18所│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9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確定。│
│ │編號19所│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0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確定。│
│ │編號20所│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1 │如附表一│張宗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確定。│
│ │編號21所│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 │載 │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00號SI M卡壹張)沒收。 │ │
├──┼────┼─────────────────┼───────────┤
│ 22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確定。│
│ │編號22所│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3 │如附表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確定。│
│ │編號23所│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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