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更一,5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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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宜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參 與 人 佑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思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60號、第979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案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30號)後,由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上字第2654 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宜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佑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因吳思宜為佑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思宜係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佑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負責人,綜理佑昌公司業務。

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公開招標辦理「『彰化縣102年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包括研擬巡查計畫書、道路巡查及坑洞修補等工項,由佑昌公司於102年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7,415,000元得標,依系爭採購契約及為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一部之巡查計畫書之約定,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佑昌公司應指派6名巡查員執行道路巡查作業,佑昌公司並負有於契約生效後次月起每月7日前,提出前1個月之書面工作報告,該書面報告至少包含佑昌公司前1個月實際參與工作之人員出勤月報表,送交彰化縣政府之義務。

二、吳思宜明知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均未曾受僱於佑昌公司,而從未執行系爭採購案之巡查員工作,而佑昌公司員工陳仕和雖掛名為系爭採購案之巡查組長,但陳仕和自102年5月1日起迄103年4月7日止,並未曾實際負責任何有關系爭採購案業務,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吳思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佑昌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徵得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佑昌公司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工,於不詳時、地,冒用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名義,在102年4月份(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但不含星期日)之「彰化縣102年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委託技術服務簽到(退)簿(下稱簽到退簿)上,偽簽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之署名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偽造成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不含星期日)曾受僱於佑昌公司並負責從事系爭採購案之巡查員工作之私文書後,於102年5月7日,由不知情之員工黃琡晴將附表編號1所示102年4月份的簽到退簿檢送至彰化縣政府備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及彰化縣政府對於施工稽核、道路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彰化縣政府負責核發工程款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日核給如附件所示之工程款予佑昌公司。

㈡吳思宜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陳仕和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佑昌公司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工,於不詳時、地,冒用陳仕和名義,在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102年5月份起至103年4月份之簽到退簿上,按月分別偽簽陳仕和的署名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用以偽造成陳仕和曾參與執行系爭採購案工作之私文書後,再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檢送彰化縣政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經由不知情之員工黃琡晴將之檢送至彰化縣政府備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仕和及彰化縣政府控管系爭採購案履行狀態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思宜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或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而表示:「無意見,均實在,且出於自由意志。

但是有部分紀錄跟我當時講的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頁),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依被告與辯護人的聲請(見本院卷㈠第489頁至第491頁),勘驗被告於104年5月27日(筆錄誤載日期為「104年5月25日」),在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接受詢問之錄影光碟結果,錄影時間長達7小時49分55秒,扣除等候律師到場近2小時(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與詢問後檢視、討論與修正筆錄的時間約1小時(見本院卷㈡第357頁),被告實際接受詢問的時間約為4小時,時間雖非短暫,但應尚未達一般人體力難以負荷之程度。

又觀諸被告於接受廉政官詢問的過程,不僅堅持表達自己要等律師來才接受詢問的立場(見本院卷㈡第309頁至第310頁),且於接受詢問的過程中,辯才無礙,對於可能不利於己的疑點,均能提出個人的意見與說明,並因陳述內容略嫌複雜,而經負責詢問的廉政官抱怨:「你可以把這麼簡單的事情講得這麼複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7頁),另曾因廉政官提示102年4月至103年4月的簽到退簿,詢問該等資料是否經被告審核後,提交彰化縣政府,被告辯稱其並未每個月確認,就直接提交,經廉政官質以簽到退簿上均有被告的簽名時,被告則辯駁表示其係因配合主驗人員的要求而補簽,廉政官進一步質以要求被告補簽名的用意,就是因主驗人員無法實質審核簽到內容是否不實,故要求被告核對後提出,否則主驗人員何需要求被告補簽,被告對於廉政官的質疑,表示:「好,我把事實陳述而已。

事後覺得我有哪些我確實哪裡做不妥當的,然後我再檢討」,廉政官則質以提出內容不實的簽到退簿,已涉及不法,並非單純「不妥當」,被告面對廉政官的質問,因廉政官一再質問過程,音量不斷提高,而有所抱怨,表示:「我希望我來,就事實知道的就講,做錯了就做錯了,你也不要對我大小聲,就做錯了,也別對我大小聲,很早這樣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頁至第335頁),廉政官於詢問結束後,提供筆錄供被告與其律師檢閱過程,被告檢閱筆錄過程中,會在筆錄上書寫意見或問題,而廉政官對於被告就筆錄提出的意見,除口頭予以解釋外,並依被告的要求進行部分的筆錄內容修正,並於修正完成後,逐頁與被告確認修正的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57頁),足認被告當日接受廉政官詢問的過程,廉政官不僅依法全程錄音錄影,且賦予被告選任律師到場,於詢問的過程,僅曾短暫有音量提高的情形,其餘詢問過程,均屬理性與和平,被告對於廉政官的問題,都能逐一說明與回應,並無任何疲勞或無法針對廉政官的提問進行回應而胡亂回答之情事,故被告供稱:當日我在調查站整整做了一天的筆錄,應屬疲勞訊問,且在我出去上廁所時,遭廉政官以各種威脅之方式,講了一個小時,直到我的律師來,我也沒有時間跟我律師多說,我還跟我律師說乾脆我扛算了,才會導致我後面搞不清楚狀況全部亂回答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7頁),並非事實。

依本院勘驗被告在廉政署接受詢問的錄影光碟,固然顯示被告於等候律師到場期間,曾離開詢問室(播放時間00:30:47),相隔約1小時後,才偕同律師進入詢問室(播放時間01:32:30),而被告於律師到場後,開始接受詢問,歷時長達4小時,期間對廉政官的提問,提出諸多的說明與辯解,廉政官並因認為被告辯解不合理,對被告有所質疑而提高音量,遭被告抱怨不要對其大小聲,從被告離開詢問室,後來由律師陪同下進入詢問室接受詢問的整個過程,完全看不出被告曾遭詢問人員進行各種脅迫之情事,否則,其因遭脅迫而配合,又豈需歷時長達4小時的詢問與釐清,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㈢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開始製作筆錄,但勘驗當日錄影光碟結果,顯示開始的時間是同日上午9時52分,在被告表示要委任律師以前,針對廉政官詢問的內容與回答,均遭廉政官予以刪除。

且被告於當日接受廉政官詢問後,即移送地檢署進行複訊,依法務部廉政署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要點第7點規定,廉政署應於當日(104年5月27日)將錄影光碟移送地檢署,然經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建檔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下午2時57分40秒,足認鈞院勘驗的錄影光碟乃事後經修改或編輯後之錄影光碟,故請求向廉政署調取104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的錄影光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8頁、第383頁至第384頁、第415頁至第417頁)。

因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日是從上午9時30分開始接受詢問乙事,無非係根據廉政署傳喚被告到案之通知書記載被告應於當日上午9時30分到場,此有通知書、刑事準備㈩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05頁、本院卷㈡第383頁、本院卷㈢第89頁),然被告應於當日上午9時30分到場,與被告當日實際何時接受詢問,要屬不同的兩事,單憑被告曾收受上開通知書,尚難認被告於104年5月27日接受詢問的時間,係從當日上午9時30分開始,是辯護人主張當日上午9時30分起至9時52分前的詢問內容,遭廉政官予以刪除、隱匿等節,難認有據。

而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再次向法務部廉政署調取被告當日接受詢問的完整錄影光碟,經法務部廉政署函覆表示:「㈠本署詢問錄影檔案均保留於本署伺服器,於有需要時再由各股之晶片鎖下載檔案,在燒錄時僅能選擇是否『預覽』或是否燒錄,檔案修改日期會顯示燒錄時間,本署並無對應之編輯軟體,且本署錄製之副檔名格式(.264),係比照法務部所屬各地方檢察署,以燒錄後之光碟内建撥放軟體開啟,無編輯軟體可新增、編輯或片段刪除。

㈡有關勘驗光碟顯示檔案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係本署錄影系統下載錄影檔案資料並且燒錄成光碟之日期,實際『詢問檔案』日期為104年5月27日,‧‧‧筆錄記載詢問104年5月25日應為誤植(實際詢問日期為104年5月27日),本署提供之光碟亦未有刪除或是修改之情事(詳如附件本署錄影軟體系統操作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1頁),另依該函文附件及「本署錄影軟體系統操作說明」記載:「以本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下稱中調組)102年廉查中字第103號影音檔為例,本署錄影軟體系統需用晶片鎖解鎖,解鎖後始能檢視相關檔案,然未見有104年5月27日09時30分開始錄音(影)之影音檔,本件102廉查中_000103_0000000000000. 264檔案(下稱係爭檔案)之檔案日期為104/5/27(下稱係爭時間),檔案時間(即開始錄影時間)為09:51:49開始,檔案大小顯示為420.13MB,係於本署中調組2樓之第5詢問室錄影,因連續錄影之時間較長,於燒錄光碟時僅能選擇是否『預覽』或是否燒錄,並無對應之編輯軟體,另本署錄製影音檔(副檔名格式.264),係比照法務部所屬各地方檢察署,並以燒錄後之光碟内建撥放軟體(playback.exe)開啟,無編修軟體可新增、編輯或片段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3頁),足認本院勘驗被告於104年5月27日接受廉政官詢問的錄影檔案,紀錄檔案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係該錄影檔案從法務部廉政署的伺服器下載並燒錄至光碟的日期,且儲存於法務部廉政署伺服器有關被告當日接受詢問的錄影內容,開始錄影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51分49秒,辯護人以檔案日期並非被告接受詢問的日期,且錄影開始時間與被告收受的通知書記載應到場時間並非一致為由,主張本院所勘驗有關被告當日接受詢問的錄影內容曾遭修改或編輯,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對照卷附有關本案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的發文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見104年度偵字第9798號卷第1頁),與本院勘驗被告接受廉政官詢問的檔案燒錄日期吻合,足認有關被告接受廉政官詢問的錄影光碟,於製作完成後,法務部廉政署於正式函送彰化地檢署時,始將相關錄影檔案從伺服器下載並燒錄成光碟,檢送彰化地檢署,益證辯護人以光碟燒錄日期並非被告接受詢問日期為由,主張被告接受詢問的錄影內容曾遭編輯或修改,並無可採。

㈣除前已敘及有關被告於接受廉政署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53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雖對個別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但均未聲明異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0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駁回辯護人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辯護人以秘密證人於102年9月6日偵查庭,曾提出佑昌公司102年4月到8月之簽到退簿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秘密證人當日提出之簽到退簿(見本院卷㈠第363頁至第364頁)。

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向彰化地檢署函調結果(見本院卷㈠第453頁),經彰化地檢署於110年3月26日彰檢錫字第102他1982字第1109011348號函覆表示:「經查本案卷內僅有102年9月6日秘密證人於偵查庭中所提出之『佑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年8月份簽到(退)簿』」等語,並檢附佑昌公司102年8月份簽到退簿(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179頁)。

辯護人針對彰化地檢署上開函文,主張依本院勘驗秘密證人於102年9月2日偵訊筆錄光碟結果,可知秘密證人A1曾當庭提出佑昌公司102年4月簽到退簿,檢察官回函表示秘密證人A1庭呈的簽到退簿只有102年8月份,顯然違法亂紀,而涉犯刑法湮滅證據罪嫌,故再次聲請本院調取秘密證人A1提出之102年4月至8月份簽到簿原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

因辯護人係就同一證據(即佑昌公司102年4月份)簽到退簿再行聲請調閱,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何況,依本院勘驗秘密證人A1、A4於10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光碟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97頁至第313頁),顯示檢察官在偵訊有關秘密證人提及「公司叫我偽簽上班日期」、「嘿,及不是我的名字」等相關事項時,固曾整理秘密證人的陳述內容,而口述:「叫我簽別人的名字在我們公司今日庭陳的委託技術服務佑昌公司102年4月簽到退簿,叫你4月1日簽到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7頁),然依本院勘驗偵訊筆錄光碟結果,在檢察官整理秘密證人陳述之前,秘密證人並未提及「當庭庭呈102年4月簽到簿」的相關言論,此應係檢察官根據秘密證人陳述內容都是有關102年4月的事,而主觀上認為秘密證人提出的簽到退簿,應該也是102年4月份的。

因為之後,秘密證人陳述有關今日庭陳的簽到退簿中有關陳仕和的名字其實是胡竣傑簽的,檢察官先表示:「我看一下」,秘密證人又表示:「這我們簽的」時,檢察官提問:「4月份有嗎?」,秘密證人則表示:「4月份的都在縣政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頁),顯示檢察官係在秘密證人提及有關陳仕和的簽名,亦可能係由他人偽簽乙事時,始開始檢閱秘密證人當庭提出的簽到退簿,並發現欠缺102年4月份的簽到退簿,因而質問秘密證人是否持有102年4月份簽到退簿,秘密證人則回以102年4月份簽到退簿應由彰化縣政府保管或持有中,是依本院勘驗秘密證人於102年9月6日偵訊光碟結果,應可認定秘密證人當日提出的簽到退簿,並不包含102年4月份簽到退簿,辯護人主張秘密證人曾於102年9月6日提出102年4月份簽到退簿,容有誤會。

辯護人雖主張因為陳仕和與胡竣傑於105年5月以後才有簽到退的紀錄,故檢察官當時所問「4月份有嗎?」係單純指陳仕和的簽到退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然秘密證人果真於102年9月6日偵查中曾提出佑昌公司102年4月份簽到退簿,只是該102年4月份簽到退簿並無陳仕和的簽到退紀錄,則檢察官的提問,應該不是有無4月份的簽到退簿,而是會質問是何時開始偽簽陳仕和的簽名,如果是從102年4月開始偽簽,則為何當庭提出的簽到退簿沒有陳仕和102年4月份的簽到退紀錄,故辯護人片面曲解勘驗內容,進而主張檢察官曾收受秘密證人佑昌公司提出之102年4月份簽到退簿後,刻意不送交法院的主張,尚屬毫無根據之臆測,並無可採。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佑昌公司之負責人,綜理佑昌公司業務,而佑昌公司以17,415,000元得標承攬系爭採購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巡查員是否有出勤巡查,係透過GPS軌跡系統及行車紀錄器進行監控,並不需要使用簽到退簿。

且依我代表佑昌公司所簽訂的系爭採購契約,佑昌公司請款時亦無須檢送簽到退簿。

且系爭採購案的驗收都是胡竣傑與駐府小姐在辦理,他們有提到驗收官把簽到退簿當成合約裡的出勤月報表,說要我的簽名與蓋章,因當時我在台北讀博士班,所以我跟胡竣傑與駐府小姐說,如果需要我的簽名,就直接幫我簽名,我是到廉政署傳喚我,才發現他們有送簽退到簿,且裡面資料有錯誤,因胡竣傑、石世陽也同時遭傳喚,所以我告訴他們如果送文件出現差錯,就推到我身上,我才會說是我指示彰化的工人去簽的,事實上我不知道簽到退簿是誰簽的,也不知道簽到退簿放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27頁)。

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指示佑昌公司員工偽造他人名義簽到退,且也沒有這個必要,因為系爭採購案的設計上每月出勤人數是直接在工作月報表裡面就記載,在輔佐以刑事準備㈠狀第6頁(本院卷㈠第65頁)的GPS軌跡、登載人員,作為出勤實際狀況,被告根本不知道有簽退到簿的事情,這個巡查計畫是她設計的,是胡竣傑自己設計了簽到退簿來約束員工,是一開始兵慌馬亂、作業有些疏失,加上員工怠惰被開除,胡亂誣指被告有官商勾結,廉政署監聽3個月,跟監將近1年都沒有任何實證,所以就草率將簽到退簿有些作業上瑕疵指為被告偽造文書,實際上被告完全不知到這件事情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被告為佑昌公司之負責人,綜理佑昌公司業務,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月18日公開招標辦理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包括研擬巡查計畫書、道路巡查及坑洞修補等工項,由佑昌公司於102年2月26日以17,415,000元得標後,業已完成驗收,並經彰化縣政府先後於102年4月18日、103年7月1日、103年9月26日,各給付佑昌公司1,397,149元、8,382,900元(含附件所示工程款)、9,000,255元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彰化縣政府102年2月26日議價、決標紀錄、佑昌公司所提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102年4月8日巡查計畫書、102年10月18日(第2版)巡查計畫書、103年1月10日(第3版)巡查計畫書各1份,103年8月2日簽(含付款表、請款進度檢核表、驗收紀錄)、103年6月17日簽(含付款表、請款進度檢核表)等資料、以及彰化縣政府105年1月8日府工管字第1050004378號函檢附統一發票、支出憑證黏存單各3紙附卷可稽(見廉政署102年度廉查中字第103號證據資料卷【下稱調查卷】㈡第1頁至第30頁、第79頁、第116、第151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7頁、104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33頁第36頁),而堪認定。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契約執行期間,乙方(指佑昌公司)應依甲方(指彰化縣政府)所訂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履行下列出席、報告義務:(一)乙方須於契約生效後次月起每月7日前,提出前1個月之書面工作報告,送交甲方審核(或備查)。

報告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各項:⒈詳述前1個月進行之工作項目,包括提出佑昌公司前1個月實際參與工作之人員出勤月報表,並經專案經理簽認。

出勤月報表內容至少包括人員參與工作項目與當月工作時數」(見調查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佑昌公司履行系爭採購案期間,對彰化縣政府負有按月提交有關巡查員出勤紀錄的出勤月報表之義務,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有關巡查員之出勤巡查,可透過GPS軌跡系統與行車紀錄器進行監控,而無須另行提出任何有關人員出勤紀錄之辯解,顯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而不可採。

而依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工管字第1040095279號函檢附之「『彰化縣102年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委託技術服務」案(見調查卷㈡第31頁至第188頁),佑昌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每月提交彰化縣政府的簽到退簿,清楚紀錄當月出勤之員工姓名、日期、上下午等出勤時間資訊,供該名員工簽認,且各月份之簽到退簿底部,亦均有被告署名或用印,核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佑昌公司須於每月提出內容包含實際參與人員參與工作項目與當月工作時數,並經專案經理簽認之出勤月報表要求應記載事項相符,被告於廉政署調查時,亦不否認每月提交予彰化縣政府的書面工作報告均會檢附人員的簽到退資料乙情,供稱:「‧‧就是當初等到要送每個月每個月要送報告書的時候,要附那個簽到單」、「(問:於驗收時是否須檢附派工人員簽到資料?)答:報告時都送過了」、「(問:這在每個月的月報告時就有檢附了,是嗎?)答:對」、「(問:所以依照採購合約,每個月要做一份報告,然後,月報告的內容就是該月的?)答:巡查情形跟道路坑洞修補的狀況」、「(問:於此時就會於報告中檢附這個人員的簽到資料?)答: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4頁、第325頁),且本案卷附之相關卷證復查無其他佑昌公司所提出之「出勤月報表」,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依約應提交之「出勤月報表」存在,堪認上揭簽到退簿,即係佑昌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每月提交予彰化縣政府之「出勤月報表」,故被告辯稱佑昌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提供簽到退簿的義務,其因而並無偽造他人簽名的理由云云,並非事實。

參以,依證人即任職於彰化縣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之周旭宏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負責審查佑昌公司送交給彰化縣政府之巡查計畫書,計劃書内容包含道路巡查、坑洞修補,目前計劃書總共提報了三次;

‧‧‧我也需要審查巡查計劃書内規定廠商需每月繳交之工作報告書,包含佑昌公司巡查人員簽到、退簿」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46頁反面),以及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審核佑昌公司的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計畫書及每個月的工作報告書?)答:因為這個案子一開始是我發包的,中間又經歷不同的時間,不同的時間由不同人員承辦,最後是我結案的,在我承辦的時間點是我負責審查那些文件沒錯」、「(問:佑昌公司的巡查計畫書及工作報告書是否有包括員工的簽到退簿?)答:在我們的契約文件裡面,我印象有編列巡查人員,所以我的認知應該要包含簽到退簿」、「(問:為何要審核員工的簽到退簿?)答:因為我們有編幾個人,就是幾個人來執行這件事情,所以我認為是需要簽到退簿的」、「(問:提示委託服務巡查計畫書第13頁第6點a項,内載:報告内容至少包括下列各項:詳述前一個月進行之工作項目,包括提出前一個月實際參與工作之人員出勤月報表,並經專案經理簽認。

請問提出工作人員月報表,並經專案經理簽認的目的何在?)答:就是要確認是否有根據契約所要求的人數去執行」、「(問:巡邏員工的人數是否足夠,必須靠簽到退簿來進行審核?)答:就我的立場,我們看到的就是這個文件,所以我當然依據這個審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正、反面),證人周旭宏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卷附驗收紀錄記載「4、5、6月份出勤月報表中未記載參與人員之工作項目及工作時數且專案經理僅核章,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要求,請查明」、「7月份出勤月報表中未記載參與人員之工作項目及工作時數且非專案經理簽認,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要求,請查明」等語(見調查卷㈡第213頁),顯示彰化縣政府於驗收時,將佑昌公司每月提交彰化縣政府的簽到退簿,視作佑昌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所提出之出勤月報表,承辦人員並據此審核佑昌公司有無依系爭採購契約與巡查計畫書的約定,派足額的巡查人力履行契約等情相符,倘若如被告所辯,前揭簽到退簿,並非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出勤月報表,則當彰化縣政府驗收人員誤將簽到退簿視作佑昌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提出之出勤月報表時,並認為簽到退簿的記載內容,與系爭採購契約要求的出勤月報表所需記載內容,存有落差,而須再進一步查明時,何以未曾異議,而未向彰化縣政府驗收人員主張簽到退簿並非出勤月報表,並提出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的出勤月報表之理!由此可見,被告揭辯稱簽到退簿,並非出勤月報表,顯屬片面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而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向彰化縣政府調取系爭採購案(即「『彰化縣102年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委託技術服務」)之全部簽到退簿(見原審卷㈡第131頁至第201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卷㈠第86頁、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9日函檢附簽到退簿原本【經彩色掃瞄後附卷外放】),顯示佑昌公司送交彰化縣政府之102年4月份簽到退簿,計有陳榮祥、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謝明哲、林融聖、廖柄勝、林峻毅等8名巡查員在該102年4月份簽到退簿之簽名(見原審卷㈡第136頁至第137頁)。

然其中陳榮祥、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林峻毅等5人從未受僱於佑昌公司,亦從未參與本件採購業務之履行事宜,則經被告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陳榮祥‧‧要派工時並沒有來工作。

至於林峻毅的部分有點忘記了,有可能他完全沒上工。

再來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為了預備一些要在本採購案派工的名單,請營造廠提供的工人的名單,但是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後來並沒有在本案中派工」、「‧‧陳榮祥、黃榮凱、陳馨平沒有於本案執行道路巡查、坑洞修補等工作」、「(問:所以陳榮祥、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均沒有於本案執行道路巡查、坑洞修補等工作?)對」等語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20頁、第338頁),核與證人陳榮祥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問:是否曾在佑昌公司任職?)答:沒有」、「(問:你有無參加佑昌公司102年度縣道鄉道巡查坑洞修補採購案的道路巡查、坑洞修補等工作?)答:完全沒有」、「我完全沒有在佑昌公司任職過」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㈡第2頁),以及證人林峻毅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我僅於102年3月初曾透過1111人力銀行至佑昌公司應徵,投完履歷後1、2天,一位佑昌公司女性主管電話通知我前去面試,面試地點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的工務所,確切地址我忘了,我當時確實有去面試,並填寫人事資料表提供基本資料,但該女性主管告知我錄取,‧‧‧但是因為當時我母親生病,所以我沒有去上班」、「(問:你有無參加佑昌公司102年度縣道鄉道巡查坑洞修補採購案的道路巡查、坑洞修補等工作?)答:完全沒有」、「我未曾任職於佑昌公司」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㈡第116頁),大致相符,從而,佑昌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之102年4月份簽到退簿上有關陳榮祥、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林峻毅等5人之簽到退紀錄,應係他人冒用其等姓名偽簽一節,即堪認定。

被告於廉政署調查時坦承係其指示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佑昌公司員工在102年4月份簽到退簿上偽簽陳榮祥、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林峻毅等5人之署名,以偽造成陳榮祥、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林峻毅等5人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不含星期日)曾受僱於佑昌公司並負責從事系爭採購案之巡查員工作之私文書等情,而供稱:「(問:好,現在一段一段來,所以陳榮祥在那時候的確沒上工嘛對不對?)答:對」、「(問:啊有可能是誰簽的?如果不是你簽的還有誰會簽?)答:工人簽的時候,就一起請他們把其他的‧‧‧然後把他簽一簽」、「(問:佑昌公司於102年道路巡查及坑洞修補案中,有關陳榮祥、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所簽名之簽到(退)簿,是否屬實?)答:不屬實」、「(問:承上,所以102年4月份簽到(退)簿中,有關陳榮祥、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的簽名是不實的?何人簽的?是否經他們同意簽嗎?)答:由何人所簽我真的不確定,也沒有經過陳榮祥、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等4人授權」、「(問:承上,雖然你不確定係由何人所簽,但是否確為你指示於前開簽到退簿上偽簽陳榮祥、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的名字?答:是」、「(問:承上,你為何要指示他人偽簽陳榮祥、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的名字?)答:因為當時陳報給彰化縣政府工務處的巡查計晝書就是寫這幾個人,來不及更改,所以就便宜行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38頁至第339頁),並經證人陳榮祥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問:提示佑昌公司102年度縣道鄉道巡查坑洞修補採購案102年4月報告書所附之簽到(退)簿,102年4月 簽到退簿有你自4月8日至4月30日之簽名,上開簽名是否為你本人親簽?有無授權他人代簽?)答:【經檢視後】這些簽名都不是我親簽的,我也沒有授權他人代簽」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㈡第1頁反面至第2頁),證人林峻毅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問:提示佑昌公司102年度縣道鄉道巡查坑洞修補採購案102年4月報告書所附之簽到(退)簿,102年4月簽到簿有你自4月8日至4月30日之簽名,上開簽名是否為你本人親簽?有無授權他人代簽?)答:【經檢視後】這些簽名都不是我親簽的,我也沒有授權他人代簽,這些簽名都是遭人偽簽」等語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㈡第116頁反面),以及證人黃琡晴於原審中證稱:我曾受僱於「佑昌公司」擔任彰化縣政府的駐府人員,負責執行系爭採購案之佑昌公司巡查員,我應該都知道,但不熟,因為我們有成立LINE的群組,但我沒聽過有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等人,而在「佑昌公司」的巡查員應該要簽到,因為我也有簽到,因為我們每個月都要交簽到簿給彰化縣政府,「佑昌公司」巡查員的簽到簿在溪湖辦公室,我有遠端連線到溪湖辦公室的電腦,將他們的簽到簿下載列印出來後,交給彰化縣政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至第111頁),是被告指示佑昌公司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工,冒用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名義,在前述佑昌公司之102年4月月簽到退簿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之署名,以偽造成陳榮祥等5人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不含星期日)曾受僱於佑昌公司並負責從事系爭採購案之巡查員工作之私文書後,提交予彰化縣政府,而予以行使的事實,即堪認定。

辯護人主張被告事先並不知有簽退到簿的存在等語,顯與被告前揭有關其因便宜行事,而指示工人簽署他人署名之陳述情節,相互矛盾,而不可採。

㈣佑昌公司員工即證人陳仕和自102年5月1日起迄103年4月7日止,未曾實際至彰化執行本件採購案業務,而由被告指示佑昌公司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工,於不詳時、地,冒用陳仕和名義,在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102年5月份起至103年4月份之簽到退簿上,按月分別偽簽陳仕和的署名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用以偽造成陳仕和曾參與執行系爭採購案工作之私文書後,再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檢送彰化縣政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經由不知情之員工黃琡晴將之檢送至彰化縣政府備查而行使一節,除經被告於接受廉政官調查時供稱:「(問:提示102年道路巡查及坑洞修補案佑昌公司102年4月至103年4 月簽到(退)簿影本,附件3。

為何於102年9月12日以後,簽到(退)簿上有陳仕和的簽名?是否為陳仕和所親簽?)答:應該是別人幫他簽的」、「(問:啊是誰幫他簽的?)答:我不確定是誰幫他簽的,但是我有跟工人說如果簽到簿要送出來前會請他們把空白地方填滿」、「依我的理解,胡竣傑、陳仕和這兩位組長,是不用簽到退的,主要是管理工人有無實際出工,但是既然服務建議書有設置上開兩人姓名,所以才會也設這2 人簽到,並請工人順便簽一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7頁第338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簽到退簿並不是與實際上相符」、「(問:簽到退簿與實際出勤情況沒有完全相符,是否為你所知悉並授意?)答:對」、「(問:陳仕和在計畫書裡面擔任北彰組長,他是否有實際下到彰化執行業務?)答:沒有,他不需要」、「(問:在本案工程簽到退簿陳仕和的簽名是如何來的?)答:是我叫胡竣傑依照計畫表製空白表,我再叫工人去簽的,每個月要送一次報告書時,就叫工人簽」等語在卷外(見102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㈡第333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仕和於104年6月4日接受調查與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彰化縣102年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委託技術服務佑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年4月至103年4月簽到(退)簿影本。

你是否於所提示之簽到(退)簿上之各該日期簽名,證明自己有實際負責辦理『彰化縣102年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委託技術服務之業務?)答:我並沒有在上開提示的簽到(退)簿上簽名,至於該簿從102年4月至103年4月在陳仕和欄位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

我也不知道是誰簽的」、「(問:承上,有關簽到(退)簿上之『陳仕和』簽名,你有無授權他人於簽到(退)簿上簽你的名字?)答:我並沒有授權他人代我簽名」、「(問:承上,有關簽到(退)簿上之『陳仕和』簽名,你有無授權他人於簽到(退)簿上簽你的名字?)答:我並沒有授權他人代我簽名」、「(問:那為什麼在佑昌公司102年4月至103年4月簽到(退)簿上會有你的簽到退資料?)答:我也不知道」、「(問:承上,所以你的意思是有人偽簽你的名字?)答:是」、「(問:佑昌公司有一個『彰化縣102年度縣道及鄉道委外巡察及坑洞修補』的案件,你有沒有從事或處理該案件任何業務過?)答:都沒有過」、「(問:你自己有沒有在該工程的簽到退簿上面簽名?)答:沒有」、「該工程我完全沒有參與任何事務」、「(問:既然你沒有參與該工程的任何事務,那你有可能會授權他把你的名字簽在簽到退簿上面嗎?)答:我應該沒有讓別人可以簽我的名字」等語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7頁、26頁反面),且有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簽到退簿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40頁至第201頁、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9日函檢附簽到退簿原本【經彩色掃瞄後附卷外放】第9頁、第13頁、第17頁),而堪認定。

㈤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即102年5月至7月份簽到退簿有關「陳仕和」部分,雖記載另案工程即「102年度彰化縣(鹿港區、和美區)道路巡查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0頁、第144頁、第148頁、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9日函檢附簽到退簿原本【經彩色掃瞄後附卷外放】第9頁、第13頁、第17頁)。

因原審及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系爭採購之全部簽到退簿,彰化縣政府回函並檢附的全部簽到退簿,即已包含前述記載「102年度彰化縣(鹿港區、和美區)道路巡查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等字樣之簽到退資料,此有原審106年7月14日函稿、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2日函檢附系爭採購案之全部簽到退簿、本院110年3月15日函稿、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9日函檢附全部簽到退簿原本【經彩色掃瞄後附卷外放】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至第201頁、本院卷㈠第471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足認前述102年5月份至7月份之簽到退簿上有關「102年度彰化縣(鹿港區、和美區)道路巡查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之記載,僅屬一時的誤繕,此部分的簽到退紀錄,均屬佑昌公司承攬並執行系爭採購契約而送交彰化縣政府的簽到退紀錄,而與另案工程無關。

此依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30日府工管字第1070029896號函表示:彰化縣政府就佑昌公司承攬另案工程即「102年度彰化縣(鹿港區、和美區)道路巡查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乙案,並未曾要求佑昌公司需提供簽到退簿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第30號卷㈠第85頁),可知佑昌公司並無可能就另案工程製作並檢送簽到退紀錄,益證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即102年5月至7月份簽到退簿有關「陳仕和」部分,簽到簿上就工程名稱誤將另案與系爭採購契約混淆,以致誤載為「102年度彰化縣(鹿港區、和美區)道路巡查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等字樣。

辯護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102年5月份與102年6月份的簽到退簿,係佑昌公司執行另案得標之彰化縣政府鹿港、和美監造採購案,係駐府人員黃琡晴誤附為系爭採購案的簽到退簿,胡竣傑發現後,遂將102年7月份的簽到退簿以浮貼之方式改成系爭採購案的簽到退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頁、第293頁)。

然另案「102年度彰化縣(鹿港區、和美區)道路巡查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採購案之履行,並無須檢附任何簽到退簿,辯護人前揭主張,顯非事實。

何況,胡竣傑如果發現駐府人員黃琡晴將另案簽到退資料誤附入系爭採購案,衡情誤附入的簽到退資料抽出,提交至另案中處理,而新提出一份與系爭採購案有關的簽到退資料,豈可能僅以浮貼之方式處理,胡竣傑以浮貼系爭採購案名稱方式處理(見原審卷㈡第148頁、本院卷㈡第219頁、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9日函檢附簽到退簿原本【經彩色掃瞄後附卷外放】第17頁)。

胡竣傑將系爭採購案的工程名稱,以浮貼方式替代原記載另案工程名稱之作法,即已說明原來記載另案工程名稱「102年度彰化縣(鹿港區、和美區)道路巡查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等字樣,係屬誤載,故以浮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名稱方式,進行更正,是辯護人有關陳仕和曾於另案採購案簽署簽到退簿之主張,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㈥至於證人陳仕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佑昌公司派駐在臺北市政府的駐點人員,沒有被派到彰化縣過,彰化縣政府檢附的簽到退簿上有關「陳仕和」的簽名,是我自己簽名的,我是一次簽全部的名字,是在台北簽的,是胡竣傑拿給我簽的,我沒有授權他人代替我簽名,在廉政署接受調查時,詢問人員有將簽到退簿交給我看,我對這份簽到退簿完全沒有印象,且字跡潦草,所以當下覺得不是,而回答不是我寫的等語(檢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卷㈠第178頁至第180頁)。

然依上所述,用以證明巡查人員出勤紀錄之簽到退簿,佑昌公司於履行系爭採購案期間,係按月提交予彰化縣政府,應不可能要求證人陳仕和一次性全簽,是證人陳仕和前述證述情節,已無可採。

又倘若如證人陳仕和所述,其從未參與或執行系爭採購契約,卻被要求一次簽署多張簽到退資料,理應對此虛偽簽到的作為,印象深刻,且既然簽到退簿上的「陳仕和」是其自己的簽名,豈可能自己無法辨認,而於廉政署調查與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簽到退簿上「陳仕和」的簽名係未經其授權所偽造等語,足認證人陳仕和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簽到退簿上的「陳仕和」之簽名,均屬其親自所為的簽名云云,應係片面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

參以,證人胡竣傑始終證稱:不清楚簽到退簿上的「陳仕和」署名是何人所簽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㈡第58頁、第195頁、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並於廉政署調查時表示:「我每月將自己簽到的部分簽完後,把陳仕和簽名欄位還是空白的簽到退簿掃瞄以電子郵件寄給吳思宜由吳思宜處理,至於是誰簽陳仕和的名字我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㈡第58頁),而與證人陳仕和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問:當初是誰拿給你簽簽到簿的?)答:胡竣傑」、「有次下班回公司去,與胡竣傑一起簽的,一次性全部簽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卷㈠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證人陳仕和證述有關簽到退簿係由胡竣傑交付予其簽署,其並曾與胡竣傑一起在簽到退簿上簽名等語,更與證人胡竣傑前開證述情節,截然不同,益證證人陳仕和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述情節,並非事實。

且證人陳仕和於本院前審時為前述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而涉犯偽證罪,已於另案偵查時自白不諱,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2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62號全卷核閱無誤,是證人陳仕和有關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簽到退簿上「陳仕和」之署名為其親自簽名的證述,既屬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詞,自無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我並未指示公司員工於上揭簽到退簿為不實記載,也不知道上揭簽到退簿上之記載錯誤,我雖曾於調查及偵訊時坦承指示相關人員為不實記載,然此係為保護所屬員工,欲將責任自攬,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

惟查,佑昌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中,除巡查員外,係由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兼專案經理,證人石世暘擔任專案工程師,證人黃琡晴擔任駐府人員,證人陳仕和擔任巡查組長或內業工程師、證人胡竣傑擔任巡查組長或緊急聯絡人等情,有巡查計畫書在卷可佐(見調查卷㈡第79頁、第116頁、第151頁)。

而依證人石世暘於調查時證稱:被告係系爭採購案主要負責人,證人胡竣傑係系爭採購案彰化工務所現場負責人,系爭採購案主要由證人胡竣傑負責,再向被告報告,證人黃琡晴係駐府人員,負責幫忙整理佑昌公司對彰化縣政府之文書資料,相關陳報彰化縣政府的資料,均須經被告覆核後才能陳報。

其在系爭採購案中,僅係掛名,沒有負責業務,僅受被告指示去處理臨時業務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㈡第105頁至第108頁);

於偵訊時結證稱:其僅負責系爭採購案中工程資料分析及被告交辦之開會及上課等事務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㈡第198頁至第199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主要都待在臺北,其在系爭採購案結束後,才知道有上揭簽到退簿下刻有其姓名之印章存在,且上揭簽到簿上之署押,亦非其所為,其並未授權其他員工代為署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

證人黃琡晴於原審中結證稱:其僅負責在彰化縣政府處理路平專案之電話接聽與聯繫,或處理收發佑昌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之文件收發、處理等工作,其每月僅以遠端連線方式,從電腦中下載每月之簽到退簿,送交給彰化縣政府,其並不知悉簽到退簿內容詳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至第110頁)。

證人陳仕和於偵訊時結證稱:其並未承辦系爭採購案之業務,上揭簽到退簿上之署押,均非其親簽,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署押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證人胡竣傑於調查時證稱:被告係佑昌公司負責人,統整全部業務,員工之任職均是被告親自面試,決定是否雇用,且員工之到離職都會告知被告,由被告決定是否同意請假或到離職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㈡第56頁);

於偵訊時結證稱:其負責系爭採購案資料之統整,並呈核佑昌公司後,再送交彰化縣政府,上揭簽到退簿之表格係其所編製,送出去前須經其蓋章,其僅署押自己之部分,並未幫證人陳仕和署押,老闆叫其做什麼,其就做,其僅係領薪水的,並無很大的權限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㈡第194頁至第196頁)。

自上開證人石世暘等人各自證述內容可知,於系爭採購案中,除現場巡查員外,證人黃琡晴擔任駐府人員僅負責佑昌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之文書處理及交換作業,而不涉及系爭採購案之實質進行項目,更未涉及上揭簽到簿之製作;

證人石世暘則僅係掛名,其所涉獵者僅限系爭採購案中工程資料分析及被告交辦之開會及上課等事務,亦與上揭簽到退簿之製作無關,遑論其亦證稱上揭簽到退簿關於「石世暘」之署押及蓋印亦均非其所為,其事先亦不知情;

證人陳仕和並未承辦系爭採購案之業務,上揭簽到退簿上之署押,均非其親簽,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署押,是上開3人均非佑昌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之實質承辦人員,扣除上開3人及現場巡查員後,佑昌公司承辦系爭採購案之人員僅剩被告及證人胡竣傑2人而已。

然而,證人胡竣傑亦證稱其僅負責編制上揭簽到退簿表格,且僅有署押自己之部分,並按被告指示於送交彰化縣政府前在簽到退簿上蓋章,且其僅係按被告指示做事,於佑昌公司中,其並無如此大之權限,是足認佑昌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中,實質上具有完整管理權限之人應僅限被告一人。

故若非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上揭簽到退簿分別為附表所示偽造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等人署押之犯行,何以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無故出於己意,甘冒涉犯刑法罪章之風險,自行於上揭簽到退簿偽造上開人等之署押?復參以證人盧坤信、盧安宏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曾以電話方式,請證人盧坤信要求證人盧安宏於102年5月1日起至29日止之簽到退簿欄位上不實署押(不含星期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第103頁),若非被告指示,證人盧安宏既於102年5月1日起至29日止,並未任職於佑昌公司,其何須無故自行在自102年5月1日起至29日止(不含星期日)之簽到退簿欄位上為不實署名;

復參酌上揭簽到退簿上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等人之署押確實係由他人偽簽之事實;

並審酌被告於接受廉政署調查時供稱:「(問:佑昌公司的員工,僱用、指派是誰?員工的部分。

就是石世暘、胡峻傑他們兩個是屬於管理幹部嗎?)答:只有我算管理幹部」、「(問:只有你是算管理幹部?)答:包括除了錢啊,會計,還是財務,全部都由我自己做」、「(問:在佑昌公司你才是主管嘛吼?然後石世暘、胡峻傑都算是你的員工?不算是幹部就對了?)答:什麼叫幹部?我下面都是員工,有事情就交辦這樣子,沒有辦法分工那麼細」、「(問:那你們公司如果要僱用員工的話,都是誰決定的?)答:都是我決定的」、「(問:所以剛照你這樣講是說,僱用跟指派都由你決定?)答:對」、「(問:有關員工的到、離職情形,你、石世暘、胡峻傑是否都知悉?)答:員工的到、離職只有我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9頁至第320頁),顯示佑昌公司因規模不大、受僱人數不多,因此公司治理上,由被告全權掌握,其餘受僱人員所負責事務,雖有不同,但均聽命於被告,從而,除被告以外,其他人員並無權限決定留有空白的簽到退簿,如何處置,而可佐證被告於廉政署接受調查時與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曾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簽到退簿中,偽造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署名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事先並不知有簽到退簿的存在,則與被告前揭有關公司治理,由其全權掌控,並未設有幹部,且人員的到職與離職時間,僅其一人最為清楚,相關簿冊,若未獲被告指令,衡情胡竣傑應不敢擅自越權製作,且何種文件應送交彰化縣政府,胡竣傑或駐府人員亦均聽命被告之指令行事之經驗有違,而均不可採。

至證人胡竣傑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揭簽到退簿與出勤月報表不同,僅係佑昌公司為方便管理所為,依約佑昌公司無庸提交於彰化縣政府,其亦未曾將上揭簽到退簿送給被告審核等語。

然查,於本案系爭採購案之相關卷證中,除上揭簽到退簿外,並無其他出勤月報表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胡竣傑原審中證稱:上揭簽到退簿無庸經過其蓋章(見原審卷㈡第17頁),惟據自102年7月份起至103年3月份止之簽到退簿所示,左下角均蓋有證人胡竣傑之章,亦有102年7月份起至103年3月份止之簽到退簿在卷可佐(見調查卷㈡第38頁至第65頁),是證人胡竣傑於原審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況且,若上揭簽到退簿僅係佑昌公司自行管理之用,則證人胡竣傑既係統整系爭採購案資料以送交彰化縣政府之人,若上揭簽到退簿依約無庸交付予彰化縣政府,證人胡竣傑何須蓋章?又何須特意將上揭簽到退簿附進每月工作報告呈交彰化縣政府?堪認證人胡竣傑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審理中變更其先前之證詞,無非係其片面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㈧至於被告主張:我於上揭簽到退簿署押及部分核章,係因主驗人員驗收紀錄要求而補行程序,並非每月報告完成時簽核,且驗收當日因我未能出席,委由派駐於彰化縣政府之證人黃琡晴代為簽署,簽到退簿上之印章亦均非我所為等語,固核與證人黃琡晴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簽到退簿上吳思宜之署押,係因驗收時驗收官希望即時補署押,經其以電話告知被告後,被告委託其所代為署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大致相符。

然被告於證人黃琡晴將簽到退簿送交彰化縣政府之前,是否曾檢視或審核簽到退簿的資料,與被告於簽到退簿送交彰化縣政府之前,是否曾指示工人偽簽他人姓名乙事,並無必然關係,因被告曾指示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工偽簽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等人之署名,業已認明如前,自不因其將附表所示簽到退簿,委請不知情之證人黃琡晴送交彰化縣政府之前,並未再行核章或確認,而得否認本案之犯行,是被告前揭辯解,縱屬事實,亦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㈨辯護人另主張:系爭採購案因一開始兵慌馬亂、作業有些疏失,加上員工怠惰被開除,胡亂誣指被告有官商勾結,廉政署監聽3個月,跟監將近1年都沒有任何實證,所以就草率將簽到退簿有些作業上瑕疵指為被告偽造文書,實際上被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然被告未徵得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及陳仕和的同意或授權,逕自指示不知情的工人在簽到退簿簽署渠等姓名,顯屬故意的行為,豈能推稱是一時作業疏失。

而被告與離職員工間的恩怨糾葛,以及廉政署對被告的偵查作為與偵查結果,均與本案事實的認定無涉,辯護人指摘本案為離職員工的胡亂誣指及檢察官的草率起訴,據以否認被告之犯行,尚無可採。

㈩參與人雖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名與簽到退簿上有關陳仕和的簽名,均與佑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無關為由,否認有犯罪所得。

然有關被告如何指示不詳姓名年籍員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到退簿後,提交予彰化縣政府核備,而予以行使,其中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實際上未派足6名巡查人員,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卻因佑昌公司提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退到簿,而誤認佑昌公司已派足6名巡查人員,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件所示工程款,業已認明如前,參與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

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員工黃琡晴,於102年5月7日提交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到退簿,而向彰化縣政府後,刑法第339條固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惟彰化縣於前述條文修正後之103年7月1日始給付包含附件所示金額在內之工程款予佑昌公司,是詐欺結果發生既然係在刑法第339條修正施行後,參照前揭說明,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而無生必較新舊法問題。

㈡查一般公司行號之員工簽到退簿,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乃係用以表示公司行號所屬員工實際上下班之證明文件,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在簽到退簿中,偽造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等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署名,據以向彰化縣政府行使,使佑昌公司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工程款,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在簽到退簿中偽造陳仕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署名,並據以向彰化縣政府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上揭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員工黃琡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員工分別為「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從而,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使佑昌公司順利領取附件所示之款項,而向彰化縣政府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所為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同一,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係佑昌公司負責人,然關於檢送文件提交彰化縣政府核備等業務,佑昌公司係指派黃琡晴在縣府負責聯絡執行,工程現場亦另有專案經理石世暘負責,被告自難認係此項業務之執行者,而為執行業務之人;

簽退到簿上之所以有被告的署名或用印,僅係表彰其為佑昌公司負責人,代表佑昌公司向彰化縣政府提交相關文書之意,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5條規定業務登載不實要件並不相合。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提交簽到退簿均係犯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容有未合。

另被告係向彰化縣政府詐得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款,公訴意旨認係詐欺取得因前開未實際出勤人員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等人未真正支領薪資費用而減少支出之財產利益,亦有未合。

本案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併犯詐欺取財罪之緣由,已敘明如上,故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上揭罪名論處,而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卷㈡第38頁、本院卷㈢第8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撤銷改判: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向彰化縣政府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簽到退簿,均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因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簽退到簿而詐得附件所示工程款,則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行使簽退到簿部分均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及漏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

⑵被告指示盧安宏在簽到退簿上簽名部分,應不構成犯罪,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⑶原判決對於佑昌公司因被告犯罪而取得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陳仕和並未參與或執行系爭採購契約,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並未受僱於佑昌公司擔任系爭採購案之巡查人員,卻便宜行事,未經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等人同意,擅自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在附表所示之簽到退簿偽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名,進而持以向彰化縣政府行使,而詐得如附件所示工程款,除侵害彰化縣政府的財產權益外,並破壞文書於社會往來的憑信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堪認素行尚佳,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且被告於廉政署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曾坦承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偽簽他人署名而行使偽造簽到退簿的事實,然於法院審理期間,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並斟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佑昌公司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不法利益非高,被告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三個小孩,經營佑昌公司維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卷㈡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未扣案之簽到退簿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之署名,因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揭簽到退簿,業已提交予彰化縣政府,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經查,佑昌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應指派巡查組員共計6人(含工程師年資3年4名、年資6年2名)執行巡查作業,有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28日府工管字第1040238194號函、110年4月13日府工養字第110011817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㈡第254頁至第255頁、本院卷㈡第227頁至第228頁)。

而依卷附的契約單價分析表之記載(見彰化縣政府101年4月2日巡查計畫書第47頁、本院卷㈢第57頁)與前述函文的說明(見調查卷㈡第254頁至第255頁、本院卷㈡第227頁至第228頁),「工程師,年資3年」,每人每月單價為45498.76元,「工程師,年資5年」,每人每月單價為50699.23元。

依卷附102年4月份簽到退簿之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36頁至第137頁、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9日函檢附簽到退簿原本【經彩色掃瞄後附卷外放】第5頁至第6頁),該月經佑昌公司指派的巡查人員計有陳榮祥、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謝明哲、林融聖、廖柄勝、林峻毅等8人,除陳榮祥、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林峻毅等5人係遭他人偽簽姓名而未實際執行巡查勤務外,其餘謝明哲、林融聖、廖柄勝等3人,則屬佑昌公司依約指派實際執行巡查勤務之巡查人員,故佑昌公司僅溢領3名巡查人員的工程款,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關佑昌公司溢領工程款數額,一律按「工程師,年資3年」之單價即每人每月45498.76元,參酌彰化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府工程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的計算表(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卷㈠第192頁至第195頁),予以計算佑昌公司溢領一名巡查人員之薪資費用工程款為57929.63元(計算式=52323.57元+5606.06元),則佑昌公司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73,788元(計算式=57929.63元×3人,小數點以下數額,不予計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⑴被告明知佑昌公司員工陳仕和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未曾實際至彰化執行本件採購案業務,竟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姓名之員工於不詳時、地,在系爭採購案102年4月份之簽到退簿上,偽造陳仕和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署押(不含星期六、星期日),用以表示陳仕和於上開時間執行本採購案業務。

吳思宜明知上開簽到退簿不實,竟仍於該月份之簽到退簿上署押、蓋章簽認,並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檢送至彰化縣政府備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仕和及彰化縣工務處對於施工稽核、道路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⑵被告明知盧安宏自102年5月30日起始受雇於佑昌公司從事本件採購案業務,竟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盧安宏在102年5月份簽到退簿5月1日起至29日止之欄位上不實簽到退(不含星期日),而偽造102年5月份不實之佑昌公司員工簽到退簿,用以表示盧安宏於該時間執行本採購案業務,並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檢送彰化縣政府備查而行使,使彰化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佑昌公司有派足契約規定之員工人數及確實履約,因而詐得盧安宏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未真正支領薪資費用而減少支出之財產利益計69,918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經查:⒈依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工管字第1040095279號函檢附佑昌公司提出之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4月份止之系爭採購案簽到退簿影本(見調查卷㈡第31頁至第68頁),其中並無佑昌公司員工陳仕和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簽到退簿紀錄,且據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2日府工維字第1060254173號函復結果,亦無陳仕和於102年4月份之簽到退簿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36頁至第200頁),再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系爭採購案之全部簽到退簿後,將之彩色掃描附卷外放(見本院卷㈡第183頁,以及附卷外放之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9日函暨檢附經彩色掃描之簽到退簿),亦無陳仕和於102年4月份之簽到退紀錄。

是本案既無佑昌公司102年4月份記載陳仕和署押之簽到退簿據以為證,自難認定被告確有冒用陳仕和名義,偽造工陳仕和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簽到退簿私文書之犯行存在。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指犯行確屬實在,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佑昌公司雖依系爭採購契約,負有向彰化縣政府按月提交巡查人員出勤月報表之義務,但此究非被告經營佑昌公司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縱使內容有所不實,亦不負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責,已如前述。

而盧安宏係於102年5月30日到職,但佑昌公司提交彰化縣政府之該公司102年5月份簽到退簿上記載盧安宏之簽到退日期卻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見原審卷㈡第141頁),而存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然依證人盧安宏證稱:「我原本只簽5月30日跟5月31日的簽到退,吳思宜於102年6月初打電話給盧坤信叫我把102年5月1日至5月29日的簽到退一次補簽,‧‧‧所以我在102年6月初於彰化溪湖專案工務所的辦公桌上把上開簽名都補簽完」、「(問:在該簽到退資料上,看到你的名字自5月1日到29日都有,可是你不是5月底才開始就任?)答:就是老闆吳思宜打電話給盧坤信,要他轉告我把五月的簽到簿都簽完」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㈡第34頁反面、第192頁),足認102年5月份簽到退簿上有關「盧安宏」的署名,為有製作權人之盧安宏所親自簽名,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

因依佑昌公司102年5月份簽到退簿上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141頁),扣除盧安宏後,佑昌公司於102年5月份指派之巡查員仍有謝明哲、廖柄勝、林融聖、吳明翰、盧坤信、王聰樺等7人,已滿足佑昌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每月應指派之巡查員6人之要求,故佑昌公司請領102年5月份之巡查員薪資費用,並無溢領,而不存有詐欺取財的情形。

從而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附表編號2所示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簽到退簿月份 檢送彰化縣政府日期 偽造內容 主文 1 102年4月 102年5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102年4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署名各40枚)。
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份簽到退簿上偽造之「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署名各肆拾枚均沒收。
2 102年5月 102年6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5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陳仕和」署名54枚)。
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份簽到退簿上偽造之「陳仕和」署名伍拾肆枚均沒收。
3 102年6月 102年7月5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陳仕和於102年6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陳仕和」署名46枚)。
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份簽到退簿上偽造之「陳仕和」署名肆拾陸枚均沒收。
4 102年7月 102年8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7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陳仕和」署名46枚)。
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份簽到退簿上偽造之「陳仕和」署名肆拾陸枚均沒收。
5 102年8月 102年9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8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陳仕和」署押46枚)。
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份簽到退簿上偽造之「陳仕和」署押肆拾陸枚均沒收。
6 102年9月 102年10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9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陳仕和」署名46枚)。
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份簽到退簿上偽造之「陳仕和」署名肆拾陸枚均沒收。
7 102年10月 102年11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10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陳仕和」署名44枚)。
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份簽到退簿上偽造之「陳仕和」署名肆拾肆枚均沒收。
8 102年11月 102年12月6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11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陳仕和」署名42枚)。
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簽到退簿上偽造之「陳仕和」署名肆拾貳枚均沒收。
9 102年12月 103年1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12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陳仕和」署名46枚)。
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份簽到退簿上偽造之「陳仕和」署名肆拾陸枚均沒收。
10 103年1月 103年2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3年1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陳仕和」署名44枚)。
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份簽到退簿上偽造之「陳仕和」署名肆拾肆枚均沒收。
11 103年2月 103年3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3年2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陳仕和」署名36枚)。
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份簽到退簿上偽造之「陳仕和」署名參拾陸枚均沒收。
12 103年3月(簽到退簿上誤載為103年2月份,參閱原審卷㈡第186頁) 103年4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3年3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陳仕和」署名42枚)。
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份簽到退簿上偽造之「陳仕和」署名肆拾貳枚均沒收。
13 103年4月 103年5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3年4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陳仕和」署名8枚)。
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份簽到退簿上偽造之「陳仕和」署名捌枚均沒收。

附件:佑昌公司
佑昌公司未實際派工人數(3人) 未派工期間 月數 天數 月薪 人員薪資30% 人員薪資20% 薪資合計 差旅費/天 差旅費合計 1人(工程師,年資3年) 102年4月8日至102年4月30日 0.766667 23 45498.76 13649.63 9099.75 52323.57 243.74 5606.06 合計 57929.63元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計算式=57929.63元×3人,小數點以下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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