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代號「金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00
- 二、乙○○參加該詐欺集團之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7年
- 三、其後自107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7日間,詐欺集團不詳
- 四、乙○○則自107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聽從詐欺集
- 五、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
- 二、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龍五」、「安二」等車手提領5次
- 三、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筆提款金額個位數5元部分,均為跨行提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本件依被告、同案被告李俊義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
-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五、是核被告參加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
-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95號、108年度偵
-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三)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防制罪部分,原判決未予審酌並論
- (四)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與「龍五」、「安二」等車
- (五)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判決量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 五、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iPhone5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
-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參與詐騙集團之酬勞係提領金
- (三)其餘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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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忠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0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5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9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2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一㈠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5 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假髮壹頂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代號「金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000 年7 月初某日,參加李俊義(代號「貔貅」、由原審法院另予審結)、劉明哲(代號「魚兒」,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龍五」、「安二」、「阿財」、「CINDY 」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以其所有之iPhone5 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約定乙○○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乙○○參加該詐欺集團之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7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居住高雄市左營區之甲○○佯稱:你在桃園市中華電信營業部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話費新臺幣(下同)00000 餘元云云,再轉由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官李凱龍」名義不詳集團成員向甲○○佯稱:你有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涉及洗錢1500萬元及販毒900 萬元,要全部凍結所有財產及銀行帳戶,限制出境,並分案處理云云,又轉由分別冒用「張清雲檢察官」、「陳玉萍主任檢察官」等集團成員接續向甲○○佯稱:需有員警當保證人云云,旋再由前揭冒名「李凱龍警官」之成員向甲○○表示同意擔任保證人後,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同意守密不告知親友、配合提出個人資料,復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4 張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3 本,置於高雄捷運「生態園區站」2 號出口旁公園內之石頭上,該詐欺集團隨即指示不詳成員取走。
三、其後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持續以上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將日盛銀行定期存款50萬元(7 月2 日)、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298 萬元(7 月2 日)、400 萬元(7月9 日)、320 萬元(7 月19日)陸續解約後,分別匯入甲○○申辦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中,並在上開帳戶中相互轉匯,而指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其向甲○○詐得之上開銀行金融卡領取款項。
四、乙○○則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CINDY 」之指示,搭乘詐欺集團指派之司機李俊義或劉明哲所駕駛之租賃車輛(車牌號碼000 - 0000號或ARZ - 3890號自小客車)與「龍五」、「安二」等車手共同(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或獨自(即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甲○○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ATM )並輸入密碼(未使用日盛銀行金融卡),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人、銀行金融卡、金額、時間、地點均如附表所示),並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提領款項交予李俊義,再由李俊義轉交「阿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乙○○獲得2 萬3400元之報酬。
嗣於同年7 月23日凌晨1 時3 分許,乙○○搭乘劉明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 0000號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在該分行ATM 提領甲○○之存款後(即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為警當場查獲(劉明哲則趁機逃逸),並扣得其所提領之現金22萬9 千元(業經原審法院裁定發還甲○○)及乙○○所有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之iPhone5 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領款時偽裝身分所用之假髮1 頂,未及將領得款項交予劉明哲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未遂。
五、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本件提起上訴,惟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甲○○、同漢生於警詢、同案被告李俊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703卷一第8 至13、62至65頁、偵7703卷二第20至25、33、151 至155 頁;
原審卷一第27至31、60、63至65、125 、128 至132 、191 至201 、229 至232 、305 至309 、323 頁反面;
本院更審卷二第67頁;
本院卷第164 、298 至299 ),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俊義於警詢、偵查供述詐欺情節大致相符(偵7703卷一192 至194 頁、偵7703卷二132 至133 、169 至173 、201 至202 頁,僅證明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犯行);
又告訴人甲○○因詐騙集團實施前揭電話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並匯入款項,而遭被告及「龍五」、「安二」等車手成員持其等提款卡分次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7703卷二第71至75頁;
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出租人同漢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7703卷一第203 至000 頁,甲○○、同漢生均僅證明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犯行);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照片、乙○○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甲○○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查詢資料、鹿港分局107年7月ATM詐欺取款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車號000 - 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昭輝實業公司(址設彰濱工業區內)之ATM提領影像擷圖、車手於ATM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07年7月甲○○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熱點資料、車號000 - 0000號自小客車eFMS車訊快遞服務(即GPS行車定位紀錄)、告訴人甲○○之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告訴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甲○○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俊義承租車號000 - 0000號自小客車之文件資料(客戶資料卡、切結書、汽車試駕合約書、中華郵政、第一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每日提款上限、手續費之網頁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7703卷一第14至19、22至24、25至31、36至46、、117至124、143至144頁、偵7703卷二第5至12、13至16反面、26至31、46至52反面、59反面、80至103、141、000至196頁;
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
本院卷第211至250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22萬9000元(業經原審法院另行裁定發還告訴人甲○○,原審卷一第257頁)、告訴人甲○○之第一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遠傳電信公司SIM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假髮1頂、iPhone 5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龍五」、「安二」等車手提領5 次部分(此部分未經起訴),與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提領12次部分(此部分經起訴),提款日期均為107 年7 月14日;
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提領3 次部分(此部部分經起訴),與附表編號2 所示「龍五」、「安二」等車手提領5 次部分(此部分未經起訴),提款日期均為107 年7 月15日,且同日期之提領地點均為同路段相隔不遠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時間相差幾分鐘至10幾分種不等,又均屬告訴人交付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提款卡,且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如提款日期同日,又屬原審同案被告李俊義駕車搭載外出提款之情形,因提款時間過於接近,比較不可能是伊本人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領,但既是同一路段,應係李俊義搭載伊與「龍五」、「安二」等車手分持同被害人之不同提款卡一起出門,大家在同路段分別下車至不同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機,再以各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即工作機所顯示之提款卡密碼及提領金額來操作等語明確(本院更審卷二第67至72頁),堪認前揭未經起訴如附表1 、2 所示「龍五」、「安二」等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提領,亦為與被告所屬同一車手團之「龍五」或「安二」等車手成員所為,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亦負共同責任,要屬明確。
三、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筆提款金額個位數5 元部分,均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提款機並未提供硬幣,故均應更正為千元或百元整數,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同案被告李俊義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李俊義、劉明哲、「龍五」、「安二」、「阿財」、「CINDY 」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交付金融卡及存摺,再由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提領款項,而後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被告3 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持詐欺集團詐得之告訴人所有金融卡,提領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李俊義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已起訴,僅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先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銀行金融卡(含密碼),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告訴人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所提領多次款項行為,係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五、是核被告參加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又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龍五」、「安二」等車手提領5 次部分,與附表編號2 所示「龍五」、「安二」等車手提領5 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李俊義、劉明哲、「CINDY 」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3 人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9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2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理由竟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證人甲○○、同漢生於警詢、同案被告李俊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其未區分被告所犯罪名,一律認證人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遽刑宣告強制工作,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防制罪部分,原判決未予審酌並論罪評價,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與「龍五」、「安二」等車手提領款項部分,係被告與「龍五」、「安二」共同犯之,業如上述,原審判決漏未併予審理,顯有未當。
(五)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行為,論罪法條亦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然主文僅諭知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判決主文及理由亦有矛盾。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另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其他犯行分論併罰,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領款之車手及將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告訴人交付金融卡,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被告自107 年7 月初某日起參與該犯罪組織,同年月23日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不長,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後復於108 年1 月22日再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妻及父母扶養,從事小吃餐飲工作(本院卷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
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僅不足1 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等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5 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1)、遠傳電信公司SIM 卡1 張、假髮1頂,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參與詐騙集團之酬勞係提領金額之2%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37 頁),核與一般刑事實務所見擔任車手成員所取得報酬比例相當,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較高報酬之情事,則應依其供述為有利其之認定,爰各以附表所示提領總金額之2%計算(總額應扣除原審法院裁定發還告訴人之扣案現金22萬9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由「龍五」、「安二」提領之共計19萬8000元,而以97萬2000元為計算基礎,蓋因扣案部分款項既尚未繳交上手,被告自無按比例收取報酬之理,不能計入犯罪所得;
而由「龍五」、「安二」提領部分,因非被告親自提領,詐欺集團亦不會給付被告報酬),故被告犯罪所得為1 萬9440元(972000元×2%=1944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現金22萬8 千元,係告訴人帳戶遭提領之贓款,業經原審法院另行裁定發還告訴人甲○○(原審卷一第25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之iPhone8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經被告供稱:係伊所有供日常所用,非詐騙集團提供用以聯繫提款事宜之「公機」等語(原審卷一第65頁),與本件犯罪無關;
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1 張,係被告提領告訴人存款後提款機印出之明細,僅屬證物性質;
扣案之第一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 張,則為告訴人之物,且業經警方受理報案掛失,各該金融卡已失其效用,且得由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另予核發,原提款卡已無刑法之重要性,故上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提領被害人甲○○存款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出處 1︿13次﹀ 107年7月14日00:11:08 第一銀行2萬元 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35號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 綽號「龍五」或「安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偵7703號卷二第95至98頁、本院757號卷二第67至71頁 107年7月14日00:11:48 第一銀行2萬元 同上 綽號「龍五」或「安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同上 107年7月14日00:12:25 第一銀行2萬元 同上 綽號「龍五」或「安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同上 107年7月14日00:15:12 第一銀行2萬元 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597號1、2樓臺中銀行秀水分行 綽號「龍五」或「安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同上 107年7月14日00:37:10 第一銀行1萬9千元 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35號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 綽號「龍五」或「安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同上 107年7月14日00:19:21 富邦銀行2萬元 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583號秀水郵局 乙○○ 偵7703卷二第29至31頁、第99至103頁反面 107年7月14日00:19:53 富邦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4日00:20:27 富邦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4日00:21:13 富邦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4日00:21:45 富邦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4日00:22:16 富邦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4日00:22:55 富邦銀行9千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4日00:23:25 富邦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2︿8次﹀ 107年7月15日00:02:13 富邦銀行5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349號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乙○○ 同上 107年7月15日00:02:53 富邦銀行5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5日00:03:29 富邦銀行4萬9千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5日00:24:48 第一銀行2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35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綽號「龍五」或「安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偵7703號卷二第95至98頁、本院757號卷二第67至71頁 107年7月15日00:25:23 第一銀行2萬元 同上 綽號「龍五」或「安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同上 107年7月15日00:26:02 第一銀行2萬元 同上 綽號「龍五」或「安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同上 107年7月15日00:26:36 第一銀行2萬元 同上 綽號「龍五」或「安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同上 107年7月15日00:27:13 第一銀行1萬9千元 同上 綽號「龍五」或「安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同上 3︿14次﹀ 107年7月17日00:11:39 富邦銀行5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349號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乙○○ 偵7703卷二第29至31頁、第99至103頁反面 107年7月17日00:12:14 富邦銀行5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7日00:12:50 富邦銀行4萬9千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7日00:26:20 土地銀行2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136號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 乙○○ 偵7703卷二第91頁、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303頁 107年7月17日00:26:54 土地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7日00:27:28 土地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7日00:28:00 土地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7日00:28:31 土地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7日00:29:06 土地銀行1萬9千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7日00:30:10 第一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偵7703卷二第29至31頁、第95至98頁 107年7月17日00:30:40 第一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7日00:31:10 第一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7日00:31:44 第一銀行1萬9千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7日00:32:15 第一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4︿11次﹀ 107年7月18日00:13:53 富邦銀行5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349號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乙○○ 偵7703卷二第29至31頁、第99至103頁反面 107年7月18日00:14:29 富邦銀行5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8日00:15:07 富邦銀行4萬9千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8日00:16:01 土地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偵7703卷二第91頁、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303頁 107年7月18日00:16:32 土地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8日00:17:02 土地銀行1萬9千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8日00:17:50 第一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偵7703卷二第29至31頁、第95至98頁 107年7月18日00:18:15 第一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8日00:18:40 第一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8日00:19:04 第一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18日00:19:31 第一銀行1萬9千元 同上 乙○○ 同上 5︿12次﹀ 107年7月23日00:53:15 富邦銀行2萬元 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629號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 乙○○ 偵7703卷二第29至31頁、第99至103頁反面 107年7月23日00:54:13 富邦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23日00:54:43 富邦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23日00:55:15 富邦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23日00:55:49 富邦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23日00:56:24 富邦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23日00:56:56 富邦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23日00:57:28 富邦銀行9千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23日00:59:15 第一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偵7703卷二第29至31頁、第95至98頁 107年7月23日00:59:46 第一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23日01:00:15 第一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107年7月23日01:00:47 第一銀行2萬元 同上 乙○○ 同上 備註 一、除107年7月23日經警查獲當天接應司機為共犯劉明哲(綽號魚兒)外,其他日期之接應司機均為共犯李俊義。
二、本件被告乙○○與經證實提領款項之共犯綽號「龍五」或「安二」等人提領款項總計新台幣139萬9千元(含已發還之22萬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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