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008,20190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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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啟明




洪民鴻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啟明、洪民鴻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啟明、洪民鴻(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8年10月6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判處被告2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足見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宣告之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其2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被告2人於本案隨機尋找外勞予以毆打及搜刮財物,所為非僅侵害人身及財產安全,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其2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年10月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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