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義忠、蔡雅芳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 (一)張義忠前曾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 (二)蔡雅芳前曾於:1、於97年12月22日,因竊盜案件,由臺
- 二、張義忠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次(指附表一編號1、3
- 三、張義忠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指附表二編
- 四、張義忠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指附表三編號1、3
- 五、張義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次(指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
- 六、案經因警方循線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通知康隆盛、連峯崇、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訊據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 (一)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張義忠單獨販賣第一
- (二)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義忠單獨販賣第二
- (三)如犯罪事實欄四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張義忠單獨轉讓第一
- (四)如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張義忠轉讓禁藥甲基
-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
- (二)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
- (三)核:1、如附表一部分: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 (四)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前開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 (五)被告張義忠、蔡雅芳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共同犯轉讓
- (六)被告張義忠與蔡雅芳2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
- (七)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
- (八)被告張義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
- (九)被告張義忠前曾於104年7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 (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 (十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 (十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 四、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義忠如附表四編號1至4
- 五、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一)被告張義忠如附
- (一)原判決認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單獨或共同
- (二)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為有理
- (三)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此部分之前開上訴意旨雖均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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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忠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素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法扶律師)
王炳人 律師(法扶律師)
柯宏奇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5號、108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0、889、2563、25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張義忠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二)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5所示罪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三)蔡雅芳部分,均撤銷。
張義忠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3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3「主文欄」所示。
曾素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5「主文欄」所示。
蔡雅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張義忠如附表四編號1至4、曾素珠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罪刑部分)。
張義忠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曾素珠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義忠、蔡雅芳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一)張義忠前曾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於104年9月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90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蔡雅芳前曾於:1、於97年12月22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以97年度苗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2、又於98年1月2日,因竊盜之3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3、復於98年2月2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4、再於98年4月14日,因贓物之3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5、復於98年4月30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6、又於98年6月1日,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至6所示刑期,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7、復於98年4月27日,因竊盜之6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8、再於98年7月23日,因竊盜之3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7、8所示之刑期,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9、復於103年3月2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再於104年9月1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揭1至6所示應執行刑及7、8所示應執行刑經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2日經假釋付護管束,其後又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7日與前揭9、10所示之刑期接續執行後,已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同年3月1日出監)。
二、張義忠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次(指附表一編號1、3至10、12、14部分)、張義忠與蔡雅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張義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涵」之已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指附表一編號11部分)、張義忠與曾素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指附表一編號13部分):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張義忠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張義忠竟先、後14次各別起意,其中11次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指附表一編號1、3至10、12、14部分),1次與蔡雅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1次與綽號「小涵」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1次則與曾素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13部分),由張義忠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3、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均已扣案),隨機插放於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工具,且各次均以張義忠所有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磅秤1台(已扣案),及隨機使用張義忠所有之夾鍊袋(使用剩餘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已扣案)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交易內容」之方式及價格,或由張義忠單獨(指附表一編號1、3至10、12、14部分)、或張義忠分別與蔡雅芳、曾素珠共同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指附表一編號2、13部分)、或由張義忠與綽號「小涵」之成年女子共同同時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指附表一編號114部分)既遂(上開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價格等詳細情節,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販賣所得款項則均由張義忠收取(蔡雅芳、綽號「小涵」及曾素珠於如附表一編號2、11、13均未取得犯罪所得)。
三、張義忠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指附表二編號1至3、7部分)、張義忠與蔡雅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指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張義忠、蔡雅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張義忠竟先、後7次各別起意,其中4次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指附表二編號1至3、7部分),另3次則與亦先、後3次各別起意之蔡雅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由張義忠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均已扣案),隨機插放於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且各次均以張義忠所有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磅秤1台(已扣案),及隨機使用張義忠所有之夾鍊袋(使用剩餘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已扣案)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交易內容」欄所示時間,而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交易內容」之方式及價格,或由張義忠單獨(指附表二編號1至3、7部分)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由張義忠與蔡雅芳共同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指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既遂(上開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價格等詳細情節,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因張文宗賒欠價款而尚未取得外,其餘販賣所得款項則均由張義忠收取(蔡雅芳未取得共同販賣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張義忠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指附表三編號1、3、4部分)、張義忠與蔡雅芳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指附表三編號2部分)、曾素珠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指附表三編號5部分):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張義忠先、後4次各別起意,其中3次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指附表三編號1、3、4部分),另1次與蔡雅芳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三編號2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曾素珠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指附表三編號5部分),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轉讓方式」欄所示方法(均無證據足認各次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張義忠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峯崇2次(指附表三編號1、3部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使用張義忠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隨機插放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及杜政弘1次(指附表三編號4部分),張義忠與蔡雅芳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峯崇1次(指附表三編號2,該次以張義忠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隨機插放在張義忠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曾素珠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安1次(指附表三編號5部分,使用曾素珠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其內插放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聯絡)。
五、張義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次(指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及曾素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指附表四編號5部分):張義忠、曾素珠均可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張義忠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並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指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曾素珠則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意(指附表四編號5部分),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5「轉讓方式」欄所示方法(均無證據足認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張義忠單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宗4次(指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曾素珠則單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安1次(指附表四編號5部分)。
六、案經因警方循線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通知康隆盛、連峯崇、陳孟元、林世安、楊志偉、張文宗、韋清龍、林育玄、杜政弘等人調查,且先於107年1月23日22時餘許,分別前至曾素珠位於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及張義忠、蔡雅芳位於苗栗縣○○市○○000號居所,各起獲如附表五編號1、10及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物扣案,復於同年2月1日13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起出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等物扣案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25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1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至42頁、第175至2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張義忠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次(指附表一編號1、3至10、12、14部分)、被告張義忠與被告蔡雅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張義忠與綽號「小涵」之已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指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張義忠與被告曾素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指附表一編號13部分)【有關主觀上之意圖營利之說明,詳見理由欄二、(五)所載】:被告張義忠於偵查中已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各次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395頁,至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經追加起訴,已據其於法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被告蔡雅芳於偵查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396頁),被告曾素珠於偵查中亦自白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396頁),且有證人康隆盛分別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一第277至279頁、第273至275頁、第279至281頁、第281至283頁、第283至285頁)、偵訊(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一第325頁、第327頁)、證人連峯崇於警詢(見南警偵字第1070003136號卷第139至141頁)、偵訊(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一第468至469頁)、證人陳孟元於警詢(見南警偵字第1070003136號卷第428頁、第429至430頁、第430至431頁、第155頁、106年度他字第6147號卷第93頁正、反面、第94頁正、反面)、偵訊(106年度他字第769號卷第77頁、106年度他字第6147號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證人林世安於警詢(見南警偵字第1070003136號卷第113至115頁)、偵訊(106年度他字第769號卷第128頁)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307號通訊監察書、106年度聲監字第2546號、106年度聲監字第2541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198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電話附表,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卷一第51至53頁、第63至65頁、第55至57頁、第79至8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04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106年度他字第1128號卷第41至42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由警方整理在證人康隆盛、連峯崇、陳孟元、林世安之警詢筆錄提示供其等閱覽後而為詢問,參見前開證人康隆盛、連峯崇、陳孟元、林世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被告張義忠於本院審理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自承均為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張義忠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次(指附表一編號1、3至10、12、14部分)、被告張義忠與被告蔡雅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張義忠與綽號「小涵」之已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指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張義忠與被告曾素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指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犯行,均足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義忠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指附表二編號1至3、7部分)、被告張義忠與被告蔡雅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指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有關主觀上之意圖營利之說明,詳見理由欄二、(五)所載】:被告張義忠於偵查中已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395頁),被告蔡雅芳於偵查時對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坦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396頁),且有證人林世安於警詢(見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9至113頁、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一第338至339頁)、偵訊(見106年度他字第769號卷第127頁、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一第374頁)、證人楊志偉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一第387至389頁、第391頁)、偵訊(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一第418頁、第419頁)、證人張文宗於警詢(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卷二第85頁、106年度他字第6147號卷第180頁)、偵訊(見106年度他字第6147號卷第215至216頁,已就其警詢所述,更正證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向被告張義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1000元係賒欠,而非以被告張義忠之欠款抵付)、證人韋清龍於警詢(見南警偵字第1070003136號卷第95至99頁)、偵訊(見106年度他字第769號卷第182頁)、證人林育玄於警詢(見南警偵字第1070003136號卷第165至167頁)、偵訊(見106年度他字第769號卷第377至378頁)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04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106年度他字第1128號卷第41至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198號、106年度聲監字第2541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電話附表,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卷一79至81頁、第55至57頁、第99至101頁)、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已由警方整理在證人林世安、張文宗、韋清龍、林育玄之警詢筆錄提示供其等閱覽後而為詢問,參見前開證人林世安、張文宗、韋清龍、林育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被告張義忠於本院審理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自承均為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義忠、蔡雅芳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上揭被告張義忠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指附表二編號1至3、7部分)、被告張義忠與被告蔡雅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指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如犯罪事實欄四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張義忠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指附表三編號1、3、4部分)、被告張義忠與被告蔡雅芳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指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曾素珠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指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張義忠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39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7頁、第145頁),被告蔡雅芳於偵查時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396頁),被告曾素珠於警詢、偵查中亦坦白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卷一第235至237頁、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396頁),且有證人連峯崇於警詢(見南警偵字第1070003136號卷第131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卷一第299至300頁、第301至302頁)、證人杜政弘於警詢(見106年度他字第6147號卷第227至228頁)、林世安於偵訊(見106年度他字第6147號卷第227至228頁)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541號、106年度聲監字第2726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電話附表,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卷一第55至57頁、第83至85頁、第91至93頁)、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卷一第299至300頁、第301頁、106年度他字第6147號卷第164頁。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連峯崇向被告張義忠表示「換一個」;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連峯崇向被告張義忠稱「難過...我先去找你一下」;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林世安向被告曾素珠稱「你要幫我留」,均足認前開通話與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而可被告張義忠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至7,及被告曾素珠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之物,均屬其等分別供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在卷可憑,並有被告張義忠、曾素珠於本院審理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第208頁)及如附表五編號1、2、5至7、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義忠、曾素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又被告張義忠、蔡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與連峰崇係等值交換毒品(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核與證人連峯崇於警詢時堅稱係「交換」(非販賣)一情,及被告張義忠與連峯崇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連峯崇確向被告張義忠提及「用另外的跟你換一個」、「我跟你換一個就好了」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卷一第300頁)相合,堪認被告張義忠、蔡雅芳堅稱該次其等未有營利之意圖等語,係屬可採;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張義忠、蔡雅芳該次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未合,應更正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此敘明。
(四)如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張義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次(指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及被告曾素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指附表四編號5部分):被告張義忠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次及被告曾素珠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分據被告張義忠、曾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5頁),且有證人張文宗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一第214至219頁)、偵訊(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一第261至262頁)及證人林世安於偵訊(見106年度他字第6147號卷第176頁)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726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198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電話附表,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卷一第83至85頁、第79至81頁)、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一第224至227頁、106年度他字第6147號卷第162頁。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有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對話,堪認被告張義忠、曾素珠均係於通話後分別與張文宗、林世安見面後,始起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故尚難認被告張義忠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至7,及被告曾素珠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義忠、曾素珠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張義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次(指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及被告曾素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指附表四編號5部分)之犯行,均足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附表一編號11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約定取得價款之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其等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毒品之理,足認其等坦認前開有償單獨或共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之販賣行為,均屬可信,從而,其等前揭各次犯行主觀上均各具有營利意圖之犯意(指單獨所犯部分)或犯意聯絡(指共同所犯部分)甚明。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前開各次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
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已著手,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二)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外,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指轉讓淨重未達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數量)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亦定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輕,是依前述法理,於行為人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1、如附表一部分: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如附表二部分: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及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如附表三部分: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三編號1至4、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三編號5、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始須同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無證據足認已符合上開加重規定)。
4、附表四部分:被告張義忠如附表四編號1至4、被告曾素珠如附表四編號5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無證據足認被告張義忠、曾素珠所轉讓之數量,已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淨重10公克以上)。
(四)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前開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張義忠、蔡雅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張義忠、曾素珠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張義忠、蔡雅芳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誤認其等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所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
(六)被告張義忠與蔡雅芳2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張義忠與綽號「小涵」之成年女子2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張義忠與曾素珠2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張義忠、蔡雅芳2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張義忠、蔡雅芳2人間,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八)被告張義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以下僅稱已從一重處斷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單獨或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罪;
被告曾素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罪;
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九)被告張義忠前曾於104年7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於104年9月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90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被告蔡雅芳前曾於:1、於97年12月22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以97年度苗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2、又於98年1月2日,因竊盜之3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3、復於98年2月2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4、再於98年4月14日,因贓物之3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5、復於98年4月30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6、又於98年6月1日,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至6所示刑期,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7、復於98年4月27日,因竊盜之6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8、再於98年7月23日,因竊盜之3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7、8所示之刑期,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9、復於103年3月2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再於104年9月1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揭1至6所示應執行刑及7、8所示應執行刑經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2日經假釋付護管束,其後又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7日與前揭9、10所示之刑期接續執行後,已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同年3月1日出監),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第243頁、第285至309頁、第327至330頁)在卷可考,其2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張義忠、蔡雅芳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部分相同者,且均屬故意之犯罪,又依被告張義忠、蔡雅芳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除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本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除就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及就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罪,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義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395頁)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4頁)自白在卷,至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經追加起訴,未及經檢察官偵訊,惟被告張義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曾素珠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396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5頁)自白犯行;
被告蔡雅芳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396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5頁)自白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被告張義忠、蔡雅芳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其2人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均依法亦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刑外,被告張義忠、蔡雅芳所犯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其餘得加重之法定刑、被告張義忠、蔡雅芳上揭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及被告張義忠各次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十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現行刑法,因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多次之行為既應予分論併罰,則有關其各次販賣之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亦應就各罪予以分別判斷。
再前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以避免其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有效追查相關毒品來源。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始足該當。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義忠、蔡雅芳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之上手2人(姓名詳卷),惟該上手於本案在原審審理時逃匿而經偵查發布通緝(參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65號卷第265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4日苗檢鑫昃107偵740字第1080005789號函文),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該署檢察官借提被告張義忠、蔡雅芳續行偵查,然其等所指述之上手(姓名詳卷)遭查獲之毒品交易時間均在107年1月「以後」,且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交易時間不同而無關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日苗檢鑫昃107偵740字第1080020195號函文1件(見本院卷二第151、163頁)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單獨或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義忠、蔡雅芳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再行重為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查,本院認尚無贅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較,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遽處以前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被告張義忠、蔡雅芳上開所犯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科以適用本判決理由欄三、(九)、(十)所示規定後之最低刑度,及被告曾素珠所為前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科以適用本判決理由欄三、(十)所示規定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及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各遞為減輕其刑。
至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三編號1至4、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三編號5及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單獨或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義忠如附表四編號1至4、被告曾素珠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罪,依其等前開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則均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為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義忠如附表四編號1至4、被告曾素珠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張義忠如附表四編號1至4、被告曾素珠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規定,判處被告張義忠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及被告曾素珠如附表四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兼為衡酌被告張義忠、曾素珠均曾接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已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之危害甚深,竟無償提供他人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如附表四所示受讓者之身心所生之損害及依其等行為時之年齡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如附表四編1至5所示之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張義忠就此部分上訴以其轉讓禁藥對象張文宗為其友人,僅屬吸毒者之朋友間互通禁藥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423頁),及希考量被告張義忠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構成累犯,惟審酌其犯案情節、惡性及將受到的刑罰與其應該負擔的罪責是否相當,甚至人身自由是否受到過於苛刻的侵害,從輕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參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等語,被告曾素珠上訴請求參酌其轉讓之數量、情節輕微,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三編號1至4及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尚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三、(十二)論明,又原判決就被告張義忠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構成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度,經核並無不當,亦據本判決於本段說明如前,被告張義忠、曾素珠此部分上訴意旨僅對原判決該部分之適法量刑泛為爭執,俱未依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量刑上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一)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5所示罪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三)被告蔡雅芳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單獨或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原判決就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其理由欄五中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時,疏未論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均容有適用法則之未當,且就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分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之沒收部分,均有未詳予調查認定及據以沒收之疏誤,復就被告張義忠除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以外之其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僅予以宣告沒收,而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疏未就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換取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10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與本判決以下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訊問被告張義忠等人釐清並據以為沒收而有所未合部分,均有未當。
2、被告張義忠、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使用被告張義忠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張義忠係將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卡,隨機插放於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話,已據被告張義忠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原判決未予調查訊明,而致誤認此次被告張義忠係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號卡放置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中,並對被告曾素珠宣告沒收(參見原判決理由欄八、㈡、⑶所載),亦有認定事實及宣告沒收之誤。
3、被告張義忠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卷一第135頁)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六、(二)中疏未載及被告張義忠對此業於偵查中自白,而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且就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三編號2之刑度,量處與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經原判決認定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之部分,為相同之刑度,原判決對於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量刑,均有未當;
又因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量刑有前開未合而應重予斟酌量刑,故而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量刑,亦有併予審酌改判之必要,以達於量刑之公平性及合於比例之原則,故原判決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量刑斟酌,均難認適當,且就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沒收部分,亦有未詳予調查認定及據以沒收之疏誤。
原判決與本判決以下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訊問被告張義忠等人釐清並據以為沒收而有所未合部分,均有未洽。
4、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㈥中,就被告張義忠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贅列附表三編號2部分,容有未當;
又依被告張義忠於本院審理供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女子為綽號「小涵」之成年女子,且該次由綽號「小涵」之成年女子送交供販賣之毒品,係以透明夾鍊袋裝放,被告張義忠並坦認係由該女子代為向陳孟元收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第204至205頁),實足認被告與該綽號「小涵」之女子就該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係被告張義忠單獨所犯,有所未合;
再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二編號3所持用與楊志偉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號卡,且被告張義忠僅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予楊志偉聯絡等情,業據被告張義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原判決未訊明被告張義忠而為此部分之認定及據以依法為沒收之諭知,有所未洽。
5、另原判決就被告蔡雅芳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之記載未臻完整,亦有未合。
(二)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為有理由之說明: 1、上訴理由: (1)被告張義忠部分:原審法院未待檢察官偵查結果即行結案,且其供出之上手有可能於第二審程序遭查獲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又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多為其友人,僅屬吸毒者間之友人互通毒品,並非供應之大盤者,其係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繫販毒,可知非以販毒維生,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損害尚屬有限,伊未有販毒之前科,係因經濟困難、毒品成癮、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有利節省訴訟資源,希得依刑法第59、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
再伊上揭此部分各罪雖均構成累犯,然請考量伊本案之犯案情節、惡性及將受到的刑罰與其應該負擔的罪責是否相當,甚至人身自由是否受到過於苛刻的侵害,從輕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2)被告曾素珠部分:伊與被告張義忠為夫妻關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係受被告張義忠指示代為轉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孟元,又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多,犯行輕微,原審判決之量刑均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3)被告蔡雅芳部分:伊雖與被告張義忠共同販賣毒品,然均由被告張義忠與購毒者聯繫後,由被告張義忠指示伊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而伊與被告張義忠為同居關係,就犯罪情狀有顯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僅就伊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不當;
又伊所犯各罪經依刑法第57條而為審酌,及就所犯各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其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行為處罰之期待,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之公平性,而為妥適之裁量,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即可定出,方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就伊所犯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均有過重,且於定應執行刑時未說明具體之理由,均有未合;
再伊於偵查及原審已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且其上手現均另案羈押中,並由檢察官偵辦中,確已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共犯,伊此部分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2、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1)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單獨或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據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三、(十一)敘明,被告張義忠、蔡雅芳猶執前詞上訴主張其等前揭此部分之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2)原判決已就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張義忠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有所疏誤部分,非有理由。
又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三編號1至5、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三編號5及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其等前開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則均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業據本判決理由欄三、(十二)說明,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上訴以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等情,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及以前詞泛為爭執原判決前開此部分之各罪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所過重,被告張義忠並主張其固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就其該部分所犯各罪從輕加重最低本刑,經核其等前開所述,俱未依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量刑上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其等上訴意旨均未敘及本判決理由欄五、一、(三)、3所示原判決之量刑未妥部分】,且原判決有關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此部分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已乏所據,自均非有理由。
(三)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此部分之前開上訴意旨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5所示罪刑、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4至6、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刑,既有本判決理由欄五、(一)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又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附麗,自均應併予撤銷;
再沒收固已非屬從刑,惟原判決上開有關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經諭知沒收之此部分罪刑既經撤銷,前開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原判決之沒收宣告,均係針對本院撤銷部分之罪刑所為,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八所載),亦均應予以撤銷。
爰審酌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部分,主觀上各具有單獨或共同之營利意圖)、其等依其年紀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5、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流通毒品管道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均自白犯行,被告張義忠、蔡雅芳供出毒品上手,雖未查獲本案來源,然亦有助於檢察官偵查而查獲其他犯罪,態度均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前揭上訴理由所自述各情及量刑原則,就被告張義忠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曾素珠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蔡雅芳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義忠、曾素珠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卡,均為被告張義忠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張義忠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係被告張義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12、被告張義忠、曾素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被告張義忠犯如附表二編號2、3、被告張義忠、蔡雅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如附表三編號2、被告曾素珠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係被告張義忠、蔡雅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被告張義忠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用之物;
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係告張義忠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11、14、如附表二編號1、7、被告張義忠、蔡雅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係被告張義忠、蔡雅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詳本判決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說明】,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上開各次犯行項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行動電話,亦均為被告張義忠所有,且係隨機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卡插放通話使用,而均屬被告張義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2、3、被告曾素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及被告蔡雅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4至6、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前開各次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三編號5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與本案有關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之行動電話,已據被告曾素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08頁),亦應於被告曾素珠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諭知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磅秤1台,係被告張義忠所有、供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張義忠所有、隨機供被告張義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取用剩餘之物,均屬供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張義忠、曾素珠、蔡雅芳前開各次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4、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載),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義忠前開各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交換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被告曾素珠於107年1月23日為警另查扣之不明粉末2包、空夾鍊袋4包、吸食器1組,均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曾素珠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208頁);
又被告張義忠等人於107年1月23日為警另起獲扣案之海洛因1包、不明粉末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葡萄糖1盒、分裝袋6包、電子磅秤1台、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不詳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藥勺5支、吸食器2組等物,其中毒品部分係供被告張義忠施用,其餘物品或有為其友人之物,且均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張義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見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191頁、本院卷二第209頁);
再被告張義忠等人於107年2月1日為警另起出扣案之海洛因5包、海洛因香菸2支、平板1台、注射針頭4支、吸食器2組及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指以外之其餘扣案磅秤1台等物,其中扣案毒品海洛因5包、海洛因香菸2支均係供被告張義忠施用,至其餘扣案物品則亦均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張義忠於本院審理供明(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且本院考以前開海洛因5包之驗前淨重,其中4包為0.62公克,另1包為0.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尚非屬大量,堪認被告張義忠上開於本院所述係屬可信,且本院亦查無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之積極具體事證,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編號11併同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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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 主 文 欄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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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康隆盛 │106 年10│苗栗縣○│康隆盛於106 年10月17日12│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17日21│○鎮○○│時22分45秒、13時50分57秒│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時40分許│路00號 │、16時21分58秒、21時22分│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14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9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品海洛因事宜後,由張義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其價額。 │
│ │ │ │ │因1包交予康隆盛,並收受 │ │
│ │ │ │ │康隆盛給付之價金新臺幣(│ │
│ │ │ │ │下同)1000元,因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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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6 年10│苗栗縣○│康隆盛於106 年10月18日6 │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18日7 │○鎮○○│時39分53秒許,以其持用之│張義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許 │路0000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0 弄00號│,與蔡雅芳持用之行動電話│月。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9所示│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張義忠、蔡雅芳基於共同販│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賣之犯意聯絡,由蔡雅芳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1包交予康隆盛,並收受康 │額。 │
│ │ │ │ │隆盛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
│ │ │ │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本院撤銷改判: │
│ │ │ │ │遂。 │蔡雅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9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3 │ │106 年11│苗栗縣○│康隆盛於106 年11月4 日15│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4 日16│○鎮○○│時53分0 秒、16時10分15秒│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時20分許│路0000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0 弄00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忠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9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洛因事宜後,由張義忠於左│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包交予康隆盛,並收受康隆│其價額。 │
│ │ │ │ │盛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
│ │ │ │ │。 │ │
├─┤ ├────┼────┼────────────┼────────────┤
│4 │ │106 年11│苗栗縣○│康隆盛於106 年11月12日7 │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12日7 │○鎮○○│時14分7 秒、7 時23分29秒│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時30分許│路0000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0 弄00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忠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9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洛因事宜後,由張義忠於左│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包交予康隆盛,並收受康隆│其價額。 │
│ │ │ │ │盛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
│ │ │ │ │。 │ │
├─┤ ├────┼────┼────────────┼────────────┤
│5 │ │106 年11│苗栗縣○│康隆盛於106 年11月17日9 │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17日10│○鎮○○│時47分58秒、10時13分1 秒│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時20分許│路0000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0 弄00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忠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9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洛因事宜後,由張義忠於左│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包交予康隆盛,並收受康隆│其價額。 │
│ │ │ │ │盛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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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連峯崇 │106 年10│苗栗縣○│連峯崇於106 年10月1 日11│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1 日11│○鎮○○│時32分4 秒、同日11時36分│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時46分許│里○○路│13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OK便利商│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至9 │
│ │ │ │店附近 │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品海洛因事宜後,由張義忠│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約0.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交│其價額。 │
│ │ │ │ │予連峯崇,並收受連峯崇給│ │
│ │ │ │ │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 │
├─┤ ├────┼────┼────────────┼────────────┤
│7 │ │106 年11│苗栗縣○│連峯崇於106 年11月15日10│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15日11│○鎮○○│時56分20秒、同日11時5 分│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時10分許│路000 巷│40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00弄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9 │
│ │ │ │OK便利商│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店 │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品海洛因事宜後,由張義忠│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予│其價額。 │
│ │ │ │ │連峯崇,並收受連峯崇給付│ │
│ │ │ │ │之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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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孟元 │106 年9 │苗栗縣○│陳孟元於106 年9 月30日12│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30日12│○鎮○○│時1 分2 秒,以其持用之行│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時10分許│路000 號│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美聯社賣│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至9 │
│ │ │ │場附近 │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陳孟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並收受陳孟元給付之價金│其價額。 │
│ │ │ │ │1000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既遂。 │ │
├─┤ ├────┼────┼────────────┼────────────┤
│9 │ │106 年10│苗栗縣○│陳孟元於106 年10月5 日17│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5 日19│○鎮○○│時57分38秒、同日18時32分│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時許 │街000 號│26秒、同日18時51分34秒,│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國利加油│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至9 │
│ │ │ │站附近 │00000000號,與張義忠持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因事宜後,嗣由張義忠於左│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其價額。 │
│ │ │ │ │2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交予陳│ │
│ │ │ │ │孟元,並收受陳孟元給付之│ │
│ │ │ │ │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 │
├─┤ ├────┼────┼────────────┼────────────┤
│10│ │106 年10│苗栗縣○│陳孟元於106 年10月9 日11│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9 日11│○鎮○○│時32分47秒、同日11時41分│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時50分許│路000 號│25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美聯社賣│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至9 │
│ │ │ │場附近 │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張義│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洛因1包交予陳孟元,並收 │其價額。 │
│ │ │ │ │受陳孟元給付之價金1000元│ │
│ │ │ │ │,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既遂。 │ │
├─┤ ├────┼────┼────────────┼────────────┤
│11│ │106 年10│苗栗縣竹│陳孟元於106 年10月29日23│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29日23│南鎮崎頂│時30分許前不久某時,以其│張義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30分許│火車站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近 │0000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月。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至9 │
│ │ │ │ │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宜後,嗣張義忠委由綽號「│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小涵」之成年女子於左列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間、地點,將海洛因、甲基│其價額。 │
│ │ │ │ │安非他命各1包交予陳孟元 │ │
│ │ │ │ │,並收受陳孟元給付海洛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各50│ │
│ │ │ │ │0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既遂。 │ │
├─┤ ├────┼────┼────────────┼────────────┤
│12│ │106 年11│苗栗縣○│陳孟元於106 年11月17 日1│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17日15│○鎮○○│4 時59分32秒許,以其持用│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時20分許│路000-0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號統一超│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9 │
│ │ │ │商前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嗣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予陳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孟元,並收受陳孟元給付之│其價額。 │
│ │ │ │ │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 │
├─┤ ├────┼────┼────────────┼────────────┤
│13│ │107 年1 │苗栗縣○│陳孟元於107 年1 月1 日7 │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1日( │○鎮○○│時39分47秒,以其持用之行│張義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起訴書誤│里○○00│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載為7日 │0 號 │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月。 │
│ │ │)8時許 │ │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9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義忠、曾素珠基於共同販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之犯意,由曾素珠於左列時│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予陳孟元,並收受陳孟元給│其價額。 │
│ │ │ │ │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本院撤銷改判: │
│ │ │ │ │ │曾素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9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4│林世安 │106 年10│苗栗縣○│林世安於106 年10月1 日5 │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2 日7 │○鎮○○│時52分1 秒,以其持用之行│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時許 │路000 號│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美聯社賣│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至9 │
│ │ │ │場附近巷│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第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子處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海洛因1包交予林世安,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收受林世安給付之價金500 │其價額。 │
│ │ │ │ │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既遂。 │ │
└─┴────┴────┴────┴────────────┴────────────┘
附表二: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 主 文 欄 │
│號│ │ │ │ │ │
├─┼────┼────┼────┼────────────┼────────────┤
│1 │林世安 │106 年9 │苗栗縣○│林世安於106 年9 月30日12│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30日12│○鎮○○│時31分4 秒,以其持用之行│張義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時51分許│里9 鄰○│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00-0│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至9 │
│ │ │ │號林世安│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第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住處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予林世安,並收受林世安給│其價額。 │
│ │ │ │ │付之價金2000元,因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
│ │ │ │ │遂。 │ │
├─┤ ├────┼────┼────────────┼────────────┤
│2 │ │106 年12│苗栗縣○│林世安於106 年12月20日6 │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20日7 │○鎮○○│時23分58秒、7 時14分53秒│張義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時22分後│里○○00│、7 時22分3 秒,以市內電│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之某時許│0 號 │話門號000000000 號,與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9 │
│ │ │ │ │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00000000聯絡交易第二級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 │其價額。 │
│ │ │ │ │世安,並收受林世安給付之│ │
│ │ │ │ │價金500元,因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3 │楊志偉 │106 年11│苗栗縣竹│楊志偉於106 年11月12日前│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12日前│南鎮崎頂│不久,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張義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某日 │火車站旁│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公園 │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9 │
│ │ │ │ │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楊志偉,並收受楊志偉給付│其價額。 │
│ │ │ │ │之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 │。 │ │
├─┤ ├────┼────┼────────────┼────────────┤
│4 │ │106 年11│苗栗縣竹│楊志偉於106 年11月15日16│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15日16│南鎮山佳│時34分47秒、同日16時41分│張義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41分許│國小旁之│2 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全家便利│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月。 │
│ │ │ │商店 │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9 │
│ │ │ │ │000000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忠、蔡雅芳基於共同販賣之│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犯意聯絡,由蔡雅芳於左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其價額。 │
│ │ │ │ │命1包交予楊志偉,並收受 ├────────────┤
│ │ │ │ │楊志偉給付之價金5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
│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蔡雅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非他命既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9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5 │張文宗 │107 年1 │苗栗市頭│張文宗於107 年1 月21日18│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21日19│份市尖山│時49分28秒、同日18時57分│張義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7 分許│國小對面│27秒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之統一便│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月。 │
│ │ │ │利超商 │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至9 │
│ │ │ │ │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張義忠、蔡雅芳基於共同販│本院撤銷改判: │
│ │ │ │ │賣之犯意聯絡,由蔡雅芳於│蔡雅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非他命1包交予張文宗,因 │月。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至9 │
│ │ │ │ │他命既遂。張文宗賒欠價金│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1000元,迄今未給付予張義│ │
│ │ │ │ │忠。 │ │
├─┼────┼────┼────┼────────────┼────────────┤
│6 │韋清龍 │106 年10│苗栗縣竹│韋清龍於106 年10月1 日19│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1 日20│南鎮龍鳳│時19分47秒、同日19時33分│張義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10分許│里海邊海│29秒、同日19時46分35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產店旁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月。 │
│ │ │ │內 │00000000號,與張義忠持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至9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 │ │非他命事宜後,蔡雅芳、張│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義忠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絡,由蔡雅芳於左列時間、│其價額。 │
│ │ │ │ │地點,將重量約4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韋清龍 │本院撤銷改判: │
│ │ │ │ │,並收受韋清龍給付之價金│蔡雅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7000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至9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7 │林育玄 │I06 年10│苗栗縣竹│林育玄於106 年10月1 日8 │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1 日9 │南鎮龍鳳│時29分26秒、8 時51分15秒│張義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時51分 │宮旁 │,以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4、000000000號,與張義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至9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育 │其價額。 │
│ │ │ │ │玄,並收受林育玄給付之價│ │
│ │ │ │ │金1000元,因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附表三:轉讓、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 主 文 欄 │
│號│ │ │ │ │ │
├─┼────┼────┼────┼────────────┼────────────┤
│1 │連峯崇 │106 年9 │苗栗縣○│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29日16│○鎮○○│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張義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時40分許│里○○路│洛因之香菸予連峯崇施用。│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000 巷00│ │ │
│ │ │ │號 │ │ │
├─┤ ├────┼────┼────────────┼────────────┤
│2 │ │106 年11│苗栗縣○│連峯崇於106 年11月15日15│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15日16│○鎮○○│時54分11秒,以其持用之行│張義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時20分許│○街○○│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路0 段口│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公有停車│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7 │
│ │ │ │場 │義忠、蔡雅芳基於共同轉讓│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之犯意聯絡,由張義忠指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新臺│
│ │ │ │ │蔡雅芳於左列時間、地點,│幣壹仟元)沒收銷燬之,如│
│ │ │ │ │以等值交換之方式,無償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讓海洛因(價值1000元)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連峯崇,且由連峰崇以交換├────────────┤
│ │ │ │ │方式交付等值之甲基安非他│本院撤銷改判: │
│ │ │ │ │命予蔡雅芳攜回交付予張義│蔡雅芳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忠。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7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 │ │106 年12│苗栗縣○│連峯崇於106 年12月8 日16│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8 日16│○鎮○○│時10分19秒許,以其持用之│張義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 │時10分許│路0000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0 弄00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至7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嗣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無償轉讓重量約0.1 公│ │
│ │ │ │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 │
│ │ │ │ │峯崇施用。 │ │
├─┼────┼────┼────┼────────────┼────────────┤
│4 │杜政弘 │107 年1 │苗栗縣頭│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23日9 │份市尖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義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時許 │里155 號│予杜政弘施用。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5 │林世安 │107 年1 │苗栗縣○│林世安於107 年1 月12日10│本院撤銷改判: │
│ │ │月12日10│○鎮○○│時22分46秒許,以市內電話│曾素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 │時22分許│里○○00│門號000000000 號,與曾素│有期徒刑玖月。 │
│ │ │後之某時│0 號 │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0所 │
│ │ │許 │ │000000號(置放於扣案如附│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表五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內│ │
│ │ │ │ │通話)聯絡後,嗣由曾素珠│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 │
│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 │
│ │ │ │ │安施用。 │ │
└─┴────┴────┴────┴────────────┴────────────┘
附表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編│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 主 文 欄 │
│號│ │ │ │ │ │
├─┼────┼────┼────┼────────────┼────────────┤
│1 │張文宗 │106 年12│苗栗縣竹│張文宗於106 年12月14日11│本院:上訴駁回。 │
│ │ │月14日16│南鎮仁愛│時10分24秒、11時14分55秒│原判決主文: │
│ │ │、17時許│ │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張義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 │ │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忠│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處有期徒刑9 月。 │
│ │ │ │ │0000號聯絡(無證據足認於│ │
│ │ │ │ │聯繫時即起意轉讓)後,嗣│ │
│ │ │ │ │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張文宗施用。 │ │
├─┤ ├────┼────┼────────────┼────────────┤
│2 │ │106 年12│苗栗縣○│張文宗於106 年12月15日7 │本院:上訴駁回。 │
│ │ │月15日8 │○鎮○○│時32分6 秒、7 時43分35秒│原判決主文: │
│ │ │時9 分許│路0000巷│、8 時9 分11秒許,以其持│張義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後之上午│0 弄00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某時 │ │00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處有期徒刑9 月。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
│ │ │ │ │後(無證據足認於聯繫時即│ │
│ │ │ │ │起意轉讓),嗣由張義忠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
│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宗│ │
│ │ │ │ │施用。 │ │
├─┤ ├────┼────┼────────────┼────────────┤
│3 │ │106 年12│苗栗縣○│張文宗於106 年12月20日11│本院:上訴駁回。 │
│ │ │月20日12│○鎮○○│時16分19秒、12時21分35秒│原判決主文: │
│ │ │時38分許│路0000巷│、12時23分10秒、12時30分│張義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後之下午│0 弄00號│10秒、12時34分47秒、12時│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某時許 │ │38分44秒許,以其持用之行│,處有期徒刑9 月。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無│ │
│ │ │ │ │證據足認於聯繫時即起意轉│ │
│ │ │ │ │讓),嗣由張義忠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宗施用。│ │
├─┤ ├────┼────┼────────────┼────────────┤
│4 │ │106 年12│苗栗縣○│張文宗於106 年12月23日12│本院:上訴駁回。 │
│ │ │月23日14│○鎮○○│時5 分38秒、13時56分57秒│原判決主文: │
│ │ │時17分許│路0000巷│、14時17分1 秒許,以其持│張義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後之下午│0 弄00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某時 │ │00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處有期徒刑9 月。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
│ │ │ │ │後(無證據足認於聯繫時即│ │
│ │ │ │ │起意轉讓),嗣由張義忠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
│ │ │ │ │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張文宗施用。 │ │
├─┼────┼────┼────┼────────────┼────────────┤
│5 │林世安 │106 年12│苗栗縣○│林世安於106 年12月28日1 │本院:上訴駁回。 │
│ │ │月28日1 │○鎮○○│時49分53秒許,以市內電話│原判決主文: │
│ │ │時49分許│里○○00│門號000000000 號,與曾素│曾素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後之某時│ │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 │許 │ │000000號聯絡後(無證據足│期徒刑8 月。 │
│ │ │ │ │認於聯繫時即起意轉讓),│ │
│ │ │ │ │嗣由曾素珠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 │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安施│ │
│ │ │ │ │用。 │ │
└─┴────┴────┴────┴────────────┴────────────┘
附表五:(沒收之扣案物)
1、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即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113 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門號卡1枚)。
2、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即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17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門號卡4張中之其中1枚)。
3、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即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17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門號卡4張中之其中1枚)。
4、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即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17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門號卡4張中之其中1枚)。
5、三星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即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 1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1支)。
6、三星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即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 1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1支)。
7、FAREASTONE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即107年度偵字第740號 卷二第1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1支)。
8、磅秤1台(指南警偵字第1070003136號警卷第177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4所示之磅秤1台)。
9、夾鍊袋3包(指南警偵字第1070003136號警卷第177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6、12所示夾鍊袋合計3包)。
10、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07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二第113頁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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