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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連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30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福連(下稱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8年8月15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親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算,至108年8月25日上訴屆滿。
詎被告遲至108 年8 月28日始向其服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該監獄之收狀戳可參,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本件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上訴逾期甚明,是本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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