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237,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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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凱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小林」)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竟仍與丁○○(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4 號就本部分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連同其他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6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及乙○○(綽號「阿德」,仍通緝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丁○○覓得缺錢花用之林瑞達(業經原審法院以前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告以若充當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讓大陸地區女子到臺灣非法工作,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林瑞達應允後,丁○○即於民國95年11月26日將機票及丙○○在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號碼交予林瑞達,由林瑞達自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並與丙○○聯繫,而於同年月29日與丙○○及丙○○所安排亦圖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彭利紅會面,無結婚意思之林瑞達及彭利紅便於同年月30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通謀虛偽之結婚登記,而取得(2006)川國公證字第75167 號結婚公證書。

林瑞達旋於同年12月間返回臺灣,且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於96年1 月5 日核發之(96)中核字第002207號驗證證明書。

林瑞達復明知其與彭利紅無真實之婚姻關係,竟於95年12月23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以彭利紅配偶身分,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己擔任彭利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不知情之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僅依林瑞達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林瑞達所稱其與被保人彭利紅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

嗣丁○○即持林瑞達所交付之上開資料,以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彭利紅來臺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前揭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 月2 日起改制升格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1 月2 日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彭利紅入境來臺而行使之,致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於96年3 月12日核准彭利紅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

彭利紅經核准入境後,丁○○遂於96年6 月7 日在其所經營之「彰星應召站」,將來回機票交予林瑞達,委由林瑞達前往大陸地區帶同彭利紅入境,林瑞達乃於96年6 月17日與彭利紅一同入境臺灣,而使大陸地區女子彭利紅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等犯行,辯稱:本件發生時我跟我中國大陸的太太在中國成都擺地攤,我那時候在德商SGS 公司上班,當時我們在中國成都的咖啡廳的老闆介紹我跟乙○○見過一次面,當時乙○○要辦理結婚,需要我做中間的介紹人,如果有移民署打電話給我,我要說我認識這兩個人如此而已。

至於丁○○、林瑞達、彭利紅我均沒有見過面。

葉昭群於原審作證有稱是因乙○○告訴葉昭群說我是警察線民,舉報他們不法,所以乙○○才叫葉昭群舉報我參與他們的不法行為,本件應係丁○○、林瑞達等人懷疑我檢舉而故意誣指云云。

然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犯丁○○要求證人林瑞達及彭利紅在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2006)川國公證字第75167號結婚公證書後,證人林瑞達旋於同年12月間返回臺灣,且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於96年1月5日核發之(96)中核字第002207號驗證證明書。

又證人林瑞達復明知其與證人彭利紅無真實之婚姻關係,於95年12月23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以證人彭利紅配偶身分,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己擔任證人彭利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不知情之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僅依證人林瑞達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證人即保證人林瑞達所稱其與證人即被保人彭利紅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

嗣證人丁○○即持證人林瑞達所交付之上開資料,以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彭利紅來臺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前揭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證人彭利紅入境來臺而行使之,致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於96年3月12日核准證人彭利紅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

證人彭利紅經核准入境後,丁○○遂於96年6月7日在其所經營之「彰星應召站」,將來回機票交予證人林瑞達,委由證人林瑞達前往大陸地區帶同證人彭利紅入境,證人林瑞達乃於96年6月17日與證人彭利紅一同入境臺灣,而使證人彭利紅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另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證人林瑞達於另案警詢證述、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證人彭利紅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公證書影本各1紙,且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認定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堪足認定。

(二)又被告確實與證人丁○○及林瑞達具有犯意聯絡,而參與上開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證人彭利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負責的業務是在大陸辦小姐,也負責入境面談時的交戰守則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第248 、250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臺中某餐廳,當時被告說他有辦法以假結婚的方式,將大陸女子引進臺灣,後來彭利紅就是由被告辦進來的,當時大陸女子及人頭老公入境面談時的交戰守則也是由被告教的,在彭利紅還沒進來臺灣前,伊有將錢交給乙○○轉給被告,讓他去辦理假結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43 頁)。

又證人林瑞達於另案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於95年9 月間,伊因缺錢,所以跟乙○○提起要擔任假老公賺錢,後來是丁○○在95年11月間跟伊說可以過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機票他會幫伊處理好。

去大陸四川的時候是綽號小林的被告跟伊接洽,並帶大陸女子彭利紅前來飯店與伊互相瞭解基本資料,隔天就去大陸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之後隔幾天伊回臺灣,將面談合格書交給丁○○,於96年6 月9 日,伊再至大陸將彭利紅帶回臺灣交給丁○○等語(見96年度偵字6197號卷第126 頁至第135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因生意失敗缺錢,乙○○及丁○○叫伊去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當時伊到大陸四川後,乙○○就來接伊,並把伊交給被告,住宿及生活上的一些事情都是被告幫伊處理,伊在飯店時,被告帶彭利紅跟伊見面,要怎麼當假夫妻及辦結婚登記都是被告教伊,也是被告付錢的,被告從頭到尾都知道伊跟彭利紅是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至第259 頁)。

再證人彭利紅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述:綽號小林的人跟乙○○仲介林瑞達跟伊假結婚,當時是由綽號小林的人帶林瑞達去大陸四川成都跟伊見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第10、11頁)。

審酌證人丁○○及林瑞達前後證述均一致,且互核相符;

又證人丁○○及林瑞達就其等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是證人丁○○及林瑞達上開所述,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自屬客觀而可採信。

另證人林瑞達於95年11月26日出境,於同年12月7 日入境;

被告於95年11月18日出境,於同年12月20日入境乙情,有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7 至289 頁),益徵證人丁○○及林瑞達上開證述被告在大陸地區參與證人林瑞達及彭利紅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丁○○及林瑞達與被告毫無嫌隙,倘若被告確實不認識證人丁○○及林瑞達,何以其等會指認被告參與上開犯行。

況證人丁○○及林瑞達就其等所共犯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而證人葉昭群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乙○○告知被告是警察線民舉報他們不法,乙○○要其舉報被告也有參與他們不法行為云云,然查檢察官起訴事實與證人葉昭群有關部分,係指訴被告與丁○○、乙○○及證人葉昭群共謀安排張勝輝與大陸女子葉華梅假結婚入境部分,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尚難以與本件無關之證人葉昭群證詞,執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及林瑞達之指證,係其等懷疑遭被告檢舉而故意誣指之憑據。

被告質疑丁○○及林瑞達二人之指證不實,亦無可採。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證人林瑞達所述太鉅細靡遺,所述不實等語,但證人林瑞達之證述係經具結而為,與被告並無何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已如上所述。

況依證人林瑞達於原審所述「(十幾年的事情,你為什麼可以記得那麼清楚?)我這輩子沒有做過壞事,第一次做就被抓到。」

、「(你第一次去的時候就有跟被告碰面?)對。」

、「(第一次你在四川跟他相處的時間有多長?)我跟朋友在酒店,我與彭利紅就像夫妻一樣住在酒店,他們有要吃飯就叫我們下來。」

、「(誰叫你下來?)被告他們。」

、「(提示6197偵查卷第321頁照片,這照片有沒有一個是被告?)穿白色衣服的就是被告。」

等情,足徵證人林瑞達因被告為其辦理假結婚之事,相處相當時日,且其因本件假結婚犯罪而被處罰,印象至為深刻,其證述當無違誤之虞,自不能因證人證述詳細,反而認為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及證人丁○○、林瑞達、共犯乙○○間既共謀使證人彭利紅非法來臺,而推由被告在大陸地區帶證人林瑞達與彭利紅辦理假結婚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等為達使證人彭利紅得以團聚為由經移民署同意後非法入境來臺之目的,而由證人林瑞達使轄區警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並持以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該不實文書乙節,應仍在被告與證人丁○○、林瑞達、共犯乙○○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此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被告顯與證人丁○○、林瑞達及共犯乙○○、彭利紅間有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五)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

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

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

經查本件公訴人原認被告與丁○○及乙○○共謀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彭利紅來臺賣淫,係約定自彭利紅每次性交易向客人收取之費用中抽取500元,由被告等3人朋分,原審則以證人丁○○雖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伊及乙○○是股東,各從每次性交易中的500元分得3分之1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知道被告也是股東是因為乙○○跟伊說的,伊跟被告見面時都沒有講到錢的事,只有跟被告說要合作,合作目的就是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等語,然共犯之自白或證述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是縱使證人丁○○上開所述為真,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

本件檢方所舉之上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證人丁○○、共犯乙○○、另案被告陳建霖有圖利容留、媒介大陸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經營應召站之事實,或與證人丁○○、共犯乙○○及另案被告陳建霖有何圖利容留性交或媒介之犯意聯絡。

縱使被告知悉本件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目的係要進行賣淫之行為,但「知情」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係屬2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丁○○、共犯乙○○、另案被告陳建霖、葉昭群間就使上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例如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之賣淫地點、接送賣淫,或為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從事與他人性交之賣淫之事,而有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亦即難認被告有參與使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自難對被告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嫌相繩。

因之因原審就被告被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已為無罪確定判決,致無從認定被告係與丁○○及乙○○同為應召站之股東,而各從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每次性交易中的500元分得3分之1得利,但依前揭證人林瑞達所述被告確有拿錢予其以辦理假結婚之事務,及證人丁○○於原審亦一再證述確有由乙○○付錢予被告以負責大陸地區部分辦理假結婚之事務,且參以被告與丁○○、乙○○及假結婚之林瑞達與彭利紅等人均非至親好友,對於辦理假結婚與非法入境等違法行為,自無僅止於單純協助而無圖利可能。

參以擔任假新娘之同案被告林瑞達供稱其每月可領取30,000元報酬擔任人頭丈夫等語,則縱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已得利多少,依前揭說明,應仍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證人丁○○、林瑞達及共犯乙○○等人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證人彭利紅因而入境臺灣地區,被告自證人丁○○及共犯乙○○間獲有金錢利益,已認定如上,故核被告關於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就關於使承辦員警經形式審查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移民署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探親團聚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與證人丁○○、林瑞達及共犯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理由中亦未敘明何以於認定被告非與丁○○及乙○○同為應召站之股東,未從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每次性交易中抽取500 元各分得3 分之1 得利後,被告如何仍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致被告所為究係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一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或係同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法區分清楚,致論罪說理有所未明。

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足採,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共同參與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利用證人林瑞達與彭利紅假結婚之方式,使證人彭利紅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警察機關對於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損害甚鉅,實不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參酌同案被告丁○○於本部分犯行係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4 號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該判決見本院卷第214 頁) ,佐以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大陸地區女子彭利紅係於96年6 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本件被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等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因此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即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辯護人主張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等語,即有誤會。

又本件固堪認被告係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並未扣得被告因此犯行之實際利得,且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有給被告金錢代價,但又稱係乙○○付的,其忘記給付了多少金錢、不確定給了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 ,茲乙○○遭通緝迄未到案,故乙○○是否確已給付被告本件犯行之代價即屬無法確認,依照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件即難逕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另為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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