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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仲毅
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仲毅關於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叁月)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仲毅(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並未聲明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全部上訴。
然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 月)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經論處罪刑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準此,被告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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