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266,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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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第1190號、第1191號、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9頁)」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秋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玲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雖曾於107年8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曾於107年6月11日以新臺幣4000元向張玲珠購買4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指認張玲珠之照片無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卷第7至10頁),然經本院①向彰化地檢函查結果,至108年8月1日該署發文日為止,並無被告供出張玲珠販賣毒品業經偵結起訴之案件(本院卷第121頁),②調取張玲珠另於107年8月28日經起訴之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3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83至88頁)、107年11月21日經追加起訴之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98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查核結果,張玲珠於該等案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均非本案被告黃秋豪,③調取張玲珠之前案紀錄表查核結果,張玲珠其餘在107年8月以後經檢察官偵辦之毒品案件,其販賣毒品之涉犯法條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顯見張玲珠並非係因被告供出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偵辦。

綜上,本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檢、警等偵查犯罪機關有因被告供述張玲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而查獲張玲珠確為被告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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