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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嘉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社會危害輕微,被告具有悔意,雖經原審法院判處修正前森林法之最低刑期,然被告坦承不諱,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但並無參與盜採之直接行為及獲利,請求念及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衡酌被告之學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為圖私利,竟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以牟利之犯意,結夥擅自進入國有森林竊取牛樟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微,惟所盜取之牛樟木業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科贓額2倍即9,920元之罰金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且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由被告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違反政府森林保育政策,危害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犯罪情狀以觀,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天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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