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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谷明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龍、林谷明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俊龍、林谷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黃俊龍)、有期徒刑6年(林谷明)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黃俊龍、林谷明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增進毒品流通之管道,不顧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1日執行羈押,至108年9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黃俊龍、林谷明後,以被告黃俊龍、林谷明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黃俊龍、林谷明均應自108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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