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284,2020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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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春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0、3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榮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另予補充外(如後述),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榮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從事過廢棄物清理相關行業,對於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太空包廢塑膠混和物是否為廢棄物無從分辨;

聲請法院現場勘查區分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國騰所有之廢棄物後,被告已清除50.69公噸,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謂妥適,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再減輕刑責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查被告明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未經許可,基於在自己提供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謝建成承租其配偶王麗真名下、位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後,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空間,堆置自己陸續自不詳來源取得夾雜PVC、ABS、PE及PP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共約100餘包(重量約40至50公噸),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已據原判決基於被告之認罪自白並佐以其他證據,認定屬實;

另就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罪嫌,依卷附證據認定未能證明被告於承租期間有何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

四、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本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

參照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就一般廢棄物規定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足見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

準此而論,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9月12日以環署廢字第0970064677號函示:「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

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等語,針對廢棄物之認定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即與社會大眾一般皆能理解之通俗性廢棄物之概念不悖,符合「不能、不再、不願」用之三不審查判斷標準,明白易懂,其內容具有可瞭解性及可預見性,與明確性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稽之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及106年12月13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卷第18頁)記載:廠內堆疊大量含有廢塑膠(PP、PE、ABS、PVC)之太空包,且有部分經水洗後無法再分類之廢塑膠混合物;

廠房後端堆置物長滿雜草,顯見放置許久。

又參以證人即當時擔任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技士李春明、黃柏勝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第90頁反面、第93頁),足認被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確實含有過於細碎難以再行分離之不同種類廢塑膠混合物,且遭環保單位查獲前已堆置甚久,又無人在場管理,而屬廢棄物無疑。

被告辯稱對於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太空包廢塑膠混和物是否為廢棄物無從分辨云云,要無可採。

五、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之考量亦稱妥適。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主張,業經本院析述明確,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前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

反觀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款有所區別。

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被告因認前揭廢棄物尚有經濟價值方加以堆置,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堆置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顯有不同,惡性顯然輕重有別;

且被告所堆置者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清除其所堆置之前揭廢棄物,並超過原審認定堆置之數量,有其提出之承攬清除廢棄物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被告提出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09年3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109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109年4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85頁、第215頁至第231頁、第259頁至第281頁、第307頁至第341頁),應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與科刑,應足以給予其一定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亦給予其自新機會,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固以109年4月14日彰環廢字第1090017527號函及同年5月14日彰環廢字第1090025140號函,表示經該局人員於109年3月31日前往被告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地點察看,依目視被告清除數量似未達總數(400餘包)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303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然被告確實已將其所堆置之前揭廢棄物清運完畢,業如前述,尚不能僅單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以「目視」方式,即遽認被告並未將前開其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巷○○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洪國騰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0、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國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榮春知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竟未經許可,基於在自己提供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謝建成,承租謝建成配偶王麗真名下、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後,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空間,堆置自己陸續自不詳來源取得夾雜
PVC、ABS、PE及PP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共約100餘包(重量約40-50公噸),並伺機出售。
惟租期到期後仍未能出售,乃持續堆置迄至106年12月遭查獲止(詳細查獲過程如下述)。
二、嗣吳榮春無力負擔租金,改由「和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國騰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以每個月1萬6000元之代價,接手向不知情之謝建成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
洪國騰知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相關業務。
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堆置廢棄物及無照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空間,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而其堆置於該場所含有夾雜PVC、ABS、PE及PP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共約300餘包(重量約150公噸)。
嗣分別於106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及同月13日下午2時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揭土地及建物會勘,當場查獲吳榮春與洪國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洪國騰及吳榮春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吳榮春、洪國騰固均坦承渠等2人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
警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查獲之太空包內容物分別為渠等2人所有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被告吳榮春辯稱:買進來的PE、PVC、PP等,都是環保署公告無害、可回收的塑膠,因為經濟不景氣,賣掉會虧錢,才會先放那裡云云;
被告洪國騰則辯稱:這些東西都是用錢買來的,都是塑膠原料,不是廢棄物,而且工廠裡也有器具可以分類處理再出售,只是因為景氣不好才賣不出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謝建成於警詢、偵訊證述出租過程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250號卷〈下稱偵卷〉第9-11頁反面、第116頁反面-117頁),復有吳榮春名片1紙、和解筆錄、埔鹽鄉石埤段3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和昌資源回收場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空拍全景照片1張、現場採證照片150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32頁、第35-94頁、本院卷第21-36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2人堆置之太空包內廢塑膠混合物仍屬廢棄物。
⑴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又106年1月1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
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
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
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不同。
⑵參以卷附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卷第18頁),已記載廠內堆疊大量含有廢塑膠(PP、PE、ABS、PVC)之太空包,且有部分經水洗後無法再分類之廢塑膠混合物;
廠房後端堆置物長滿雜草,顯見放置許久等。
又質之證人即當時擔任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技士之李春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太空包裡有許多種類的塑膠混雜在一起,沒有有效分類,例如偵卷第43頁照片中一塊一塊的黑白色,就是模頭料,是塑膠生產過程混合不同塑膠材質之物,因而通常沒有人要,都是送到焚化爐燃燒,廢塑膠的特性就是只要不同種類混雜在一起,分不出來的時候,這塑膠就沒有用了;
雖然可藉由不同水的浮力特性篩選PE、PVC等物,但剩下來沉在下面的全部都是混雜的,這種東西等於沒有用,如偵卷第45頁上方照片,及第85頁下方照片內顆粒,是經過水洗沈澱下來的混合塑膠,很難再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8頁、第90頁反面)。
證人黃柏勝亦具結證稱:廢塑膠混合物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的一種(見本院卷第93頁)。
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與渠等製作之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再詳閱卷內太空包內容物照片,本案被告2人堆置之太空包內,確實包含有過於細碎難以再行分離之不同廢塑膠混合物,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物品仍屬廢棄物。
被告2人辯稱仍有經濟價值,所以並非廢棄物云云,要無可採。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惟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復稽以證人李春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回收業只能做回收,不能把瓶磚破碎、分類,要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才能去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該廠區裡面有水洗槽等設備,可以做水洗的篩選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反面);
證人黃柏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和昌資源回收場只有資源回收之設立登記,不得從事廢棄物的貯存、處理等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從而,被告洪國騰所經營之回收場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自然不得從事相關業務,況該被告亦自承有利用廠房內機器將回收物(否認係廢棄物)予以分類、處理,益徵被告洪國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無誤。
(三)綜上,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渠等辯解復均非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
又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 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洪國騰自承有以廠房內機器將廢塑膠分離等行為,顯見其行為已構成前述「處理」之要件。
(二)核被告吳榮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洪國騰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吳榮春、洪國騰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密切期間內,各基於提供同一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目的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分別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洪國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期間所為廢棄物之處理,係反覆於密集、連續之時間內進行,依前揭說明則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被告洪國騰所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一罪、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一罪,均是以提供所承租土地、建物自行堆置及處理,係同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固然較單純運送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危害性為高,然同條第4款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亦包含對於逸脫於主管機關之審核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仍從事舉凡廢棄物掩埋、棄置等最終處置或其他中間處理、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則於此一廢棄物掩埋、棄置之最終處置行為,該執行者並未經過主管機關審核其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以評估是否具有安全無虞進行最終處置廢棄物之能力,貿然從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對於整體環境之衛生、安全所具危害性亦非輕微,則本案被告洪國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態樣,其情節較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為重,依刑法第55條規定,自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四)查被告洪國騰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後,於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自103年6月1日起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堆置之廢棄物危害程度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危害程度仍有所別;
然違法堆置廢棄物及被告洪國騰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影響環境衛生、景觀、土地保護及利用,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2人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差異、渠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中華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沒收之規定固均有所修正,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9參照),惟被告2人均辯稱是支付代價購買警員查獲之廢棄物,依卷附證據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是向他人收取代價以堆置或處理該等廢棄物,自然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為:被告吳榮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吳榮春固有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土地及建物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然其辯稱:取得該等物品目的只是為了將來出售,賺取價差,沒有再做任何處理等語。
而查,該土地與建物嗣後已改由被告洪國騰承租,建物內處理廢棄物之機器也是被告洪國騰所有,依卷附證據復未能證明被告吳榮春承租期間有何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榮春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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