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294,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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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兆洋(原名許元興)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7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兆洋(原名許元興,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改名)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緣蔡玉秀於106 年4 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289號列為被告後,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許元興,許元興即佯稱其為律師,可協助處理該車禍事宜,若請領強制險成功,報酬為蔡玉秀所取得強制保險金之3成等語,致使蔡玉秀陷於錯誤,誤信許元興具有律師資格,而委由許元興代為處理車禍相關事宜。

許元興即於106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先陪同蔡玉秀因上開車禍案件至臺中地檢署開庭,並在庭外等候,再於蔡玉秀與羅敦信因上開車禍案件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在調解時與蔡玉秀一同與羅敦信進行調解,且對羅敦信佯稱:自己是蔡玉秀之委任律師,若不和解,也不會得到任何賠償云云,並交付印製內容為「權億律師事務所法務長許承洋0000-000000」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與羅敦信,供雙方日後聯繫該車禍之相關事宜。

嗣經羅敦信查覺有異,向臺中律師公會查詢得知許元興未具律師資格,蔡玉秀亦因未與羅敦信達成和解,而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許元興,許元興因此未得逞。

㈡於106 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外牆懸掛「權億律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招牌,使不特定人誤以為其具有律師資格,而伺機牟利。

嗣於106年12月26日,林淑香為處理兒媳離婚事宜,因恐日後發生爭議,欲尋求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協助書立離婚協議書,便撥打系爭事務所招牌上之電話號碼與許元興聯絡,許元興明知林淑香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告知林淑香代為書寫離婚協議書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致林淑香陷於錯誤,誤信許元興具有律師資格,而在系爭事務所內,先交付3000元委由許元興擬定離婚協議書,許元興則交付上面有偽簽「許承宇」署押1枚之收據交與林淑香而行使之,嗣後在系爭事務所交付離婚協議書與林淑香時,再收取尾款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許承宇」及林淑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元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黃文皇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3頁),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等情況,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陪同被害人蔡玉秀至臺中地檢署開庭並協助調解、交付系爭名片予羅敦信,另有向被害人林淑香收取6000元報酬、書寫離婚協議書並簽署「許承宇」之收據與林淑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向被害人2人聲稱其為律師,伊陪蔡玉秀去地檢署是去看能不能接案,如果可以接案的話,就會介紹給周瑞鎧律師,有與蔡玉秀約定若她申請強制保險成功,可以抽三成,但不是訴訟的部分;

寫「許承宇」係為避免他人知道其本名才書寫,另伊有要林淑香之兒媳不要離婚,若伊有意詐欺,焉會如此云云。

二、經查,被告並無律師資格,且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害人蔡玉秀至臺中地檢署開庭(其則在外等候)並與蔡玉秀至臺中地院協助調解、交付系爭名片予羅敦信,及向被害人林淑香收取報酬、書寫離婚協議書並簽署「許承宇」之收據交與被害人林淑香及其為系爭名片上「許承洋」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蔡玉秀、證人羅敦信(見他卷第16頁正背面)、被害人林淑香(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述相符,且有系爭名片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4頁)、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6年5月19日中律儒一字第106283號函(見他卷第7頁)、臺中地檢署詢問筆錄、轉介單、調解結果報告書(見他卷第12頁、第13頁正背面)、離婚協議書、收據(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有有向被害人蔡玉秀、林淑香2人佯稱其係律師,惟查:㈠被害人蔡玉秀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證人羅敦信有發生交通事故,有去臺中地檢署開2次庭,總共與對方去過3次調解;

第2次調解的時候,有朋友說會介紹一位許律師給我,他自稱是「許承洋」,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被告有與我一起去調解,證人羅敦信也有看到;

當時被告沒有簽委任狀,也沒跟我說怎麼計算出庭費用,我們都是用LINE連絡比較多等語(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影印其2人之LINE連絡畫面附卷供參(見他卷第27頁)。

證人羅敦信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與被害人蔡玉秀因車禍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室調解,被害人蔡玉秀帶著被告一起參加調解,被告表示他是被害人蔡玉秀的委任律師,過程中,被告認為我要求的賠償應該都是保險公司要理賠,薪資部分因沒有證明,所以這些賠償都不是正當的要求,如果我不和解,蔡玉秀頂多是勞動服務,我也不會得到任何賠償,被告說他是律師時,在場的調解委員也有聽到。

因為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請我與被告交換名片,目的是為了之後的調解,先去釐清保險金額的賠償,於是我就拿到被告提供的系爭名片,回去查詢後發現「權億律師事務所」是登記在彰化溪洲,我就打電話到律師公會詢問,公會表示不會有法務長這種職稱;

當天在偵查庭接受訊問時,被告有在偵查庭外等語(見他卷第16頁正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我在與蔡玉秀車禍案件的偵查庭第一次開庭前有看到被告與蔡玉秀,但被告沒有進去偵查庭;

後來我與我哥哥、蔡玉秀、被告去開調解庭,調解時被告有表示他是被害人蔡玉秀的委任律師,他說他的當事人沒有錢,是委任他幫忙處理這個調解,他說希望我跟蔡小姐和解,如果沒有和解的話,其實蔡小姐不會有任何刑責,頂多是勞動服務,我也拿不到任何賠償,後來我與蔡玉秀調解沒有成功時,我與被告有互遞名片,被告給我的名片就是系爭名片,我看到系爭名片上寫法務長,覺得有問題,且我查「權億律師事務所」是在彰化,我覺得有跨區的情形,所以我才向律師公會求證是否有這個律師在臺中執業的、在整個調解商談過程中,被告是代表蔡玉秀跟我們一起來談,後來調解不成立之後,調解委員才請我們交換名片,調解過程中,被告後面發言比較多,因為我們對賠償金額跟過程有爭議,一開始是跟蔡玉秀談車禍過程,中後段才是被告發言比較多,等於是處理到實際賠償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被害人蔡玉秀聯絡時,對被害人蔡玉秀稱其為律師時,並未加以否認,且稱會請人陪蔡玉秀去醫院開單,此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7頁),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足堪採信。

㈡被害人林淑香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因系爭事務所在伊住處附近;

伊是看到招牌,想說他專業,因為伊媳婦跟兒子要離婚,伊才於106年12月26日去他的事務所找他,委託他寫離婚協議書;

伊有跟他說伊想要找律師寫離婚協議書,被告說這個他內行的;

被告總共收費6000元,第一次向伊收3000元,伊有提供收據給警方影印,第二次收3000元的時候,伊就沒有跟被告拿收據;

伊先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離婚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撰寫離婚協議書的事情;

伊住處附近有一個招牌寫系爭事務所及電話,伊就打該電話,但沒有人接,後來對方回撥給伊,伊就詢問對方伊兒子及媳婦要離婚,有無在幫忙寫離婚協議書,他說他有經驗,伊有問他多少錢,他說6000元,伊說這麼貴,他說還好,當天19時許,伊兒子媳婦回來後,就一起去系爭事務所,被告先問離婚的事情,伊兒子說不想讓媳婦有探視權,被告說法律有規定女方有探視權,就讓女方選一個月有兩週可以來帶小孩出去,也有說負債是各自處理,當天先擬定離婚協議書草稿,讓伊等看過之後,被告有勸不要離婚,但女方堅持,所以到107年1月才去系爭事務所拿離婚協議書,107年2月14日再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106年12月26日去系爭事務所時就付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場開立收據交給伊,上面對方署名「許承宇」;

當時並無詢問被告是否具有律師資格,因為伊看招牌是寫律師事務所,所以伊認為他一定有律師執照,如果被告不是律師,伊不會讓他寫離婚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請過被告替伊寫離婚協議書,因為系爭事務所就在伊住處附近,想說比較近;

伊去找被告寫離婚協議書時,伊是打電話去問:「你有沒有幫人寫離婚協議書」,被告說:「剛好有內行」;

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跟伊說他是律師,伊也忘記問,伊想說有招牌,大部分都有考牌出來;

被告有先擬定一個離婚協議書草稿給伊看,並有勸不要離婚;

被告勸不要離婚時,沒說不離婚可以退錢,被告寫好離婚協議書時說要先付3000元訂金,拿到離婚協議書後要再付他3000元;

被告沒說不離婚可以退還3000元訂金;

伊不知道被告本名;

伊於12月26日去系爭事務所時有看招牌是寫律師,跑馬燈寫勞工糾紛什麼的,伊想說律師寫這離婚很簡單,伊是去律師事務所;

伊有看過被告之前在那邊設立律師事務所;

伊知道被告後來有換招牌,但忘記招牌何時換;

被告跟伊聯絡時,從頭到尾沒說過他不是律師,也沒說要跟他事務所律師聯絡才知道要如何處理,被告說他剛好這個有內行,伊就以為被告是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亦與被告所辯不符。

㈢再被告除本案外,其先前即曾有違反律師法、詐欺等類似案件被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起訴書等附卷可稽,且其與他人往來時或通話時,亦有自稱「開律師樓」、「開律師事務所」等語,且在他人因不知其非律師而稱其為律師時,亦未加以否認等情,此亦經證人張善國、顏慧茹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正背面、第45頁背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515號、第2761號、107年度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83頁)在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對外佯稱其為律師,致他人誤認其為律師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經周瑞鎧律師同意後才在上開地點設立律師事務所,之後2人因故產生爭執,故簽立切結書,被告事後已於106年12月10日更改招牌,而被告陪同蔡玉秀到法院,只是要了解是否能成案,若能成案就會介紹給周瑞鎧律師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證人周瑞鎧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認識被告約10年,他是在辦保險理賠的申請,有產生些訴訟糾紛,就會介紹給我。

「權億法律事務所」是我開設,但我的事務所沒有許承洋這個人,地址也不是在大里,而是在彰化縣溪湖鎮,系爭名片是被告盜用我事務所名義,我發現時有要求被告登報道歉,我於106年10月底發現的,他盜用約5、6個月,被告於106年11月7日書立切結書等語(見偵卷第89頁),並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

而查,被告所書寫之切結書即載稱:「查因本人許元興一時不察,誤用周瑞鎧律師所屬之權億律師事務所之招牌及印製所屬員工名片等,致造成周瑞鎧律師諸多困擾,經貴周瑞鎧律師諭示,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並將切結事項臚列於後:⒈切結人因一時疏忽,誤用貴權億律師事務所之招牌及印製名片,擅自對外行使業務招攬等行為,及雙方爭執而有出言不遜之行為,深覺悔悟,特此以書面鄭重道歉。

⒉自即日起未經貴周瑞鎧律師書面允許,切結人及相關人等不得再使用與權億律師事務所之招牌或名片及其他任何足以辨識和權億律師事務所有相關之文件或廣告等,經查屬實,切結人須負相關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⒊惟先前已誤用貴周瑞鎧律師所屬之權億律師事務所之招牌及印製所屬員工名片等已達5個月,為補償及賠償該期間之損失,切結人願盡最大之誠意,以新台幣10萬元整,作為全部之賠償金額。

⒋給付方式:於106年11月25日起,以每月一期,每期2萬元,共計10萬,於每月25日前給付。

一期未付,視同全都到期。」

可見被告的確未經周瑞鎧律師之同意,即擅自以權億律師事務所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且時間早在本案2件詐欺犯行之前,而被告所提之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59頁),均無法證明系爭事務所確有經證人周瑞鎧律師之同意而設立,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時已將招牌變更等情,遑論被告更改招牌與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2人佯稱其為律師致被害人2人誤認其為律師一節無涉。

另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以後,與他人之通話中,仍未否認其為律師(見偵卷第172頁背面、第174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難以認定為真實。

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勸被害人林淑香兒媳不要離婚,可能無法取得後續報酬,足以證明被告未向被害人林淑香佯稱係律師云云。

然被害人林淑香證稱:被告勸不要離婚時,已經先收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則被害人林淑香既已受騙而交付3000元與被告,縱被告有勸被害人林淑香兒媳不要離婚等情,亦無解於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況被害人林淑香事後亦收取該份離婚協議書並交付尾款3000元與被告,是就此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蔡玉秀簽立委任狀,且在被害人蔡玉秀與證人羅敦信進行調解時,調解委員亦未要求提出委任狀,顯見被告並未向證人羅敦信自稱為律師,另被告亦未與蔡玉秀約定報酬云云。

然被告既自承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若能成功申領強制險,能抽到保險金3成之報酬,可見被告與被害人蔡玉秀已有委任之合意,且已約定報酬,且其亦自承有替被害人蔡玉秀書寫覆議申請書(見偵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本院卷第85頁),更有陪同被害人蔡玉秀至臺中地檢察署開庭,及其與證人羅敦信進行調解時,除自稱為律師外,亦有實際為被害人蔡玉秀與證人羅敦信進行實質之調解內容,於調解未成立時,更與羅敦信互相交換名片,顯見其確已有代理被害人蔡玉秀為上開處理車禍相關事宜,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著手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證人羅敦信雖與被害人蔡玉秀為車禍事件之兩造,然被告與證人羅敦信間並無恩怨,證人羅敦信應無設詞陷害之必要,且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名片與證人羅敦信,此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羅敦信亦於原審證稱:因為他名片寫法務長,但他說他是律師,且事務所設在彰化,伊覺得奇怪,才會去查詢被告是否為確為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背面),則若被告未自稱是律師,何以證人羅敦信對「法務長」之職位有疑義,進而查詢被告是否確為律師之舉?另調解程序並未要求代理人須有律師資格始能在場,縱當時調解委員聽聞被告表明為蔡玉秀之委任律師,亦無要求被告提出律師委任狀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㈥辯護人另以「許承洋」為被告別名,故不成立偽造文書云云。

然按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

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行為人以一時虛捏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該名義不足以識別行為人主體,亦不足以建立與行為人真實姓名之同一性,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查被告自承:使用「許承宇」之目的是為了避免他人知道伊是「許元興」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被害人林淑香於原審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全名為何,也不知道他本名,直到警局,被告說他叫「許元興」,伊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是被告以「許承宇」之名義簽發上開收據交與被害人林淑香時,「許承宇」尚非被告行之有年之別名、稱號,被害人林淑香亦不知悉「許承宇」即為被告,堪信被告以「許承宇」之名義簽發收據交與被害人林淑香時,已使被害人林淑香就其委任撰寫離婚協議書之對象之人別產生誤認,日後若生糾紛,被害人林淑香自亦係以「許承宇」為對象而為法律行為,是「許承宇」雖為被告虛捏之名義,然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淑香,使被害人林淑香發現遭騙時,無法立即對被告主張權利,則被告以「許承宇」名義簽發收據,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6 號、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本案被告收取被害人林淑香之訂金報酬後,於簽發收據時,在收據上偽造「許承宇」之簽名,顯係基於「許承宇」對上揭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許承宇」及被害人林淑香。

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部分,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整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

本案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詐取被害人林淑香之財物,並未述及同時在收據上偽造「許承宇」之名義並據以行使之情形,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部分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為為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辯護人雖稱,被告已於106年8月21日向蔡玉秀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應係中止犯,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查,被告寄予蔡玉秀之存證信函,即表示是因知悉該案已進入訴訟程序,且蔡玉秀並自行轉診至國軍醫院台中總醫院,其無法勝任此委任案件,而以該存證信函告知終止雙方一切委任關係,並請蔡玉秀自行委任律師或他人續行辦理,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

而查,證人羅敦信早於106年4月25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臺中地檢署首長信箱提出檢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7日行文台中律師公會而開始偵辦本案,且於106年6月7日傳喚證人羅敦信,再於106年6月21日發指揮書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本案,證人蔡玉秀於106年7月26日即至該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上有電子郵件影本、函文、相關筆錄等附卷可稽(他卷第2頁以下),足見證人蔡玉秀於106年7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知其所委任之被告並不具有律師資格,其自無再繼續委任被告之可能,則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始向蔡玉秀發函終止委任契約,自係因事跡敗露而為,顯非因己意而中止犯罪,自與中止犯之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以前述方式詐取財物,被害人林淑香所受損失非鉅;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已返還6000元與被害人林淑香,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自承學歷為工專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收據,雖係被告偽造並用以取信被害人林淑香所用,然已交付與被害人林淑香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收據上偽簽之「許承宇」署押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自被害人林淑香處騙得現金6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返還與被害人林淑香,此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扣案之硬碟1個、宣傳品1本,雖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見偵卷第114頁背面),然難認用以為本案犯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另系爭事務所之招牌,已遭被告予以替換而不存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街景圖1張(見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查,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未免過苛,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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