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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N VAN HA(越南籍、中文譯名潘文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A (中文譯名潘文和)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HAN VAN HA (中文譯名潘文和)(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羈押,至同年 9月12日24時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越南籍,在我國境內並無住居處所,其於案發後即出境未曾到案,前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嗣因搭機前往日本而在我國轉機時,始為警緝獲等情,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訴緝卷第 11-13頁),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
又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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