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311,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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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周士豪(於本院撤回上訴)與王崧任前為台宏股份有限公司
  4. 二、案經楊士麟、王崧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周士豪就原審判決書
  8.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9.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0.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11.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豪於警詢時(偵字第1531號
  15.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在當時只有填載發票人,沒有填載發票
  16.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17. 二、論罪之說明:
  18. (一)被告行使偽造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機器
  19.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協和機車行」委託代辦人員於「機器
  20. (三)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或有價證券上偽造署名、印文之犯行
  21. (四)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22. (五)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輕度行為復應為偽造之重
  23. (六)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24. (七)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25.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26. (九)附表編號1、2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及所附本
  27. (十)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28. (十一)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29. (十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之「
  30. (十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至不詳之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
  31.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32. (一)原審就被告有關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三)1.行使偽造
  33.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其自述
  34.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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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豪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1號、106年度偵字第2310號、106年度偵字第505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 部分(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士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士豪(於本院撤回上訴)與王崧任前為台宏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大鐘嬰兒用品店,應予更正)同事,兩人共同租屋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處所(不同房間),周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屋內,趁王崧任尚未返回住處且房門未上鎖,進入王崧任之房間後,徒手竊取王崧任所有置於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得手(所犯竊盜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楊士麟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所經營之「協和機車行」,持王崧任之國民身分證及先前至不詳之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代刻王崧任之印章1顆(所涉偽造印章罪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確定),冒用王崧任名義,向楊士麟詐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三陽廠牌重型機車1輛,雙方洽妥該車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共分20期,每期繳付4050元之交易條件,周士豪隨即冒用王崧任名義,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同時在約定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偽造「王崧任」之署名1 枚,並填寫其他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崧任等人;

另同時冒用王崧任名義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下方的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王崧任」之署名1 枚,授權不知情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承辦人於本票上填入面額為8 萬1000元、到期日及發票日,而偽造王崧任名義之本票後,將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含本票)正本交付楊士麟行使,藉以表示「王崧任」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由遠信公司先行支付機車價款,再由「王崧任」以分期方式償還上開款項與遠信公司,「王崧任」另願提供上開本票供擔保之意,致楊士麟誤以為購買機車之人為「王崧任」本人且有付款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將貸款資料轉交專案合作之「遠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手續,經不知情之遠信公司承辦人亦陷於同樣之錯誤而審核通過後,告知楊士麟可以請領機車牌照,楊士麟即通知周士豪辦理分期購買機車已經審核通過,並由楊士麟委託另一不知情代辦人,持周士豪交付之王崧任國民身分證1 張及上開偽造印章1 顆,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該車之新領牌照手續,由該代辦人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蓋用該偽刻之「王崧任」印章,偽造「王崧任」印文1 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崧任等人,且將偽造完成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持以行使,致使該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王崧任」係該車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核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崧任。

楊士麟並因而陷於錯誤後,於當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機車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周士豪,周士豪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冒用王崧任名義,在「交車前點檢表」車主確認欄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保護法法定告知內容」立同意書人欄上,分別偽造「王崧任」之署名各1枚,表示確認車況無誤及同意使用個人資料之意,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2份,並交付楊士麟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王崧任等人,周士豪取得機車後,卻立即將該機車典當(另涉犯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撤回上訴後已確定),且未支付任何一期之分期付款。

嗣周士豪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印章等物,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冒用「王崧任」名義申辦帳戶(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行員發覺有異立刻報警處理,當場在周士豪身上扣得偽造之王崧任印章1顆及偽造之王崧任當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麟、王崧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周士豪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三)1.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三)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而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三)1.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7日彰檢錫文108上67字第1089027404號函(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6頁)等附卷可按,被告則係對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一)(二)(三)1.2.全部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撤回全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考(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第167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三)1.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豪於警詢時(偵字第153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查中(偵緝字第1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訴字第714號卷【下稱訴卷】第77頁反面、第105頁、原審訴緝字第1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90頁、第95頁至第10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0頁、第145頁至第16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崧任於警詢時(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偵查中(偵卷第47頁正反面)之證述內容;

證人即協和機車行老闆楊士麟於警詢時(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偵查中(偵卷第56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之證述內容;

證人即互助當舖老闆張捶銅於警詢時(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偵查中(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頁、第2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責付認領保管單(以上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現場指認照片(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互助當舖當票(偵卷第29頁)、當票翻拍照片(偵卷第30頁)、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31頁、偵緝卷第77頁)、本票影本(偵緝卷第79頁)、交車前點檢表(偵卷第32頁)、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保護法」法定告知內容(偵卷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0頁、偵緝卷第111頁、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7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年3月6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054455號函及所附之牌照號碼MHV-5887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年3月14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062184號函及所附之牌照號碼MHV-5887號機車車籍異動資料影本(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告訴人王崧任107年10月2日刑事告訴(發)狀所附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21號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宣示判決筆錄(以上見偵字第10414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3頁至第23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印章1顆、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本票)1份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在當時只有填載發票人,沒有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依照票據法規定,被告沒有完成這張本票的行為,被告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既遂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按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之金額或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仍不失其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至具有本票之形式,而發票人(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將本票之年月日(或金額),授權執票人填載,而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應無可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依卷內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下方所附本票(偵緝卷第77頁至第79頁、併案偵卷第107頁)可知,該票據明確記載「本票」2字,且本票正面亦有「憑票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支付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__拾__萬__仟佰__拾__元整」、「付款地:__ __ __」、「發票人:__ __」、「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字樣(偵緝卷第79頁),顯然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遠信公司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該本票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至為灼然;

再參以「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明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條款,均經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始簽章。」

,而該約定書背面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條記載「履約保證本票簽發與授權: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價款相同之保證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商、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執。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有發生任一違約情事,謹依本條款授權特約商、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填入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提示請求付款。」

等內容(偵緝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該本票正面上亦載明「本票」、「……,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

等字樣及被告簽名的位置係記載「發票人:__」欄位(偵緝卷第79頁),足認被告雖未親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然其簽立契約及簽發本票後交付楊士麟時,業已同意如其未依約定分期付款時,依上特別約定事項,遠信公司得自行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等為有效行使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事項,並提示請求付款。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這張本票是印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底下,是機車行楊士麟說要簽本票的,簽的時候,知道簽的是金額8萬1仟元的本票,簽完名就交給楊士麟,其他的讓他們去填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則被告簽本票時雖僅在發票人欄位簽名,然從該約定書上面約定事項的文字或本票上的文字,及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可認定被告已有授權執票人遠信公司填載其他記載事項。

至證人楊士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跟他說最下面本票那格的地方要簽,但是我沒有跟他說這是「本票」這兩個字,當時只有跟被告提說本票上簽名的位置,沒有跟被告說本票上面的文字,會由其他人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證人楊士麟雖未主動告知被告所簽名之文件係「本票」二字,亦未主動告知被告其他票據事項會由他人填載,然依上開說明,證人楊士麟是否主動告知均無礙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所偽造之票據是「本票」,以及明知並有授權執票人遠信公司填載票據其他事項等事實。

再者,遠信公司於契約名義人「王崧任」未依約分期繳款時,確已依被告以發票人「王崧任」之名義授權填載發票日「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捌萬壹仟元整」、到期日「106年1月23日」、付款地「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後,提示請求付款,因未獲付款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21號簡易庭民事裁定書(併案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票影本(偵緝卷第79頁)各1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已利用不知情之遠信公司承辦人完成上開偽造本票之發票行為(有效之票據),並提示請求付款。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使偽造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前點檢表」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保護法法定告知內容」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王崧任」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電腦紀錄準文書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發票人為「王崧任」之本票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詐得機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協和機車行」委託代辦人員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王崧任」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再提出向監理機關人員行使,使該處人員將「王崧任」購車並申請車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紀錄準文書;

利用不知情之遠信公司人員填載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付款地完成偽造本票,均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或有價證券上偽造署名、印文之犯行,均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五)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輕度行為復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前點檢表」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保護法法定告知內容」等行為,係於同日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相同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七)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約定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於未依約定分期付款時,擔保支付機車價款,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本件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得機車之目的,在進行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過程,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上開各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九)附表編號1、2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及所附本票(併案偵卷第107頁),形式上固為同一書面,然仍屬個別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10月2日確定,甫於104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後,又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

後又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6月22日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89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8月23日確定,105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雖甲案嗣後另經法院就其所另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12月16日,故意再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自屬累犯。

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案被告於甲案執畢未久,仍再犯本件之罪,且同為財產性犯罪,顯未知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被告冒用「王崧任」之身分購車,並透過代辦人員辦理新領牌照手續,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將上開機車之車主登記為「王崧任」,而將上開不實之車籍資料登載於其執掌之電磁紀錄中,其行為應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原審漏未引用刑第220條第2項之法條,然此不影響判決本旨,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指明。

(十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姓名」欄內偽造「王崧任」之署名1枚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然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

查,「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下方已有「申請人正楷簽名」欄,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按(偵緝卷第77頁),是綜觀該份私文書之樣式及內容,再佐以被告已有在該約定書下方「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簽「王崧任」署名確認,足認被告在該份私文書下方「申請人正楷簽名」欄所偽簽之「王崧任」署名,才係在證明該私文書確係「王崧任」所為,以資證明本件確係「王崧任」本人申請分期付款之意,而該約定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姓名」欄內「王崧任」之名字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是本案合約書僅有「申請人正楷簽名」欄所偽簽之「王崧任」署名1枚,核應屬偽造之署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1之合約書上共偽造2枚「王崧任」署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十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至不詳之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代刻「王崧任」印章1顆之行為(論罪法條部分認係屬間接正犯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王崧任」之印章1顆乙情,經原審法院前以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

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王崧任」之印章1顆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本案偽造「王崧任」印章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為偽造「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行為,有階段行為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有關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三)1.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僅有下方「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簽之「王崧任」署名1枚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原審認被告在該份約定書上共偽造署押2枚,並將該署押2枚均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王崧任」印章1顆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有階段行為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就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未於理由內說明該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且於主文中諭知沒收該顆偽造之印章,容有未洽;

③被告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內,已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論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核有失當;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移送併辦事實部分既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為本院審理範圍,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有不合。

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瑕疵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 即犯罪事實二(三)1.部分撤銷改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上開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工人、未婚、家裡有父母跟2個弟弟、家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0頁),是其非無謀生能力,竟冒用他人名義,盜蓋印文及偽造簽名,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足生損害被害人楊士麟、王崧任、遠信公司、車輛監理機關等,是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實應非難;

並斟酌被告前犯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2.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亦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3.被告冒用告訴人王崧任名義所偽造①附表編號1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

②附表編號3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③附表編號4之「交車前點檢表」;

④附表編號5「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保護法法定告知內容」各1紙,雖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而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附表所示編號1、3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崧任」署名或印文各1枚宣告沒收。

4.扣案之偽造印章1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此部分犯行並經本案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所述。

是扣案之偽造印章1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該印章,容有誤會。

5.附表編號2之本票既然屬偽造,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本票上發票人欄「王崧任」之署名,因本票業已沒收,自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6.被告將詐欺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典當予互助當舖,經回贖期限屆滿而流當,據此取得4萬元之典當款項,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犯罪事實二(三)2.部分(被告撤回上訴後已確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倘本案再諭知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犯罪所得陷於雙重沒收,衡酌本件個案情形,爰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莉玲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及│偽造署押(印文)數│應沒收之物          │
│號│              │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用│量                │                    │
│  │              │意                    │                  │                    │
├─┼───────┼───────────┼─────────┼──────────┤
│1 │分期付款買賣申│「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王崧任」署名1枚 │「王崧任」署名1枚。 │
│  │請暨約定書    │用以表示申請人已申請分│                  │                    │
│  │              │期付款買賣。          │                  │                    │
├─┼───────┼───────────┼─────────┼──────────┤
│2 │發票日為105年 │「發票人」欄:用以表示│「王崧任」署名1枚 │本票1紙。           │
│  │12月16日,票面│簽名者為本票發票人而承│                  │                    │
│  │金額為新臺幣8 │擔發票人責任。        │                  │                    │
│  │萬1000元,到期│                      │                  │                    │
│  │日為106年1月23│                      │                  │                    │
│  │日之本票      │                      │                  │                    │
├─┼───────┼───────────┼─────────┼──────────┤
│3 │「機器腳踏車新│「車主簽章」欄:用以表│「王崧任」印文1枚 │「王崧任」印文1枚。 │
│  │領牌照登記書」│示申請人係該車車主。  │                  │                    │
├─┼───────┼───────────┼─────────┼──────────┤
│4 │「交車前點檢表│「車主確認」欄:確認車│「王崧任」署名1枚 │「王崧任」署名1枚。 │
│  │」            │況無誤。              │                  │                    │
├─┼───────┼───────────┼─────────┼──────────┤
│5 │「三陽工業股份│「立同意書人」欄:同意│「王崧任」署名1枚 │「王崧任」署名1枚   │
│  │有限公司個人資│特約商基於業務行銷或合│                  │                    │
│  │料保護法法定告│作目的蒐集申請人之資料│                  │                    │
│  │知內容」      │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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