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318,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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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正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正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8年5月6日送達被告所在之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是於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計算10日。

又被告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提出,並未經該監所長官提出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且該上訴狀上亦無該監所之收狀戳印文,而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係在原審法院(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則本件上訴期間迄至108年5月16日(係星期四,無假日順延之情事)屆滿;

詎被告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上訴,此有其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日期戳印文(見本院卷第15頁)暨原審法院108年9月17日投院明刑正107訴245字第013973號函檢附該院上訴抗告案件查詢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顯已逾上訴期間。

雖原審法院未予細究,而仍移送繫屬本院,惟被告逾期始提起上訴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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