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吉順與石○蓮為母子關係,竟因缺錢花用,與古信延(業
- ㈠、於民國103年9月間,趁石○蓮出國之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 ㈡、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 ㈢、另於104年8月間,因張○維在臺向石○蓮借住上址處所,趁
- ㈣、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 ㈤、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吉順(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
-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㈣、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 ㈤、被告與古順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彼此間互有犯
- 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㈤部分所載之犯行(分別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至㈤等犯行,罪證
-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與被害人石○蓮之母子關係,及被害人張○
- ㈢、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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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吉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吉順部分撤銷。
張吉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吉順與石○蓮為母子關係,竟因缺錢花用,與古信延(業經原審判決,未據上訴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9月間,趁石○蓮出國之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張吉順與石○蓮同址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推由張吉順在該址1樓衣櫃徒手竊得石○蓮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3張得手(張吉順所犯竊盜部分,因石○蓮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稱為石○蓮本人,使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並推由其中1人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交易成功之信用卡簽帳單(附表二編號2為免簽名交易)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石○蓮」之簽名各1枚,表彰係由石○蓮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再持簽帳單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石○蓮本人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石○蓮、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㈢、另於104年8月間,因張○維在臺向石○蓮借住上址處所,趁張○維出國之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吉順徒手在上址之客廳竊得張○維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
㈣、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未經張○維之同意或授權,共同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冒用其名義,輸入如附表三所示該信用卡之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認證碼等,傳輸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佯以表示張○維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線上刷卡費用,而偽造完成張○維同意以該信用卡付款購買服務之電磁紀錄,旋將之傳輸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加以行使,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維正常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遂允以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張○維、合作金庫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㈤、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以插入如附表四所示該信用卡並輸入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張○維,而先後提領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嗣經石○蓮及張○維返國後,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吉順(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3、102至103頁反面、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98頁反面、本院卷第80、118頁),並經同案共犯古信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坦認與被告共犯上開犯罪事實屬實在卷(見偵卷第102至103頁反面、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98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02至104頁、原審卷第72至78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反面)、證人張○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102至103頁反面、107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5年6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6頁)、被害人石○蓮之HSBC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4份(見偵卷第53至56頁)、被害人石○蓮之103年9月、10月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2份(見偵卷第58至59頁)、被害人張○維之104年8月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偵卷第61頁)、被害人石○蓮提出之臺胞證內頁入出境簽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62頁正反面)、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4日(106)台匯銀(總)字第37589號函暨103年9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消費明細(見偵卷第70至8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60047240號函暨石○蓮103年9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帳單明細(見偵卷第89至92頁)、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106澳盛授信防字第106021號函暨石○蓮103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1月18日合金總卡字第1077300201號函及檢附之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自104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71601286號函(見原審卷第32頁)、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45號函(見原審卷第4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71602093號函(見原審卷第51頁)、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82號函(見原審卷第54頁)、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107澳盛(台執)字第1538號函(見原審卷第56頁)、被害人石○蓮、張○維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2份(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463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凱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私文書。
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查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共同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佯稱為被害人石○蓮本人,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部分,推由其中1人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石○蓮」之簽名,並持之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因免簽名交易,雖尚無須偽造石○蓮之簽名於簽帳單上,惟均致各該商店人員誤認係被害人石○蓮本人正常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交付商品。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別在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4所示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石○蓮」署押之行為,各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於偽造完成後旋持之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4所犯,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最高罰金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共同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冒用被害人張○維之名義,輸入如附表三所示該信用卡之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認證碼等,傳輸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而偽造完成被害人張○維同意付款購買服務之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之。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分別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與古順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彼此間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㈤部分所載之犯行(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持不同之被害人之信用卡或同一被害人但不同發卡銀行之信用卡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或盜領款項,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可切割,各次犯罪均屬獨立可分。
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4(4罪)、犯罪事實一㈢(1罪)、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三編號1至4(4罪)、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四編號1至3(3罪),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至㈤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分別如附表二、三、四各次犯行,所犯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持用之信用卡核屬有異而獨立可分,應為數罪,原審均逕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違誤;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已修正生效,原審未及適用法律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雖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張吉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與被害人石○蓮之母子關係,及被害人張○維借住在石○蓮處所之機會,先後竊取石○蓮、張○維之信用卡,進而盜刷信用卡、盜領款項之行為,造成石○蓮、張○維及各該銀行因此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石○蓮、張○維皆於嗣後撤回告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撤回告訴申請書、同意書、和解陳情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2、111頁、原審卷第78、97頁反面、本院卷第57至59、85頁),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父共同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2、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3、4所示部分偽造之文書即簽帳單上偽簽之「石○蓮」署名共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該3紙簽帳單因均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
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
據此,最高法院於10 4年8月11日召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分別所為之犯行,各次取得之財產上之利益,均由被告與共犯古順延2人均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爰依此計得被告之各次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各次刷卡、盜領金額之二分之一,應於被告各該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而尚未經被害人石○蓮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3張、未經被害人張○維取回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無再持用盜刷盜領之可能,而該等卡片之客觀價值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尚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等卡片均未經扣案,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本諸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本院之罪刑宣告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張吉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㈡之附表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1 │未扣案偽造之「石○蓮」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張吉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㈡之附表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編號2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張吉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㈡之附表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3 │未扣案偽造之「石○蓮」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犯罪事實一│張吉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㈡之附表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4 │未扣案偽造之「石○蓮」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 │犯罪事實一│張吉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一│張吉順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㈣之附表三│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7 │犯罪事實一│張吉順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㈣之附表三│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8 │犯罪事實一│張吉順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㈣之附表三│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9 │犯罪事實一│張吉順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㈣之附表三│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10 │犯罪事實一│張吉順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 │㈤之附表四│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1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1 │犯罪事實一│張吉順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 │㈤之附表四│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2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12 │犯罪事實一│張吉順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 │㈤之附表四│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3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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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石○蓮遭盜刷案消費明細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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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信用卡銀行 │刷卡日期 │刷卡之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網路交易或│偽造之文書 │
│號│ │ │ │(新臺幣)│實體店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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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光商業銀行(│103 年9 月12日│家樂福-德安店 │30,000元 │實體店面 │簽帳單簽名欄上│
│ │信用卡卡號0000│ │ │ │ │偽造之「石○蓮│
│ │000000000000號│ │ │ │ │」署名1枚 │
├─┼───────┼───────┼───────────────┼─────┼─────┼───────┤
│2 │新光商業銀行(│103 年9 月12日│勤美誠品綠園道 │640元 │實體店面 │免簽名交易 │
│ │信用卡卡號0000│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3 │匯豐商業銀行(│103 年9 月30日│夏慕尼- 臺中文心店(本款項分24│33,900元 │實體店面 │簽帳單簽名欄上│
│ │信用卡卡號0000│ │期繳納) │ │ │偽造之「石○蓮│
│ │07******0000號│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4 │澳盛商業銀行(│103 年9 月30日│夏慕尼-臺中文心店 │22,660元 │實體店面 │簽帳單簽名欄上│
│ │信用卡卡號000 │ │ │ │ │偽造之「石○蓮│
│ │000000000000號│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小計│87,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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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被害人張○維遭盜刷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3 、5 、7 ) │
├─┬───────┬───────┬───────────────┬─────┬─────────────┤
│編│信用卡銀行 │刷卡日期 │刷卡之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網路交易或實體店面 │
│號│ │ │ │(新臺幣)│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104年8月16日 │AGODA HOTEL RESERVATION │5,800 元 │網路交易 │
├─┤行(信用卡卡號├───────┼───────────────┼─────┼─────────────┤
│2 │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6日 │Audible US │1,486 元 │網路交易 │
├─┤03號) ├───────┼───────────────┼─────┼─────────────┤
│3 │ │104年8月17日 │AMAZON MKTPLACE PMTS │1,678 元 │網路交易 │
├─┤ ├───────┼───────────────┼─────┼─────────────┤
│4 │ │104年8月18日 │AGODA HOTEL RESERVATION │5,120 元 │網路交易 │
├─┴───────┴───────┴───────────────┼─────┼─────────────┤
│ 小計│14,084元 │ │
└─────────────────────────────────┴─────┴─────────────┘
┌───────────────────────────────┐
│附表四:被害人張○維遭盜領明細(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4 、6) │
├─┬───────┬───────┬─────────────┤
│編│銀行 │盜領日期 │盜領金額(新臺幣) │
│號│ │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104年8月16日 │10,000元 │
├─┤行(信用卡卡號├───────┼─────────────┤
│2 │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9日 │3,000元 │
├─┤03號) ├───────┼─────────────┤
│3 │ │104年8月20日 │3,000元 │
├─┴───────┴───────┼─────────────┤
│ 小計│1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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