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34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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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柏文前曾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
  4. (一)陳柏文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5. (二)陳柏文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三)陳柏文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四)陳柏文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五)陳柏文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二、本案因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傳喚王志鴻、施昇宏、謝文
  10.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11. 理由
  12. 一、證據能力方面:
  13.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14. (一)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
  15.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16.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17. 三、法律適用方面:
  18.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
  19.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20. (三)被告前曾於106年4月12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臺中
  21.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22.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23.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所受教育不高,國中畢業,一時失慮
  24.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
  25.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號解
  26.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出於營利之意
  27. (三)沒收部分: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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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文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前曾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依法本不得加重其刑之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亦不予加重其刑,詳如後述)。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5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茲各詳述如下(依時間順序排列):

(一)陳柏文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20時24分許,以其內置放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上開門號卡及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均未扣案,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志鴻聯繫後,於同日20時24分後之某時,在王志鴻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志鴻,並向王志鴻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鴻1次。

(二)陳柏文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19時30分、19時51分、20時1分許,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志鴻聯繫後,於同日20時1分後不久某時,在王志鴻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志鴻,並向王志鴻收取價款500元,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鴻1次。

(三)陳柏文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16時2分、16時14分、16時32分許,以其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志鴻聯繫後,於同日16時32分後不久某時,在王志鴻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志鴻,並向王志鴻收取價款500元,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鴻1次。

(四)陳柏文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9時11分、16時1分、17時18分許,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施昇宏聯繫後,於同日17時18分後不久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內,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昇宏,並向施昇宏收取價款500元,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昇宏1次。

(五)陳柏文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1日21時49分許,以其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文浩聯繫後,於同日21時49分後不久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附近,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文浩,並向謝文浩收取價款1000元,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浩1次。

二、本案因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傳喚王志鴻、施昇宏、謝文浩等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陳柏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且查:

(一)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15至17頁)、偵查(見107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75至78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自白在卷,且有證人證人王志鴻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偵查(見107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70至71頁)、證人施昇宏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30至31頁)、偵查(見107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66頁)、證人謝文浩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37頁正、反面)、偵查(見107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62頁)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781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09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409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107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已著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行為,不惟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伊販賣毒品是賺一點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伊每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得價值不到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抽取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又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於106年4月12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為依其犯罪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且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為過失犯,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故意犯不同,二者之罪質亦屬有別,難認對於其本案各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雖其係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犯行,然不足以逕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500元或1000元,雖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詳如後述),然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更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本院認宜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之犯行,各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及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為適當,以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虞,故認依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本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亦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在卷【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一)所載被告自白之卷證頁數】,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現行刑法,因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行為既應予分論併罰,則有關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亦應就各罪予以分別判斷。

再前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以避免其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有效追查相關毒品來源。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始足該當。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張庭嫚(見原審卷第50頁),且被告所指之毒品上手張庭嫚業為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1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01864號函文1件(見原審卷第34頁)在卷可參,惟觀諸上開函文所附之警方移送移送事實,張庭嫚遭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7日、106年9月25日及106年9月29日(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而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6年8月25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11日,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在前開張庭嫚遭查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浩1次之部分,堪認已因被告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並經警循線查獲張庭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酌以被告前開供出來源破獲之情節程度,認以依該條項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均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2、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因此部分犯罪期間係自106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而早於前開張庭嫚遭查獲販賣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106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張庭嫚上開遭破獲販賣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自難認屬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雖聲請傳訊調查證人張庭嫚,以明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為張庭嫚(見本院卷第132頁),然本院考以被告初始於警詢時先稱伊販賣予王志鴻、施昇宏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梁00(真實姓名詳卷,107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17頁正、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無法確定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何確定之日期向張庭嫚購買取得(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則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復無法確定其向後來改稱之上手張庭嫚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等詳情,實難期就被告已供述未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其自己亦無法釐清發生日期等詳情之部分,得以藉由調查證人張庭嫚即足以佐證查獲被告前開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雖被告其後又向本院具狀改稱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伊於106年8月23日、同年9月8日9時餘許至17時餘許之期間向張庭嫚購得(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縱證人張庭嫚於本院同為證述上情,然於僅有涉嫌人張庭嫚之自述及被告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且不能排除證人張庭嫚恐因與被告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說詞之情況下,實尚難逕以上開薄弱之事證即率認張庭嫚涉有已達於起訴門檻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故本院認尚無依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張庭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所受教育不高,國中畢業,一時失慮,惡行相對較小,另育有幼子4名,家累甚重,其父親每周均需洗腎、身體不佳,其住家曾於105年間不幸發生火災等情,請求就其各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且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情節及惡性等情,僅可作為在法定刑範圍內參酌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院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情節,並酌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且現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多所泛濫等情,被告所為前開各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均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前揭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參、二、(四)中論述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行為有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情狀,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情,其裁量固無不當;

惟原判決對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之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期各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及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參見原判決主文欄所載),均非屬得宣告刑之最低刑度,而已生實質上加重其刑之效果,原判決此部分容有前後矛盾之情,且有違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所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引用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所得資料,主張原判決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均量刑過重部分,因未考量個案之差異性,自非有理由;

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我說詞及聲請調查證人張庭嫚,請求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五)、2所示之論述,難認為無理由;

再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六)所示之說明,亦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對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既有本段首揭所載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已失所附麗,當應併予撤銷。

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因原判決之沒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其上訴理由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前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手段、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供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因而查獲,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係屬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65至1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      欄     │  沒   收   欄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陳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    │、(一)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即起訴書犯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含門號卡壹枚)及│
│    │事實欄一、(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所示】      │釋意旨,除依法本不得加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其刑之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法定刑,亦不予加重其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下同】                  │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陳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    │、(二)所示【│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即起訴書犯罪事│                        │(含門號卡壹枚)及│
│    │實欄一、(四)│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所示】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陳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    │、(三)所示【│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即起訴書犯罪事│                        │(含門號卡壹枚)及│
│    │實欄一、(五)│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所示】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陳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    │、(四)所示【│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即起訴書犯罪事│                        │(含門號卡壹枚)及│
│    │實欄一、(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所示】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陳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    │、(五)所示【│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即起訴書犯罪事│                        │(含門號卡壹枚)及│
│    │實欄一、(一)│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所示】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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