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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煒鑫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48號、 108年度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煒鑫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與陳偉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詳如附表各編號之聯絡方式欄所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陳偉志合計 6次。
嗣經警方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且執行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結果,認其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遂於民國 107年12月17日上午 7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煒鑫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末次販賣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塊狀 5包:驗餘淨重2.86公克、粉狀 9包:驗餘淨重2.2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5.07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4只】、前揭供各次交易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供各次(含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2 包、勺子2支、電子磅秤1台(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注射針筒10支,均與本案無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煒鑫(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2-174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948號卷(右上頁碼、下同)第106-108頁,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77頁),且經證人陳偉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897號卷第21-27、偵字第00000號卷第98-9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之證據欄就逐次犯行所對應之卷證(卷證名稱及頁碼詳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5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陳偉志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接及已撥各前10通來電通聯記錄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948號卷第22、38-46、88、96頁)。
此外,復有塊狀、粉狀之毒品海洛因各5包、9包、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分裝袋2包、勺子2支、電子磅秤 1臺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之毒品14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塊狀5包,驗餘淨重2.86公克、粉狀9包,驗餘淨重2.2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07公克、含包裝袋14只】,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罪刑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刑,無故一再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理,足徵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因販賣海洛因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 6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與另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要屬無疑。
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應切身瞭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危害甚重,竟仍販賣毒品助長他吸食,顯見其受矯治成效薄弱,自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外,均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有查獲上手之情形,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 108年8月3日投草警偵字第108001596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30日彰檢錫平107偵12948字第10890336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85頁),從而,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6次,對象僅有1人,然販賣所得亦不高,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令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自白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外,分別先予加重再遞予減輕之。
叄、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並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所為實不足取,衡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於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參酌司法院 107年4月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70009401號函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本得不記載累犯,故如附表原審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雖均未予諭知累犯,尚不得認屬違誤,附此敘明);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足參),故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86公克,敘明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6 千元,均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再關於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前所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分裝袋 2包、勺子2支、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或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扣案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注射針筒10支,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關於沒收宣告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於法相合;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販賣之對象係堂弟,認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求判處低於有期徒刑8 年之刑度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本件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貪圖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他人,且係荼毒自己親友,衡情非難程度別無得以特別寬宥之處,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2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罰金刑部分,並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8年,定應執行刑 9年,已非屬高度量刑,被告徒執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祺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 聯絡方式 │販賣時│交易地點│販賣毒品│證據 │原審判決所宣│
│號│象│ │間(民│ │之種類、│ │告之刑及沒收│
│ │ │ │國) │ │次數及價│ │ │
│ │ │ │ │ │格(新臺│ │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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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陳偉志於10│107年7│陳煒鑫位│海洛因,│①證人陳偉志於│陳煒鑫販賣第│
│ │偉│7年7月20日│月20日│於彰化縣│1次, │警詢、偵訊中之│一級毒品,處│
│ │志│上午8時41 │上午8 │田中鎮同│1,000元 │證述(見107年 │有期徒刑捌年│
│ │ │分24秒許,│時41分│安路197 │。 │度偵字第12948 │。扣案之行動│
│ │ │以其所使用│聯絡後│巷23號住│ │號卷第71至75、│電話壹支(內│
│ │ │之行動電話│。 │處。 │ │98至100頁)。 │含門號○九六│
│ │ │門號097352│ │ │ │②被告陳煒鑫於│八八七八三七│
│ │ │1110號與陳│ │ │ │警詢、偵訊中之│七號SIM 卡壹│
│ │ │煒鑫所持用│ │ │ │供述(見107年 │張)、分裝袋│
│ │ │之行動電話│ │ │ │度偵字第12948 │貳包、勺子貳│
│ │ │門號096887│ │ │ │號卷第23至26、│支、電子磅秤│
│ │ │8377號聯絡│ │ │ │106至108頁)。│壹臺均沒收。│
│ │ │。 │ │ │ │③被告陳煒鑫以│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其所持用之行動│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電話門號096887│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8377與證人陳偉│元沒收,如全│
│ │ │ │ │ │ │志所持用之行動│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電話門號097352│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1110號之通訊監│行沒收時,追│
│ │ │ │ │ │ │察譯文(見107 │徵其價額。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94│ │
│ │ │ │ │ │ │8號卷第28頁及 │ │
│ │ │ │ │ │ │其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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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陳偉志於10│107年7│陳煒鑫位│海洛因,│①證人陳偉志於│陳煒鑫販賣第│
│ │偉│7年7月21日│月21日│於彰化縣│1次, │警詢、偵訊中之│一級毒品,處│
│ │志│上午6時7分│上午6 │田中鎮同│1,000元 │證述(見107年 │有期徒刑捌年│
│ │ │50秒許,以│時7分 │安路197 │。 │度偵字第12948 │。扣案之行動│
│ │ │其所使用之│聯絡後│巷23號住│ │號卷第71至75、│電話壹支(內│
│ │ │行動電話門│約5分 │處。 │ │98至100頁)。 │含門號○九六│
│ │ │號00000000│鐘。 │ │ │②被告陳煒鑫於│八八七八三七│
│ │ │10號與陳煒│ │ │ │警詢、偵訊中之│七號SIM 卡壹│
│ │ │鑫所持用之│ │ │ │供述(見107年 │張)、分裝袋│
│ │ │行動電話門│ │ │ │度偵字第12948 │貳包、勺子貳│
│ │ │號00000000│ │ │ │號卷第23至26、│支、電子磅秤│
│ │ │77號聯絡。│ │ │ │106至108頁)。│壹臺均沒收。│
│ │ │ │ │ │ │③被告陳煒鑫以│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其所持用之行動│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電話門號096887│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8377與證人陳偉│元沒收,如全│
│ │ │ │ │ │ │志所持用之行動│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電話門號097352│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1110號之通訊監│行沒收時,追│
│ │ │ │ │ │ │察譯文(見107 │徵其價額。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94│ │
│ │ │ │ │ │ │8號卷第28頁背 │ │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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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陳偉志於10│107年7│陳煒鑫位│海洛因,│①證人陳偉志於│陳煒鑫販賣第│
│ │偉│7年7月27日│月27日│於彰化縣│1次, │警詢、偵訊中之│一級毒品,處│
│ │志│晚上8時4分│晚上8 │田中鎮同│1,000元 │證述(見107年 │有期徒刑捌年│
│ │ │50秒許、10│時10分│安路197 │。 │度偵字第12948 │。扣案之行動│
│ │ │分38秒許,│聯絡後│巷23號住│ │號卷第71至75、│電話壹支(內│
│ │ │以其所使用│約10分│處。 │ │98至100頁)。 │含門號○九六│
│ │ │之行動電話│鐘。 │ │ │②被告陳煒鑫於│八八七八三七│
│ │ │門號097352│ │ │ │警詢、偵訊中之│七號SIM 卡壹│
│ │ │1110號與陳│ │ │ │供述(見107年 │張)、分裝袋│
│ │ │煒鑫所持用│ │ │ │度偵字第12948 │貳包、勺子貳│
│ │ │之行動電話│ │ │ │號卷第23至26、│支、電子磅秤│
│ │ │門號096887│ │ │ │106至108頁)。│壹臺均沒收。│
│ │ │8377號聯絡│ │ │ │③被告陳煒鑫以│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其所持用之行動│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電話門號096887│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8377與證人陳偉│元沒收,如全│
│ │ │ │ │ │ │志所持用之行動│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電話門號097352│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1110號之通訊監│行沒收時,追│
│ │ │ │ │ │ │察譯文(見107 │徵其價額。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94│ │
│ │ │ │ │ │ │8號卷第29頁及 │ │
│ │ │ │ │ │ │其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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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陳偉志於10│107年8│陳煒鑫位│海洛因,│①證人陳偉志於│陳煒鑫販賣第│
│ │偉│7年8月14日│月14日│於彰化縣│1次, │警詢、偵訊中之│一級毒品,處│
│ │志│下午5時34 │下午5 │田中鎮同│1,000元 │證述(見107年 │有期徒刑捌年│
│ │ │分1秒許, │時34分│安路197 │。 │度偵字第12948 │。扣案之行動│
│ │ │以其所使用│聯絡後│巷23號住│ │號卷第71至75、│電話壹支(內│
│ │ │之行動電話│約5分 │處。 │ │98至100頁)。 │含門號○九六│
│ │ │門號097352│鐘。 │ │ │②被告陳煒鑫於│八八七八三七│
│ │ │1110號與陳│ │ │ │警詢、偵訊中之│七號SIM 卡壹│
│ │ │煒鑫所持用│ │ │ │供述(見107年 │張)、分裝袋│
│ │ │之行動電話│ │ │ │度偵字第12948 │貳包、勺子貳│
│ │ │門號096887│ │ │ │號卷第23至26、│支、電子磅秤│
│ │ │8377號聯絡│ │ │ │106至108頁)。│壹臺均沒收。│
│ │ │。 │ │ │ │③被告陳煒鑫以│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其所持用之行動│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電話門號096887│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8377與證人陳偉│元沒收,如全│
│ │ │ │ │ │ │志所持用之行動│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電話門號097352│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1110號之通訊監│行沒收時,追│
│ │ │ │ │ │ │察譯文(見107 │徵其價額。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94│ │
│ │ │ │ │ │ │8號卷第29頁背 │ │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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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陳偉志於10│107年8│陳煒鑫位│海洛因,│①證人陳偉志於│陳煒鑫販賣第│
│ │偉│7年8月16日│月16日│於彰化縣│1次, │警詢、偵訊中之│一級毒品,處│
│ │志│上午6時4分│下午7 │田中鎮同│1,000元 │證述(見107年 │有期徒刑捌年│
│ │ │47秒許、下│時36分│安路197 │。 │度偵字第12948 │。扣案之行動│
│ │ │午7時25分 │聯絡後│巷23號住│ │號卷第71至75、│電話壹支(內│
│ │ │51秒許、36│約5分 │處。 │ │98至100頁)。 │含門號○九六│
│ │ │分42分許,│鐘。 │ │ │②被告陳煒鑫於│八八七八三七│
│ │ │以其所使用│ │ │ │警詢、偵訊中之│七號SIM 卡壹│
│ │ │之行動電話│ │ │ │供述(見107年 │張)、分裝袋│
│ │ │門號097352│ │ │ │度偵字第12948 │貳包、勺子貳│
│ │ │1110號與陳│ │ │ │號卷第23至26、│支、電子磅秤│
│ │ │煒鑫所持用│ │ │ │106至108頁)。│壹臺均沒收。│
│ │ │之行動電話│ │ │ │③被告陳煒鑫以│未扣案之販賣│
│ │ │門號096887│ │ │ │其所持用之行動│第一級毒品所│
│ │ │8377號聯絡│ │ │ │電話門號096887│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8377與證人陳偉│元沒收,如全│
│ │ │ │ │ │ │志所持用之行動│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電話門號097352│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1110號之通訊監│行沒收時,追│
│ │ │ │ │ │ │察譯文(見107 │徵其價額。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94│ │
│ │ │ │ │ │ │8號卷第30頁及 │ │
│ │ │ │ │ │ │其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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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陳偉志於10│107年 │陳煒鑫位│海洛因,│①證人陳偉志於│陳煒鑫販賣第│
│ │偉│7年12月10 │12月10│於彰化縣│1次, │警詢、偵訊中之│一級毒品,處│
│ │志│日下午7時 │日下午│田中鎮同│1,000元 │證述(見107年 │有期徒刑捌年│
│ │ │許,以其所│7時聯 │安路197 │。 │度偵字第12948 │。扣案之第一│
│ │ │使用之行動│絡後。│巷23號住│ │號卷第71至75、│級毒品海洛因│
│ │ │電話門號09│ │處。 │ │98至100頁)。 │壹拾肆包(驗│
│ │ │00000000號│ │ │ │②被告陳煒鑫於│餘淨重合計為│
│ │ │與陳煒鑫所│ │ │ │警詢、偵訊中之│伍點零柒公克│
│ │ │持用之行動│ │ │ │供述(見107年 │)暨其等包裝│
│ │ │電話門號09│ │ │ │度偵字第12948 │袋均沒收銷燬│
│ │ │00000000號│ │ │ │號卷第23至26、│。扣案之行動│
│ │ │聯絡。 │ │ │ │106至108頁)。│電話壹支(內│
│ │ │ │ │ │ │③陳偉志097352│含門號○九六│
│ │ │ │ │ │ │1110已接及已撥│八八七八三七│
│ │ │ │ │ │ │各前10通來電通│七號SIM 卡壹│
│ │ │ │ │ │ │聯記錄照片(見│張)、分裝袋│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 │貳包、勺子貳│
│ │ │ │ │ │ │12948號卷第88 │支、電子磅秤│
│ │ │ │ │ │ │頁)。 │壹臺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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