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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萬守與吳浥嫙前為男女朋友,緣陳萬守於民國106年間,多次對吳浥嫙犯妨害秘密等罪,遭吳浥嫙提出告訴,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吳浥嫙所任職而由古麗娟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萬雪紅餐飲店」(該建築物僅供營業使用,平常無人居住),於凌晨4時許打烊後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如以油類媒介物引燃火勢,其火勢會延燒該建築物,進而燒燬整棟建築物,造成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碧珠)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四維路與港新二路交接處附近停放,並攜帶撬手、油桶及打火機,趁古麗娟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離開「萬雪紅餐飲店」而未有人在該建築物內之機會,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自萬雪紅餐飲店後方空地走至後門,先以撬手欲破壞後門及廚房門之門鎖,然未能順利撬開,遂將萬雪紅餐飲店後門之廢棄紙箱堆放在後門處,再持油桶將油潑灑在廢棄紙箱上,並持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後,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離開,所幸火勢尚未蔓延即因雨熄滅,上開建築物之主體結構並未燒燬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而未遂,然該餐飲店後門及廚房門均因而損壞。
嗣古麗娟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萬雪紅餐飲店欲開店營業時,發現後門遭燒損,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陳萬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浥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06年8月30日職務報告、106年6月19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案發周邊監視器分布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07年3月21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核發「萬雪紅餐飲店」之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復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雖使「萬雪紅餐飲店」之2扇門受燒毀損,然上開門扇已與建築物結合而為其一部分,依據上述說明,仍祇論以單純一罪,而無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名之必要。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放火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而與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間,係ㄧ行為觸犯數罪名,兩者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容有誤會。
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上開建築物之主體結構並未燒燬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而不遂,屬未遂犯,爰審酌其造成之燒燬程度尚屬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女友間之感情糾紛,竟因而於清晨4時許,以潑灑汽油後點燃之方式,欲燒燬前女友所任職之「萬雪紅餐飲店」以洩憤,並於點火後即逕自離去,所幸火勢及時因雨熄滅,該建築物始未遭燒燬,然已造成告訴人約新臺幣55000元之損害,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並以被告用以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油桶1個及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
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一般放火行為之犯罪行為人不同。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良善。
被告係在廢棄紙箱上點火,並非直接針對建築物放火,且在陰雨天為本案犯行,可預見火勢將遭雨撲滅,亦未致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重大損失,犯案情節非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然核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且被告另於106年間,因妨害秘密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7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無從給予緩刑宣告之餘地。
是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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