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388,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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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祐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宗祐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陸顆、槍管壹支及ASUS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祐與綽號「康宏」之康嘉宏、綽號「眼鏡」之潘孟佑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違禁物,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康嘉宏、潘孟佑提供改造手槍及子彈,由王宗祐上網找尋買家販賣,王宗祐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

王宗祐即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1時許,以其持用ASUS牌智慧型手機LINE通訊軟體「王出頭」名義與暱稱「阿龍」之成年男子聯繫,經「阿龍」介紹而結識暱稱「二信」之成年男子。

王宗祐於同日11時18分起至同日11時27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二信」聯繫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於同日12時23分許,再撥打LINE電話予「二信」,雙方談妥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之價格為7萬元,並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前交易。

康嘉宏即指示潘孟佑駕駛RBH─8826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搭載王宗祐及不知情之李雅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至上開地點交易,康嘉宏並在該自用小客車上,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9顆及可供該等改造手槍換裝使用之槍管1支,裝於包包內交給王宗祐,指示王宗祐前往交易,收取款項。

於107年10月1日14時50分許,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王宗祐攜帶前開裝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槍管之包包與李雅芳下車,欲與「二信」交易槍枝時,為警當場在王宗祐攜帶之包包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改造子彈9顆及槍管1支等物,並在王宗祐身上扣得上開供作連絡販賣槍彈事宜使用之ASUS牌手機1支。

因而未能販賣成功。

康嘉宏、潘孟佑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王宗祐(下稱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王宗祐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32至34頁、第118至113頁、原審卷第34頁、第105頁、第149頁、本院卷第160頁),且有證人李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6至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王宗祐;

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王宗祐;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刑警大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被告與暱稱「二信」之人對話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暱稱「阿龍」之人對話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第43至5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輛RBH-8826號租賃小客車所在車行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陳林李蔡史」之潘孟佑對話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暱稱「無名」之康嘉宏對話翻拍照片33張(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45頁、第46至58頁、第83至109頁)等資料在卷,並有上開槍、彈、槍管及ASUS牌手機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則指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尚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槍管為手槍或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八六)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可資參照。

查上開扣案之槍、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經操作檢視均可供前揭2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換裝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04560號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12至114頁),足認上開扣案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且上開扣案之槍管可供該等改造手槍換裝使用,係該等改造手槍之主要零組件,為屬該等改造手槍之一部,是上開扣案之槍、彈及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槍砲或彈藥,亦足以認定。

㈢、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始終皆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良好,均配合司法調查,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被告之犯罪動機為家庭生活困難,於將付不出房租之際,受到損友蠱惑,因而誤觸法網。

又被告主觀上認所犯屬輕微案件,並不知所犯為重罪,方會受到僅僅新台幣數千元之誘惑而為犯罪行為,致自己陷入牢獄之災。

被告不法意識非重,手段、動機與目的並非惡性重大,犯後態度良好,請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供出上手,現已查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亦有意願從事公益捐款或受其他公益行為之命令,請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指摘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其刑不當,量刑過重。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所為,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

其持有槍、彈之行為,為販賣槍、彈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康宏」之康嘉宏、綽號「眼鏡」之潘孟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再被告已著手販賣槍、彈之實行而未遂,為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查因被告之自白,並供述上開槍、彈來源為康嘉宏、潘孟佑,康嘉宏、潘孟佑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偵字第8063、8064、9727、1066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署108年7月2日中檢達有107偵27829字第1089069176號函、及上開案號起訴書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32頁)。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減刑。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因而查獲槍彈來源之事實,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但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偵審中自白,因而查獲槍彈來源為康嘉宏、潘孟佑,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即有未洽。

被告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非法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2.被告販賣改造手槍2支、子彈9顆及槍管1支之數量。

3.被告係賺取6,000元之價差利益或報酬,故而依康嘉宏、潘孟佑之指示,由其出面販賣上開槍、彈等物之犯罪動機。

4.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9顆及槍管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

除其中子彈3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改造手槍2支、子彈6顆及槍管1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扣案之ASUS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作為連絡本案販賣槍彈事宜之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第15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本案所犯為販賣槍彈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危害很大,且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淲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按,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略
(第3項)略
(第4項)略
(第5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6項)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略
(第3項)略
(第4項)略
(第5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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