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412,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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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木貴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人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6年底、97年初某日,至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市○○○街00號詹木貴居處向詹木貴借款,詹木貴除要求葉人齊需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外,並要求葉人齊在本票發票人欄另簽第三人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詹木貴並當場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交由葉人齊據以填載。

葉人齊為求能借得款項,乃同意詹木貴之要求,詹木貴與葉人齊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未獲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等人之授權,而推由葉人齊當場在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及發票日,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葉人齊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外,同時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袁玉鳳」之簽名1 枚,及書寫袁玉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後方雖蓋有袁玉鳳印文1 枚後,惟該印文已遭刪除);

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顏國安」之簽名及書寫顏國安之手機門號;

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曾寶珠」之簽名1 枚及書寫其手機門號,藉以表彰葉人齊分別與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等人共同發票之意,從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本票。

二、葉人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確定)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又因需錢孔急,於96年底、97年初某日,偕同配偶陳怡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前往詹木貴上開居處借款,詹木貴乃要求陳怡樺必須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且暫不填載發票日,另要求陳怡樺必須在本票發票人欄另簽第三人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詹木貴並當場將曾寶珠之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由陳怡樺據以填載。

葉人齊、陳怡樺為求能借得款項,乃同意詹木貴之要求,詹木貴與葉人齊、陳怡樺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未獲曾寶珠之授權,而由陳怡樺當場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陳怡樺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外,同時在該2 張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曾寶珠」之簽名各1 枚,及書寫曾寶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並將該張本票交予知情之詹木貴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曾寶珠本人。

三、嗣因詹木貴認陳怡樺、葉人齊遲遲未清償上開借款,其明知陳怡樺所簽發之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其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再以不詳方法偽造「曾寶珠」之印文各1 枚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藉以增強該2 張本票係由曾寶珠共同發票之可信度,而完成偽造曾寶珠共同簽發本票之行為後,其再於106 年7 月18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收狀時間為準,起訴書誤為同年月19日)檢具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予以行使。

四、葉人齊則於106 年12月20日,檢具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影本,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向詹木貴提出詐欺及重利之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木貴(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97頁),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且其等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葉人齊、陳怡樺各有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其並要求葉人齊、陳怡樺2 人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需覓得保證人等情不諱,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諱(見原審院卷第97頁),惟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的「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簽名,都不是我要求葉人齊、陳怡樺他們簽的,因為我會要求對方事先找好保證人並簽名,所以葉人齊將上開本票帶來給我時,本票上的簽名都已經完成;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葉人齊、陳怡樺雖然有一起過來我臺中市豐原區直興街居處,但在他們抵達後,我有先去樓上調整攝影機,等到我弄好已經過了3 分鐘,根據陳怡樺於偵訊表示係葉人齊要她在空白本票寫上「曾寶珠」的姓名,所以等我下樓時,他們就已經都寫好了;

另從卷附本票影本上可以看出有劃掉的痕跡,那是因為葉人齊、陳怡樺他們寫錯了「寶」這個字,跟之前「曾保珠」向我借錢時所用的姓名不符,所以我才將共同發票人「曾寶珠」劃掉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葉人齊證述如下:⒈證人葉人齊於警詢證稱:因為當時我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我才跟詹木貴借錢,我共向詹木貴借過3 次錢,分別於96年底及97年年初,至於本票上面所寫的日期並非正確日期,借錢的地點為臺中市0 0 區0 0 街00號,我只記得總共向詹木貴借了新台幣(下同)22萬元,以簽立本票的方式(我共簽了3 張本票〈按即附表一所示〉)。

其中一次借款時,我配偶陳怡樺有陪我去,當時詹木貴不讓我簽本票,反而要求陳怡樺以她的名義簽本票才要借錢給我,所以陳怡樺就以她自己的名義簽了2 張各4 萬元的本票(合計8 萬元〈按即附表二所示〉),同時詹木貴要求我將名下土地共4 筆設定抵押,而陳怡樺所簽的這兩張本票連同我所簽的3 張本票,詹木貴皆要求我們在本票上面簽署我們不認識的人的名字,我們簽了之後詹木貴才給我錢等語(見偵20062 號卷53至55頁)。

⒉證人葉人齊於偵訊證稱:我於96年底、97年初向詹木貴借錢,共借款3 次,第1 次是我本人去詹木貴家借款,第2 次是我跟陳怡樺去借款,由陳怡樺簽質押的本票,第3 次是我自己去借款,這一次詹木貴要求我提供土地抵押擔保,3 次都是去詹木貴位於直興街的家,3 次借款共借了22萬元,第1次有簽本票,第2 次只有陳怡樺簽本票,第3 次詹木貴就要求我用土地抵押,第3 次有沒有簽本票我忘記了。

這5 張本票(按即附表一、二所示)都是去詹木貴家借錢當天簽的,我簽的本票上的日期是我填的沒錯,都是詹木貴叫我填幾號我就填幾號,本票上所載的日期應該都不是借款當天的日期。

第2 次借款應該是在96年底,我開車載陳怡樺去詹木貴家,詹本貴拿空白本票讓我們簽,前3 張本票(按即附表一所示)上「顏國安」、「袁玉鳳」、「曾寶珠」等人的名字是詹木貴叫我簽的,他說簽上去才有錢拿,沒有簽就沒有錢,這3 人的名字是詹木貴拿紙條上有寫好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他叫我填上去,陳怡樺那2 張本票也是一樣的情況,我剛好認識顏國安,其他人我不認識。

(問:為何要把不認識的名字簽在本票上面,你們沒有問詹木貴原因嗎?)因為詹木貴說簽這些人的名字,才會借錢給我。

(問:你簽這3 張本票時,陳怡樺在場知情嗎?)我第1 次借錢她不在,這3 張本票應該是第1 次借時簽的,那次陳怡樺沒去,是我朋友林信宏陪我去詹木貴家借錢。

(問:陳怡樺簽署後面2 張本票〈按即附表二所示〉時,並簽署他人資料在本票上時,你在場知情嗎?)我在場,我知情。

(問:本票上清楚寫明該欄位是發票人,你將其他人名字寫上去,不就代表該人與你為共同發票人?)是,但那時候我不認識這些人,我也不懂,我急著用錢等語(見核交卷第35至36頁)。

⒊依證人葉人齊上開證述,足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所記載「顏國安」、「袁玉鳳」、「曾寶珠」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均係證人葉人齊於96年底、97年初向被告借款時,被告要求證人葉人齊填寫上去其始願借款,證人葉人齊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文件書寫而成。

而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記載「曾寶珠」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係證人葉人齊載陳怡樺去被告直興街住處向被告借款時,陳怡樺依被告之要求所簽立,該次被告不讓證人葉人齊簽本票,反而要求陳怡樺以她的名義簽本票及簽署「曾寶珠」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始願借款給證人葉人齊。

㈡證人陳怡樺證述如下:⒈證人陳怡樺於警詢證稱:先前葉人齊跟我說:「詹木貴叫我帶你去他才要借我錢」,所以葉人齊就開車載我去找詹木貴,到了之後詹木貴就拿出本票叫我簽名,還拿一份資料給我看,叫我把資料上的名字抄在我所簽的本票上,我並不認識他要求我抄錄在本票上姓名之人,我簽立面額分別係4 萬元的本票共2 張,我當時有問詹木貴為什麼要簽別人的名字,詹木貴只告訴我本票都是要這樣簽的,簽完之後我與葉人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20062 號卷第61頁)。

⒉證人陳怡樺於偵訊證稱:「本票上的日期不是我填的,是詹木貴要求我留空白,不准我填,上面的『曾寶珠』資料,是詹木貴拿一張別人的票據,上面有曾寶珠的資料,叫我照抄上去,我當時有質疑,我有問詹木貴為何要寫,他說一般票都要這樣寫」、「日期不是我填的,我去簽這二張票時,還沒跟葉人齊分居,應該是96、97年間,還跟葉人齊住在一起時去簽的」、「是詹木貴叫我寫的,我還問葉人齊,他叫我照簽,他還拿別人的票給我看,說都是這樣寫,所以我才寫」等語(見核交卷第38至39頁)。

⒊依證人陳怡樺上開證述,足認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記載「曾寶珠」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係證人陳怡樺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文件書寫而成。

㈢而證人陳怡樺在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上填寫「曾寶珠」姓名時,尚且出言詢問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葉人齊為何需要如此簽寫,最終是在被告一再指示及原審同案被告葉人齊亦在旁表達希望證人陳怡樺配合之情形下,證人陳怡樺始願意在本票上簽寫其不認識之「曾寶珠」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從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係由證人陳怡樺未經同意而偽簽「曾寶珠」之姓名及前揭個人資訊,惟此乃是肇因於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葉人齊2 人當場之言詞催促所致;

且急需借款之人即為原審同案被告葉人齊,被告則係立於出借人之一方,足徵上開偽造私文書不法犯行之經濟利益歸屬,僅存在於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葉人齊之間,其等2 人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藉由上開言詞對於證人陳怡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產生促進作用,而與證人陳怡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非僅居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地位至明。

㈣證人袁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在90初年經朋友「萱慈」的女兒介紹去向詹木貴借錢,因而認識詹木貴,當時我是去豐原詹木貴住處向他借錢,陸陸續續借了20幾萬元,之後我的房子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詹木貴,因為我每個月都要繳很高的利息,後來逼不得已只好將房子賣了,將借款還他。

我不認識葉人齊、陳怡樺、曾寶珠。

我並沒有同意過只要是我介紹來跟詹木貴借貸的,我就同意他們在擔保票據上簽我的名字作為擔保,且我並不知道有這些事情。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上「袁玉鳳」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旁邊那個「袁玉鳳」的章不是我的章,我沒有這個章,也沒有委託過被告刻我的章,當時我向詹木貴借貸或設定抵押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印章,並沒有將便章放在被告那邊,我確定我不認識葉人齊,我沒有同意詹木貴或葉人齊用我的名義簽立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21 頁)。

依證人袁玉鳳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袁玉鳳之前因曾向被告借款,而認識被告,惟其並不認識葉人齊、陳怡樺、曾寶珠等人,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袁玉鳳」之簽名並非證人袁玉鳳所簽立,上面之「袁玉鳳」印章亦非其印章,其完全不知此事。

㈤證人顏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才我與詹木貴在庭外時,我本來還忘記詹木貴,而認不出他來,後來我想起來大約是93、94年間,跟我在同一家公司的講師葉人齊帶我去豐原與詹木貴見面,我當時只是去一下子,可能1 、2 分鐘我就離開了,我跟葉人齊並無其他互動,我根本不知道葉人齊有跟詹木貴借貸,我沒有對詹木貴承諾過只要我認識的人或介紹去向他借款的人,我就同意他們用我的名字在本票上做保證或是為發票人,別人簽我的名字我一概都不承認。

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上右下方「顏國安」之簽名並不是我的筆跡,而是遭人偽簽的,旁邊寫的電話是我的電話,但我的電話一直都未更改過,我並沒有同意詹木貴或葉人齊用我的名義來開立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至215 頁)。

依證人顏國安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顏國安並未同意被告或葉人齊用其名義開立票據。

㈥證人曾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詹木貴,我認識詹木貴大概已超過10年了,我朋友說詹木貴這邊有一些小額資金在借貸及周轉,我陸陸續績向詹木貴借款7 、8 次,每次借款金額都不大。

我不認識葉人齊、陳怡樺2 人,我也沒有介紹過葉人齊、陳怡樺向詹木貴借款,所以我並沒有同意葉人齊、陳怡樺可以用我的名義去開立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且該本票上之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56 頁)。

依證人曾寶珠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曾寶珠曾於90幾年間先後多次向被告借錢,且其並未介紹葉人齊、陳怡樺向被告借款,更未同意葉人齊、陳怡樺可以用其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且該本票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立。

㈦關於被告辯稱其並未曾要求葉人齊、陳怡樺在空白本票上簽寫「曾寶珠」、「袁玉鳳」、「顏國安」姓名等語是否可採之認定:⒈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本係簽立曾寶珠之署名及書立曾寶珠之行動電話,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亦係簽立曾寶珠之署名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見偵20062 號卷第75頁;

偵34427 號卷第35至37頁),而被告早於96年10月2 日,即曾要求前來借款之林雅玲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造「曾寶珠」之簽名並填寫「曾寶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證人曾寶珠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詹木貴不僅與我一同參加直銷公司,因而得悉我個人基本資料,且我先前曾向被告詹木貴借款多次,亦曾在擔保借款之本票上簽寫我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資料等語,且被告詹木貴並經法院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34427 號卷第65至76頁)。

⒉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本原有簽立曾寶珠之署名並書立曾寶珠之行動電話及林伶穗之署名與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惟之後林伶穗之署名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遭刪除(見偵20062 號卷第75頁),而林伶穗亦係於96、97年間向被告詹木貴借錢,經被告詹木貴要求在各該本票發票人欄另簽第三人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使林伶穗不得不顧慮其因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以逼令林伶穗儘速清償欠款,被告詹木貴並將「袁玉鳳」等人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等資料交由林伶穗據以填載在本票發票人欄,林伶穗為求能借得款項,乃同意被告詹木貴之要求,而與被告詹木貴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未獲「袁玉鳳」等人之授權,而由林伶穗當場在空白本票發票人欄,除簽署其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外,同時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袁玉鳳」等人之署名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且被告詹木貴手寫予林伶穗之書信內容:「伶穗美女:接獲法院異議通知內容,本票追朔期3 年已過,哈,已經發出五、六十件了,大都以來敝宅商討債務問題,或以和解向法院提出,…只有妳以異議狀提出且主張本票追訴期3 年已過…四成的人都已還清款項,只有你想要和我鬥,明年我將提出刑事自訴,因為我發覺妳、妳先生、兒子、女兒,帶本票換取現金,可是連帶保證人都否認簽署,假使是如此,你家四口犯了偽造有價證券,刑期每張3 年以上此追訴期20年…」等語,且被告詹木貴在該案自陳其所提供之擔任借款人債務之保證人之「債務人名單」,均是先前透過朋友引介向其借款之人,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427 號卷第43至57頁;

原審卷第151 至161 頁)。

⒊是以被告此一犯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且在空白本票上所偽簽之被害人姓名更同為「曾寶珠」、「袁玉鳳」,益見被害人曾寶珠、袁玉鳳應與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因素,而非適巧皆與前來借款之葉人齊、陳怡樺相識。

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空言辯稱:葉人齊、陳怡樺都是曾寶珠介紹過來跟我借錢云云,顯屬無憑,難認可採。

⒋退步言之,倘若葉人齊、陳怡樺皆為曾寶珠介紹前來向被告借款之人,則可推知被告與被害人曾寶珠理應更為熟稔才是,則在被告屢屢接獲「曾寶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且姓名簽寫字跡差異至鉅之情況下,難免對於該本票是否曾寶珠自己簽發及曾寶珠有無清償能力等情有所質疑,此時被告應可逕向曾寶珠求證詢問,始可確保日後得以順利追償票款。

且證人曾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本貴如果要把我的名字簽在票據上,他會以電話跟我聯繫誰要跟他借錢,但這就僅限於我認識的幾個朋友,因為我可以知道他們資金的運作,然而葉人齊、陳怡樺我並不認識,我也沒有介紹他們來跟詹本貴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為,未見其有何連繫被害人曾寶珠並為查證之舉動,顯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之「曾寶珠」簽名有偽乙節,早已了然於胸,應非遭到葉人齊、陳怡樺之矇騙欺罔。

⒌證人葉人齊於偵訊陳稱其僅認識顏國安,至於其他共同發票人「曾寶珠」、「袁玉鳳」其均不認識等語(見核交卷第35頁;

原審卷第180 頁);

又證人陳怡樺於偵訊亦證稱其不認識名為「曾寶珠」之人等情(見核交卷第38頁;

原審卷第180 至181 頁),是以證人葉人齊、陳怡樺既無機會接觸被害人曾寶珠、袁玉鳳之個人基本資料,倘非被告直接交付記載有上開被害人曾寶珠、袁玉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之票據或文件,單憑證人葉人齊、陳怡樺2 人有限之認知,又何能將與其等並不相識之被害人袁玉鳳、曾寶珠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填入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顯甚有疑問。

⒍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未曾要求葉人齊、陳怡樺在空白本票上簽寫曾寶珠、袁玉鳳、顏國安姓名云云,已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並無足採。

㈧被告詹木貴雖又辯稱:因為我都會要求對方事先找好保證人並簽名,所以葉人齊、陳怡樺將上開本票帶來交給我時,本票上的簽名都已經完成云云。

惟查,葉人齊、陳怡樺果真事先覓得保證人並簽妥本票,始前來向被告借款,依常理應會尋找與己較為熟識且具相當資力之親友,方能確保日後願意出面清償票款,而非素昧平生之本案被害人袁玉鳳、曾寶珠、顏國安等人。

況被告於偵訊供稱:「…陳怡樺的本票,是我去葉人齊家拿的,當時陳怡樺有在家,票是葉人齊拿給我的」等語(見核交卷第3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所辯:葉人齊、陳怡樺有一起過來我在臺中市豐原區直興街的住處,但在他們抵達後,我有先去樓上調整攝影機,等到我弄好已經過了3 分鐘,我下樓時,他們就已經都寫好了云云,前後所述顯然相互矛盾,堪認被告對於被告葉人齊、陳怡樺等人如何簽寫本票、在何地交付本票等重要情節,說詞反覆不一,已有避重就輕之嫌,自無從信為真實。

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97頁),之後卻於原審審理期間翻異前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另觀諸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本票影本(見偵34427 號卷第31至39頁),其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發票日期及票號亦均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相符,其上發票人欄之「曾寶珠」簽名均屬完整,並無被告所稱自行劃掉共同發票人姓名「曾寶珠」之情事。

再依本院根據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結果,所對應之姓名即為「曾寶珠」,而非被告所稱之「曾保珠」(見原審卷第119 頁)。

是以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是因為葉人齊、陳怡樺將「曾寶珠」的姓名寫錯,所以我才劃掉云云,顯屬無稽,自難憑採。

㈩至於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用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除陳怡樺所書寫之「曾寶珠」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雖另有「曾寶珠」之印文各1 枚緊接在後,然對照陳怡樺歷次供述內容,其從未提及曾經在上開本票上偽造「曾寶珠」之印文,足徵陳怡樺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完成被害人曾寶珠簽名之際,各該「曾寶珠」印文應尚未出現在上開本票上,否則陳怡權當不致對此印文表示毫不知情之理。

且證人曾寶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認識葉人齊、陳怡樺,也沒有介紹過葉人齊、陳怡樺向被告借款,更沒有同意葉人齊、陳怡樺可以用其名義去開立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再陳怡樺既係依被告之要求而在上開本票上偽造「曾寶珠」之署名並書立其國民身分證編號,則陳怡樺自不可能在借款前即事先預料被告將會擇定「曾寶珠」為共同發票人,而預先準備好「曾寶珠」之印章,又系爭本票自陳怡樺完成上開偽造行為時起至被告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止,既均在被告保管及掌握之狀態中,足徵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各該「曾寶珠」之印文應係出於被告所為無訛。

雖證人曾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陸陸續績向被告借了7 、8 次,所以其印章一直都留在被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惟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於00○00○0○○○○○○○街00號住處搜索,共查扣私章44枚,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8年2月11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800163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警方所查扣之印章並無「曾寶珠」之印章,然陳怡樺、葉人齊既均未能親眼目擊被告確有以偽造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形成印文之經過,已無從證明該枚偽造印章確屬存在;

且偽造印文之方式甚夥,如以臨摹、轉印、套繪等手法亦可達成,並非僅有持偽造印章蓋用一途;

參以被告亦始終否認盜刻或盜用曾寶珠之印章,是以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偽造印文之犯行,而無從逕認該印文係其另持偽造之印章所蓋,附此敘明。

又陳怡樺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其與葉人齊一起前往被告住處借款之時間,應係95年間,而非起訴書所載之96年底、97年初某日(見原審卷第178 至179 頁),惟陳怡樺、葉人齊於偵查中均已表明偽造「曾寶珠」簽名於附表二之本票上,係在96年底、97年初所為,詳如前述;

且葉人齊於原審審理時,針對陳怡樺所稱在95年間向被告借款一事,亦表示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179 頁),已難認陳怡樺嗣於原審所述之犯罪時間有何積極事證足供參佐,是以仍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之犯罪時間較屬可採,附此敘明。

原審同案被告葉人齊因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偽造「曾寶珠」、「袁玉鳳」、「顏國安」為共同發票人,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原審同案被告陳怡樺因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誤書為申請狀)、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20062 號卷第75、77頁;

偵34427 號卷第31至37頁)。

至於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綿靜、王聖澐以證明葉人齊認識曾寶珠,惟因本案被告與葉人齊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明,故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張綿靜、王聖澐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另有規定(如第120條第2項至第5項)外,其本票無效。

是以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

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葉人齊未獲授權,即共同冒用被害人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

又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葉人齊、陳怡樺又於尚未填寫發票日期而欠缺本票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之空白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曾寶珠之簽名,其後被告更在附表二編號1 、2 之本票上填入發票日期,並偽造「曾寶珠」之印文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而於原審同案被告陳怡樺借款將近10年後即106 年7 月18日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本票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用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葉人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上,偽造「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皆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怡樺、葉人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尚未完成本票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之文書上,所偽造之「曾寶珠」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曾寶珠」之印文,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皆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葉人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葉人齊、陳怡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葉人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係在同一時、地之借款行為中,一併偽造被害人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之簽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本票上,而同時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仍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㈥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怡樺、葉人齊同時在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空白本票偽簽同一被害人「曾寶珠」之簽名各1 枚,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張數計算其法益,應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同時在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同一被害人「曾寶珠」之印文各1 枚,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本票之張數計算其法益,應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及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時間相隔將近10年之久,其主觀上應係陳怡樺未償還借款,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另行起意為此犯罪事實欄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在客觀上截然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又於9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9 月28日假釋出獄,迄102 年5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假釋期滿日距今已逾3 年)。

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即106 年7 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其於前案所犯即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同一類型之犯罪,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對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㈨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部分,因其利用借款人經濟窘迫之際,猶要求並指示借款人在本票上填載他人姓名,始同意出借款項,惡性非輕,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雖未載述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曾寶珠」之印文乙節,惟此既屬起訴書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應予增列)、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葉人齊、陳怡樺未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分別為前述之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皆非可取;

惟考量上開偽造之本票或文書均為被告所收執,並未在外流通,對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且各該本票之票面金額仍屬有限,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葉人齊、陳怡樺在共同犯罪分工過程,實際上掌控犯罪流程之人仍為被告,原審同案被告葉人齊、陳怡樺僅係居於聽命行事之次要地位,於量刑時自應審酌及此;

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被告雖曾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惟其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參原審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3 月、3 年5 月,就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就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以示懲儆。

並敘明:㈠依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 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

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簽名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葉人齊冒用被害人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本票,僅其中被害人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

又被告冒用被害人曾寶珠(原判決誤載為袁玉鳳,此部分應予更正)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填載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僅其中被害人曾寶珠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

上開本票其餘發票人之簽名既為真正,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本院僅能就偽造本票上關於被害人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其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前揭偽造被害人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既已依法沒收,則於其上偽造之簽名或印文即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另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葉人齊、陳怡樺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曾寶珠」簽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本判決就被告已在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葉人齊、陳怡樺2 人因向被告借貸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各該借款之擔保,是葉人齊、陳怡樺2 人乃係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人及本票債務人,客觀形式上葉人齊、陳怡樺2 人與被告明顯有立場對立、利害衝突之情形。

故葉人齊、陳怡樺人所指證「我們均不認識顏國安、袁玉鳳、曾寶珠等人,系爭本票上之顏國安、袁玉鳳、曾寶珠等人之簽名並非我們請顏國安、袁玉鳳、曾寶珠等人所親簽,乃是我們依照被告之指示,照被告所提供之記載有顏國安、袁玉鳳、曾寶珠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之文件資料,而填寫在系爭本票上」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全然可信,尚非無疑。

⒉至於鈞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0號刑事判決等有關被告之不利事實,雖已定讞在案,惟葉人齊、陳怡樺2 人並非上揭刑事案件之當事人、關係人,與之全然無涉,則原審判決逕以上揭刑事判決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佐參,恐有未妥,且欠證據調查之精確、嚴謹。

為期釐清爭議,自應傳喚顏國安、袁玉鳳、曾寶珠3 人到庭證述,以釐清爭議,方符合證據調查之嚴謹,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⒈證人葉人齊於偵訊係陳稱其僅認識顏國安,至於其他共同發票人「曾寶珠」、「袁玉鳳」其均不認識等語(見核交卷第35頁;

原審卷第180 頁),核與證人顏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葉人齊,以前我們在同一家公司,他當講師,我跟他沒有私下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以證人葉人齊並未偽稱其不認識顏國安,而證人葉人齊、陳怡樺2 人雖因有向被告借貸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各該借款之擔保,而有立場對立、利害衝突之情形,惟本院並非僅依證人葉人齊、陳怡樺2 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犯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係參酌證人曾寶珠、袁玉鳳、顏國安於本院之證述,及其他證據以佐證證人葉人齊、陳怡樺2 人證述之真實性後,始為被告確有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認定(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至於被告前於96年間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係被告之前於96年10月2 日要求前來借款之林雅玲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曾寶珠」之簽名並填寫「曾寶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被告並經法院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而本案發生時間亦係在96年底、97年初,二者時間相近,且同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本票,又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亦均經偽造「曾寶珠」之簽名並填寫「曾寶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行動電話,二案發生時間相近、方式雷同,甚至連偽造之「曾寶珠」署名亦相同,自得以之佐證證人葉人齊、陳怡樺證述之憑信性,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本票號碼    │填載之發票日│票面金額  │遭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簽名│
│號│            │期          │(新臺幣)│                      │
├─┼──────┼──────┼─────┼───────────┤
│1 │WG0000000   │96年12月26日│5萬元     │「袁玉鳳」簽名1枚     │
├─┼──────┼──────┼─────┼───────────┤
│2 │WG0000000   │97年2月28日 │6萬元     │「顏國安」簽名1枚     │
├─┼──────┼──────┼─────┼───────────┤
│3 │WG0000000   │97年3月30日 │3萬元     │「曾寶珠」簽名1枚     │
└─┴──────┴──────┴─────┴───────────┘

附表二:
┌─┬──────┬──────┬─────┬───────────┐
│編│本票號碼    │填載之發票日│票面金額  │遭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簽名│
│號│            │期          │(新臺幣)│及印文                │
├─┼──────┼──────┼─────┼───────────┤
│1 │WG0000000   │99年2月23日 │4萬元     │「曾寶珠」簽名及印文各│
│  │            │            │          │1 枚                  │
├─┼──────┼──────┼─────┼───────────┤
│2 │WG0000000   │99年3月1日  │4萬元     │「曾寶珠」簽名及印文各│
│  │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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