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426,2019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96、34132號、108年度偵字第1939、3048、3907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惟勝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勝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以下之詐欺取財行為:

㈠、張惟勝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以暱稱「陳語薇」之名義,在「台灣DJI空拍無人機(遙控模型)團購二手交易市場」社團,刊登販賣無人機之訊息。

適有①康峻瑋見該社團有刊登販賣DJIMavic Pro 4k遙控無人機之訊息,因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7年6月6日以臉書私訊「陳語薇」即張惟勝表示想購買,張惟勝並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康峻瑋,以供聯繫用,雙方議妥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後,康峻瑋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請其女友林廷諭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高雄二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如數匯款至張惟勝所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帳戶為不知情之曾祥仁向第三方支付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收受網路交易貨款所用,張惟勝曾以其不知情母親梁云菁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代號「林達昇」之名義等資料,在曾祥仁之購物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內,以此支付張惟勝前向曾祥仁購買電子商品之貨款。

②江宏國見該社團有刊登販賣Mavic Pro二手空拍機之訊息,因陷於錯誤,遂於107年6月6日17時許以臉書私訊「陳語薇」即張惟勝表示想購買,張惟勝並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江宏國,以供聯繫用,雙方議妥價金為1萬元後,江宏國即依張惟勝之指示,於同日22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潭寶店,以i-bon列印繳費單據(繳款編號:NZ00000000000000號,該筆交易為不知情之張絖竣向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成為商家所使用),並如數繳費支付前揭款項,以此支付張惟勝前向張絖竣購買電子商品之貨款。

嗣因康峻瑋、江宏國均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遙控無人機,張惟勝又音訊全無,康峻瑋、江宏國始知受騙。

㈡、張惟勝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以暱稱「陳語薇」之名義(嗣改為「許崧暉」名義),在「發燒友耳機用品二手市集」,刊登販賣二手金磚播放器之訊息,適有③王意評於107年6月15日上午7時48分許瀏覽該訊息後,因陷於錯誤,遂以臉書私訊「陳語薇」即張惟勝表示想購買,張惟勝並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王意評,以供聯繫用,雙方議妥價金為2萬元後,王意評旋於同日8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如數匯款至張惟勝所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帳戶為不知情之張志昌向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用以從事電子商品買賣時收受貨款用)內,以此支付張惟勝前向張志昌購買電子商品之貨款。

嗣因王意評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金磚播放器,張惟勝又音訊全無,王意評始知受騙。

㈢、張惟勝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以暱稱「吳政修」之名義,在「US12球鞋交流」社團,刊登販賣NIKE限量球鞋之訊息。

適有④羅盛弘於107年7月29日瀏覽後,因陷於錯誤,遂以臉書私訊「吳政修」即張惟勝表示想購買,張惟勝並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羅盛弘,以供聯繫用,雙方議妥價金為1萬6000元後,羅盛弘旋於同日20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如數匯款至張惟勝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開設運動彩券行不知情之洪昭綺所申設)內,以此支付張惟勝前向洪昭綺投注運動彩券之下注金。

⑤陳玟愷於107年7月29日19時許瀏覽後,因陷於錯誤,遂以臉書私訊「吳政修」即張惟勝表示想購買OFFWHITExNIKE PRESTO 2.0球鞋,張惟勝並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陳玟愷,以供聯繫用,雙方議妥價金為1萬6000元後,陳玟愷旋於同日20時18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之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操作ATM,依張惟勝之指示,如數匯款至洪昭綺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帳號內,以此支付張惟勝前向洪昭綺投注運動彩券之下注金,惟因張惟勝發現其原下注金1萬6000元業由羅盛弘匯入,即親自到該彩券行領回此筆之現金1萬6000元。

嗣因羅盛弘、陳玟愷均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NIKE球鞋,張惟勝又音訊全無,羅盛弘、陳玟愷始知受騙。

㈣、張惟勝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以暱稱「吳政修」之名義,在「潮舍-買賣交易區(球鞋、潮流單品)」社團,刊登販賣NIKE限量球鞋之訊息。

適有⑥陳鼎昌於107年7月27日13時許瀏覽後,因陷於錯誤,遂以臉書私訊「吳政修」即張惟勝表示想購買「Nike Off WhitePresto 2.0球鞋」,張惟勝並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陳鼎昌,以供聯繫用,雙方議妥價金為1萬5000元後,陳鼎昌旋於同日11時48分許,至桃園縣○○區○○路0段000號之「蘆竹區農會中福分部」,操作ATM,如數轉帳至張惟勝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開設運動彩券行不知情之林杏珊所申設)內,以此支付將向林杏珊投注運動彩券之下注金。

⑦林冠男於107年7月27日12時41分許瀏覽後,因陷於錯誤,遂以臉書私訊「吳政修」即張惟勝表示想購買,雙方議妥價金為1萬6000元後,林冠男旋於同日13時36分許,依張惟勝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如數匯款至林杏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戶內,以此支付張惟勝將向林杏珊投注運動彩券之下注金。

以上兩筆匯入之金額共3萬1000元,惟因張惟勝後來向林杏珊下注之金額共為1萬9000元,故親自到該彩券行領回1萬2000元。

嗣因陳鼎昌、林冠男均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NIKE球鞋,張惟勝又音訊全無,陳鼎昌、林冠男始知受騙。

(以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之犯罪事實)

㈤、張惟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不特定人均能上網瀏覽之「球鞋交易中」社團,以羅佑恩名義刊登不實之球鞋交易訊息,嗣於同年月2日至4日間,再透過臉書私訊,向何恭劭施用詐術佯稱:有特定款式球鞋可供出售云云,並傳送陳志忠(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件照片取信何恭劭,致何恭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匯款1萬9,500元至林士傑(涉犯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再分別於同年月3日晚間6時54分許、同年月4日凌晨3時34分許、中午12時25分許,各匯款9,000元、8,000元、7,000元(均不含15元手續費,共計2萬4,000元)至黃暐倫(另案偵辦)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何恭劭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球鞋,張惟勝又音訊全無,何恭劭始知受騙(本段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康峻瑋、王意評、羅盛弘、陳玟愷、陳鼎昌、林冠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何恭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惟勝(下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3號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6號案受理,判決後被告均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兩案受理。

本院依被告請求合併審理。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之犯罪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勝於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峻瑋(第一分局警卷第31-35頁)、王意評(第二分局警卷第11-13頁)、羅盛弘(中檢偵字第3048號卷第59-61頁)、陳玟愷(同上卷第67-69頁)、陳鼎昌(中檢偵字第3907號卷第67-71頁)、林冠男(同上卷第63-65頁),及被害人江宏國(豐原分局警卷第11-13頁)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梁云菁(第一分局警卷第11-25頁、中檢偵字第33196號卷第33-34、64、103、109頁)、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明仁宇(中檢偵字第33196號卷第63-64頁)、張絖竣(豐原分局警卷第5-9頁、中檢偵字第1939號卷第55-57、59-60頁)、洪昭綺(中檢偵字第3048號卷第47-49、51-53、186頁)、魏嬿芬(即洪昭綺之員工,中檢偵字第3048號卷第59-61、63-64頁)、林杏珊(中檢偵字第3907號卷第49-52、43-46、204-205頁)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復有①告訴人康峻瑋之報案資料(第一分局警卷第9、37、39、41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第一分局警卷第43頁)、告訴人康峻瑋與「陳語薇」之臉書對話紀錄(第一分局警卷第4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第一分局警卷第65-67頁)、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函(第一分局警卷第7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分局警卷第7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為張惟勝,第一分局警卷第79頁)、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曾祥仁簽訂之金流平台服務合約書(中檢偵字第33196號卷第67-77頁),②被害人江宏國至「7-11」便利商店繳款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書(豐原分局警卷第15頁)、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之e-mail(豐原分局警卷第17頁),③告訴人王意評之報案資料(第二分局警卷第5-9、15、19、21頁)、告訴人王意評與「許崧暉」之臉書對話紀錄(同上警卷第35-37頁)、「陳語薇」於臉書「發燒友耳機用品二手市集」,刊登販賣sonywmlz金磚訊息之截圖(同上警卷第39頁)、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同上警卷第23-29頁)、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同上警卷第31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王意評持用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中檢偵字第34132號卷第45頁),④被告至洪昭綺所開設之彩券行經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中檢偵字第3048號卷第83頁)、被告向洪昭綺所開設之彩券行下注運動彩券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85-129頁)、告訴人羅盛弘之報案資料(同上偵卷第131-132、135頁)、告訴人陳玟愷之報案資料(同上偵卷第133-134、13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為張惟勝,同上偵號卷第1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7-161頁),⑤告訴人陳鼎昌之報案資料(中檢偵字第3907號卷第153、155、157-163、165頁)、告訴人陳鼎昌與「吳政修」之臉書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67-171頁)、桃園縣蘆竹鄉農會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單(同上偵卷第172頁)、告訴人林冠男之報案資料(同上偵卷第137-141、145、147頁)、告訴人林冠男與「吳政修」之臉書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49-151頁)、被告至林杏珊所開設之彩券行經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15-118、132頁)、被告向林杏珊所開設之彩券行下注運動彩券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19-122、129-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81-98頁)等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恭劭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陳志忠、林士傑於警詢時證述(彰檢偵卷第4734號第6、7頁、第15、16頁、第24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付管外字第106112104號函暨附件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年3月1日中存字第1075000843號函暨附件資料、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彰檢偵卷第4734號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54至60頁,第61至9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接續於106年6月2日至同月4日詐騙被害人何恭劭,係本於同一詐騙之計畫,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行為,並陸續取得款項,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告訴人康峻瑋、王意評、羅盛弘、陳玟愷、陳鼎昌、林冠男,及被害人江宏國、告訴人何恭卲詐騙,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處罪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為本件犯行時才滿20歲,年輕識淺思慮不週;

被害人達 7人,情節不輕,且未賠償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也對社會治安及網路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臺中地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並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康峻瑋、王意評、羅盛弘、陳玟愷、陳鼎昌、林冠男,及被害人江宏國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1000元、2萬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1萬5000元、1萬6000元、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竟利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欠缺法治觀念,並破壞網路交易間之互信基礎;

復衡及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家裡工廠幫忙、月薪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見彰化地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以被告詐騙所得款項共計4萬3,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法院所量處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罪,有期徒刑1年1月5罪,有期徒刑1年2月1罪,均屬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的情形。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亦無不當的情形。

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但迄未有給付被害人款項。

是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附表一、附表二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本院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附表一各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四、臺中地方法院函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3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張溢金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 ┌──┬───┬───────────────────┐
│編號│被害人│原審法院判決主文                      │
├──┼───┼───────────────────┤
│ 1  │康峻瑋│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江宏國│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王意評│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4  │羅盛弘│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陳玟愷│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陳鼎昌│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  │林冠男│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
│編號│被害人│原審法院判決主文                      │
├──┼───┼───────────────────┤
│ 1  │何恭劭│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略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