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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獻頌
林寬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均受僱於徐永成(另案通緝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之「萊茵河SPA會館」;
乙○○、甲○○及徐永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2月某日起,在上開會館內,分別容留成年女子林慧芳、沈曉慶2人,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服務,並由乙○○與甲○○負責接待導引男客至3樓密室包廂後,再通知林慧芳、沈曉慶前往各該包廂,分別與男客為前開打手槍之猥褻行為(詳細之時間、地點、小姐及男客姓名,如附表一所示),而上開消費方式為每節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金,事後由男客自行向乙○○或甲○○給付價金,再由乙○○記帳後,將該營業金額交付徐永成,並由徐永成給付薪資報酬予乙○○、甲○○,而以此等方式容留林慧芳、沈曉慶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行為而牟利。
嗣於107年1月31日19時20分許,林慧芳在上址3樓包廂內,以2,500元之代價,為男客童奕峰完成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時,當場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36、144頁);
且查:㈠被告2人自106年12月起,均在徐永成所經營、位在上址之「萊茵河SPA會館」工作,被告乙○○負責櫃檯接待、安排小姐前往包廂服務及記帳收款等工作、被告甲○○有負責打掃清潔工作,消費方式為每節90分鐘收取2,500元之價金,並由男客於事後自行給付價金予櫃檯人員,被告乙○○再將所收取之營業金額交付徐永成,並由徐永成給付薪資報酬予被告2人,被告乙○○另有以LINE傳送推薦店內小姐之消費訊息與男客。
嗣於107年1月31日19時20分許,店內小姐林慧芳在上址3樓包廂內,以2,500元之代價,為男客童奕峰完成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時,當場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慧芳、證人即男客童奕峰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證人林慧芳部分:見偵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
證人童奕峰部分:見偵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互核亦大致相符,復有107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2至33頁)、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見偵卷第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3至96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98至102頁)、LINE聊天紀錄畫面翻拍截圖(見偵卷第104至111頁)、「萊茵河SPA會館」1至3樓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112至114頁)、萊茵河美容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見偵卷第120至122頁)、店內公告影本(見偵卷第123至126頁)、上班時間等相關規定(見偵卷第127至130頁)、攷勤表影本(見偵卷第131至134頁)、美容師檯費日報表影本(見偵卷第135頁)、107年1月31日客戶登記表(見偵卷第136頁)、客戶消費紀錄單影本(見偵卷第137至14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該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2人於原審雖均曾辯稱:不清楚店內有在做色情交易云云,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我們沒有要求要小姐作性服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
然查:⒈依證人即服務小姐林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年1月31日員警到該會館執行搜索時,我在3樓的203號包廂,當天我是先幫童奕峰做指壓後再做油壓,童奕峰希望我可以配合幫忙打手槍,我就有幫證人童奕峰做打手槍的服務,當天是櫃檯人員先帶童奕峰去包廂後,再通知我前往包廂服務,消費完畢也是由櫃檯人員收錢,每90分鐘收費2,500元,打手槍服務不會另外加錢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
證人即男客童奕峰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月31日員警到該會館時,我在3樓的203號包廂消費,該會館有在做按摩及打手槍的性交易服務,是我朋友說的,所以我才前往消費看看,當天是櫃檯人員即被告甲○○帶我至該包廂內,我沖澡完畢後,由林慧芳幫我做油壓按摩,按摩到下體後就幫我做打手槍的服務,是以手套弄我的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打手槍之過程中,小姐沒有脫衣服,但可以摸小姐的身體,消費金額為2,500元,消費金額都是下樓後再直接交給櫃檯人員,但當天尚未付款就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
證人即服務小姐沈曉慶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月31日員警到該會館執行搜索時,我在3樓的202號包廂內,為男客鄒觀文進行背部按摩之服務,該會館有在進行猥褻按摩即打手槍之服務,我自己也有提供打手槍之服務。
107年1月31日當天是由被告乙○○當面告知我前往202號包廂為男客鄒觀文提供按摩服務,被告乙○○是現場負責人、被告甲○○則負責櫃檯工作,也要負責通知小姐為男客進行服務之時間、地點,被告2人都會負責向男客收取消費金額。
我於106年12月初即有為男客鄒觀文提供打手槍之服務,亦即按摩陰莖上下抽動直至射精為止,案發當天尚在進行背部按摩時,員警即進入執行搜索。
我在該會館內進行打手槍服務的計費方式為每90分鐘收費2,500元,是先塗抹潤滑油,再以手握住男客生殖器陰莖上下摩擦,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服務過程中男客可以以手撫摸其身體,但我不需脫掉衣服,如果男客射精,則由服務小姐以衛生紙直接幫男客擦拭。
該會館內有設置臨檢燈,被告乙○○曾告知我說如果警方入內執行臨檢或搜索,房間的燈就會亮起來,要暫停一切動作;
該會館內均係由被告2人負責指引男客至包廂內等待小姐、通知小姐上工順序及收取消費費用,我是向被告乙○○應徵工作,被告乙○○有向我表示工作內容係為男客進行按摩服務,有時客人會要求進一步服務,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所謂「進一步服務」,就是指「猥褻按摩」的打手槍服務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至60頁)。
證人即男客鄒觀文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月31日當天,我前往該會館消費,在202包廂內接受沈曉慶之服務,當天尚在按摩時,員警就進來了。
先前於106年11月下旬時,沈曉慶即有告知該會館有為男客提供猥褻按摩之服務,如有需要可以前往該處指定由她服務,我於106年12月初前往該會館按摩時,沈曉慶即有為其提供猥褻按摩服務,亦即按摩我的陰莖,上下抽動至射精為止。
107年1月31日當天,是我先使用LINE訊息與會館人員聯繫,並指定由沈曉慶服務,抵達會館後,被告2人均站在該櫃檯內,是由被告乙○○帶我至202包廂,2樓通往3樓的門也是由被告乙○○持遙控器開啟;
我共前往該會館消費過4次,每次都是由被告2人幫我開門,消費款項也是由被告2人於消費完畢後收取,該會館內裝設有許多監視器,2樓通往3樓之入口處鐵門亦設有遙控鎖,另1樓入口處亦需由專人幫客人開門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
依上開4名證人所述內容,可知該會館確實有經營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服務,且被告2人均有擔任櫃檯、安排小姐服務及收取男客消費金額等工作無訛。
⒉被告乙○○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有依照老闆徐永成指示傳送卷附之LINE對話訊息予男客,我也覺得該訊息內容似乎涉及色情、感覺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31、49頁)。
觀諸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04至111頁),業已提及「8號公司優秀美容師,他身高有164公分,體重有49公斤,擁有澳門(按:應為傲人之誤)的D罩杯,亮麗甜美」、「美容師幫你全身指油壓+輕功挑逗你全身敏感地帶,過程絕對相當輕鬆與舒服,最後幫你做重點服務,這種舒服的感覺絕對讓男!!人難以招架!」、「基本0.3其它可跟美容師談公司不干涉」、「現今的0.3不會輸半全的,美容師不但比較年輕,反而比全的較有過程與感覺」、「LINE無法說得太詳細應該了解吧」、「保證年輕優質的美容師手法挑逗您全身敏感神經,過程絕對舒服,讓所有男人無法招架,保證讓你有意猶未盡想再來的衝動……」、「88號優秀美容師……,外型亮麗甜美,身高有160公分,體重49公斤,擁有傲人的E罩杯」等語,並多次傳送小姐之低胸近照圖片予客人,上開文字及圖片內容在在暗示該會館之美容師服務內容涉及色情,甚而提及「0.3」、「不輸半全(指半套、全套)」、「挑逗敏感地帶」、「最後做重點服務」等明顯與性交易相關之文字,而「LINE無法說得太詳細應該了解吧」一語,益見因該會館之經營內容涉及性交易之違法情事,故無法於LINE中直接明示,方會以此等隱諱、暗示之文字內容為之,足見該會館確實有經營性交易服務乙節,應堪認定。
而被告乙○○係依徐永成指示傳送上開LINE訊息內容予男客,並依男客詢問內容一一答覆,且介紹自己為「阿淵」,佐以其自承認為上開文字內容好像涉及色情、感覺怪怪的乙節,可認被告乙○○對於該會館有經營性交易服務等情,顯係知悉甚明。
⒊又上開會館現場大門設有門禁,需以遙控器控制大門開關;
2、3樓各層亦均設有樓梯門,亦需以遙控器開啟控制人員進出;
且裝設有臨檢燈,作為員警進行臨檢時,通知小姐及男客使用;
房門遙控器則是用以控制各包廂門之開關所用。
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男客到會館大門時,我會先過濾是否為警察偽裝之男客,若不是才會按大門遙控器開門,到櫃檯是再向客人介紹美容師、服務內容、時間、收費,再以遙控器開啟樓梯門,帶男客進入2樓或3樓之包廂等語(見偵卷第38頁)。
證人沈曉慶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乙○○曾告知我說若警方入內執行臨檢或搜索,包廂內裝設的臨檢燈就會亮起,要暫停一切動作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
衡以一般常情,若非該會館內確實有為非法之性交易服務,何需大費周章地裝設諸多設備,以層層過濾男客身分,並延遲員警臨檢查緝之時間及難度,甚而通知小姐在看見臨檢燈亮起時,先行暫停一切動作,足徵該會館之設備配置及經營模式,核與一般按摩店迥不相牟,顯有經營非法性交易服務,且均為被告2人所明知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再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營利罪(共2罪)。
被告2人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分別容留服務小姐林慧芳、沈曉慶從事猥褻行為之犯行,既係容留不同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互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與徐永成間就上開2次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營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前曾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嗣經該以103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且於105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甲○○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犯本案妨害風化罪,核與前開妨害風化部分之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甲○○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甲○○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打手槍之猥褻性交易行為,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無可取;
暨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收入及就業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
暨酌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2罪各有期徒刑5月,被告甲○○2罪各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應執行刑被告乙○○有期徒刑9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1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均係向客人收取之按摩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而本案男客童奕峰於107年1月31日與證人林慧芳為猥褻性交易行為之際,即為警查獲,而尚未給付費用,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據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時均供稱係公司所有,其等2人均僅係受僱於公司,並未持有股份(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物品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老闆徐永成所交付,供其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審諸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上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㈣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受僱於徐永成,每月薪資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其受僱於徐永成,每月薪資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
被告2人所述上開工作期間可得薪資,固為其等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惟同時亦屬其等提供勞務所得對價,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乙○○、甲○○上訴雖均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2人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時間、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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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男客姓名│性交易時間 │美容師姓名(編號)│
├──┼────┼──────┼─────────┤
│ 1 │童奕峰 │107年1月31日│林慧芳(16號) │
│ │ │19時20分許 │ │
├──┼────┼──────┼─────────┤
│ 2 │鄒觀文 │106年12月初 │沈曉慶(99號) │
│ │ │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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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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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單位│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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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元 │16,000 │
├──┼─────────┼──┼─────┤
│ 2 │計時器 │個 │1 │
├──┼─────────┼──┼─────┤
│ 3 │臨檢燈遙控器 │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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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門遙控器 │個 │1 │
├──┼─────────┼──┼─────┤
│ 5 │2、3樓梯門遙控器 │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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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3號房門遙控器 │個 │1 │
├──┼─────────┼──┼─────┤
│ 7 │手機(IMEI: │支 │1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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