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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義贊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義贊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義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7月2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9月16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判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此有原審法院108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審理中。
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08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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