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持用之門
-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
- (三)嗣為警對乙○○所持用之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此部分
-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此
- (三)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設有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被告乙○○係觸犯販賣第
-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按刑罰之量
-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及定應執行刑部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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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倉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二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具通話功能之平板電腦及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分別與簡○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魏○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魏○陽與陳○伶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交易處所」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暉、李○富、魏○陽及陳○伶等人。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具通話功能之平板電腦與其胞兄李○華聯絡後,於如附表二「轉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轉讓處所」欄所示之地點,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李○華施用(均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
(三)嗣為警對乙○○所持用之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並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前暨58號2樓203室,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2.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8652公克)(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供本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使用之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時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與本件無關聯性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5,300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原審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5頁),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6-42頁;
108年3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58頁;
108年5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211-213頁;
108年5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276頁;
108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
108年9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62頁),核與購毒者即證人簡○暉(107年8月1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15-27頁;
107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44-48頁)、李○富(107年8月1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51-58頁;
107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63-6 5頁)、魏○陽(107年8月1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68-8 5頁;
107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90-94頁)、陳○伶(107年8月1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97-109頁;
107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114-118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簡○暉(108年5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92-2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簡○暉、李○富、魏○陽、陳○伶指認被告乙○○;
見警卷第50-52、83-85、128-130、172-174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富)、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魏○陽)、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伶)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86、131、132頁)、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簡○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李○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魏○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伶(與其夫魏○陽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2-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前暨58號2樓203室,受執行人:乙○○;
見原審卷第235-251頁)、原審107年聲監字第2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7年5月24日10時起至107年6月22日10時止;
見警卷第227-228頁)、107聲監續字第2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7年6月22日10時起至107年7月21日10時止;
見警卷第230-231頁)在卷足稽;
又證人簡○暉、李○富、魏○陽、陳○伶於108年8月1日經警採集毛髮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均判定受測者應於約採樣前1週至3個月內或4.5個月內或5個月內曾經使用過海洛因毒品,有證人簡○暉等4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9-60、93-95、148-149、188-189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9月6日實驗編號H185202號、H185205號、H185203號、H185204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見偵卷第44、47、45、46頁)等附卷可考,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以聯繫證人簡○暉、李○富、魏○陽、陳○伶使用之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供本件各次販賣海洛因時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原均扣押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見原審卷第231-255頁》,嗣於108年6月1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投檢增謙108戒毒偵8字第1089011865號函《見原審卷第339頁》將上開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1支移由原審贓物庫接續辦理扣押,電子磅秤1台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5日以投院明刑群108訴39,108聲419字第012257號函移送本院贓物庫暫行保管《見本院卷第203-2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5,000元」,惟據被告於原審時辯稱伊當時確實只有賣500元海洛因給簡○暉,通訊監察譯文中「拿5仟給我」等語不是對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
經查,證人簡○暉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107年5月27日當日伊是向被告買500元海洛因,伊沒有向被告買過5,000元的海洛因,譯文中伊說「拿5,000給我」,是因為當時伊在打牌,伊跟朋友借錢,因為伊輸光了,剛好順便要跟朋友拿錢,所以才跟朋友說「拿5,000給我」,不是要向被告買5,000元海洛因的意思,從對話錄音中的音量大小可證明「拿5,000給我」不是對著話筒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7-200頁),且原審於108年5月15日勘驗107年5月27日12時12分34秒被告與證人簡○暉之對話內容為:「(A:乙○○):喂。
(B:簡○暉):嗯,你在哪?A:沒啦,我在臺中阿,我下去在打給你。
B:多久?A:不知道,你在哪裡?B:打麻將這裡。
A:喔,好啦好啦。
B:沒啦,我等一下要出去。
A:好啦,沒關係你出去,我有下去在打給你啊。
B:要過去阿燦(音同)那一下。
A:嘿阿,我要有下去再打給你。
B:阿會很久嗎?A:蛤?B:會很久嗎?A:可能不會啦。
B:好啦好啦。
A:阿不然現在幾分?B:現在喔,13分。
A:不然1點啦。
B:好啦好。
A:喔,現在13分,1點好啦。
B:快一點啦。
A:好啦。
B:蛤?A:好咩,最快也要55,1點比較穩啦,也才40多分而已,齁,1點阿燦(音同)那喔。
B:(一小段清不清楚)拿5仟給我(聲音明顯較先前對話時小)。
A: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99-200頁)在卷可憑,而證人簡○暉在電話中講「拿5,000給我」時,聲音確實較先前對話為小聲,證人簡○暉證稱該句話語並非對著話筒而與被告對話乙情,應非虛妄,且若證人簡○暉係要向被告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衡情,應無必要降低音量而致使被告因未能清楚聽聞反回答「蛤?」,是由被告上開回答亦可知被告斯時應不知證人簡○暉所稱「拿5,000給我」之意思為何,益徵證人簡○暉上開所證述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均可採信。
至於證人簡○暉先前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當日係向被告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24頁、他字卷第46頁),應係證人簡○暉於受訊問時僅就提示之監察譯文內容之字面文意觀看,致其混淆記憶而回答錯誤所致,尚難採信;
是被告與證人簡○暉間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應為500元堪可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9-40頁;
108年3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58頁;
108年5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213-214頁;
108年5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276頁;
108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
108年9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64頁),核與證人李○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7年8月1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120 -130頁;
107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135-13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華指認被告乙○○;
見警卷第202-208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華)、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之母李江完)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14、215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0-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前暨58號2樓203室,受執行人:乙○○;
見原審卷第235-251頁)、原審法院107年聲監字第2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7年5月24日10時起至107年6月22日10時止;
見警卷第227-228頁)、107聲監續字第2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7年6月22日10時起至107年7月21日10時止;
見警卷第230-231頁)附卷可稽;
又證人李○華於108年8月1日經警採集毛髮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判定受測者應於約採樣前1週至3.8個月內曾經使用過海洛因毒品,有證人李○華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21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9月6日實驗編號H185206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見偵卷第48頁)等在卷可考,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以聯繫證人李○華轉讓毒品海洛因使用之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交付海洛因予簡○暉、李○富、魏○陽及陳○伶等人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該次伊向蔡銘源購買3,000元海洛因後,有自己施用其中小部分外,其餘以3,500元轉賣予魏○陽,獲利的部分就是伊施用其中小部分以及差額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2-263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次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則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次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第一級毒品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7-9所示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魏○陽、陳○伶夫妻,其行為所侵害者並非魏○陽、陳○伶之個人法益,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7年9月14日警詢、107年8月2日及同年10月23日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蔡銘源等語(見他字卷第175頁、偵卷第22、40頁),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因被告供述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蔡銘源後據以偵辦,於108年3月5日對蔡銘源住處執行搜索,查獲蔡銘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罪,並於同日簡易移送蔡銘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有該分局108年3月26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05852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5頁),又依該函文檢附之108年3月5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04766號簡易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犯罪嫌疑事實:犯罪嫌疑人蔡銘源...連續於107年6月底至107年9月30日間多次以新臺幣2,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錢予證人林○煜、乙○○等2人,案經本分局報請貴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詢犯嫌蔡銘源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證人林○煜、乙○○等2人指證歷歷並附有證人林○欽證人筆錄及雙向(網路)通訊紀錄分析比對佐證,蔡嫌所為顯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
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嗣蔡銘源旋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8號、108年度偵字第1996、1187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90頁),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中,復經本院調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9-194頁),是足認係因被告之供述,從而使檢警單位查悉蔡銘源為其毒品來源上手之事證,並因此據以起訴蔡銘源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雖蔡銘源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而為本案毒品之來源上手等情,然其有販賣毒品犯行除據本案被告乙○○指證外,尚據證人林○欽、林○煜等人指證,是被告應無為求減刑而故意誣陷蔡銘源之情事,益堪認檢警確因被告之供述及配合辦案而查獲上手蔡銘源。
惟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否則,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查蔡銘源前開經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7年6月底至7月初,且販賣金額僅為3,0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次販入之海洛因即係107年7月4日17時30分許那次販賣予證人魏○陽、陳○伶之海洛因(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雖犯罪時間亦介於107年7月初,然因各該次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與嗣後查獲之上手蔡銘源間具有關聯性,佐以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偵訊中曾供稱海洛因來源是伊向「文龍」的人以5,000元購買1大包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於107年8月2日警詢中另供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都是跟一個在LINE上稱「隴伶伯」男子所購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4頁),足見被告購入海洛因毒品之來源應非僅蔡銘源一人,亦有其他人之可能性存在。
另酌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上開所述情節程度,認以依該條項對被告上開此次犯行予以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且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之對象、次數及交易金額均少,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若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均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原因,已如前述,自無「減輕其刑後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狀,是就此部分犯行,不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被告乙○○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9件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4件,合計共13罪,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7月、7年8月、7年9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9月、7年9月及7年10月;
另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及8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72年6月。
而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等同給予被告0.1310折之折扣(計算方式:9年6月÷72年6月=0.1310)。
易言之,被告於定應執行刑後,已另額外享有免除總宣告刑8.69成之有期徒刑。
又再依此折扣計算,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每罪實際上僅須執行有期徒刑11.83月至11.445月不等(計算方式:7年7月x0.1310=11.83月、7年11月x0.1310=12.445月);
另轉讓海洛因部分,每罪實際上僅須執行21.44天(計算方式:8月x0.1310=21.44天)。
在如此優惠折扣之下,形同本件合計13罪之犯行,僅需執行附表一之編號1及編號2中之1年10月部分,其餘63年之有期徒刑,悉免予執行(計算方式:72年6月-9年6月=63年)。
原審此舉,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
原審於判決書中復未敘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而僅引用宣告刑之同一理由,是本件定應執行刑,究竟係如何得出0.1310折之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體之理由及依據何在?從而原審判決就此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僅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年7月至7年11月不等,對被告而言,一減再減,已屬甚為寬厚,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再予被告0.1310折之雙重又重覆之優惠折扣,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實際上每罪僅需執行11.7005月至11.445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已與一般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量刑刑度無異!是原審判決就本件定應執行部分,顯有定應執行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甚明。
⒊次者,本件被告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罪,經原審判處每罪有期徒刑8月,於定應執行刑時,依上開0.1310折之優惠折扣,則實際上每罪僅需執行21.44天等節,已詳如上述,是被告何德何能,雨露均露,一人得道,雞犬升天?其理由及依據究竟何在?是否僅因被告犯的罪數夠多(9件)又是重罪,始有如此優惠呢?苟被告如僅犯1罪,則無任何折扣之優惠(參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又苟被告未犯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罪,則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定應執行刑後,能否獲判每罪僅需執行21.44天?而非有期徒刑8月呢?如此一來,是否有如團購拍賣,買的越多,折扣越優惠。
果真如此,是否不無變相鼓勵犯罪之嫌?復核與社會之法律感情中,犯罪越多者,其可受非難性越高,自應受較多之刑罰制裁之觀念顯有違逆。
是原審就此亦未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何在,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審於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上開罪刑相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求之餘地。
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自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除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不無有鼓勵犯罪之嫌(即犯的越多、越重,判的越輕)。
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間接鼓勵犯罪之嫌及與一般社會百姓之法律觀感及認知有違,甚或造成被告誤認之虞,況又如何能達到「刑期無刑、以儆效尤」之法效呢?又是否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一罪一罰之真正立法旨意相違背呢?如此,廢止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之立法,豈非流於具文。
⒌是本件原審判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意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有償或無償提供海洛因與他人,均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而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考量其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及次數尚屬零星,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衡以被告此部分所犯者乃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罪名,次數雖有4次,然其轉讓毒品對象僅有1人,且為其胞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原審上開各科處之刑,依被告上開較輕之犯罪情節,尚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
從而,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科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有何量刑過輕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判處之宣告刑有何不當,而僅指摘其定應執行刑不當,然按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單一刑主義,即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
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
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個別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
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
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
因此,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此亦屬「內部界限」之意義。
從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亦非「商品」的買賣,故不存在市場經濟中所謂的「折扣」優惠之觀念,而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量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2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侵犯者均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而係罪質及罪名均相同之數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動機基於單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不宜過高;
綜合以上有關被告的相關情狀,可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屬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輕之情形。
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過於優待,指摘原審關於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有所違誤云云;
惟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尚不宜以機械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例計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單憑機械性計算得出之定執行刑比例,錯誤地把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與經濟概念中的純數量上的「折扣」優惠計算混為一談,並執此作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為定應執行刑係屬過輕云云,實不足採,其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此部分判決有下列違失: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通常為販毒者販賣毒品時用以秤重使用的典型販毒工具,本應向被告究明其用途後,決定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然原審未予細究並詳問被告持有該電子磅秤之用途,僅於理由中論述被告否認該電子磅秤與本案有關,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而未予宣告沒收,實屬不當,理由詳如後述。
是「犯罪事實」欄㈠所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關此部分之沒收諭知有所不當,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予以撤銷之。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⒈之違誤顯然不利於被告,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之原因,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被告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本非不得嚴懲,然其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並非龐大,所得利益非鉅,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亦非鉅量,且均有於偵審中自白,復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附表一編號5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原審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食品加工及電線導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未婚、父母雙亡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查⑴扣案之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附表二所示受讓者聯繫交易或轉讓海洛因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簡○暉、李○富、魏○陽、陳○伶、李○華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販入及販賣毒品時秤重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頁),亦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9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固均未扣案,惟既均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本院衡酌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各予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⒊另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2.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8652公克),均據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係供自己施用,且該些毒品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有該裁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而本件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現金15,300元(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5日以投院明刑群108訴39,108聲419字第012257號函移送本院贓物庫暫行保管;
見本院卷第203-215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274-275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持用門號 │持用門號 │(通聯時間) │ │、交易金額(新臺│ │
│ │ │ │ │ │幣元) │ │
├──┼──────┼──────┼───────┼───────┼────────┼──────────────┤
│ 1 │簡○暉 │乙○○ │107 年4 月6 日│南投縣(下不引│海洛因1 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5時許 │縣)南投市南崗│1,000 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
│ │ │ │(不詳) │二路146 號附近│ │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電 │
│ │ │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簡○暉 │乙○○ │107 年5 月27日│南投市南崗二路│海洛因1 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3時9分許 │146 號附近 │500元(起訴書原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SAMS│
│ │ │ │(同日12時12分│ │記載5,000元) │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含門號 │
│ │ │ │34秒、12時59分│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電 │
│ │ │ │08秒)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李○富 │乙○○ │107 年6 月19日│草屯鎮復興路 │海洛因1 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8時44分許 │493 號 │1,0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
│ │ │ │(同日18時44分│ │ │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含門號 │
│ │ │ │18秒)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電 │
│ │ │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魏○陽 │乙○○ │107 年5 月31日│南投市中華路與│海洛因1 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 │20時15分許 │彰南路3 段路口│2,000元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LG廠│
│ │ │ │(同日20時01分│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08秒) │ │ │0000號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 │
│ │ │ │ │ │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魏○陽 │乙○○ │107 年7 月4 日│南投市中華路 │海洛因1 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陳○伶 │0000000000 │17時30分許 │130 之1 號 │3,500元 │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LG廠牌行│
│ │0000000000 │ │(同日16時36分│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56秒、17時22分│ │ │號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台 │
│ │ │ │01秒)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魏○陽 │乙○○ │107 年7 月4 日│草屯鎮太平路1 │海洛因1 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 │21時45分許 │段200 號(佑民│3,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之LG│
│ │ │ │(同日20時52分│醫院)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 │
│ │ │ │09秒、21時42分│ │ │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電子磅 │
│ │ │ │03秒) │ │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魏○陽 │乙○○ │107 年7 月6 日│南投市中華路 │海洛因1 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陳○伶 │0000000000 │16時50分許 │130 之1 號 │2,000元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LG廠│
│ │0000000000 │ │(同日16時25分│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11秒、16時47分│ │ │0000號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 │
│ │ │ │08秒) │ │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魏○陽 │乙○○ │107 年7 月7 日│草屯鎮太平路1 │海洛因1 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陳○伶 │0000000000 │22時5分許 │段200 號(佑民│2,000元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LG廠│
│ │0000000000 │ │(同日21時36分│醫院)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57秒、22時02分│ │ │0000號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 │
│ │ │ │40秒) │ │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魏○陽 │乙○○ │107 年7 月10日│草屯鎮太平路 │海洛因1 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陳○伶 │0000000000 │20時5分許 │237 號旁天橋上│3,0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LG廠│
│ │0000000000 │ │(同日18時55分│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32秒、20時01分│ │ │000號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 │
│ │ │ │41秒) │ │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者 │轉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處所 │無償轉讓毒品種類│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持用門號 │持用門號 │(通聯時間) │ │ │ │
├──┼──────┼──────┼───────┼──────┼────────┼──────────────┤
│ 1 │李○華 │乙○○ │107 年5 月25日│南投市南崗路│海洛因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2時30許 │燦坤前路旁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AMSUNG │
│ │ │ │(同日11時30分│ │ │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含門號0000│
│ │ │ │05秒、11時52分│ │ │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33秒) │ │ │ │
├──┼──────┼──────┼───────┼──────┼────────┼──────────────┤
│ 2 │李○華 │乙○○ │107 年5 月28日│南投市南崗橋│海洛因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時23分許 │附近便利超商│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AMSUNG │
│ │ │ │(同日08時11分│前 │ │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含門號0000│
│ │ │ │52秒、09時23分│ │ │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30秒) │ │ │ │
├──┼──────┼──────┼───────┼──────┼────────┼──────────────┤
│ 3 │李○華 │乙○○ │107 年6 月5 日│南投市南崗橋│海洛因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 │20時57分許至21│附近便利超商│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AMSUNG │
│ │ │ │時57分許 │前 │ │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含門號0000│
│ │ │ │(同日19時57分│ │ │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09秒) │ │ │ │
├──┼──────┼──────┼───────┼──────┼────────┼──────────────┤
│ 4 │李○華 │乙○○ │107 年6 月11日│南投市南崗橋│海洛因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9時47分許 │附近便利超商│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AMSUNG │
│ │ │ │(同日18時47分│前 │ │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含門號0000│
│ │ │ │54秒) │ │ │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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