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532,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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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鑫成(原名:張楙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張楙政)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前數日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號0樓辦公室內,向其當時之雇主梁清騰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經梁清騰要求需由其家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始願借款;

乙○○嗣乃詢問其母甲○○○是否願為其擔保,經甲○○○表示願在13萬元之範圍內擔保乙○○之借款債務,並同意乙○○於13萬元之範圍內,以甲○○○名義開立本票以擔保債務。

詎乙○○明知甲○○○僅同意其以甲○○○名義簽發面額13萬元之本票,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逾越甲○○○授權之範圍,在如附表所示面額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以甲○○○為發票人之名義,簽署「甲○○○」之署名1枚(此部分之簽名有經甲○○○之同意、授權),並偽造甲○○○之指印3枚,而偽以甲○○○之名義,簽發面額25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用以表示甲○○○本人簽發面額為25萬元之有價證券本票1紙;

而乙○○於105年6月22日某時,在上開辦公室,將其偽造之系爭本票交付予梁清騰而行使之,梁清騰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即交付13萬元借款予乙○○。

嗣因乙○○未依約還款,經梁清騰於106年7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甲○○○向該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由該院民事庭依職權移請檢察官偵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以其母甲○○○之名義簽署系爭本票,有經過甲○○○之同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甲○○○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其上按捺指印3枚,嗣並交付予梁清騰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梁清騰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507號民事裁定(見原審民事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民事卷影本【下稱民事卷】第5頁)、票號00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發票人:甲○○○、金額25萬元、發票日期:105年6月22日;

見民事卷第1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07006394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支票正本1張【票號000000000號】,其上有指紋3枚【依序編號1至3】,比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見他字卷第54、55頁)各1份在卷可稽,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甲○○○於原審民事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乙○○並未告知我有系爭本票之簽發等語(見民事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年被告有跟他老闆借錢,被告說老闆要求他開票,我有答應他,當時我問被告多少錢,被告說13萬元,我說要用我的名字開票可以,但是被告要認真賺錢還這筆錢給老闆。

後來被告開票的過程我沒有看到;

對方說因為被告沒有照時間點還錢,所以才把那張票送來法院。

我在民事庭開庭時,法官問我乙○○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沒有告訴我,我說沒有,是因為我答應我兒子是13萬元,不是25萬元,如果對方拿出來的本票是13萬元,我會承認,因為13萬元是我答應的。

我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這張票開25萬元,如果被告是說要開25萬元,我不會同意,因為我在餐廳工作,我賺錢很辛苦;

被告是說他老闆說他工作不穩定,需要一張本票擔保,被告說要用我的名字簽本票做擔保,我問被告多少錢,被告說13萬元,我當時就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本票25萬元我完全不知道,當時我在民事簡易庭審理的時候確實都否認,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之事,我只有答應被告可以簽發面額13萬元」、「(你當時在民事庭否認是因為你答應被告是13萬,而非25萬,所以被告老闆拿出25萬元本票時你否認?)對,我否認有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參以證人甲○○○為被告之母親,彼此並無怨隙,當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可採。

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甲○○○於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前,確有詢問被告簽發之金額,而被告亦明確回覆「13萬元」後,證人甲○○○始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發票本票,以供擔保借款債務,顯見證人甲○○○應允被告以其名義簽立之前提係該本票之金額為13萬元,證人甲○○○並無概括授權之意;

而被告為有一般知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悉,其未經甲○○○授權同意簽發系爭25萬元之本票,即擅自以甲○○○之名義簽發系爭面額25萬元之本票,就超過13萬元之部分,並未經過甲○○○之同意、授權等,至為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

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名義上發票人甲○○○雖有同意、授權被告乙○○於13萬元之範圍內,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用,然被告竟逾越授權範圍,未經甲○○○之同意、授權,即擅自偽造「甲○○○」指印3枚,而以「甲○○○」之名義簽發面額25萬元之系爭本票,並交予梁清騰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甲○○○」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被告所犯前案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侵害者均屬相類之法益,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求向梁清騰借款,逾越其母甲○○○之同意、授權範圍,而以其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衡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為1紙,並非全然未經甲○○○之同意,僅係部分金額逾越授權範圍,逾越金額亦非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業已與被害人梁清騰和解,有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處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向他人借款,逾越本件被害人即其母甲○○○之同意、授權之範圍,偽造系爭本票,並交付而行使之,除造成被害人無端訟累,亦影響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所為實屬可責;

惟念其於本件事後業已與梁清騰和解,已如前述,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單親撫養11歲之未成年子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又被告所犯本案罪刑,固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查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如前述,其於10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105年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件即不符於緩刑要件,依法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條亦有規定。

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系爭本票上由被告所偽造之指印3枚,固亦屬於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然因隨同系爭本票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亦有明文;

惟查,本案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係用以擔保其向梁清騰之借款,並無額外所得之利益,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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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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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 │甲○○○  │25萬元    │105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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