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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51、4603、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清賢雖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利。
嗣經警方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清賢位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暨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清賢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5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春淦、賴兆昌、周育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7至87頁、第129至132頁、第137至147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83頁、第193至195頁),復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68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2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據(見偵字第46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至71頁、第83至89頁、第241至317頁,偵字第44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1至253頁)。
又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編號B0000000號毒品:驗前淨重34.5402公克、驗後淨重33.3294公克;
送驗編號B0000000號毒品:驗前淨重11.7374公克、驗後淨重10.868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於107年6、7月間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春淦、賴兆昌、周育誠,且各次販賣均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並於原審理中自承其於販賣毒品時有賺取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與罪數關係: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黑」之何維錦所購買,且苗栗縣警察局亦向原審法院表示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何維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苗警刑字第1070045337號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65頁),似足認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使警方查獲其他正犯。
惟因苗栗縣警察局將前揭何維錦涉犯販賣毒品之案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6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何維錦涉犯販賣毒品乙案,除證人即本案被告賴清賢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何維錦之犯嫌,爰認何維錦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並經調閱該案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如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足見本案被告所供稱何維錦所涉販賣毒品之犯嫌,尚未達起訴門檻且未具有充分之說服力,而難認檢、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故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等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惟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其前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暨其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均加以坦承,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曾坦認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而均辯稱其僅係請徐春淦、賴兆昌、周育誠等人施用毒品或為渠等調度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43至49頁,偵二卷第98、99頁),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確已自白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從而,本院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且自被告於107年6月間至同年7月間持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3人,次數共4次,尚非偶然單一販賣之犯罪情節觀之,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7年起即開始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卻仍決意實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3人,交易毒品數量及因販賣毒品所獲之利益均非多,兼衡其於法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365、3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且觀其所為犯罪態樣,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計4次,犯罪時間均在107年6月至7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以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從而,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
另就沒收部分敍明: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以分裝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核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為1,000元,合計共4,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毒品吸食器顯非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且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亦非被告持與徐春淦、賴兆昌、周育誠等人聯絡所用乙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復因該手機所裝設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核與被告用與徐春淦、賴兆昌、周育誠等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不符,是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此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從法定最低本刑酌量各加2月,所定執行刑亦屬從輕,而無過重之虞,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認其於警詢、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供出上手而查獲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揆之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犯罪所得 │ 罪 刑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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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春淦│107年6月│苗栗縣○│徐春淦以其所有之門│1,000 元 │賴清賢販賣│
│ │ │16日上午│○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二級毒品│
│ │ │7時16分 │路與○○│電話與賴清賢持用之│ │,處有期徒│
│ │ │許 │街路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刑柒年貳月│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後,賴清賢於左列時│ │ │
│ │ │ │ │地,以新臺幣(下同│ │ │
│ │ │ │ │)1,000 元之價格,│ │ │
│ │ │ │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約0.3公克│ │ │
│ │ │ │ │)予徐春淦。 │ │ │
├─┼───┼────┼────┼─────────┼─────┼─────┤
│2 │徐春淦│107年7月│苗栗縣○│徐春淦以其所有之門│1,000 元 │賴清賢販賣│
│ │ │15日上午│○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二級毒品│
│ │ │9時15分 │路與○○│電話與賴清賢持用之│ │,處有期徒│
│ │ │許 │街路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刑柒年貳月│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後,賴清賢於左列時│ │ │
│ │ │ │ │地,以1,000 元之價│ │ │
│ │ │ │ │格,販賣並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約0.3│ │ │
│ │ │ │ │公克)予徐春淦。 │ │ │
├─┼───┼────┼────┼─────────┼─────┼─────┤
│3 │賴兆昌│107年7月│苗栗縣○│賴兆昌以其所有之門│1,000 元 │賴清賢販賣│
│ │ │20日下午│○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二級毒品│
│ │ │8時35分 │街安巧公│電話與賴清賢持用之│ │,處有期徒│
│ │ │許 │園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刑柒年貳月│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後,賴清賢於左列時│ │ │
│ │ │ │ │地,以1,000 元之價│ │ │
│ │ │ │ │格,販賣並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賴兆│ │ │
│ │ │ │ │昌。 │ │ │
├─┼───┼────┼────┼─────────┼─────┼─────┤
│4 │周育誠│107年6月│苗栗縣○│周育誠以其所有之門│1,000 元 │賴清賢販賣│
│ │ │12日下午│○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二級毒品│
│ │ │4時許 │街000 巷│電話與賴清賢持用之│ │,處有期徒│
│ │ │ │0 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刑柒年貳月│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後,賴清賢於左揭時│ │ │
│ │ │ │ │地,以1,000 元之價│ │ │
│ │ │ │ │格,販賣並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約0.4│ │ │
│ │ │ │ │公克)予周育誠。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 │1 包(含包裝袋,驗後│送驗編號:B0000000│
│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3.3294 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 │1 包(含包裝袋,驗後│送驗編號:B0000000│
│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8682 公克) │ │
├──┼──────┼──────────┼─────────┤
│ 3 │電子磅秤 │1 台 │ │
├──┼──────┼──────────┼─────────┤
│ 4 │分裝袋 │1 包 │ │
├──┼──────┼──────────┼─────────┤
│ 5 │毒品吸食器 │1 組 │ │
├──┼──────┼──────────┼─────────┤
│ 6 │行動電話 │1 支(含SIM卡) │SAMSUNG牌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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