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553,201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順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賴平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52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尚順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尚順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尚順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順公司)於民國 89年5月30日設立登記,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及雇主;

季廷霖(起訴書誤載為季延霖,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尚順公司位於苗栗縣○○市○○街 0號之君樂飯店機電課課長,於君樂飯店現場指派工人進行照明維修作業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黃國雄則受僱於尚順公司擔任機電課員工,從事機電維修之職務。

尚順公司、季廷霖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指派黃國雄從事天花板照明燈具維修作業時,均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及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使黃國雄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亦未督促使黃國雄在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任由黃國雄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君樂飯店3 樓美食街電扶梯旁走道處,獨自站立在距地面高度約2.03公尺之鋁製合梯踏板上,未確實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從事照明燈具維修作業之際觸電,復因現場未設置施工架、工作台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黃國雄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其因觸電自站立之鋁梯處墜落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引致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年月14日3 時29分死亡。

二、案經黃國雄之母黃林燕嫈訴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尚順公司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尚順公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5-47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尚順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順公司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3 頁、第121-122 、127-128 頁;

本院卷第44-45 、127-128 頁),核與證人即於案發現場發覺被害人黃國雄墜落之許健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484 號卷〈下稱相卷〉第9-13、63 -65頁;

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58號卷〈下稱調偵58號卷〉第33- 35頁),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1月21日勞職中5 字第10510403871 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經濟部104年9 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433764180 號函、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證人許健成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談話紀錄、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原審關於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稽(相卷第25- 35、97-122頁;

原審卷二第37-39 、43-47 頁)。

㈡被害人黃國雄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相)驗筆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被害人送醫相關照片、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為恭醫院病歷資料、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卷可考(相卷第23、37-62 、69-90 、123 頁)。

㈢「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

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81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

查被告尚順公司聘僱被害人為員工,則被害人依指示從事本案照明維修作業,被告尚順公司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僱用被害人從事本案照明維修作業,對於被害人站立在距地面高度約2.03公尺之鋁製合梯踏板上從事照明燈具維修作業過程中,對於電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及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

本案被告尚順公司雖備有安全帽、高空作業車、背負式安全帶、安全掛勾及絕緣用防護具即防觸電手套,並於平日宣導、告知勞工應配戴安全帽、絕緣用防護具(手套)、安全掛勾後始可進行本案照明維修作業,然被告尚順公司於指派本案維修作業後,未注意被害人在距地面高度約2.03公尺之鋁製合梯踏板上進行本案照明維修作業過程中,屬應架設施工架、工作台、安全網或要求被害人使用安全帶之環境,且未指派相關人員注意、檢查、督促使被害人確實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及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任由被害人獨自於上開時間,在無設置施工架、工作台之環境,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及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情況下,在距地面高度約2.03公尺之鋁製合梯踏板上進行本案照明維修作業等事實,業據證人許健成於警詢、偵查,證人林聰勲、季廷霖、黃文宏、徐國銘於偵查,及證人卜政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相卷第9-12、63-65 頁;

調偵58號卷第33 -35、96-99 頁;

原審卷二第106 、111-114 頁),並有被告尚順公司購置安全帽、手套、高空作業車等相關發票明細、請購單、驗收表單、訓練講義及簽到簿存卷可佐(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69 號卷〈下稱調偵269 號卷〉第55 -161 頁)。

又被害人於105 年8 月12日10時42分許,係獨自站立在距地面高度約2.03公尺之鋁製合梯踏板上進行照明燈具維修作業,現場無施工架或設置其他工作台,被害人因觸電自站立之鋁梯處墜落之際,其未戴安全帽且手上亦未戴絕緣手套,身上無使用安全帶,且於被害人墜落後,1 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男子旋走向被害人,其他員工即同樣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另2 名男子亦隨後跑向被害人,上開除被害人外之3 名員工均無人配戴安全帽,且僅1 人雙手戴有手套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7-39 、43-47 頁;

相卷第119-122 頁)。

佐以被害人在現場墜落時,其他員工聽聞聲響旋上前確認狀況,時間密接,現場其他從事燈具維修作業員工應係攜帶隨身安全裝備而儘速上前確認被害人狀況,然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現場4 名員工僅1 人確實配戴手套,其他人均無配戴安全帽或其他安全衛生設備,由此益證被告尚順公司確未注意勞工在距地面高度約2.03公尺之鋁製合梯踏板上進行本案照明維修作業過程中,屬應架設施工架、工作台、安全網或要求勞工使用安全帶之環境,且未指派相關人員注意、檢查、督促使勞工確實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及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之事實。

至被害人具經濟部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證資格以及曾於104 年9 月16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雖有經濟部電匠考驗合格證、訓練講義及簽到簿存卷可參(調偵269 號卷第53-149頁),而其於進行本案照明維修作業時漏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戴用絕緣用防護具,雖亦有過失,惟以被告尚順公司身為雇主,其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前揭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仍無從解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

且被告尚順公司前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及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尚順公司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尚順公司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尚順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所生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已敘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防止電引起之危害」之內容,然於所犯法條部分,漏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尚順公司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規定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是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攸關科刑標準,對於不同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當應予差別處遇,於量刑上予以區分。

本案被告尚順公司犯後於原審、本院雖均坦承犯行,惟本案疏失情節包括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未督促使被害人在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致發生死亡災害,情節非輕,以本案法定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罰金5 萬元,自嫌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順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未能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避免電能、墜落所生之危害,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雖已為相關照明燈具維修作業而備有安全帽、高空作業車、背負式安全帶、安全掛勾及手套,然因現場欠缺使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發揮功能之機制,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未督促使被害人在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天人永隔之痛苦,併考量被害人從事本案照明維修作業中,亦有未積極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之情事,佐以被告尚順公司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300 萬元,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原審卷二第41-42 、125- 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尚順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賴平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平順為被告尚順公司代表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與另案被告季廷霖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尚順公司僱請被害人黃國雄任該公司機電課員工從事機電維修之職,被告賴平順以及季廷霖均本應注意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

及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及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護具、使用活線作業器具或其他類似器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指派被害人從事天花板照明燈具維修作業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使被害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亦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致被害人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君樂飯店3 樓美食街電扶梯旁走道處,站立於距地面高度約2.03公尺之鋁製合梯踏板上,從事照明燈具維修作業時觸電而自站立之鋁梯處墜落而頭部撞擊地面,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引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賴平順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 、5 款之規定(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已敘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防止電引起之危害」之內容,然於論罪部分漏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科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平順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平順之供述、證人許健成、林聰勲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相)驗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1月21日勞職中5字第10510403871 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經濟部104 年9 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433764180 號函、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證人許健成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談話紀錄、現場照片6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平順固不否認其係尚順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尚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我弟弟陳明朝,我只是掛名,並未實際參與尚順公司之任何業務或員工之任免升遷及管理,況就本案天花板照明燈具維修作業,依照尚順公司分層負責,係由課長級主管甚或經理級主管即可決定,亦非負責人所決定之事項等語。

經查:㈠尚順公司確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另被告賴平順為本案職業災害發生時之尚順公司登記代表人,除經被告賴平順供承在卷,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原審卷二第177-179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職業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

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

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

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

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

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次應審究者,乃被告賴平順是否為尚順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經查:⒈證人即被告賴平順之弟陳明朝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實際負責經營尚順公司,也是股東,賴平順只是尚順公司掛名負責人;

賴平順實質上沒有在尚順公司執行任何職務,我在尚順公司有辦公室,員工稱呼我為總裁,尚順公司員工之選任、獎懲、管理之整體最後決策由我負責,重大決策全權由我負責,尚順公司對外簽約事務也是我負責,賴平順實質上在尚順公司沒有參與指揮監督員工情事,他主要負責我們家族另外平順牧場那邊的事業,賴平順亦為尚順公司之股東,但大概都是授權我主導,尚順公司的所有事情均未經賴平順接洽,關於本案被害人薪資費用審核等事務是最後由我決策,賴平順未參與此部分相關決策,關於安全帶、絕緣手套之購買及預算等事務,由尚順公司物業管理處林聰勲經理提出購買需求,若採購金額是1 萬元以內由人資總務處決定,若採購金額為好幾萬以上才由我簽核購買,印象中關於安全帶、絕緣手套之購買及預算等事務是由人資總務處決定,而這些購買事務賴平順均未參與;

本案君樂飯店3 樓之天花板照明燈具維修作業之工作安排通常由課長就可以做決定,最高決策層可能到物業管理處林聰勲經理,並不會再由更上階管理階層決行,此維修作業並未經過賴平順參與,尚順公司相關薪資簽核單據,也不用經過賴平順核章等語(調偵58號卷第99頁;

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96頁)。

另證人即尚順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卜政乾於原審證稱:實際上管理尚順公司的是總裁陳明朝,賴平順沒有管理尚順公司,我知道賴平順是尚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關於尚順公司員工管理的決裁由總裁決定,尚順公司重要決策都是由總裁決定,例如相關重要事項的簽呈、薪資統計表等會上簽到總裁決定,這類簽呈沒有給賴平順看,尚順公司相關業務、契約之簽訂等最後由總裁決定,尚順公司薪資的發放、員工的任免、獎懲及業務決策等均不經過賴平順,賴平順在尚順公司沒有設立辦公室,陳明朝在尚順公司有辦公室,尚順公司的員工不需聽候賴平順的指揮、管理,均係聽從於陳明朝,本案被害人所進行天花板照明燈具維修作業通常事由課長階層或各處之經理決定,不會經由我、總裁決定,賴平順也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108 頁、第114 頁)。

⒉陳明朝、卜政乾證述關於尚順公司係由陳明朝擔任實際負責人及負責相關事項最後決行,被告賴平順未參與尚順公司實際經營運作等內容,互核相符,復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衡之陳明朝所證其為尚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上情,將使其與本案關係昇高,成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而具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於此情狀下,猶願自承係尚順公司實際經營者,證言可信度甚高。

且參之尚順公司104 年12月28日之「修改尚順員工出缺勤管理標準作業改版案」簽呈、106 年「二月份薪資統計表」之相關簽核人員,最終均由證人陳明朝簽核決行,其上並未有任何被告賴平順之簽核等情,有上開簽呈、薪資統計表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 頁至第9頁),更足以證明陳明朝、卜政乾證稱尚順公司係由陳明朝所實際經營,被告賴平順未參與尚順公司相關業務經營乙情,應堪採信。

尚順公司相關業務經營及包括被害人在內之員工任免、獎懲、薪資等事宜既均由證人陳明朝為最後決策,被告賴平順未參與其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平順於本案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負責實際經營之雇主,亦非就本案天花板照明燈具維修作業負有指揮、監督、保護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

⒊檢察官上訴雖以:告訴人主張被告賴平順有領取尚順公司薪資情形等語。

惟經本院調取被告賴平順101 年至105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被告賴平順於該期間內,並無任何領取尚順公司薪資之紀錄,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本院卷第57-66 頁)可參,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且此足徵被告賴平順確實僅係尚順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並未實際經營公司,否則其何以未有任何於尚順公司領薪之紀錄。

⒋檢察官上訴雖另以:被告賴平順亦為尚順公司股東,依陳明朝證述,尚順公司董事會確實有實質召開,表示尚順公司之經營並非由陳明朝一人單獨決定,顯然被告賴平順亦有實質參與尚順公司決策,並非單純之掛名負責人,且其亦有因尚順公司經營獲利而取得相對應之利益,不能因其將權力實質授權證人陳明朝處理,即解免其應負擔之義務等語。

查依尚順公司於本院提出之尚順公司(含前身尚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 、101 、103 年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其上雖均有被告賴平順之簽名,惟觀其討論案由、選舉事項,分別為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發行新股及基準日案、選任董事長案,未涉及公司之經營、管理,而上開事項均需向公司主管機關陳報或辦理變更登記,自均需作為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賴平順於相關資料上簽名、用印,實無足據此即認被告賴平順有實際經營尚順公司之情事。

再縱認其係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亦需以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賴平順既非尚順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而無法該當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又豈能僅以其同時具股東身分,有因尚順公司經營獲利而取得利益,即推認其構成上開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賴平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賴平順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平順有起訴意旨所指罪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賴平順無罪之判決。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賴平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業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尚順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賴平順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