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603,2019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筑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5月4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經由網路通訊軟體「BEETALK」,結識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號女子(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104年5月4日至同年8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利用網路通訊軟體「BEETALK」,以女性大頭貼照片佯為女性,與告訴人交談,並以互相交換裸照為由,要求告訴人自行拍攝製造猥褻照片後傳送與己,使告訴人依被告所言,在其南投縣住處(住址詳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猥褻照片42張(下稱系爭照片)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BEETALK」、「LINE」傳送予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員警於106年2月23日12時2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儲存系爭照片,及告訴人之「BEETALK」、「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截圖照片)之電腦1臺等情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照片、系爭截圖照片均是我從「85PORN」色情網站、「傑克論壇」網站下載,也有用買的,不是如起訴書所述我以交換裸照為由,要求告訴人拍攝系爭照片後,再傳送給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根本與被告未有見過面或為任何之視訊對話,其如何知悉與其在「BEETALK」對話之對象為何人?雖該份對話記錄係從被告電腦中之資料夾所查扣之,然並非直接於被告電腦或手機上以被告之「BEETALK」會員身份登錄「BEETALK」軟體後,所搜尋到的對話記錄;

又本案係發生在104年導致警員無從即時分析過濾對方之IP位址,進而查證IP租用人之真實身份,因此,尚難以被告之電腦內儲存有系爭照片之情事,即推論被告係詐欺告訴人拍攝系爭照片之人。

系爭照片、及系爭截圖照片確實於色情網站及通訊軟體內有流通、買賣、交換等情,足見系爭照片散佈來源眾多,可認被告確實係從網路取得系爭照片無訛等語。

經查:㈠本案偵辦過程係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6年2月間偵辦被告涉犯另案時,接獲乙女(代號0000000號女子)報案,指稱暱稱「千姿」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以擔任模特兒廣告為引誘,利誘乙女在自宅房間內,持手機拍攝個人裸露下體照片,又再以此為要脅,要求乙女自拍更多裸露之猥褻照片供其觀覽,否則會將乙女的裸露下體照片散布,嗣經員警過濾分析IP位址後,循線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在被告電腦內發現「千姿」之大頭相片,及告訴人之系爭照片、系爭截圖照片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2日屏警婦幼字第10738826600號函所附之婦幼隊員警107年12月19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至161頁);

該案員警係以乙女之「LINE」帳號與「千姿」連線通訊,再分析其來源封包檔案,過濾出IP位址,發現該IP位址係被告承租利用等情,有偵辦資料(見警卷彌封資料袋)在卷可憑。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刊登上開模特兒利誘廣告,以及利誘、威脅乙女拍攝裸照之人,至於詐欺告訴人拍攝系爭照片部分,因本案事發於104年間,導致員警無從以如上述連線通訊之方式,即時分析過濾對方之IP位址,進而查證IP租用人之真實身分,是尚難僅以被告電腦內儲存有系爭照片之事實,遽爾推論被告即為詐欺告訴人拍攝系爭照片之人。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04年5月4日20時許,有名女性網友先用「BEETALK」密我,於104年5月某日晚上,該網友先傳她自己的裸照給我,然後要我也拍一樣的裸照給她,我就到浴室拍露出胸部及下體的照片,再傳給她,後來國一暑假時,我的臉書突然有一位陳姓男性網友私訊我,有傳幾張我上半部裸照給我,接著他威脅我說要我傳全身裸照跟露下體照片,不然要把之前裸照放在臉書傳出去,被告電腦內編號39號至66號照片是我用「BEETALK」傳給對方的,「LINE」的部分沒有,我已經把我手機內之系爭照片刪除,編號76號至80號是我與對方用「LINE」聊天的截圖,那裡有我傳的照片等語(見警卷第33頁至36頁);

依此,告訴人僅能確認系爭照片係其所拍攝之猥褻照片,然當初究係何人利用「BEETALK」、「LINE」通訊軟體詐欺其拍攝系爭照片,尚無從得知,又員警雖於被告電腦內發現告訴人之「BEETALK」、「LINE」對話紀錄(即系爭截圖照片),然此僅為截圖照片,並非從上開通訊軟體匯出之原始聊天紀錄,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屏警婦幼字第10734055500號函所附之婦幼隊員警107年6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59頁),亦難僅憑被告電腦內存有系爭截圖照片等情,即遽論被告即係當初使用「BEETALK」、「LINE」通訊軟體詐欺告訴人拍攝系爭照片之人。

㈢再者,系爭照片、及系爭截圖照片確實於色情網站及通訊軟體內有流通、買賣、交換等情,有被告提出之「85PORN」色情網站,及網友林○駿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107頁、144頁至154頁);

參以證人林○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因為類似本案的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或判決?)有,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20號,目前審理中。」

、「(該案中涉及的影像或圖片是否有剛剛看到名稱為甲女的相關影片及照片?)我電腦中被扣到的影像中包含本件甲女於本案的部分照片,即本院卷第101頁下方共52張影像,至於上方之48張之影像我沒有看過,但在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案件中,上開52張照片不在該案起訴範圍。」

、「(檢察官是否有針對這52張照片為不起訴處分?)我的案件人數很多,檢察官沒有全部問,檢察官起訴的被害人數82人,而電腦中影像人數超過82人,所以有部分起訴,有部分沒有起訴。

對於上開甲女52張照片檢察官沒有做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

、「(既然你的電腦中有上開52張影像,你為何會有這52張影像?)別人傳給我或跟別人交換而取得。」

、「(是否可以明確告知何時由何人傳給你或與他人交換?)大約2年前,106年間的事情。」

、「(就上開52張影像是否是你使影像中甲女而為拍攝?)不是。」

、「(本案在你電腦中扣得甲女的部分照片,是你在論壇中跟別人交換取得?)應該是,我無法確定是否為與認識的人交換,也無法交代哪裡認識、哪裡交換。」

、「(交換的平台為何?)對方透過LINE傳給我的。」

、「(是否有上去過85PORN論壇?)有。」

、「(你有無在這個論壇看到本案甲女的影像或看到別人討論甲女的影像?)曾經有,被告之後也有貼文,即今日庭呈資料之15-16頁,之前被告傳給我的對話紀錄中有15頁的帳號,這是被告的帳號截圖出來的,被告登錄的帳號就是這個帳號。」

、「(本案甲女影像原始製作人為何人?)我不知道。」

、「(因本案在被告的電腦中有找到上開甲女影像,你是否知道為何被告的電腦資料中也有與你相同的圖檔?)我覺得被告可能是交換而來,或從哪裡取得,同樣的圖網路上換來換去很多人都有,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與少女接觸的,很多人交流都會說那是原創,這很難證明究竟是何人原創,有時是自稱吹牛的。

被告電腦中甲女圖像,我不知道被告的來源為何。」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17頁),足見系爭照片散布來源眾多,被告辯稱其係自網路取得系爭照片乙節,尚非無據。

㈣再於上揭㈠所示員警之偵辦過程中,亦有在被告電腦內發現另案被害人代號「0000000(即C女)」之猥褻照片等情,此有上開函件所附之107年12月19日之職務報告可稽,惟代號「0000000」之女子因被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在其位於彰化縣住處房間內,自行拍攝裸體照片7張,再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將該祼體照片7張傳送給被告,嗣後被告持續要求告訴人C女提供祼體照片,告訴人C女始查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之事實。

嗣經警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亦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即為以詐術騙取告訴人C女傳送自拍祼體照片之犯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9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其他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恣意速斷,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等,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