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609,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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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53、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祐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因前女友黃雅璟要求結束關係,而心生不滿,明知徐將豪、徐國鼎所管理之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下稱本案住宅),其二樓、三樓平日出租供黃雅璟及其他承租人居住使用,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飲酒後於106年8月9日0時15分許,至本案住宅一樓處,先將停放該處而屬閻建國所有並提供黃雅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將置物箱內之黃色雨衣、安全帽等物丟置地上。

復打開上開機車之油箱蓋後,使機車傾倒於地,讓機車油箱內汽油流出於黃色雨衣、安全帽等物後。

再點燃隨身攜帶之打火機,引燃沾有汽油之黃色雨衣、安全帽等物,火勢在本案住宅之一樓處迅速竄燒。

林祐達見狀立即逃離現場,幸本案住宅之承租人聽聞住宅火災警報器聲響且發現濃煙,報知消防人員及時前往灌救,而未致生燒燬本案住宅之結果。

嗣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林祐達所有供犯罪所用而遺留現場之打火機1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2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0樓之0林祐達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祐達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衣褲1套及鞋子1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將豪、徐國鼎、黃雅璟、閻建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祐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俊明、告訴人徐將豪、黃雅璟、閻建國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徐國鼎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3至1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7幀(警卷20至28頁)、現場照片33幀(警卷17至19頁、29至32頁,偵字第5459號卷17至21頁)、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年8月28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5162號函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字第3753號卷第27至頁)可參;

並有打火機1個、衣褲1套及鞋子1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放火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曾進出本案住宅,深知本案住宅平日出租供黃雅璟及其他承租人居住使用,而汽油係高揮發性、易燃之物品,其加以引燃,極可能延燒失控而足以釀成災害,應為其智識能力所能認識,乃猶決意於本案住宅一樓處為之,則其已表現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外觀。

又其引燃沾有汽油之黃色雨衣、安全帽等物,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危險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

雖其放火後,因住戶聽聞火災警報器聲響且發現濃煙,及時報知消防人員前往灌救,而未致生燒燬本案住宅之結果,但此仍不能解免所應成立之未遂犯罪責。

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僅為放火燒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云云,應非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查被告前曾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前後二案均係酒後不當行為觸犯刑罰規定,故在處斷刑上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因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僅因前女友黃雅璟要求結束關係,明知本案住宅為告訴人黃雅璟與其他承租人共十餘戶居住使用,仍對本案住宅加以放火,嚴重危害居住該處多位承租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案發前經謝幸純、潘惠羽安慰陪伴,仍於酒後為本案犯行,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酒測單在卷可參(警卷33頁),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92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323至328頁);

惟幸未燒燬住宅本體並造成人員傷亡,分別與告訴人閻建國、徐將豪、徐國鼎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此經告訴人閻建國、徐國鼎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原審107年7月17日、108年5月2日調解成立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219頁、37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又敍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本案被告明知本案住宅現供黃雅璟及其他多位承租人居住使用,甚且於被告著手放火之際,為案發日之0時15分許,時值深夜,本案住宅內應有多位承租人睡眠中,仍無視上開多位承租人之安危,執意傾倒機車汽油於本案住宅一樓處,並撥用打火機以引燃,使火勢在本案住宅之一樓處迅速竄燒,足見被告惡性非輕,經再三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被告之本案犯行時因其與告訴人黃雅璟間衝突,致被告所受之刺激,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並已經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尚有未合。

另說明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放火燒燬住宅未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衣褲1套及鞋子1雙,固為被告所有,惟其屬尋常衣物,與本案放火犯行無必然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從輕而近乎最低處斷刑,且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案發前所受感情刺激,事後悔悟之態度,及家庭經濟對其極度依賴等情事,請求從輕量刑。

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審法院所宣告之刑,已近乎最低處斷刑之下限,衡之被告犯行可能造成之嚴重危害,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被告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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