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庠岑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1月1 月前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某不詳社團,發文表示要收購存摺及金融卡,而於107 年11月1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大門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鄭凱文(已歿)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凱文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乙○○即於107 年11月1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臉書社群網站中署名為「PS4PSV二手電玩買賣交流區」社團,以「鄭凱文」之暱稱虛偽刊登表示販賣PS4 電視遊樂器之訊息,以前揭方式對該社團內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致甲○○、丙○○在網路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誤信上開訊息為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㈡「詐騙經過」所示時間,透過臉書即時通與乙○○聯繫購買PS4 電視遊樂器之相關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㈠、㈡「詐騙經過」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匯款1 萬元至鄭凱文聯邦銀行帳戶,再由乙○○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花用。
嗣因甲○○與丙○○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比對鄭凱文聯邦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及ATM 提領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就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8117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第157 至158 頁;
原審卷第49頁、第59頁;
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甲○○部分見偵卷第35至37頁;
丙○○部分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紙、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11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52740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鄭凱文聯邦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4 紙(含開戶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TM 交易明細各1 紙)、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1 月7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鄭凱文聯邦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4 紙(含開戶個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各1 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甲○○)、帳戶結清資料影本(鄭凱文聯邦銀行帳戶)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張、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甲○○)1 紙、聯邦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翻拍照片(鄭凱文聯邦銀行帳戶)1 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丙○○)、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本( 丙○○) 、帳戶個資檢視(鄭凱文聯邦銀行帳戶)各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見本院113 至115 頁)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5頁、第57至63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至98頁、第99頁、第107 頁、第109頁、第111 頁、第119 頁),足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洗錢犯意,惟查,被告係使詐騙之被害人甲○○、丙○○將款項存入被告所購得之鄭凱文聯邦銀行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即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本案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PS4PSV二手電玩買賣交流區」臉書社團上,虛偽刊登販賣PS4 電視遊樂器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與其聯絡交易,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係在一個不公開臉書社團內刊登要販賣PS4 電視遊樂器之訊息,該臉書社團剛成立不久,成員約幾百人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是以被告自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告訴人甲○○、丙○○均係因瀏覽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所刊登之不實訊息後,始與被告聯繫購買PS 4之相關事宜,並因而遭詐騙等情,業經證人甲○○、丙○○於警詢證述甚詳,且依卷附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甲○○與被告洽談交易PS4 電視遊樂器過程中,甲○○於警詢曾稱:「我剛剛有跟我先生說,他有看到你PO的PS4 」等語,亦未見被告曾就此加以駁斥等情,此有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張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98頁;
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顯見告訴人甲○○、丙○○均係事先已知被告所欲販售之商品後,始透過臉書即時通之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主動詢問被告是否仍有意出售,堪信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第49頁、第55頁;
本院卷第93頁、第121 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
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自及於全部,是以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經查,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曾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1 年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於102 年間即有多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上開2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各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法院自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予審理,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並均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甲○○、丙○○所受害,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且就其扣案之200 元及未扣案之9,800 元、1 萬元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之犯罪所得非鉅,且已與告訴人甲○○、丙○○達成知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甲○○、丙○○所受之損失,告訴人甲○○、丙○○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對於所涉犯行感到後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自身所犯下之錯誤,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犯後態度之基礎情節較諸原審所審酌者已有不同,再被告育有1 幼女,雖被告願坦然面對司法審判,惟放心不下幼女,請鈞院從輕量刑。
⒉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甲○○、丙○○全部所受損害,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等語。
㈡本院查: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7頁、第135 頁、第139 頁),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尚有未當,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⒉被告於與告訴人甲○○、丙○○和解後,均已賠償告訴人甲○○、丙○○所受損害,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就其扣案之200 元、未扣案9,800 元、1 萬元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屬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為可採,是以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依法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復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猶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利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不實商品販賣訊息,詐取告訴人甲○○、丙○○所有財物,嚴重損害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向他人購得銀行存摺、金融卡等洗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甲○○、丙○○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且其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2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7頁、第135 頁、第139 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原審卷第17頁、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定執行刑部分: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各罪,因其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2 罪,其犯罪時間均為107 年11月1 日,具有時空之密接性,詐欺取財之對象有2 人,所判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之刑度、總刑度;
再衡以被告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綜上各情,爰就被告所犯如本院所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詐得告訴人甲○○、丙○○所匯入鄭凱文聯邦銀行帳戶之各1 萬元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49頁),核屬被告因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又該財物業遭被告加以花用,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且其所賠償告訴人甲○○、丙○○之數額均已超過告訴人甲○○、丙○○遭詐騙之金額,此有和解書2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7頁、第135 頁、第139 頁),即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均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被告前曾主動提出其工作所得200 元供警扣案,惟因被告嗣後既已將其全部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故自不得再將扣案之200 元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案,考量其雖以之供其與告訴人甲○○、丙○○聯繫以詐取財物使用,惟該電子設備並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經過 │ 主 文 │
├──┼───┼───────────┼───────────┤
│㈠ │甲○○│甲○○於107年11月1日9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時30分許,網路瀏覽該販│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賣訊息後,透過臉書即時│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通與乙○○聯繫,誤信該│。 │
│ │ │販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 │
│ │ │錯誤,於107年11月1日15│ │
│ │ │時7分許,在臺北市○○ ○ ○
○ ○ ○區○○○路0段000號臺北│ │
│ │ │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操作│ │
│ │ │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 │
│ │ │元至前揭鄭凱文聯邦銀行│ │
│ │ │帳戶。 │ │
├──┼───┼───────────┼───────────┤
│㈡ │丙○○│丙○○於107年11月1日11│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時許,網路瀏覽該販賣訊│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息後,透過臉書即時通與│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乙○○聯繫,誤信該販賣│。 │
│ │ │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於107年11月1日18時29│ │
│ │ │分42秒許,在臺南市0 區│ │
│ │ │0 0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 │
│ │ │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 │ │,轉帳1萬元至前揭鄭凱 │ │
│ │ │文聯邦銀行帳戶。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