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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均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柳均翰(綽號茶壺)明知許仁碩(綽號胖虎、五哥,通緝中)所發起成立,以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文南仰真社區」(下稱文南仰真社區機房,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承租,於107年1月7日晚間搬離)、臺中市○區○○○○街00號19樓之3「黃金印象社區」(下稱黃金印象社區機房,於107年1月2日承租,於107年1月7日搬入)作為機房據點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居住海外、年滿40歲之華人女子詐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允諾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機手;
許仁碩則擔任金主,提供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需之電腦、工作機、租賃房屋及生活開銷等資金,同時接洽不詳之網路流分工集團「金鑽」、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並自任該詐欺犯罪組織管理人員,負責招募及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另由羅梃豪(綽號子源,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擔任機手兼記帳人員;
由陳威宇(綽號阿力,通緝中)擔任機手兼採買人員;
由劉振揚(綽號副理,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擔任機手,而藉此牟利。
待一切建置完備後,柳均翰即與許仁碩、羅梃豪、劉振揚、陳威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在文南仰真社區機房,及自107年1月8日起,在黃金印象社區機房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機房分工。
其等詐騙方式為:柳均翰、羅梃豪、劉振揚等機房成員,透過「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由柳均翰以微信暱稱為「陳俊傑」、羅梃豪以微信暱稱為「劉任華」、劉振揚以微信暱稱為「張嘉豪」之虛構身分,以「搖一搖」或選擇附近好友方式,跳出不特定名單後,其等再選定居住海外、年滿40歲之華人女子,加入對方為好友,並開始噓寒問暖,進而與對方佯裝為男女朋友,待時機成熟,取得對方信任後,其等即向對方謊稱係香港永泰國際公司期貨投資部門人員,以介紹購買期貨投資為由,邀約對方投資云云之詐術,欲致對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金融帳戶內。
迄至機房內所有成員於107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撤退離開黃金印象社區機房止,柳均翰、羅梃豪、許仁碩、劉振揚、陳威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華人女子聊天,惟均尚未談及匯款事宜且未匯款,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柳均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羅梃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共犯劉振揚於警詢及偵訊(2422號偵卷一第143至146、148至150、154至161、168至170,原審卷第34至4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2422號偵卷一第18至26、138至140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收付款憑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群健服務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第一分局偵查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紋字第10700055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11131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共犯羅梃豪微信暱稱為「劉任華」之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共犯羅梃豪與微信暱稱為「湘子(隨緣)12/08洛杉磯」之受騙女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微信暱稱「劉任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犯羅梃豪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為「胖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犯羅梃豪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為「金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犯羅梃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擷取照片、共犯劉振揚微信暱稱為「張嘉豪」之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共犯劉振揚與微信暱稱為「-13回關吳映輝」、「副理客-13回升關多倫多12/9吳映輝」之受騙女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犯劉振揚與微信暱稱為「回關-13多倫多12/9顏莉」之受騙女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犯劉振揚與微信暱稱為「-7回升關米蘭12/12鄭基萍」之受騙女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犯劉振揚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擷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黃金映象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文南仰真社區戶別11A5之住戶資料表翻拍照片、文南仰真社區車道出入口之出入紀錄翻拍照片、車道監視器翻拍照片、磁扣感應進出紀錄翻拍照片、文南仰真社區電梯及梯廳監視器翻拍照片(2422號偵卷一第32至39、48至52、56至58、60至74、76至79、81至84、90至91、93至95、99至105頁,偵卷二第21至113頁)可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共犯許仁碩所發起成立之詐欺犯罪組織,迄至107年1月8日止,始因該詐欺犯罪組織解散而脫離,縱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再度修正公布,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既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自應逕行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指明。
㈡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許仁碩、羅梃豪、劉振揚、陳威宇等計5人。
而該詐欺集團自106年11月間起,由被告及共犯羅梃豪、劉振揚等人假冒不實身分,以前揭「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犯該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繼續犯,應為即成犯,自非其他犯罪之階段行為,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云云,尚無足採。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然被告及共犯羅梃豪、劉振揚等人,係透過微信「搖一搖」或選擇附近好友方式,跳出附近使用者名單後,再從其中選定好友與對方打招呼,並開始聊天噓寒問暖一節,業據證人羅梃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劉振揚於警詢時陳述明確(2422號偵卷一第145、160頁,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及共犯羅梃豪、劉振揚等人係透過微信選定對象結識被害人後,再以前揭「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利用一對一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尚非「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犯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明知共犯許仁碩發起成立之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用以牟利,仍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在機房內擔任機手,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與許仁碩、羅梃豪、劉振揚、陳威宇及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所示4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罪意思,實施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
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
如前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編號2至4部分則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
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亦不可採。
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許仁碩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情感受創,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惟念及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需分擔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許仁碩所提供交付,作為供被告及共犯在機房內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1107號偵緝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107頁),被告對該等物品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皆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共犯羅梃豪與許仁碩聯繫本案詐騙相關事宜之工具,然係共犯羅梃豪私人所有,業據共犯羅梃豪陳稱在卷(原審卷第100頁),非被告所有或許仁碩所提供交付,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度訴字第1617號案件予以宣告沒收,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㈨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分論併罰、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
┌──┬───────┬────────┬──────────────┐
│ │ │被害人(微信暱稱)│ │
│編號│ 犯罪著手時間 ├────────┤ 原審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居住地點 │ │
├──┼───────┼────────┼──────────────┤
│ 1 │106年12月8日 │湘子(隨緣) │柳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2/08洛杉磯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 │
│ │ │美國洛杉磯 │物,均沒收之。 │
├──┼───────┼────────┼──────────────┤
│ 2 │106年12月9日 │-13回關吳映輝、 │柳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副理客-13回升關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多倫多12/9吳映輝│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
│ │ │加拿大多倫多 │ │
├──┼───────┼────────┼──────────────┤
│ 3 │106年12月12日 │-7回升關米蘭 │柳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2/12鄭基萍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 │
│ │ │義大利米蘭 │物,均沒收之。 │
├──┼───────┼────────┼──────────────┤
│ 4 │106年12月9日 │回關-13多倫多 │柳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2/9顏莉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 │
│ │ │加拿大多倫多 │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案 物 品│數量│是否沒收│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共犯羅梃豪所有│
│ │(含SIM卡壹枚) │ │ │,非被告所有 │
├──┼─────────────┼──┼────┼───────┤
│ 2 │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應予沒收│共犯許仁碩所提│
│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 │ │供,作為供機房│
├──┼─────────────┼──┼────┤內成員詐騙被害│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應予沒收│人所用之物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 │壹張│應予沒收│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 │壹張│應予沒收│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 │壹張│應予沒收│ │
├──┼─────────────┼──┼────┤ │
│ 7 │信號強波器(含室外接收盒、│壹組│應予沒收│ │
│ │室內天線) │ │ │ │
├──┼─────────────┼──┼────┤ │
│ 8 │4G信號放大器(含無限網卡、│壹組│應予沒收│ │
│ │天線) │ │ │ │
├──┼─────────────┼──┼────┤ │
│ 9 │遠端無線監視器 │壹個│應予沒收│ │
├──┼─────────────┼──┼────┤ │
│ 10 │監視器信號集線器 │壹個│應予沒收│ │
├──┼─────────────┼──┼────┤ │
│ 11 │信號放大器 │壹個│應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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