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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13
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國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加浩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㈡ ⒊(即原審判決12 頁倒屬第二行,查被告徐仁國之前)應加載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及論罪科刑欄㈠是此部分首次犯行與所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更爲是此部分犯行與所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
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
而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見一斑。
本案被告2 人於107年2月底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販毒集團,斯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
且被告2 人於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其等所將要實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販賣時間、地點、買家、交易內容等,尚無所知悉,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加入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非同一;
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販賣毒品」中著手需以「向外求售」、「供買方看貨」、「與之議價」、「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從而,被告2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僅諭知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論罪科刑難認妥適。
退步言之,縱使原審以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後,基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原則以及公平原則,仍應宣告強制工作。
因「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本質上並非相同,於「想像競合」之情形下,所犯數罪並未遭排斥,本無類如「法條競合」中因他罪遭排斥,因而他罪之附屬規定無予以適用可能之「整體性原則」、「禁止割裂原則」之限制,況參與犯罪組織後著手於犯罪,卻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如此一來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單純參與組織僅論以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同時成立參與組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論以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
原審以想像競合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從一重處斷後,未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似有再行斟酌空間等爲由上訴。
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販毒)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參與販毒集團,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渠等於參與時,即需輪值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與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是此部分犯行與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理,原審業於理由敘述綦詳。
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審酌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
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且不法內涵較重之裁判上一罪情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已使被告論以較重之罪,科以較重之刑,並無重罪輕罰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自不得僅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能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即謂有失公平。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參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益徵確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第416號判決亦採同上見解。
本案宣告之罪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核核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徐仁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稱:伊有使用微信暱稱「天堂M(臺灣○○總經商)」之帳號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梅錠,原本從106年12月底做到107年1月中,之後到107年3月才又開始賣,之前曾賣給一個人等語,然並無證據可證,檢察官亦認被告二人係自107年2月起犯本案罪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000號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加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朱加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仁國、朱加浩因貪圖販毒集團所給予販賣毒品之報酬,自民國107年2月底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販毒集團,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渠等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 edioxymethca thinone、Methylone、bk-MDMA;
下稱bK-MDMA)、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 ((1-(0-fluoropenty 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 yclopropy l)methanone、XLR-11;
下稱XLR-11)成分之毒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之磚紅色錠劑(警方記載為梅片或梅錠,為求敘述上一致,以下均稱為梅錠),仍與「黑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仁國負責依「黑哥」之指示,向「黑哥」取得愷他命、梅錠及毒咖啡包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安裝微信通訊軟體、並登入「天堂(M)臺灣○○總經商」帳號之apple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由朱加浩負責早班、徐仁國負責晚班,使用該支行動電話工作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在各微信群組刊登暗示販賣前述毒品之廣告:「優質○○」指愷他命、「梅C補血灌」指梅錠、「俠套裝」指毒咖啡包,愷他命2 公克包裝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元、愷他命4公克包裝每包價格約4500元,梅錠每顆價格700元,毒咖啡包每包價格700 元,與有意購買前述毒品之人在群組內相約聯絡後出面交易,共同販賣前述毒品予他人。
「黑哥」承諾徐仁國出售每包愷他命報酬400 元、每顆梅錠報酬100元及每包毒咖啡包報酬200元;
朱加浩每包愷他命報酬400 元、每顆梅錠報酬100元及每包毒咖啡包報酬100元。
徐仁國即於107 年3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悅萊精品旅館,向「黑哥」取得愷他命16包、梅錠5包及毒咖啡包47包,供販賣之用,並由朱加浩於107年3月22日13時46分許,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裝設之Facetime撥打語音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徐仁國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裝設之Facetime與徐仁國聯絡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H商務會館,向徐仁國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工作機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5包、梅錠1包及12包毒咖啡包供販賣之用。
嗣警方查知微信暱稱「天堂(M)臺灣○○總經商」之帳號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於107年3月22日14時29分許至14時49分許,使用微信暱稱「錢來也-妹妹」與朱加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工作機微信「天堂(M)臺灣○○總經商」對談,佯稱欲購買10包毒咖啡包,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璽○汽車旅館327號房見面交易。
朱加浩攜帶前述毒品愷他命、梅錠、毒品咖啡包於同日15時22分許抵達璽○汽車旅館327號房,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3.7182公克、3.7723公克、3.7592公克、3.7798公克及3.7790公克)、梅錠1包(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6.7045公克)、毒咖啡包12包(黃色包裝,上有黑色蝙蝠圖案;
驗得bk-MDMA、硝甲西泮及XLR-11成分;
bK -MDMA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9公克;
硝甲西泮及XLR-11純度小於1%,無法推估純質淨重)、如附表一編號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及附表一編號2由朱加浩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支,徐仁國、朱加浩本次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致未得逞。
朱加浩經警方逮捕後供出販毒共犯徐仁國,於同日17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H商務會館查緝徐仁國。
警方經徐仁國同意後,在徐仁國之黑色背包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愷他命11包(檢驗前淨重31.3220公克,純度95%,純質淨重29.7559公克)、毒咖啡包10包及現金2萬7800元;
在房間木板隔間內,扣得毒咖啡包25包;
在房間桌上,扣得與朱加浩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支。
徐仁國復於同日18時0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0樓000房號房執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梅錠4包(驗得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並逮捕徐仁國到案,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被告徐仁國、朱加浩於警詢時關於對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8頁、第164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2.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部分:
1.被告徐仁國、朱加浩就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552號(下稱偵卷)第42至45頁、第54至57頁、第287至289頁、第338至340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26頁、第1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徐仁國指認被告朱加浩、被告朱加浩指認被告徐仁國]、被告朱加浩與警方相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天堂M(臺灣○○總經商)」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朱加浩之0000000000號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徐仁國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Apple ID翻拍照片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被告朱加浩、受執行人:被告徐仁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9 張、扣案毒品照片7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61至62頁、第103至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35頁、第137至147頁、第159至183頁)。
又自被告朱加浩身上查扣之毒咖啡包12包乃黃色包裝,上有黑色蝙蝠圖案,與自被告徐仁國所在之H會館查扣之毒咖啡包35包之外包裝相符,且經檢驗後,均驗得bk-MDMA、硝甲西泮及XLR-11成分,推估被告朱加浩持有之12包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bk-MDMA之純質淨重約2.39公克、被告徐仁國持有之35 包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bk-MDMA之純質淨重約7.13公克;
自被告朱加浩查扣之白色結晶5包及自被告徐仁國查扣之白色結晶11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上開11包愷他命毒品之純度約95%,總純質淨重達29.7559公克;
自被告朱加浩身上查扣之磚紅色錠劑,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自被告徐仁國住處查扣之磚紅色錠劑,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64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31692號及刑鑑字第107003169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7頁、第389至393頁、第395頁、第413至416頁、第457至45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
經查,被告徐仁國於警詢供稱:伊於106年12月左右開始販賣毒品,利用微信「天堂M(臺灣○○)總經商」以群呼之方式發送毒品廣告給不特定的微信用戶,優質○○是愷他命,2:2500指2克2500元、4克4500元;
梅C補血灌指梅錠,1顆700元、俠套裝指咖啡包,1包700元,伊與朱加浩誰上班就誰發送廣告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
被告朱加浩於警詢時亦稱:微信「天堂M(臺灣○○總經銷)」暱稱有販賣咖啡包、愷他命與梅片,價錢伊沒有記,都是看廣告內容去販賣等語(見偵卷第56頁),而警方因另案查獲案外人吳羿賢於106年12月中旬向微信暱稱「天堂M(臺灣○○總經銷)」之使用人(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販賣毒品有關)購買愷他命,而佯裝買家之警方於107年3月22日14時29分許向當時由被告朱加浩使用之上開微信「天堂M(臺灣○○總經銷)」暱稱稱:「有嗎?」,被告朱加浩即回覆:「有」、「喝的有」警方問:「惡魔嗎?」;
被告朱加浩稱:「剩蝙蝠」、「惡魔目前沒有」,員警稱「蝙蝠好嗎?」、「先拿10」,並約定在「朝馬二黎明」見面後,被告朱加浩即攜帶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梅錠等毒品至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之地點;
又上開工作機內之微信帳號確有「優質○○、俠套裝、梅C補血灌」之圖片等節,有自被告朱加浩身上查扣之工作機微信軟體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9、231、247頁)。
堪信被告朱加浩、徐仁國所屬之販毒集團確有意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梅錠等毒品,而由被告朱加浩、徐仁國於微信通訊軟體之群組張貼販賣訊息,嗣員警以「有嗎」、「蝙蝠好嗎?」、「先拿10」等語意模糊之文字與被告朱加浩交談,被告朱加浩即能了解對方係欲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且旋即攜帶上開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足證被告等所屬之販毒集團確有使用前開微信帳號張貼販售毒品之訊息,經警得悉後,以佯裝購買之方式誘使該販毒集團所指派之被告朱加浩出面交易毒品,再由警方伺機加以逮捕,而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
被告等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縱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3.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k-MDMA、硝甲西泮、XLR1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經查,被告徐仁國於偵訊時供稱:伊販賣1 包愷他命賺400元、梅錠1顆賺100元、咖啡包1包抽2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9頁);
被告朱加浩於警詢時供稱:伊販賣1包愷他命賺400元、梅錠1顆賺100元、咖啡包1包抽100元等語(見偵卷第56頁),足信被告徐仁國、朱加浩係為獲取金錢上利益,而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梅錠,其有從販賣毒品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1.查被告徐仁國於警詢時稱:伊與朱加浩輪班販賣毒品,被告朱加浩是早班、伊是晚班,毒品的來源是伊的上手,工作手機也是上手提供的,伊與上手用facetime聯繫,伊把販毒的錢交給上手,以回帳的方式向上手拿毒品,伊不知道微信暱稱「天堂M(臺灣○○總經商)」帳號之密碼,伊的上手才知道,106年12月14日使用該帳戶與案外人吳羿賢聯繫販賣愷他命之人不是伊,當時伊還沒有加入等語(見偵卷第42、44、45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使用微信暱稱「天堂M(臺灣○○總經商)」之帳號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梅錠,原本從106年12月底做到107年1月中,之後到107年3月10日被查獲才又開始賣,該工作手機是伊在遊藝場認識、綽號「黑哥」的人給伊的,他問伊要不要作賣毒品的工作,伊因為身上沒有錢就說要做幾天,「黑哥」把手機、K他命交給伊,伊是「黑哥」的員工,但伊沒有賣給案外人吳羿賢,伊與被告朱加浩一起販賣毒品,被告朱加浩做早班、伊做晚班,本案被查獲的毒品,是查獲前一個星期的某日,伊在悅萊汽車旅館向「黑哥」拿的等語(見偵卷第338至33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稱:伊不知道「天堂M(臺灣○○總經商)」之密碼,也不知道工作手機的密碼,伊與「黑哥」用伊私人的行動電話聯繫,伊會將已經賣出之毒品價金交給「黑哥」,再向「黑哥」拿取毒品販賣,伊沒有向「黑哥」買毒品,伊被警方查獲後直接送臺中監獄,伊不知道微信的「天堂M(臺灣○○總經商)」為何被登出,不是伊登出的,微信上販賣毒品的圖片,是「黑哥」給伊工作手機後就做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170至172頁)。
2.參以證人吳羿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在106年12月14日零時許,於臺中市○○○路000號前購買2公克愷他命3000元,是向微信暱稱「天堂M(臺灣○○總經商)」購買的,但來現場交易的不是被告徐仁國,是一位高高瘦瘦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338頁),並有證人吳羿賢持用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天堂M(臺灣○○總經商)」聯繫之通話紀錄、該微信暱稱「天堂M(臺灣○○總經商)」帳號資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6頁)。
堪信使用微信暱稱「天堂M(臺灣○○總經商)」販賣毒品之人,除被告徐仁國、朱加浩之外,尚另有其人,足徵被告徐仁國所稱該登入微信暱稱「天堂M(臺灣○○總經商)」之工作手機係其上手「黑哥」提供,其無該微信帳號之密碼等節,應屬可信。
再被告朱加浩於107年3月22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販售本案毒品未遂犯行時,被告朱加浩與徐仁國持用之上開工作手機即遭員警扣案,而被告徐仁國則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即為警方逮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解送人犯被告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第129至133頁),然渠等使用之上開工作手機卻於翌日即107年3月23日登出該微信暱稱「天堂M(臺灣○○總經商)」帳戶,警方因此詢問被告徐仁國是否為其聯繫上手登出,惟被告徐仁國係因被告朱加浩遭查獲後隨即帶同員警於107年3月22日當日下午5時許,即為員警限制人身自由已如上述,堪信被告徐仁國於警詢時所稱:應該是伊的毒品上手將帳號登出,但不是伊聯繫他等語(見偵卷第45頁)屬實。
足徵被告徐仁國、朱加浩之販毒上手確可掌握渠等與購毒者聯繫之微信暱稱「天堂M(臺灣○○總經商)」帳號,且知悉被告徐仁國、朱加浩已遭查獲並將該帳戶登出以避免警方查緝,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哥」之人確可由其他網路設備登入該微信暱稱「天堂M(臺灣○○總經商)」帳戶,而知悉、掌握並控制被告徐仁國、朱加浩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應堪認定。
再被告徐仁國、朱加浩於偵訊時均稱:被告朱加浩係於107年2月底開始從事本案販毒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88頁、339頁),從而,被告徐仁國、朱加浩自107年2月底與「黑哥」共同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被告徐仁國以上開模式拿取毒品並回帳與「黑哥」,「黑哥」則透過被告2人使用工作手機所登入之微信帳號從事販毒行為,以掌握渠等販賣之對象、數量及應繳回之販毒價金等節,應屬明確。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
查修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略以:「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為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額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
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行為;
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易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另公約第34條第2項,要求遞約國應將公約第5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一)現行『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犯罪之集團』規定不符。
就犯罪組織之性質,現行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
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
……(三)參照公約有關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
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 ship)及成員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等旨。
是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者均屬之。
查被告徐仁國、朱加浩自107年2月底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目的,係為販賣含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梅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以從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以營利為目的,且至107年3月22日為員警查獲止,該組織已存續約1個月,被告等持「黑哥」所提供之工作手機與不特定之購毒者聯繫販毒,顯非為特定犯罪而成立,渠等之分工方式為「黑哥」提供毒品及工作手機,被告徐仁國、朱加浩負責持工作手機與購毒者聯繫,攜帶毒品與購毒者交易,再由被告徐仁國將販毒所得交回予「黑哥」並向「黑哥」繼續拿取毒品販賣,核上開組識,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觀之上開販毒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徐仁國、朱加浩自107年2月底起至同年3月22日止,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時,自屬參加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4.被告朱加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朱加浩知悉之上手僅有被告徐仁國,沒有參與組織之犯意云云。
惟被告徐仁國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朱加浩是幫「黑哥」賣毒品,不是幫伊賣,伊只是員工,(107年2月底)「黑哥」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他說要叫人來找伊,來的人就是朱加浩,「黑哥」說是他朋友找來要來賣毒品的等語(見偵卷第339、340頁),已與被告朱加浩之供述相互齟齬。
參諸被告朱加浩於警詢時稱:「(天堂M(臺灣○○總經商)販賣哪些毒品?價錢如何計算?)有賣咖啡包、K他命及梅片3種,價錢我沒有記,我都是看當天廣告內容去販賣。」
、「會用這支工作機聯繫的人都是要買毒品的,但不一定是找我,我也不認識」等語(偵卷第56、57頁),於偵訊時稱:伊不知道被告徐仁國是不是幕後老闆,也不知道交班後係被告徐仁國自己送毒品還是另外找別人送等語(見偵卷第289、291頁)。
審酌被告朱加浩於各次販毒前係以自己之私人手機與被告徐仁國之私人手機連繫後見面拿取毒品及本案工作手機,被告徐仁國卻未當面指示其販毒售價或以工作機指示,而係由被告朱加浩自行依照工作手機內之廣告價格販售,且渠等既已持有工作手機,竟仍以易曝光真實身分之私人手機相互聯繫,堪信被告朱加浩應知該工作手機並非被告徐仁國所有,該販毒行為亦非被告徐仁國所主導、指示,而係由設立工作手機中該微信暱稱「天堂M(臺灣○○總經商)」之人所掌控,其僅向被告徐仁國拿取毒品販售並收取價金,是被告朱加浩應知悉其係參與被告徐仁國在內之販毒集團,實足認定。
被告朱加浩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徐仁國、朱加浩參與組織犯罪、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bK-MDMA、硝甲西泮、XLR-11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被告徐仁國、朱加浩與渠等之毒品上手「黑哥」,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三級、四級毒品,並以「天堂M(臺灣○○總經商)」暱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在微信群組刊登上開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第二、三級、四級毒品訊息,經喬裝購毒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與被告朱加浩聯繫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雖員警本無購毒之真意,而無從完成毒品交易,然被告等所為已該當著手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故核被告徐仁國、朱加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2人與「黑哥」間就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2人著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為牟利而同時著手販賣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2人參與販毒集團,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且渠等於參與時,即需輪值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是此部分首次犯行與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白自,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
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坦承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應認被告等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等已著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因未完成交易,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朱加浩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徐仁國,並偕同警方至被告徐仁國之居處拘捕被告徐仁國及查扣毒品愷他命、咖啡包、梅錠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137頁、第139至147頁),足認被告朱加浩確有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共犯即被告徐仁國,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朱加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等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令人捨身敗家,是助長毒品流通,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參與販毒集團共同販賣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梅錠、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徐仁國行為時為23歲、被告朱加浩行為時為18歲,年紀尚輕,本案尚未實際出售毒品,於偵審中俱坦承犯行,被告朱加浩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堪認對前揭行為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徐仁國於本件販毒集團負責向上手拿取毒品並回帳,以及從事晚班之販賣毒品,參與程度較高;
被告朱加浩負責向被告徐仁國拿取毒品及工作手機,從事早班之販毒行為,參與程度較低,暨被告徐仁國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酒店少爺工作、父母均已過世、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朱加浩自陳高中在學、曾從事餐廳服務生、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朱加浩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朱加浩為本案犯行時剛滿18歲,年輕識淺,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雖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未遂罪不法內涵甚高、法定刑亦重,惟被告朱加浩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均自白犯罪,並配合警方供出販毒共犯即被告徐仁國,已有悔悟之意,另衡酌被告朱加浩現年僅19歲,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朱加浩歷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目前尚無令被告朱加浩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朱加浩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惟為確實使被告具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朱加浩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藉由服務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朱加浩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倘被告朱加浩未遵循本院所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編號1部分係共犯「黑哥」交付被告徐仁國,供被告徐仁國、朱加浩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徐仁國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43頁),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朱加浩、徐仁國所有,供彼此相互聯繫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毒品,係供販賣未遂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業據被告朱加浩、徐仁國於警詢時供明在案(見偵卷第42頁、第55頁),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梅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其餘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整體之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現金27800元,被告徐仁國於偵查中陳稱:該現金係伊任職酒店少爺之薪資等語(見偵卷第340頁),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上開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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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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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pple廠牌行動 │IMEI: │
│ │電話壹支(含 │000000000000000,工作手機 │
│ │SIM卡門號 │。 │
│ │0000000000號一│ │
│ │片) │ │
│ │ │ │
├──┼───────┼─────────────┤
│2. │apple廠牌行動 │IMEI:000000000000000,被 │
│ │電話壹支(含 │告朱加浩所有之手機,與被告│
│ │SIM卡000000000│徐仁國聯繫所用。 │
│ │0號一片) │ │
│ │ │ │
│ │ │ │
├──┼───────┼─────────────┤
│3 │apple廠牌行動 │IMEI:00000000000000,被告│
│ │電話壹支(含 │徐仁國所有,與被告朱加浩聯│
│ │SIM卡000000000│繫所用。 │
│ │0號一片) │ │
└──┴───────┴─────────────┘
附表二:扣案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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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及數│查扣地點 │鑑定成分及其重量 │毒品等級 │純質淨重│相關鑑定書 │
│號│量 │ │ │ │(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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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咖啡包12│被告朱加浩│驗前總毛重134.58公│第三級毒品:│2.3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
│ │包(含包裝│身上 │克,總淨重約119.58│bk-MDMA、硝 │(bk-MDM│刑事警察局 │
│ │袋12個,黃│ │公克,取樣3.14公克│甲西泮、XLR-│A) │107年5月15日│
│ │色包裝,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 │11 │ │刑鑑字第1070│
│ │有黑色蝙蝠│ │bk-MDMA、微量第三 │ │ │031692號鑑定│
│ │圖案) │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書 │
│ │ │ │及XLR-11,測得 │ │ │ │
│ │ │ │bk-MDMA之純度約2% │ │ │ │
│ │ │ │,推估前開12包第三│ │ │ │
│ │ │ │級毒品bk=MDMA之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2.39公克│ │ │ │
│ │ │ │。 │ │ │ │
├─┼─────┼─────┼─────────┼──────┼────┼──────┤
│2 │白色結晶5 │同上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第三級毒品:│未進行純│衛生福利部草│
│ │包(含包裝 │ │他命,驗餘數量分別│愷他命 │度測試 │屯療養院草療│
│ │袋5只) │ │為3.7182公克、 │ │ │鑑字第107030│
│ │ │ │3.7723 公克、 │ │ │0644號、第10│
│ │ │ │3,7592公克、 │ │ │00000000號 │
│ │ │ │3.7798公克、 │ │ │ │
│ │ │ │3.7790 公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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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磚紅色錠劑│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甲│未進行純│衛生福利部草│
│ │1包 │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基安非他命、│度測試 │屯療養院草療│
│ │(含包裝袋│ │品硝甲西泮 │第三級毒品硝│ │鑑字第107030│
│ │1只) │ │驗餘數量:6.7045公│甲西泮 │ │0644號 │
│ │ │ │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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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咖啡包35│被告徐仁國│驗前總毛重401.09公│第三級毒品:│7.1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
│ │包(含包裝│居處 │克,總淨重約356.99│bk-MDMA、硝 │(bk-MDM│刑事警察局 │
│ │袋35個,黃│ │公克,取樣3.96公克│甲西泮、XLR-│A) │107年5月15日│
│ │色包裝,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 │11 │ │刑鑑字第1070│
│ │有黑色蝙蝠│ │bk-MDMA、微量第三 │ │ │031693號鑑定│
│ │圖案) │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書 │
│ │ │ │及XLR-11,測得 │ │ │ │
│ │ │ │bk-MDMA之純度約2% │ │ │ │
│ │ │ │,推估前開35包第三│ │ │ │
│ │ │ │級毒品bk=MDMA之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7.13公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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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色結晶11│同上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第三級毒品愷│29.7559 │衛生福利部草│
│ │包(含包裝 │ │他命,驗餘總數量 │他命 │公克 │屯療養院草療│
│ │袋11只) │ │30.1858公克,純度 │ │ │鑑字第107030│
│ │ │ │95%,純質淨重 │ │ │0645號、第10│
│ │ │ │29.7559公克。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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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磚紅色錠劑│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甲│未進行純│衛生福利部草│
│ │4包(含包 │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基安非他命、│度測試 │屯療養院草療│
│ │裝袋4只) │ │品硝甲西泮、第四級│第三級毒品硝│ │鑑字第107030│
│ │ │ │毒品硝西泮,驗餘數│甲西泮、第四│ │0645號 │
│ │ │ │量:4.3192公克 │級毒品硝西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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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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