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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VAN QUOC(中文姓名:范文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據上論斷欄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應更爲第十一條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文國以伊係受臉書認識的朋友詐騙受僱從事本案工作,以爲是幫老闆搬木頭,不知道是偷木頭的違法行爲,於偵查、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法官之訊問有所曲解,原審判決過重等爲由上訴。
惟查被告范文國自警訊、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精通越語之通譯爲其翻譯(見卷附筆錄 ),並無被告所稱對檢察官、法官訊問有所曲解之情事。
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6頁、聲羈卷25 頁、原審卷第175、185、186頁),稽之被告自107年4月20日即以觀光名義入境(見偵查卷附被告入境資料,第139頁 ),迄本案時已入境10個多月,非無工作經驗,且其於偵查、羈押訊問時即供稱係一個越南籍朋友介紹伊聯絡胡文團,介紹之前就有跟伊說工作的內容,伊聯絡到胡文團後,他告訴伊地址,伊去那裡集合等語(見偵查卷第204、205頁,聲羈卷第25頁),而共犯胡文團、陳文心之前即曾受僱上山盜採木頭(見偵查卷第205頁),另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他們都是晚上去用… 老闆告訴我們幾點會有人在下面接應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正常搬連木頭,何須如此,被告所辯受僱時不知是偷木頭之違法行爲,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再被告所犯係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最輕本刑爲一年一月以上有期徒刑,盜採之樹瘤價值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併科贓額十倍之罰金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亦係採最低加重倍數,原審量處之刑顯屬低度刑,無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之罪,並不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核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聲請傳訊共犯胡文團、陳文心欲證明其係第一次參與,未獲取任何利益,然第一次參與,與是否合法究屬兩事,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見原審判決及上述),爰不再傳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DOAN (越南籍;中文姓名:胡文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PHAM VAN QUOC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TRAN VAN TAM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DOAN(越南籍;
中文姓名:胡文團)、HAM VAN QUOC(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文國)、TRAN VAN TAM(越南籍;
中文姓名:陳文心)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壹部、鏈鋸壹臺、背架貳個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均沒收之。
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HO VAN DOAN(中文姓名:胡文團)、TRAN VAN TAM(中文姓名:陳文心)均為來臺工作後無故曠職,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外勞(胡文團於民國105 年7月6日起因行方不明,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並於同年月18日廢止居留許可;
陳文心於107年2月26日起因行方不明,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並於同年3月14日廢止居留許可);
HAM VANQUOC(中文姓名:范文國)則為持觀光簽證於107年4月20日入境我國之越南籍遊客,其等與我國籍之陳棟源、江椿吉、林頴威(均另案偵查中)結夥二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2 月27日中午12時許,由陳棟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導警戒,另由林頴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懸掛NO-6769 號註銷車牌)搭載胡文團、范文國及陳文心等3人,再由江椿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殿後警戒,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國有林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繼而由胡文團、范文國及陳文心等3 人分別負責持鏈鋸盜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樹瘤,並將之整理、搬運至林頴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即離開盜採地點,旋經值勤警員及林務局巡山人員發現後通報處理,而為警立即展開追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林頴威駕車搬運及江椿吉駕車殿後駛抵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臨37便道17公里處,經谷關工務段德基站台8 臨37線中橫便道管制人員林永信、葉明勝當場攔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內不及逃逸之胡文團、范文國及陳文心等3 人(陳棟源、林頴威、江椿吉已逃逸無蹤),並當場扣得臺灣扁柏樹瘤15塊(共計111.5 公斤,換算材積0.1388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4920元)、鏈鋸1臺、背架2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卡)、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文團、范文國及陳文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團、范文國及陳文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信、葉明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偵卷第53至55頁)、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佐即證人王思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偵卷第243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2 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79至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見偵卷第87至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偵卷第109、111頁)、被告胡文團及陳文心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范文國之入國登記表及入境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33、135、139、143頁)、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第173、177頁)、林政案件材積清冊1份(見偵卷第175 頁)、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187至192頁)、東勢林管理處108年3月13日勢政字第108310127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08年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245至25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257頁)、案情報告書1份(見偵卷263至2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二)查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貴重木,又行為地在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屬於第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之範圍,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47、251、257頁)。
核被告胡文團、范文國及陳文心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如同時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附此敘明。
(三)被告胡文團、范文國及陳文心與其餘我國籍共犯陳棟源、林頴威、江椿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竊取之樹種為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之貴重木,已如上述,是被告3人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文團、范文國及陳文心:⑴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上開臺灣扁柏樹瘤共計15塊(材積合計為0.1388立方公尺、價值12萬4920元),對於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幸而被告3 人與共犯等未及搬運下山即遭查獲,致使損害未再擴大;
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
⑶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復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我國均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⑷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以105 年7月1日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立法意旨已採取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訂其犯罪所得為由,請各林區管理處往後直接以木材總市價查估為贓額,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年3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
經查,被告3人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樹瘤15塊,價值為12萬4920元乙節,有前述森林被害告訴書、108年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紙(見偵卷第247、249頁、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證,是其贓額即應依12萬4920元計算。
本院審酌被告胡文團、范文國及陳文心於本案中所竊取贓材之數量、價格、犯罪情節、分工情形,認就被告3人均併科處贓額10倍即124萬9200元之罰金為適當,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均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胡文團、陳文心均係越南籍逃逸外勞;
被告范文國則係以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其等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認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部、鏈鋸1臺、背架2個,係被告3 人及前述我國籍共犯犯本案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為被告范文國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范文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臺灣扁柏樹瘤15塊,現已發還東勢林管處保管乙節,業據證人王思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5頁),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胡文團、陳文心所有,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並未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繫本案犯罪事宜(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文團、陳文心確有持上開行動電話犯本案犯行或預備犯本案犯行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胡文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工資一天3000元,開車的臺灣人會付錢,但還沒有給;
我是透過一位越南朋友介紹工作,一天可以賺2000元,這次我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05 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被告陳文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工資一天3000元,還沒有拿到;
有一個越南人幫我和胡文團介紹工作,一開始跟我說一天可以賺2000元,這次我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05 頁、本院卷第172 頁);
被告范文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我薪水多少,還沒有拿到;
我透過一個越南朋友介紹工作,我開始工作前還沒有講到報酬,他們叫做去做看看,如果表現好會付比較多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74 頁)。
被告胡文團、陳文心對於每日報酬金額固前後供述不一,惟本案除被告胡文團、范文國、陳文心之供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可查悉渠等實際分配所得,依罪疑惟輕,本院以有利於渠等之供述為認定基礎,是被告3 人均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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