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743,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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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源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子源(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遂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參與聶聖恩〔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跳跳虎」〕、劉智傑(微信暱稱「小牛」)、徐仰武(微信暱稱「啊虎」)、曾姿涵及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email protected]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總機者等人(聶聖恩、劉智傑、徐仰武、曾姿涵等人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毒組織,負責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依約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工作(俗稱小蜜蜂),而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5時許,在劉智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總太明日大樓租屋處樓下,向劉智傑拿取愷他命、毒梅糖及毒咖啡包後,待接受指示擬販賣予購毒者。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王子源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澄色錠劑(毒梅糖)5粒(驗前總淨重5.2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0677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5包(驗餘淨重20.6102公克,檢驗前淨重20.9290公克、純質淨重20.7197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1包(驗前總毛重269.1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為4.85公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3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王子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子源指認徐仰武、劉智傑)、王子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子源持用之行動電話截圖、王子源毒品案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劉智傑)、警員林大維於107年3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398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58、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355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25頁正反面、第155頁、第156頁正反面、第157頁正反面)、警員蕭傑隆於107年7月14日之職務報告、王子源於107年7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年7月14日毒品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2457號卷第19頁、第47頁、第61頁至第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71、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5683號鑑定書(見107年度核交字第3747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正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本案向劉智傑拿取毒品後,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角色,參與毒品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與劉智傑、總機等人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自應對於所發生之犯罪事實負其責任。

三、復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小蜜蜂,向劉智傑拿取愷他命、毒梅糖及毒咖啡包後,即等待接受指示擬販賣予購毒者,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劉智傑係於何時販入毒品,亦無法證明被告加入所屬販毒組織時,即就劉智傑販入毒品係為後續之販賣有所知悉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案亦無法證明當時是否已有購毒者,就購毒之數量及價金等買賣必要之點亦未見約定,被告本身亦僅知悉其係等待指示方進行毒品交易、然尚未有接到販賣之指示,益徵被告本身持有毒品尚未達販賣行為之著手,足認客觀上被告與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就販入時即有售出之意思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得認定被告與販毒組織之犯意聯絡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及販毒集團成員構成共同販賣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劉智傑、徐仰武高中就認識了,我知道他們2人是我的上手,107年7月14日我才同意當他們的小蜜蜂,毒品是當天下午3點去劉智傑那邊拿的,雖然當天劉智傑將毒品交給我時徐仰武不在場,但徐仰武與劉智傑就是同一夥的;

我是107年7月進入「跳跳虎」所屬公司工作,上班條件是做抽的,1包K他命如果要回上手2100元,正常售價2300元,中間200是自己利潤,如果客人殺價,就減少自己的利潤,總之上手會說清楚要回給他的底價;

總機是使用扣案的手機跟我聯絡,用微信暱稱「跳跳虎」跟Facebook暱稱bee0000000跟我聯絡,毒品是劉智傑給我的;

我上班大約3次,約一個禮拜一次,是劉智傑排班;

「跳跳虎」跟「麥兜」是同一間公司,是劉智傑跟徐仰武合夥成立的公司,通常是劉智傑發貨、補貨、收款,徐仰武出資金或買賣,這次的廣告是跳跳虎做的;

毒品我只有跟劉智傑接觸,我還知道成員還有一個聶聖恩,他負責控制手機,當初是徐仰武帶我進入這個集團,集團裡面還有其他的小蜜蜂朱信豪、楊翔荏等語(見偵字第22457號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偵字第23551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該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利潤計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各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被告利用手機聽候總機指示為之,並有排班制度,即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加重詐欺取財為論述,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

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參與販毒組織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於參與時即自所屬販毒組織集團上手劉智傑取得毒品而待指示欲進行販賣,是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所屬販毒組織成員聶聖恩、劉智傑、徐仰武及曾姿涵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聶聖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4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148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8日中檢達服107偵23551字第1089031968號函所載甚纂(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加入販毒組織,擔任小蜜蜂,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之過錯,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於販毒組織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澄色錠劑,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71、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核交字第3747號卷第5頁至第8頁)。

該微量硝甲西泮既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分離,應以第二級毒品視之,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供被告作為意圖販賣之用,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第三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

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白色結晶;

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分別為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71、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核交字第3747號卷第5頁至第8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透明塑膠瓶罐,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為被告自己使用,與本案無關,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正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107年7月14日扣案之手機與本案被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4萬3300元,卷內並無證據與本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有所關聯,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非犯罪所得(見偵字第22457號卷第31頁、第232頁),於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卻未論及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且未諭知強制工作,且上開兩罪應數罪併罰,而認原審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顯有再予研求改變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惟依上開理由叄之二、三所載,並無理由,且本案既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論罪,並未依組識犯罪防制條例論罪,即所宣告之罪名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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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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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澄色錠劑(毒梅糖)│5 粒(驗前總淨重5.211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黃色塑膠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
│    │                  │0.067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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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1 罐及5 包(共6 件)(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白色結晶)、      │淨重20.6102 公克,檢驗前淨│                        │
│    │白色結晶          │重20.9290 公克、純質淨重  │                        │
│    │                  │20.7197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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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咖啡包          │21包(驗前總毛重269.1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驗前總淨重247.61公克、驗│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    │                  │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為4.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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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1張(IMEI碼:00000000000│
│    │                  │                          │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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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              │新臺幣4 萬3300元          │(非販毒所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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