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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柴御清
被 告 阮鵬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蘇文宏
被 告 馮鈺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108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4、4710、9285、105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柴御清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個人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及訊號線)壹台、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蘇文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及提袋)壹台、隨身碟壹支,均沒收。
馮鈺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阮鵬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柴御清自民國101 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5 月,擔任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 巷0 號「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科大,原名中州技術學院於100 年8 月1 日改名)之董事長,同時亦為欣揚系統有限公司(於103年5 月2 日更名為欣揚有限公司,下稱欣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中州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經費之籌措及運用」、「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財務行政之監督」等,因此柴御清就中州科大採購案經費之運用,有審核預算執行及監督財務行政之職權,係為中州科大處理事務之人。
緣中州科大於102年間辦理「整合式校務行政資訊系統」(下稱整合資訊系統)標案,並採公開評選方式招標,而柴御清得知此事後,明知其應善盡審核預算及監督財務行政之職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州科大之利益,利用中州科大進行整合資訊系統標案招標之機會,除刻意主導該標案之進行外,並在投標前向投標廠商即智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域公司)之負責人劉鈞隆及肯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美公司)之顧問張鼎健(張鼎健借用肯美公司名義投標,且支付借牌費用給肯美公司),以購買土地捐贈給中州科大為由,提出其等必須在原報價之金額另外增加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作為回扣之要求,於是智域公司依柴御清之要求,將原報價約2,700 萬元增加至約3,700 萬元,肯美公司亦將原報價約2,000 萬元增加至約3,000 萬元,致中州科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副校長陳彥佑、資訊處處長余森年等人,參考智域公司、肯美公司各自提供之前揭報價後,將整合資訊系統標案之底價訂為3,350 萬元,另柴御清亦於102 年7月18日開標日前,向評選委員之一陳彥佑表示肯美公司比較好等語。
嗣整合資訊系統標案於102 年7 月18日開標時,僅智域公司、肯美公司參與投標,且包含陳彥佑在內的5 位評選委員中,有4 位給肯美公司的分數高於智域公司,而智域公司的報價亦高出許多,於是經評選後,肯美公司獲得84分高於智域公司之78分,肯美公司即以低於底價之投標金額3,250 萬元得標,柴御清隨後再與張鼎健於不詳時間,在中州科大之柴御清辦公室內討論交付回扣1,000 萬元之方式,雙方乃協議於履約完第一期支付340 萬元、履約完第二期支付330 萬元、履約完第三期支付330 萬元,共分三期支付。
其後,柴御清、張鼎健、蘇文宏又在柴御清之辦公室內討論付款細節,約定由柴御清擔任實際負責人但當時由蘇文宏代為管理之欣揚公司與肯美公司簽訂顧問服務契約,該顧問服務契約之金額即為1,000 萬元,並由肯美公司以給付顧問服務費之名義,預計將1,000 萬元依前述分三期各340 萬元、330 萬元、330 萬元之方式,支付欣揚公司作為柴御清之回扣,惟柴御清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因故又要求張鼎健直接以現金方式支付回扣,並為張鼎健向中州科大催討第一期尚未支付款項378 萬3,000 元,而張鼎健於收受中州科大支付整合資訊系統標案第一期全部款項945 萬7,500 元後,便在肯美公司負責人李廷浩之同意下,指示其妻即肯美公司會計馬湘梅於103 年11月28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29日),自肯美公司之金融帳戶中領取現金340 萬元,並於翌日(29日)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0 號「風尚人文餐廳」內,將扣除雙方約定手續費34萬元後之306 萬元交予受柴御清委託前來取款而不知情之馮鈺雯,旋即再由馮鈺雯轉交柴御清,柴御清於取得該筆回扣後,即添加自有之資金共計340 萬元,持之向柴在屏、蔡壽權購買其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持分,並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柴御清事後雖未再行收取第二、三期回扣,惟中州科大已額外支付作為回扣之標案價款780 萬元予肯美公司(第一期為340 萬元,第二期為330 萬元,第三期為110 萬元),造成中州科大無端支出額外之費用,致生損害於中州科大之財產利益。
至上開標案雖約定分5 期執行、驗收、付款,但僅進行3 期及驗收、付款共計2,269 萬8,000 元予肯美公司後,雙方因故即於107 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
二、阮鵬宇係柴御清之妻,原為中州科大終身教育處暨校友發展處證照輔導組(下稱證照輔導組)之組員兼組長,且曾為該校行銷與流通管理系之講師(107 年7 月31日已離職),其於100 年至106 年擔任證照輔導組之組員兼組長期間,因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技檢中心,前身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2項、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2條第3項等規定,將技術士技能檢定暨術科測試之試務工作,委託中州科大辦理,阮鵬宇即負責承辦該項事務,並據以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核銷公文、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等核銷文件,是阮鵬宇就辦理上開技能檢定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
馮鈺雯前為中州科大總務長及校長秘書,現則為中州科大行政助理,同時依阮鵬宇之指示負責欣揚公司之影印機租賃業務及帳務管理,並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具有以欣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權限而主辦會計等業務,為欣揚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另蘇文宏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弘昇電腦通訊行」(下稱弘昇通訊行)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故馮鈺雯、蘇文宏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等附隨業務。
緣技檢中心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00 年至106 年間,與中州科大間訂有行政委託契約,委託中州科大辦理「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和「技術士技能檢定試務工作(工作內容:【即測即評學科測試技能檢定】及【即測即評即(及)發證技能檢定】)」,而各該梯次之技能檢定皆在考生報名後,由中州科大以各該梯次受理報名之報檢人數乘以各該梯次職類級別學、術科收費標準(含資格審查)合計之費用,依技能檢定支付標準核實編列各該梯次之技能檢定收支預算表,向技檢中心申請核撥經費,而技檢中心預撥辦理技能檢定之款項,以專款專用為原則,待中州科大辦畢各該梯次之技能檢定後,再蒐集發票據以製作各該梯次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核銷公文,並檢附「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預算表(影本)」等業務文書,經中州科大總務處、會計室、校長或其授權人核章後,中州科大便撥款給開立發票之廠商,再持該等「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預算表(影本)」等業務文書,發函向技檢中心核銷技檢經費,如有經費結餘款,應全部繳還技檢中心。
㈠詎阮鵬宇、蘇文宏均明知弘昇通訊行並未實際販售各類文具及電腦相關周邊耗材給中州科大,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阮鵬宇指示蘇文宏於附表一各發票編號所示之發票日期,均在弘昇通訊行內,以弘昇通訊行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一各發票編號所示虛偽不實「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共317 張後,交付給阮鵬宇。
阮鵬宇為遂行其詐領技檢經費之目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假借辦理如附表一各梯次編號所示「預算科目」(即各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即測即評即(及)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等技能檢定考試之名義,分別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317 張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復持由自己或不知情之承辦人在驗收人欄蓋印後,再持以向中州科大總務處、會計室、校長或其授權人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中州科大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發票所載之物品採購與支出之費用為實而予以核章,並如數撥款給弘昇通訊行,足以生損害於中州科大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事後並據以製作各該梯次技能檢定考試之核銷公文、「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預算表(影本)」等不實內容業務文書後,發函向技檢中心辦理核銷,致技檢中心誤認技檢經費已無結餘款,阮鵬宇因而藉此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梯次所示之發票金額合計1166萬1019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州科大及技檢中心對於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
嗣蘇文宏於取得前揭中州科大核撥之款項後,即依阮鵬宇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現金交付給阮鵬宇,合計1004萬9810元;
復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阮鵬宇之指示,為阮鵬宇胞姊阮鈴惠擔任負責人之吉田製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提供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貨品貨物及施以維修服務,並從中州科大撥款給弘昇通訊行之款項中扣除,吉田公司因而獲取相當於市價10萬4043元之財產上利益;
又於106 年10月30日,依阮鵬宇之指示,維修阮鵬宇住處之電視,並從中州科大撥款給弘昇通訊行之款項中扣除該筆維修費用,阮鵬宇因此獲取相當於市價900 元之財產上利益。
㈡另阮鵬宇、馮鈺雯均明知欣揚公司並未實際販售碳粉及碳粉匣給中州科大作為辦理技能檢定之用,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阮鵬宇指示馮鈺雯於如附表二各發票編號所示之發票日期,以欣揚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二各發票編號所示虛偽不實「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共13張後,交付予阮鵬宇。
阮鵬宇為遂行其詐領檢定經費之目的,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假借辦理如附表二各梯次編號所示「預算科目」(即各梯次「即測即評即(及)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之名義,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13張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復持由自己在驗收人欄蓋印後,再持以向中州科大總務處、會計室、校長或其授權人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中州科大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發票所載之物品採購與支出之費用為實而予以核章,並如數撥款給欣揚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中州科大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事後並據以製作各該梯次技能檢定考試之核銷公文、「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預算表(影本)」等不實內容業務文書後,發函向技檢中心辦理核銷,致技檢中心誤認技檢經費已無結餘款,阮鵬宇遂藉此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金額合計23萬8,6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州科大及技檢中心對於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柴御清(下稱被告柴御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747號卷第427 頁),並據①證人即代為管理欣揚公司之蘇文宏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廉查第83號卷三第92、97頁、第4710號偵卷二第55至69頁、第75至79頁、第447 至455 頁)、②證人即智域公司負責人劉鈞隆於廉政署詢問時(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363 至365 頁)、③證人即肯美公司顧問張鼎健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第4710號偵卷一第389 至397 頁、第423 至439 頁、第441 至443 頁、廉查第83號卷一第257 至263 頁、第1214號偵卷二第417 至421 頁)、④證人即標案介紹人梁粲鑫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第4710號偵卷二第365 至373 頁、第387 至388 頁、第429 至441 頁、廉查第83號卷一第315 至319 頁)、⑤證人即中州科大副校長陳彥佑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第4710號偵卷二第83至88頁、第215 至223 頁、第227 至235 頁、第447 至455 頁、廉查第83號卷一第613 至616 頁)、⑥證人即整合資訊系統評選委員余森年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第4710號偵卷二第267 至273 頁、第279 至281 頁)、⑦證人即肯美公司會計人員馬湘梅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第4710號偵卷二第239 至245 頁、第261 至263 頁)、⑧證人即中州科大校長曾慶瀛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第4710號偵卷二第3 至9 頁、第41至45頁)、⑨證人即中州科大出納組組長黃寶貴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第4710號偵卷二第337 至343 頁、第357 至361 頁)、⑩證人即欣揚公司帳務管理人員馮鈺雯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廉查第83號卷二第33至36頁、第39至50頁、第4710號偵卷一第501 至504 頁)、⑪證人即欣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張佩如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廉查第83號卷二第21至29頁、第1214號偵卷二第447 至449 頁)證述無誤;
且有①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CCUT 102A016整合式校務行政資訊系統契約書副本(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37至65頁)、②「中州科技大學整合校務資訊平台協調會」暨「校務行政資訊系統建置規劃」會議記錄(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69至83頁)、③信託財產結算報告確認書(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195 頁)、④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197 至201 頁)、⑤張鼎健筆記本影印頁(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251 、255 、289 頁)、⑥肯美公司103 年11月28日支出承認單(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253 頁)、⑦校務系統服務合約書(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265 至275 頁)、⑧精誠資訊張鼎健報告資料-專案名稱:中州科技大學整合式校務行政資訊系統(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277 至285 頁)、⑨肯美公司與欣揚公司合約書【中州科技大學整合式校務行政資訊系統專案】(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287 至288 頁)、⑩中州整合式校務行政資訊系統帳務資料(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321至323 頁)、⑪肯美公司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交易明細(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337 頁)、⑫中州科技大學財物採購交貨及測試證明書(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341 頁)、⑬肯美資訊科技(股)公司分類明細類帳(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351至355 頁)、⑭中州科技大學購置定製財物底價核定單(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377 、415 頁)、⑮中州科技大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409 頁)、⑯中州科技大學購置定製財物標單(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411 頁)、⑰中州科技大學購置定製財物單價分析表(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413 頁)、⑱資訊處整合式校務行政資訊系統公開評選招標廠商出席人員簽到表(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417 頁)、⑲中州科技大學購置資訊處整合式校務行政資訊系統公開評選案,案號CCUT102A016 廠商資格審查資料【肯美公司部分】(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419 至545頁、第563至581 頁)、⑳中州科技大學購置資訊處整合式校務行政資訊系統公開評選案,案號CCUT102A 016廠商資格審查表【智域公司部分】(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535 至543 頁、第549至561 頁)、㉑投標廠商評分表(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547頁)、㉒102 年6 月11日資訊處簽暨招標規格書、評分標準(見廉查第83號卷一第583 至611 頁)、㉓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謄本(本院第1747號卷一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柴御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柴御清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柴御清背信之原由是牽涉到000 地號土地,其透過整合資訊系統調高標價回饋金,是為了要向柴在屏、蔡壽權購買89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捐贈給中州科大,嗣並經過中州科大董事會、教育部同意,於105 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登記為中州科大所有。
整合資訊系統提前在107 年1 月底終止契約,中州科大共支付2000多萬元,張鼎健、梁粲鑫稱實際上他們提列的回饋金是780 萬,就是第一期340 萬、第二期330 萬、第三期110 萬,中州科大因此多支出的款項僅有780 萬元,其中340 萬是購買系爭土地捐贈給學校,被告柴御清的背信行為,學校多支出的錢是440萬元等語。
經查,被告柴御清於103年12月2 日在本院民事庭參與中州科大與案外人柴在屏、蔡壽權之調解程序,經調解成立,柴在屏、蔡壽權願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340 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柴御清;
被告柴御清嗣並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捐贈給中州科大,於105 年1 月12日移轉登記為中州科大所有,固有本院103 年度上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影本、中州科大第14屆董事會第9 次會議紀錄影本、彰化縣員林市○○○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然依證人張鼎健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伊支付第一期340 萬元的佣金之後,被告柴御清沒有再向伊要過錢。
在104 年8 月間中州科大撥付契約價金662 萬250 元給肯美公司後,伊將原本要支付給被告柴御清的330 萬元,在同年8 月間,由伊陪同肯美公司會計馬湘梅以小額提領現金總計330 萬元放置在家中;
至於第三期契約價金,中州科大在105 年3 月間撥付662 萬250 元給肯美公司後,在105 年4 月間由伊陪同肯美公司會計馬湘梅以小額提領現金總計110 萬元等語(見第4710號偵卷一第394 至395 頁),足認中州科大因此支出的回扣款項為780 萬元(340 萬元+330 萬元+110 萬元=780 萬元),中州科大確因被告柴御清向證人張鼎健要求回扣,而無端支出額外之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柴御清犯行之成立,並不因其有購買土地贈與給中州科大而受影響。
⒊綜上,被告柴御清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宏、馮鈺雯坦承不諱;
被告阮鵬宇則坦承此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但否認貪污犯行,辯稱:伊不是刑法所規定的公務員云云,被告阮鵬宇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為相同意旨之辯護。
經查: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蘇文宏於偵查中結證(見第1214號偵卷一第191 至199 頁)、證人即被告馮鈺雯於偵查中結證(見第4710號偵卷一第502 至503 頁)、證人即中州科大前證照輔導組組長張佑安於廉證署詢問時證述(見廉查第83號卷四第3 至6 頁)、證人即技檢中心全國檢定及發證管理科科長林玉梅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見廉查第83號卷四第41至45頁)、證人即欣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張佩如於偵查中結證(見第1214號偵卷二第448 頁)、證人即震旦行員工謝瓊元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見廉查第83號卷四第47至52頁、61至65頁、第4710號偵卷二第331至333頁)、證人即震旦行經理張哲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廉查第83號卷四第85至88頁)在卷,並有①中州科技大學影印中心契約書(見廉查第83號卷二第51至57頁)、②欣揚公司統一發票及中州科大支出憑證粘存單(見廉查第83號卷二第59至75頁)、③欣揚公司向中州科大針對證照輔導組申請影印費用之使用明細表(見廉查第83號卷二第97至123 頁)、④欣揚公司開立之假發票清單(見廉查第83號卷二第125 頁)、⑤蘇文宏手機翻拍LINE與阮鵬宇對話內容(見廉查第83號卷二第329 頁)、⑥蘇文宏支付現金表(見廉查第83號卷二第377 頁)、⑦蘇文宏至阮鵬宇娘家工廠送貨維修統計表(見廉查第83號卷二第379 頁)、⑧100 年度至106 年度技術士技能檢定技能檢定試務工作行政委託契約書(見廉查第83號卷四第91至169 頁)、⑨100~106 年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契約書(見廉查第83號卷四第171 至310 頁)、⑩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函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之收支明細表、⑪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預算表(見廉查第83號卷四第311至737 頁)、⑫中州技術學院未達一萬元支出憑證黏存單(見廉查第83號卷五第3 至356 頁)、⑬蘇文宏電腦列印資料-含中州終身教育處證照處試算表(見廉查第83號卷五第379 至409 頁)、⑭蘇文宏107 年1 月19日交予阮鵬宇的資料(見廉查第83號卷五第411 至413 頁)、⑮弘昇電腦通訊行與欣揚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廠商付款明細表(見廉查第83號卷五第415 至579 頁)、⑯100至106年即測即評及發證技能檢定契約書(見廉查第83號卷六第9 至93頁)、⑰100 至106 年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契約書(見廉查第83號卷六第95至234 頁)、⑱假發票清單(見廉查第83號卷六第235至252頁)、⑲支出憑證黏存單(見廉查第83號卷六第253 至619頁)、⑳蘇文宏電腦列印資料(見廉查第83號卷七第3至458頁)、㉑中州技術學院支出憑證黏存單、弘昇電腦通訊行報價單、中州科技大學總務會計整合管理系統-帳務線上查詢資料、發票(第1214號偵卷一第107 至124 頁)、㉒蘇文宏隨身碟列印之「中州證照組買發票的所有報價單」資料(第第1214號偵卷一125 至127 頁)、㉓弘昇電腦通訊行銷貨單(第1214號偵卷一第129 至145 頁)、㉔蘇文宏隨身碟列印之註記「買發票」之資料(第1214號偵卷一第155 至157 頁)、㉕弘昇電腦通訊行報價單(第1214號偵卷一第159至177頁)、㉖蘇文宏隨身碟列印之「營運明細」資料(第1214號偵卷一第179 頁)、㉗阮鵬宇LINE翻拍照片影本(第1214號偵卷一第305 至307 頁)、㉘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1214號偵卷二第55至117 頁、第4710號偵卷一第199 至289頁)、㉙中州科大支出憑證黏存單、中州大學證照組影印機相片、中州科大證照組影印機之欣揚公司計費資料(第4710號偵卷一第313 至377 頁)、㉚中州科技大學影印中心契約書、中州科大支出憑證黏存單、欣揚公司之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第4710號偵卷一第463 至500 頁)、㉛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106 年5 月8 日州瀛終教字第1060004520號函【請核發相關空白技術士證】(原審卷一第335 頁)】、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05 年5 月12日技檢字第1069902258號函(原審卷一第337 頁)、㉝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106 年5 月8 日州瀛終教字第1060006365號函【檢送空白技術士證使用登記表、作廢技術士證】(原審卷一第341 至351 頁)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蘇文宏、馮鈺雯、阮鵬宇之自白相符,足認其3 人之自白堪以採信。
⒉按所謂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的人員,一般稱為委託公務員。
鑑於目前較為先進國家的社會型態,已經日漸改變,昔日對於國政的營運或公共事務的處理,完全由代表國家的公務員主導,可以說是屬於「官僚指導型」,所以強烈要求公務的威信或國家的權威。
但是隨著經濟的蓬勃發展,「官僚指導型」已逐漸轉化為「民間指導型」,大企業等團體對於公共事務的影響力,已經日益增加,國家往往將其本身所肩負的任務,逐漸委託私人或團體進行處理。
為因應這種社會型態的劇烈變革,行政程序法特別於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且於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此種接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的人員,本來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員,其身分與一般國民相同,國家法秩序並沒有理由要求其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的義務。
惟此等私人既然接受國家公務機關依法委託,且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的權力,實際上已與國家的權力作用有關,且已類似於國家公務機關,國家法秩序自得要求其負有特別服從及保護的義務。
衡諸現今社會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日益精密複雜,相關技術士技能檢定暨術科測試之試務工作,非一般公務員專業素養所能因應,行政院勞動部檢定中心乃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2項、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2條第3項等規定,將技術士技能檢定暨術科測試之試務工作,委託中州科大辦理,將本件涉及技能檢定業務之技術士資格取得之試務工作,委託中科科大證照輔導組辦理,而被告阮鵬宇於100 年至106 年間擔任中州科大證照輔導組組長期間,負責承辦該項事務,自係代表中州科大對外負責技能檢定之試務及發證等業務(此有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106 年5 月8 日州瀛終教字第1060004520號函【請核發相關空白技術士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05 年5 月12日技檢字第1069902258號函、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106 年5 月8 日州瀛終教字第1060006365號函【檢送空白技術士證使用登記表、作廢技術士證】附於原審卷一第335 、337 、341 至351 頁可佐),並於受任範圍內行使技撿中心辦理檢定試務之權力,而該國家權力即由技撿中心所獨佔,非一般民間團體得任意享有,否則即失去國家核發證照之公正性與專業度,是被告阮鵬宇承辦本件技術士技能檢定暨術科測試之試務工作,已涉及公共利益而與公共事務相關,且由證人溫筱倩、蕭聖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2 人在中州科大證照輔導組工作,均係聽從被告阮鵬宇之指揮等情(見本院第1747號卷第448 至449 頁),益徵被告阮鵬宇並非僅係處理經費核銷之行政事務。
且本案係因技檢中心委託中州科大證照輔導組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暨術科測試之試務工作,被告阮鵬宇始能取得技檢經費核銷處理之職務上之機會,益徵其所為顯已涉及技能檢定業務之技術士資格取得等公共事務,實際上已與國家的權力作用有關,國家法秩序自得要求其負有特別服從及保護的義務。
再者,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之經費來自國民納稅且金額頗鉅,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政府亦不可能不設監督機制,至於受委託辦理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之中州科大證照輔導組,即利用其專業、資訊、經驗之不對等,加以政府監督機制有其事實上侷促性,致受委託人實質上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此與受託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權力無異,不因技檢中心設有監督、審核機制,即可謂受託人於其受任範圍內,僅屬機關之輔助人力,而非受託公務員。
據此,被告阮鵬宇既利用其擔任中州科大證照輔導組組長,並承辦技術士技能檢定暨術科測試之試務工作機會,進而辦理技檢經費之核銷作業,應認其已涉及技檢中心關於技能檢定公共事務之權力行使,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認係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且其藉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向技檢中心詐取財物。
被告阮鵬宇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阮鵬宇並非刑法所規定的公務員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阮鵬宇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溫筱倩、蕭聖霖,主張被告阮鵬宇因技檢作業前置及後續作業時間冗長,無法於勞動部限定之時間內核銷全部技檢支出費用,始會透過開立不實發票向中州科大申請核撥技檢費用乙節,然證人溫筱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付款的部分不是伊處理,所以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第1747號卷第441 頁),證人蕭聖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在中州科大證照輔導組打工,薪水是由被告阮鵬宇支付現金,但不知道薪水的來源等等語(見本院第1747號卷第447 至448 頁),均無從證明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之真實性,自無從憑以作為被告阮鵬宇犯罪動機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蘇文宏、馮鈺雯、阮鵬宇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 月20日生效,被告柴御清於103 年11月29日向肯美公司取得第一期回扣款項306 萬元時,上開規定業已修正,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柴御清自101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5 月間,擔任中州科大之董事長,依中州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經費之籌措及運用」、「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財務行政之監督」等,因此柴御清就中州科大採購案經費之運用,有審核預算執行及監督財務行政之職權,係為中州科大處理事務之人。
其於102 年間中州科大辦理整合資訊系統標案時,明知應善盡審核預算及監督財務行政之職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州科大之利益,利用中州科大進行整合資訊系統標案招標之機會,除刻意主導該標案之進行,並在投標前向投標廠商提出其等必須在原報價之金額另外增加1,000萬元作為回扣之要求,嗣並於103年11月29日向得標廠商取得306 萬元之現金回扣,核被告柴御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認被告柴御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公務員的概念,學理上有身分公務員與職務公務員、受託公務員之分。
身分公務員係重在公務員的身分,以經國家依法任命而取得一定身分之人為限;
職務公務員、受託公務員則重在其所執行之職務,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不問其身分如何,皆屬之。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依其法條文義可悉本條項第1款前段是採用「身分公務員」的概念,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經依法任命並賦予一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職務權限與公務員身分密不可分,名實相符;
第1款後段兼採「職務公務員」(或稱授權公務員)的概念,指該款前段以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經授予一定職務權限之人,其職務權限非因公務員身分而來,用以彌補該款前段之不足;
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係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界定其承辦人員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又上揭規定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阮鵬宇於100 年至106 年擔任中州科大證照輔導組之組員兼組長期間,因技檢中心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2項、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2條第3項等規定,將技術士技能檢定暨術科測試之試務工作,委託中州科大辦理,被告阮鵬宇即負責承辦該項事務,並擔任計畫主持人,而據以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核銷公文、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等核銷文件,是被告阮鵬宇就辦理上開技能檢定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另依行政委託契約書條款內容,中科科大辦理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之款項,係由技檢中心預撥,並以專款專用為原則,如有結餘款應繳還,不得挪用經費,且中州科大及其計畫執行人員執行技能檢定業務時,為受託行使公權力者,應遵循「技能檢定業務人員廉政倫理規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適用「國家賠償法」及「貪污治罪條例」。
準此,被告阮鵬宇受技撿中心依法委託辦理技能檢定業務,並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已非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而係屬具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公共事務,殆無疑義,況技能檢定業務之經費既係由技撿中心撥款,並非來自民間,支出應受該委託者即技撿中心之監督、審核(例如必須核實動支,倘有結餘仍應繳回公庫),因此仍負有委託者賦予之公權力任務,且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攸關國計民生甚鉅,而與公共事務息息相關,是被告阮鵬宇辦理技能檢定之相關採購事務,自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無訛,應認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
㈢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阮鵬宇行為時為中州科大證照輔導組之組員兼組長,負責辦理技能檢定委託經費之申請核撥,並據以製作相關支出憑證及核銷公文,是該項委託經費請撥核銷之申請,應屬被告阮鵬宇職務上之行為。
嗣被告阮鵬宇檢附如附表一、二各發票編號所示不實弘昇通訊行、欣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其職務上所掌「支出憑證粘存單」之附件,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再持以向不知情之中州科大總務、會計等主管業務承辦人行使,用以核銷如附表一、二各梯次編號所示之委託經費,自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無誤。
另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乃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核被告阮鵬宇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蘇文宏、馮鈺雯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阮鵬宇作成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向中州科大總務、會計等主管業務單位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阮鵬宇雖非弘昇通訊行、欣揚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惟其就犯罪事實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與上開公司實際具有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蘇文宏、馮鈺雯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與被告蘇文宏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與被告馮鈺雯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從而,被告阮鵬宇、蘇文宏、馮鈺雯共同利用不同年度辦理各梯次技能檢定暨術科測試之密接期間,先由被告蘇文宏、馮鈺雯於相同或相近日期,接續開立如附表一、二各發票編號所示同一梯次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被告阮鵬宇於相同日期,一次核銷如附表一、二各梯次編號所示同一梯次之委託經費,其等分別在各該梯次反覆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時、空上均密切接近,且數舉措在客觀上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梯次編號,依不同梯次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阮鵬宇以一行為犯犯罪事實欄㈠、㈡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㈦被告阮鵬宇、蘇文宏、馮鈺雯數次各自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且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
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阮鵬宇於偵查中就其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僅就其身分是否屬公務員乙節,為法律適用上之爭執,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所述之實質內容乃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而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又被告阮鵬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13 萬8,781 元(含逮捕時扣押之現金48萬元,即200 萬元+200萬元+556萬9,810 元+8萬8,971 元+48 萬元=1,013 萬8,781 元),復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5萬4,572 元(25萬4,554 +18元=25萬4,572 元),而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1,039 萬3,353 元(1,013 萬8,781 元+25萬4,572 元=1,039 萬3,353 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暨扣押物品清單各4 份(見第4710號卷二第121 至13 6頁、第347 至351 頁、第385 至390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張(見原審卷二第65、6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阮鵬宇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末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阮鵬宇就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8 、9 、11、12、14、15、20、21、22、25至27、31、33、41、42、43、46、51、53、57、60、61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被告柴御清、阮鵬宇、蘇文宏、馮鈺雯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①原審就被告阮鵬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部分,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違誤;
②原審對被告柴御清、蘇文宏、馮鈺雯宣告緩刑,所命其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與其等犯行所處刑度並不相當,難謂符合刑罰之公平性,而有未當;
③原審於主文就被告柴御清、蘇文宏所有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但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沒收之依據及理由,亦顯有違誤。
檢察官以上開①、②之理由,對被告阮鵬宇、柴御清、蘇文宏、馮鈺雯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
另被告柴御清上訴意旨稱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中州大學利益之意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柴御清身為中州科大董事長,竟未善盡審核預算及監督財務行政之責,為圖不法利益,收取不當回扣306 萬元,損害中州科大之利益,實不可取。
被告阮鵬宇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竟利用技檢中心委託中州科大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技能檢定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與被告蘇文宏、馮鈺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取本應繳回予技檢中心之金錢,破壞商業會計制度,犯罪時間甚長,且總金額甚高,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柴御清、蘇文宏、馮鈺雯3 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柴御清、阮鵬宇已分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衡酌被告柴御清現在無業,學歷博士,已婚,家裡有太太、兩個小孩及繼母,家境小康;
被告阮鵬宇現於彰北運動中心上班,學歷碩士,已婚,家裡狀況同被告柴御清;
被告蘇文宏現在經營弘昇電腦公司,學歷大學畢業,已婚,家裡有爸爸、媽媽、妹妹、太太、小孩,家境普通小康;
被告馮鈺雯現任中州科大行政助理,辦理系科上的學生事務,學歷碩士,已婚,家裡有公公、婆婆、先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4 人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獲得之利益、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及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阮鵬宇、蘇文宏、馮鈺雯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蘇文宏、馮鈺雯之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阮鵬宇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五所示。
被告柴御清、蘇文宏、馮鈺雯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柴御清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信其等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柴御清宣告緩刑3 年;
就被告蘇文宏、馮鈺雯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等緩刑期內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柴御清、蘇文宏、馮鈺雯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50萬元、20萬元。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本次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 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4條刪除理由參照)。
故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
㈡扣案之個人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及訊號線)1 台、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均為被告柴御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第1214號卷二第101 、117 頁、原審卷二第183 頁);
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及提袋)1 台、隨身碟1 支,均為被告蘇文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第1214號卷二第61、71頁、原審卷二第183 頁);
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阮鵬宇所有,供犯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阮鵬宇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1214號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一第440至44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柴御清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已收取不法利益306萬元,並由被告柴御清自動繳回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4710號偵卷一第179至1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阮鵬宇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詐取之不法所得,並非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而認定,而應以被告阮鵬宇實際自被告蘇文宏所取得之金錢1,004 萬9,810 (如附表三所示)及財產上利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10萬4,043 元及維修電視之900 元)而認定,上開金額合計1,015 萬4,753 元,此據被告阮鵬宇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復與證人即被告蘇文宏之證述相符,是被告阮鵬宇就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係1,015 萬4,753 元。
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全數繳回而扣案,已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4 至10之主文欄所示。
另被告阮鵬宇既不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計算不法所得,即難以計算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梯次之犯罪所得為何,而分別在各次犯行之主文欄下宣告沒收,本件既可認定被告阮鵬宇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即於附表五編號4 至10之主文欄併予宣告沒收該部分全部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縱未能分別於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㈤被告阮鵬宇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附表二各梯次所示之申請金額(即發票金額),業據被告阮鵬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馮鈺雯之證述相符,是被告阮鵬宇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共23萬8,600 元,且經被告阮鵬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主動繳回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犯行,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
㈥至於被告阮鵬宇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均已交付予技檢中心而非被告阮鵬宇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他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五:
┌──┬────────────┬─────────────────────────┐
│編號│犯罪行為 │主文欄 │
│ │ ├────────────┬────────────┤
│ │ │主刑 │ 沒收 │
├──┼────────────┼────────────┼────────────┤
│1 │附表二編號1、6 │阮鵬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
│ │ │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肆佰元及Iphone行動電話壹│
│ │ │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年。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2 │附表二編號2至5、7 │阮鵬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陸萬貳│
│ │ │財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仟參佰元及Iphone行動電話│
│ │ │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3 │附表二編號8 │阮鵬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陸仟│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玖佰元及Iphone行動電話壹│
│ │ │月。褫奪公權貳年。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4 │附表一編號1、3、5、7、11│阮鵬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零壹│
│ │、15、22、42、46、53、61│財物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壹年。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均沒收。 │
│5 │附表一編號6、8、9、12、 │阮鵬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14、20、21、25至27、31、│財物罪,共拾柒罪,各處有│ │
│ │33、41、43、51、57、60、│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6 │附表一編號17、28、34、37│阮鵬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47、55、70 │財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参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
│ │ │年。 │ │
├──┼────────────┼────────────┤ │
│7 │附表一編號2、4、13、16、│阮鵬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19、39、40、48、49、58、│財物罪,共拾參罪,各處有│ │
│ │64、67、68 │期徒刑参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 │ │
├──┼────────────┼────────────┤ │
│8 │附表一編號10、23、30、32│阮鵬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45、50、59、62、63、65│財物罪,共拾参罪,各處有│ │
│ │、66、69、71 │期徒刑参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 │ │
├──┼────────────┼────────────┤ │
│9 │附表一編號18、24、29、 │阮鵬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36、38 │財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10 │附表一編號35、44、52、54│阮鵬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56 │財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 │
│ │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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