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品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8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58、22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品文部分撤銷。
劉品文犯如附表甲編號㈡至㈤「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㈡至㈤「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劉品文被訴如附表乙編號㈠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品文與廖柏豪、吳弘毅(廖柏豪、吳弘毅2 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蔡承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招攬,加入由蔡承佑及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劉品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分別參與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或俗稱收水之收取車手所提詐欺款項等工作,劉品文遂與廖柏豪、吳弘毅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述犯為行為。
該集團運作方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乙編號㈡至㈤「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分別對附表乙編號㈡至㈤「詐欺過程」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乙編號㈡至㈤「匯入帳號」欄所示各該人頭金融帳戶,迨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廖柏豪依不詳之人指示,駕車搭載吳弘毅及劉品文,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由劉品文持各該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方式,完成附表乙編號㈡至㈤「提領款過程」欄所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吳弘毅,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經吳弘毅扣除其與廖柏豪應得報酬後,而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餘款項交予蔡承佑,廖柏豪因而收得當日提領款1%之金額作為報酬,吳弘毅收得當日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劉品文則尚未取得任何報酬。
嗣方嶸焜等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嶸焜、陳穎進、陳洪秀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乙編號㈡至㈤所示部分):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品文(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廖柏豪、吳弘毅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 廖柏豪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㈠)第13- 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8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3-119頁、原審卷第262、406頁;
吳弘毅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3699號,下稱警卷㈡)第16-17、18-19頁、偵卷第91-95頁、原審卷第263、406頁],及證人方嶸焜、陳穎進、陳洪玉秀、余冠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方嶸焜部分:見警卷㈡第36-37頁;
陳穎進部分:見警卷㈡第38頁;
陳洪玉秀部分:見警卷㈡第45- 46頁;
余冠蓁部分:見警卷㈡第25-27頁、偵卷第209- 21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廖柏豪,106年12月29日)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吳弘毅,107年1月11日)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品文,107年1月19日)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吳弘毅,107年3月19日)3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5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4日)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5日)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7日)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2月5日)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2月6日)5張、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明細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4日)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4日)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5日)2張、歷史交易明細[以方淑寬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淑寬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紙、彰化銀行優帳戶/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以尤皇堯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皇堯彰化銀行帳戶)] 2紙、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以游鈺珊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鈺珊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個資檢視(方淑寬玉山銀行帳戶)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余冠蓁)4紙、帳戶個資檢視[以黃偉明名義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 1紙、Face book(下稱臉書)畫面翻拍照片(方嶸焜)1張、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方嶸焜)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帳戶個資檢視(尤皇堯彰化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陳穎進)1紙、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鴻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陳穎進)共2紙、帳戶個資檢視(游鈺珊台新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洪玉秀)、郵政存戶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周婉祺,陳洪玉秀)、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各1紙、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方淑寬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影本(方淑寬玉山銀行帳戶)3紙、舊式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開戶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方淑寬玉山銀行帳戶)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影本2紙、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影本(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戶明細表(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影本(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尤皇堯彰化銀行帳戶)、開戶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尤皇堯彰化銀行帳戶)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游鈺珊台新銀行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游鈺珊台新銀行帳戶)各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余冠蓁)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9-11、73-75頁、警卷㈡第7-9、20-22、63-67、68-69、70-71、71、77、71頁反面、76、71頁反面、78-79、72、73、74、75、80- 81、82-83、83頁反面、84、85、95-96、101、126、126、126頁反面- 127、129、132、134頁反面、157、160、163頁、偵卷第39、127、129、131、133-137、139、141、143、145-147、149、151、153、155、157、159-161、163、165、213-127頁],足認上訴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法律之適用:⒈本件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廖柏豪、吳弘毅係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共同正犯蔡承佑與其餘不詳之人招攬,參與由蔡承佑及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㈡至㈤「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分別詐欺附表乙編號㈡至㈤「詐欺過程」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迨被害人分別匯款至附表乙編號㈡至㈤「匯入帳號」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由廖柏豪駕車搭載吳弘毅及上訴人,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推由上訴人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方式,完成提領詐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吳弘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人除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加計上訴人及廖柏豪、吳弘毅3 人更依指示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廖柏豪、吳弘毅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嗣並領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上訴人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⒊是就附表乙編號㈡至㈤部分,核上訴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上訴人就附表乙編號㈡所示余冠蓁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所為多次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等舉措,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至附表乙編號㈢所示方嶸焜遭詐欺之詐術內容,雖係由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臉書社群網站中,盜用不詳帳號,以「廖寶尹」之暱稱虛偽刊登表示販賣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之訊息,核屬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行,雖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然上訴人僅於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為提領詐得贓款行為,尚無證據足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⒌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與聯繫車手之人間,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件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可供作為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上訴人及廖柏豪、吳弘毅3 人則依指示,推由廖柏豪駕車搭載吳弘毅及上訴人,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由上訴人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完成提領詐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吳弘毅,並由吳弘毅將提領款項扣除其與上訴人應得報酬後,其餘款項交予蔡承佑,則上訴人與廖柏豪、吳弘毅以及本件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上訴人與蔡承佑以外之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部分分擔,是上訴人既共同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洵堪認定。
是以上訴人與廖柏豪、吳弘毅,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上訴人就附表乙編號㈡至㈤所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上訴人所犯上述4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關於上訴人部分)及量刑之理由: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在詐騙集團中,僅係擔任車手工作,並非集團中之核心成員,且尚無犯罪所得,原判決仍量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實屬過重云云。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判決考量上訴人在本件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就上訴人上述犯罪(即附表乙編號㈡至㈤所示部分)之刑度分別加以量定,已詳細說明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16至30行),所科處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可取。
⒉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附表乙編號㈡至㈤所示部分,上訴人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嗣由車手領取後,輾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隱匿、掩飾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前已敘及。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不構成該一般洗錢罪,並以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經原判決論以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均難謂允當。
⑵附表乙編號㈠所示部分,為起訴在先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913、11115、12973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
本件附表乙編號㈠所示部分係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敘述)。
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仍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同有未洽。
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全部撤銷改判。
⒊附表乙編號㈡至㈤所示部分,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年齡(行為時為20歲),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復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向民眾詐騙取財,嚴重損害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金融卡憑以領款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所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被害人損失款項,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曾擔任美髮學徒,未婚,無子女,家境勉強維持等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㈡第3 頁、本院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附表乙編號㈡至㈤所示部分,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且上訴人有罪部分之不法內容已有擴張(原判決認為上述各該編號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定上訴人除犯該罪外,同時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本件雖僅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⒋沒收部分:上訴人固坦承事前曾有約定可依所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惟均未實際收得任何對價,此經其在原審準備程序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62 頁),且亦與同案被告吳弘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吻合(見原審卷第263 頁),從而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上訴人確有因其參與提領款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即附表乙編號㈠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與廖柏豪、吳弘毅於106 年10月間,參與由蔡承佑及其他年籍不詳者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車手犯罪組織(上訴人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9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該車手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與實施電信詐欺犯罪者進行犯罪分工,再由車手犯罪組織成員駕駛租賃而來之自用小客車待命,若電信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指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即由車手犯罪組織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人頭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領出,再依不等比例與電信詐欺犯罪者朋分,上開車手犯罪組織存續期間,上訴人與吳弘毅、廖柏豪、蔡承佑、電信詐欺犯罪者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為「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乙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犯罪分工方式,對鄞雅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後。
再由上訴人與廖柏豪、吳弘毅等人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詐騙所得款項領出。
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人參與「蔡承佑」及綽號「小白」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5913、11115、12973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07 年7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下稱另案),有該法院收文戳記及追加起訴書調卷可按(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6號影印卷第1頁至第6 頁背面)。
而上訴人加入上述犯罪組織後,已實行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該追加起訴書起訴上訴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而經比對該另案第一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2、1154、1288、1571、1676、1883、1957、2101、2208、2479、2711號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見同上影卷86至130 頁),本件上訴人所犯附表乙編號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與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係其參與上述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兩者為同一案件,且本件係108年3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法院收文戳記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則檢察官就此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部分)在原審法院起訴,係就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原判決未予詳查,疏未就上訴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起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逕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甲: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㈠ │如附表乙編號㈠│劉品文公訴不受理。 │
│ │所示部分 │ │
├──┼───────┼───────────────┤
│㈡ │如附表乙編號㈡│劉品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㈢ │如附表乙編號㈢│劉品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㈣ │如附表乙編號㈣│劉品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㈤ │如附表乙編號㈤│劉品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附表乙:
┌──┬─────────────────────────┬───────┬───────────────┐
│編號│詐欺過程 │匯入帳號 │提領款過程 │
├──┼─────────────────────────┼───────┼───────────────┤
│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日20時20分許,以門號 │以方淑寬名義向│劉品文於106年11月14日22時10分 │
│ │+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鄞雅玉聯繫,佯稱:係明洞國際 │玉山商業銀行澄│29秒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17│
│ │店家,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清分行申設之帳│6之1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萊店│
│ │繳12個月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方淑 │
│ │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9號帳戶(下稱方│寬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19,0│
│ │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鄞雅玉施用詐術,致│淑寬玉山銀行帳│00元 │
│ │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56分許及同│戶,起訴書附表│ │
│ │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 │誤載為帳號0727│ │
│ │行松安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0000號) │ │
│ │11,415元及7,525元至右列帳戶。 │ │ │
├──┼─────────────────────────┼───────┼───────────────┤
│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持用門 │方淑寬玉山銀行│劉品文於下列時、地,分別操作操│
│ │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余冠蓁聯繫,佯稱:係郵局客│帳戶 │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方淑寬玉 │
│ │服人員,先前網購訂單數量有誤,欲撤銷訂單,須依指示│ │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
│ │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余冠蓁施用詐術,致其│ │1、於106年11月14日21時50分57秒│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為 │ │ 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
│ │下列匯款行為: │ │ 段5號7-ELEVEN便利商店潭厝店│
│ │1、於106年11月14日21時44分50秒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慶│ │ ,提領2萬元。 │
│ │ 生路37號斗六鎮北郵局,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 │2、於106年11月14日21時51分49秒│
│ │2、於106年11月14日22時31分17秒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 許,在同前7-ELEVEN便利商店 │
│ │ 29,985元至右列帳戶。 │ │ 潭厝店,提領9,000元。 │
│ │3、於106年11月14日22時56分59秒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3、於106年11月14日22時38分52秒│
│ │ 29,985元至右列帳戶。 │ │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
│ │4、於106年11月14日23時7分25秒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 │ │ 339號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提│
│ │ 山路89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匯款29,985元 │ │ 領2萬元。 │
│ │ 至右列帳戶。 │ │4、於106年11月14日22時39分23秒│
│ │5、於106年11月14日23時46分1秒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 │ │ 許,在同前花旗銀行北臺中分 │
│ │ 北路與內環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匯款29,│ │ 行,提領1萬元。 │
│ │ 985元至右列帳戶。 │ │5、於106年11月14日23時05分23秒│
│ │6、於106年11月14日23時48分13秒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 │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天祥街100│
│ │ 北路與內環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匯款29,│ │ 號7-ELEVEN便利商店富強店, │
│ │ 985元至右列帳戶。 │ │ 提領2萬元。 │
│ │7、於106年11月15日0時5分47秒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慶生│ │6、於106年11月14日23時06分39秒│
│ │ 路37號斗六鎮北郵局,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 │ 許,在同前7-ELEVEN便利商店 │
│ │ │ │ 富強店,提領1萬元。 │
│ │ │ │7、106年11月14日23時16分04秒許│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號7│
│ │ │ │ -ELEVEN便利商店嘟嘟店,提領│
│ │ │ │ 2萬元。 │
│ │ │ │8、於106年11月14日23時16分57秒│
│ │ │ │ 許,在同前7-ELEVEN便利商店 │
│ │ │ │ 嘟嘟店,提領1萬元。 │
│ │ │ │9、於106年11月14日23時53分28秒│
│ │ │ │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
│ │ │ │ 218之1號7-ELEVEN便利商店連 │
│ │ │ │ 河店,提領12,000元。 │
│ │ │ │、於106年11月15日0時7分16秒 │
│ │ │ │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1 │
│ │ │ │ 段104號7-ELEVEN便利商店瀋 │
│ │ │ │ 陽店,提領2萬元。 │
│ │ │ │、於106年11月15日0時7分59秒 │
│ │ │ │ 許,在同前7-ELEVEN便利商店│
│ │ │ │ 瀋陽店,提領2萬元。 │
│ │ │ │、於106年11月15日0時8分41秒 │
│ │ │ │ 許,在同前7-ELEVEN便利商店│
│ │ │ │ 瀋陽店,提領8,000元。 │
│ │ │ │、於106年11月15日0時26分57秒│
│ │ │ │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 │
│ │ │ │ 段222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 │ │ │ 山陽店,提領2萬元。 │
│ │ │ │、於106年11月15日0時27分50秒│
│ │ │ │ 許,在同前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 │ │ │ 山陽店,提領1萬元。 │
├──┼─────────────────────────┼───────┼───────────────┤
│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7日21時許前某時,在不 │以黃偉明名義向│劉品文於106年11月17日23時7分39│
│ │詳地點,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FACEBOOK(下稱臉書)│基隆第一信用合│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38之│
│ │社群網站中,盜用不詳帳號,以暱稱「廖寶尹」虛偽刊登│作社申設之帳號│1號臺中大坑口郵局,操作ATM自動│
│ │表示販賣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之訊息,以前揭方式對該帳│000-0000000000│櫃員機,提領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
│ │號之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迨方嶸焜於10│812號帳戶(下稱│內之詐欺款項1萬元 │
│ │6年11月17日21時許,網路瀏覽販賣訊息後,透過該訊息 │黃偉明基隆一信│ │
│ │中所留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妍靜」)與之聯繫,誤信為│帳戶) │ │
│ │真,因而陷於錯誤,委其友人林敬偉於106年11月17日22 │ │ │
│ │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5,000元至右列帳戶。 │ │ │
├──┼─────────────────────────┼───────┼───────────────┤
│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以門號 │以尤皇堯名義向│劉品文於106年12月5日0時1分18秒│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穎進聯繫,佯稱:係友人詹益宗│彰化銀行申設之│許,在同前7-ELEVEN便利商店瀋陽│
│ │,因急需要錢,欲借款20萬元云云,以該方式對陳穎進施│帳號000-000000│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尤 │
│ │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4日│055363號帳戶( │皇堯彰化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19│
│ │1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竹│下稱尤皇堯彰化│,000元 │
│ │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銀行帳戶) │ │
├──┼─────────────────────────┼───────┼───────────────┤
│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6日10時19分許,以門號09│以游鈺珊名義向│劉品文於106年12月6日11時33分46│
│ │00000000號電話與陳洪秀玉聯繫,佯稱:係友人阿樂,更│台新銀行申設之│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2│
│ │換行動電話門號,因需支付機票費用,欲借款18萬元云云│帳號000-000000│33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鼎安店,操│
│ │,以該方式對陳洪秀玉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002274號帳戶( │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游鈺珊台 │
│ │於錯誤,於106年12月6日10時49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下稱游鈺珊台新│新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15萬元。│
│ │斗街14號八斗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 │銀行帳戶)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