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87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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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正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陳錫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許登豪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簡立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陳菊珍


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廖麗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77號、106年度偵字第5778號、107年度偵字第526號、107年度偵字第562號;
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丙○○、戊○○部分撤銷。

庚○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0 年6 月10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南投縣警局)○○隊○○組組長(迄自106 年12月22日轉調任南投縣警局○○隊○○組組長);

丁○○自95年10月19日起,擔任南投縣警局○○隊分隊長(迄自105 年5 月23日轉調任南投縣警局○○警察隊警務員),為甲○○之部屬,亦為南投縣警局○○隊辦理100 至104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下稱交通法規講習)承辦人;

乙○○自105 年3 月23日起擔任南投縣警局○○隊警務員,為甲○○之部屬,亦為南投縣警局○○隊辦理105 、106 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承辦人。

甲○○、丁○○及乙○○3 人均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乃101 至106 年間實際督導交通法規講習經辦業務之人。

庚○係「大德印刷廠」(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登記負責人,丙○○為庚○之配偶,擔任「大德印刷廠」之會計人員,亦與庚○共同從事印刷、製版、裝訂,負責大德印刷廠之現場經營管理、帳務處理及開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業務,其等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戊○○係「鄉音商行」(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及「光泰宏贈品行」(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巷0 號)及「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下稱愛得納公司)負責人,負責鄉音商行、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之現場經營管理、開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甲○○及丁○○均明知交通法規講習經費係由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編列預算支應,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應據實辦理申購及核銷,不得挪作他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及丁○○均明知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所列經費概算表,其中「講習教材費」編列印製850本,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茶包」編列1萬元,「文具費」編列5萬4,400元,竟與庚○、丙○○及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至8月間謀議,由「大德印刷廠」承攬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講義印製業務,以「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作為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茶包及文具供應廠商,惟「大德印刷廠」僅需印製100本講義,而「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實則無須提供任何茶包及筆記本,僅需提供原子筆即可,庚○、丙○○及戊○○均應允之。

謀議既定,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於101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舉行期間,丁○○就講義、茶包及文具部分乃為不實驗收。

庚○及丙○○明知「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00本,竟於101年8月16日,在其等業務範圍內所掌「大德印刷廠」101年8月16日估價單,由丙○○填載不實之「101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50本,單價100元,共計8萬5,000元」內容,後於101年8月21日前某日,由庚○交付上開估價單予丁○○;

另於101年9月1日,以「大德印刷廠」名義,由丙○○填製載有「101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50本,單價100元,金額8萬5,000元」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FE00000000),後於101年9月26日前某日,由庚○交付丁○○;

戊○○明知「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未提供任何茶包、筆記本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用,竟於101年8月21日前某日,在其業務範圍所掌之「光泰宏贈品行」101年8月(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元,計1萬元」內容,在「愛得納公司」101年8月(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850本,單價44元,金額3萬7,400元」、「(與購買原子筆之價格)合計5萬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4, 400萬元】」內容,後於101年8月21日前某日,交付該2紙估價單予丁○○;

於101年8月28日,在「光泰宏贈品行」101年8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元,總價1萬元」內容,在「愛得納公司」101年8月28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DR00000000),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850本,單價44元,金額3萬7,400元」、「(與購買筆之金額)總計5萬4,400元」內容,後於101年9月26日前某日交付上開單據予丁○○。

其後,由丁○○於101年9月26日,在101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之「實際經費支出」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萬5,000元」、「茶水費及文具費6萬4,400元」;

在101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之「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萬5,000元」、「茶包1萬元」及「文具費5萬4,400元」,繼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教材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萬5,000元、文具筆記本茶包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6萬4,400元,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由丁○○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甲○○審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室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撥款。

繼而由南投縣警局會計室人員於101年10月23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予大德印刷廠(票號:KA0000000,金額:8萬5,000元),由庚○或丙○○領取兌現,於同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票號:KA0000000,金額:5萬4,400元,及票號:KA0000000,金額:1萬元)共2張予愛得納公司及光泰宏贈品行,由戊○○領取兌現,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㈡甲○○及丁○○均明知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所列經費概算表,其中「講習教材費」編列為印製850本,共計8萬5,000元,「茶包」編列1萬元,「文具費」編列5萬4,400元,竟與庚○、丙○○及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至8月間謀議,由「大德印刷廠」承攬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講義印製業務,以「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作為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茶包及文具供應廠商,惟「大德印刷廠」僅需印製100本講義,而「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實則無須提供任何茶包及筆記本,僅需提供原子筆即可,庚○、丙○○及戊○○均應允之。

謀議既定,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於102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舉行期間,丁○○就講義、茶包及文具部分乃為不實驗收。

庚○及丙○○明知「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00本,竟於102年8月14日,在其等業務範圍內所掌「大德印刷廠」102年8月14日估價單,由丙○○填載不實之「102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50本,單價100元,共計8萬5,000元」內容,後於102年8月16日前某日,由庚○交付上開估價單予丁○○;

另於102年9月6日,以「大德印刷廠」名義,由丙○○填製載有「102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50本,單價100元,金額8萬5,000元」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K00000000),後於102年9月12日前某日,由庚○交付丁○○;

戊○○明知「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未提供任何茶包、筆記本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用,竟於102年8月16日前某日,在其業務範圍所掌之「光泰宏贈品行」102年8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元,計1萬元」內容,在「愛得納公司」102年8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850本,單價34元,計2萬8,900元」、「(與購買原子筆之價格)合計5萬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4,400萬元】」內容,後於102年8月16日前某日,交付該2紙估價單予丁○○;

於102年8月30日,在「光泰宏贈品行」102年8月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元,計1萬元」內容,在「愛得納公司」102年8月30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NM00000000),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850本,單價34元,金額2萬8,900元」、「(與購買原子筆之金額)總計5萬4,400元」內容,後於102年9月12日前某日交付上開單據與丁○○。

其後,由丁○○於102年9月12日,在102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實際經費支出」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萬5,000元」、「茶水費及文具費6萬4,400元」;

在102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之「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萬5,000元」、「茶包1萬元」及「文具費5萬4,400元」,繼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教材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萬5,000元、文具茶包筆記本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6萬4,400元,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由丁○○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甲○○審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撥款。

繼而由南投縣警局會計室人員於102年10月16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票號:KA0000000,金額:5萬4,400元,及票號:KA0000000,金額:2,705元)共2張予愛得納公司及光泰宏贈品行,由戊○○領取兌現,另經南投縣警局於102年10月14日開立付款憑單後,由南投縣政府於103年1月8日逕匯款7,295元至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光泰宏贈品行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南投縣政府於同日逕匯款8萬5,000元至庚○提供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大德印刷廠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㈢甲○○及丁○○均明知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之經費概算表,其中「講習教材費」編列為印製800本,共計8萬元,「茶包」編列1萬元,「文具費」編列2萬4,000元,竟與庚○、丙○○及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至8月間謀議,由「大德印刷廠」承攬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講義印製業務,以「光泰宏贈品行」及「鄉音商行」作為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茶包及文具供應廠商,惟「大德印刷廠」僅需印製100本講義,而「光泰宏贈品行」及「鄉音商行」實則無須提供任何茶包及筆記本,僅需提供原子筆即可,庚○、丙○○及戊○○均應允之。

謀議既定,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於10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舉行期間,丁○○就講義、茶包及文具部分乃為不實驗收。

庚○及丙○○明知「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00本,竟於103年8月11日,在其等業務範圍內所掌「大德印刷廠」103年8月11日估價單,由丙○○填載不實之「103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00本,單價100元,共計8萬元」內容,後於103年8月11或12日,由庚○交付上開估價單與丁○○;

另於103年9月3日,以「大德印刷廠」名義,由丙○○填製載有「103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00本,單價100元,金額8萬元」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L000000 00),後於103年9月9日前某日,由庚○交付丁○○;

戊○○明知「光泰宏贈品行」及「鄉音商行」未提供任何茶包、筆記本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用,竟於103年8月12日前某日,在其業務範圍所掌「光泰宏贈品行」103年8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包,單價250元,金額1萬元」內容,在「鄉音商行」103年8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800本,單價20元,金額1萬6,000元」、「(與購買原子筆之金額)計2萬4,000元」內容,後於103年8月12日前某日,交付該2紙估價單予丁○○;

於103年9月3日,在「光泰宏贈品行」103年9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茶包40包,單價250元,總價1萬元」內容,在「鄉音商行」103年9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800本,單價20元,總價1萬6,000元」、「(與購買筆之金額)合計2萬4,000元」內容,後於103年9月9日前某日交付上開單據予丁○○。

其後,由丁○○於103年9月9日,在103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之「實際經費支出」之公文書欄位中,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萬元」、「茶水費及文具費3萬4,000元」;

在103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萬元」、「茶包1萬元」及「文具費2萬4,000元」,繼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教材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萬元、原子筆筆記本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2萬4,000元及1萬元,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由丁○○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甲○○審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撥款。

繼而由南投縣警局會計室人員於103年10月21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予大德印刷廠(票號:KA0000000,金額:8萬元),由庚○領取兌現,於同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票號:KA000000,金額:2萬4,000元,及票號:KA000000,金額:4,145元)共2張予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由戊○○領取兌現,另經南投縣警局於103年9月26日開立付款憑單後,由南投縣政府於103年12月18日逕匯款5,855元至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光泰宏贈品行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㈣甲○○及丁○○均明知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經費概算表,其中「講習教材費」編列為印製800本,共計8萬元,「茶包」編列1萬元,「文具費」編列2萬4,000元,竟與庚○、丙○○及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至8月間謀議,由「大德印刷廠」承攬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講義印製業務,以「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作為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茶包及文具供應廠商,惟「大德印刷廠」僅需印製100本講義,而「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實則無須提供任何茶包及筆記本,僅需提供原子筆即可,庚○、丙○○及戊○○均應允之。

謀議既定,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於104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舉行期間,丁○○就講義、茶包及文具部分乃為不實驗收。

庚○及丙○○明知「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00本,竟於104年8月14日,在其等業務範圍內所掌之「大德印刷廠」104年8日14日估價單,由丙○○填載不實之「104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700本,單價115元,共計8萬500元,願減為8萬元整」內容,後於同日由庚○交付上開單據與丁○○;

另於10 4年8月24日,以「大德印刷廠」名義,由丙○○填製載有「104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700本,單價115元,金額8萬500元,願減為8萬元整」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RA00000000),後於104年9月7日前某日,由庚○交付丁○○;

戊○○明知「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未提供任何茶包、筆記本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用,竟於104年8月14日前某日,在其業務範圍所掌「鄉音商行」104年8月(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元,金額1萬元」內容,在「光泰宏贈品行」104年8月(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700本,單價22元,金額1萬5,400元」、「(與購買原子筆之價格)計2萬3, 800元」內容,後於104年8月14日前某日,交付該2紙估價單予丁○○,再於104年8月28日,在「鄉音商行」104年8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元,總價1萬元」內容,在「光泰宏贈品行」104年8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700本,單價22元,總價1萬5,400元」、「(與購買原子筆之金額)合計2萬3,800元」內容,後於104年9月7日前某日交付上開單據予丁○○。

其後,由丁○○於104年9月7日,在104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實際經費支出」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萬元」、「茶水費及文具費3萬3,800元」;

在104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之「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萬元」、「茶包1萬元」及「文具費2萬3,800元」,繼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教材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萬元、文具(原子筆筆記本)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2萬3,800元、1萬元,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由丁○○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甲○○審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撥款。

繼而由南投縣警局會計室人員於104年10月21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予大德印刷廠(票號:KA0000000,金額:8萬元),由庚○領取兌現,於同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票號:KA0000000,金額:1萬元,及票號:KA0000000,金額:5,613元)共2張予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由戊○○領取兌現,另經南投縣警局於104年10月21日開立付款憑單後,由南投縣政府於104年11月6日逕匯款1萬8,187元至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光泰宏贈品行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三、甲○○及乙○○均明知交通法規講習經費係由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編列預算支應,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應據實辦理申購及核銷,不得挪作他用,又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經費概算表,其中「講習教材費」編列為印製800本,共計8 萬元,「茶包」編列1 萬元,「文具費」編列2萬4,000 元,竟與庚○、丙○○及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至8 月間謀議,由「大德印刷廠」承攬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講義印製業務,以「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作為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茶包及文具供應廠商,惟「大德印刷廠」僅需印製120 本講義,而「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實則無須提供任何茶包、文具,庚○、丙○○及戊○○均應允之。

謀議既定,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於105 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舉行期間,乙○○就講義、茶包及文具乃為不實驗收。

庚○及丙○○明知「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20本,竟於105年8月11日前某日,在其等業務範圍內所掌「大德印刷廠」105年8月(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由丙○○填載不實之「105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700本,單價115元,共計8萬500元,願減為8萬元整」內容,後於105年8月11日前某日,由庚○交付上開估價單予乙○○;

另於105年8月19日,以「大德印刷廠」名義,由丙○○填製載有「105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700本,單價115元,金額8萬500元,願減價為8萬元整」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DA00000000),後於105年9月20日前某日,由庚○交付乙○○;

戊○○明知「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未提供任何茶包、文具物品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用,竟於105年8月11日前某日,在其業務範圍所掌之「鄉音商行」105年8月(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元,金額1萬元」內容,在「光泰宏贈品行」105年8月(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原子筆數量700支,單價8元,金額5,600元」、「筆記本數量700本,單價27元,金額1萬8,900元」、「計2萬4,500元,優惠折扣2萬4,000元」,後於105年8月11日前某日,交付該2紙估價單予乙○○;

於105年8月19日,在「鄉音商行」105年8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元,總價1萬元」內容,在「光泰宏贈品行」105年8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原子筆數量700支,單價8元,金額5,600元」、「筆記本數量700本,單價27元,金額1萬8,900元」、「折扣後計2萬4,000元」內容,後於105年9月20日前某日,交付上開單據予乙○○。

其後,由乙○○於105年9月20日,在105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實際經費支出」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萬元」、「茶水費及文具費3萬4,000元」;

在105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之「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萬元」、「茶包1萬元」及「文具費2萬4,000元」,繼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教材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萬元、茶包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1萬元、原子筆、筆記本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2萬4,000元,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由乙○○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甲○○審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撥款。

繼而由南投縣警局會計室人員於105年10月25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予大德印刷廠(票號:KA0000000,金額:8萬元),由庚○領取兌現,於同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票號:KA0000000,金額:2萬4,000元,及票號:KA0000000,金額:1萬元)共2張予光泰宏贈品行及鄉音商行,由戊○○領取兌現,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同案被告庚○、戊○○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復於審理中復改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廉政署調查時之陳述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就同案被告甲○○、丁○○、庚○、丙○○、戊○○、證人陳○妤於廉政署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被告乙○○復爭執證據能力,故認無證據能力。

又同案被告甲○○、丁○○、乙○○、丙○○、戊○○、證人陳○妤於廉政署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亦復如是,認並無證據能力。

又卷附訪價紀錄係調查人員至廠商訪價所為之紀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丁○○、許錫煌、庚○、丙○○、戊○○等6人之辯護人均爭執法務部廉政署107年1月23日職務報告所附訪價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三第193、194頁),且經核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各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6人有罪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同案被告庚○、戊○○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復於審理中復改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揆其所辯,無非就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亦主張無證據能力。

然依上開說明,就同案被告甲○○、丁○○、乙○○、丙○○、戊○○、證人陳○妤於偵查中之結證,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復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同案被告庚○、戊○○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復於審理中復改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揆其所辯,無非以被告乙○○以外之人偵查中之陳述無分具結與否,均認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廉政署調查時之陳述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然同案被告甲○○、丁○○、乙○○、庚○、戊○○於原審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且並渠等於偵查中另有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偵查中未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尚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是上就同案被告甲○○、丁○○、庚○、丙○○、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就被告乙○○而言,及同案被告甲○○、丁○○、乙○○、庚○、丙○○、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庚○而言,尚無證據能力。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渠等辯護人未爭執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認定有罪之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扣案及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㈥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理中,均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甲○○、丁○○、乙○○、庚○、丙○○、戊○○於原審及本院就關於下述有罪部分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丁○○、詐登豪、庚○、丙○○、戊○○等6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⒈101至105年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單、101至106年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單位預算(見廉政署卷第21至47頁),106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記載扣押物品編號1-17之列印操作筆記本㈡、106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記載扣押物品編號1-16列印操作筆記本㈠、106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記載扣押物1-6大德印刷廠出貨資料(見廉政署卷第70至106頁),103年8月12日丁○○於交通警察隊簽呈、大德印刷廠、鄉音商行、光泰宏贈品行估價單(103年8月)、丙○○電腦資料(見廉政署卷第107至113頁),103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研習會場手繪場地圖(庚○)與研習現場照片6張(見廉政署卷第114至117頁),106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記載扣押物1-19估價記事本、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業務彰投分公司營業經理洪唯銘名片影本(見廉政署卷第228至231頁),104年8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估價單2張(見廉政署卷第246、247頁),103年8月仁和禮品有限公司客戶銷售明細表、103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研習會場之手繪場地圖(戊○○)(見廉政署卷第250、2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至105年度支出傳票與受款人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至104年付款憑單與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見廉政署卷第310至3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隊101年度員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101年8月21日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年估價單3張、「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101年度工作執行計畫一計畫編號:投縣52809號-101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經費核銷案之101年9月26日簽稿併陳、101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估價單(見廉政署卷第375至39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隊102年度員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102年8月16日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年估價單3張、「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102年度工作執行計畫一計畫編號:投縣52808號-102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經費核銷案之102年9月12日簽稿併陳、102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估價單(見廉政署卷第422至441頁),南投縣警察局○○隊103年度員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103年8月12日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估價單3張、「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103年度工作執行計畫一計畫編號:投縣52808號-103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經費核銷案之103年9月9日簽稿併陳、103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估價單(見廉政署卷第449至46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隊104年度員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104年8月14日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估價單3張、「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104年度工作執行計畫一計畫編號:投縣52808號-104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經費核銷案104年9月7日簽稿併陳、104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估價單(見廉政署卷第477至497頁),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廉政署卷第517至527頁),南投縣警察局○○隊105年度員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105年8月11日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估價單3張、「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105年度工作執行計畫一計畫編號:投縣43706號-105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經費核銷一案,簽稿並陳(105年9月20日)、105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估價單(見廉政署卷第529至509頁)。

⒉被告乙○○、丁○○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23日投警交字第1030042761號函附交通研習結算表、收據、講義光碟、課程表、學員建議事項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機關分攤表(103年9月)、103年交通研習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領據用紙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單(103年度)8張、103年交通執法講習名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函稿檢陳104年交通研習結算表、收據、講義光碟、課程表、學員建議事項、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機關分攤表(104年9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單(104年度)4張、聖華齋食品行郵局正面影本(戶名: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員警持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取得大客車駕照駕駛訓練人員名冊、支出憑證黏存單、新竹安全駕駛訓練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員警持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取得大客車駕照駕駛訓練人員名冊、支出憑證黏存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領據用紙104年(講師鐘點費),講師存簿正面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單(104年度),鄉音商行戊○○台灣企銀存簿正面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員警取得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名冊、支出憑證黏存單、南投新天地駕訓班彰化銀行存簿正面影本、南投縣警察局○○隊104年院頒「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工作執行計畫「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員警講習案之104年8月5日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府授警交字第1050075302號函檢陳105年度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細部計畫、105員警「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8/23-25經費執行情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單(105年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領據用紙105年(講師鐘點費)講師存簿正面影本、l05員警「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相片14張、105年9月2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款人清單、105年講習名冊(見偵字第5778號卷一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第105至139頁、第140至183頁、第184至223頁)。

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6年12月29日南投營字第10650011971號函附大德印刷廠存款歷史明細(101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檔案室101年至105年調檔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函暨101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講習人員名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101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執行計畫暨講習人員名冊、交通部函(101年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結報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各分局函稿(檢送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隊101年8月13日簽稿併陳、101年9月26日簽稿併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101年10月3日、南投縣道路交通安全聯繫會報函暨101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南投縣道路交通安全聯繫會報函暨102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隊102年8月2日簽稿併陳、102年8月16日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各分局函(檢送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102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102年度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講習簽到名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102年9月25日,交通警察隊102年9月12日簽稿併陳,交通部函102年10月4日、南投縣道路交通安全聯繫會報函暨103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交通警察隊簽103年5月2日,交通部103年4月25日函(「103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申請補助經費35萬元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103年8月4日暨103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103年8月12日簽、交通警察隊103年9月9日簽(「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103年度工作執行計畫-計畫編號:投縣52808號-103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經費核銷),簽稿會核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23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9日收款收據、交通警察隊便簽103年10月3日,簽稿會核單、交通部103年10月2日函(「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編號投縣52808號)」)、南投縣政府函暨104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交通警察隊104年8月5日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函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研習計畫、交通警察隊104年8月14日簽,簽稿會核單、交通警察隊104年9月7日簽(「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104年度工作執行計畫-計畫編號:投縣52808號-104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經費核銷),簽稿會核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104年9月21日、交通警察隊105年8月11日簽、簽稿會核單、南投縣政府105年4月12日函暨105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6日函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6日收款收據、交通警察隊105年9月20日簽(「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105年度工作執行計畫-計畫編號:投縣52808號-105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經費核銷),簽稿會核單、交通部函(105年度院頒「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計畫」(投縣43706),申請補助經費35萬元案)(見偵字第5778號卷二第3頁至68頁、第119頁、第201至360頁)。

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函暨光泰贈品行戊○○101年8月1日至107年1月3日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月5日警署政字第1070042738號函(見偵字第5778號卷三第140至174頁、第236頁);

交通部107年1月12日交安字第1070000431號函檢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隊舉辦101至106年度「交通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相關核銷資料及所附交通部101至105年文稿批示單、101年交通研習照片8張、交通部憑證黏單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收款收據102年9月25日、102年交通研習照片8張、103年交通研習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收款收據104年9月18日、104年交通研習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研習訓練日期梯次表、交通部函104年5月6日(104年度院頒「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計畫」(投縣52808),申請補助經費35萬元案)、104年10月6日(104年度院頒「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計畫」(投縣52808)結報一案)、交通部函(105年度院頒「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計畫」(投縣43706)結報一案)、105年交通研習照片2張(見偵字第5778號卷四第132至216頁);

甲○○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偵字第5778號卷五第68至70頁)、102年至106年消費者及躉售物價分類指數變動情形(見偵字第5778號卷五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

㈡綜上,足徵被告6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商業會計法第82條明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1項)。

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第2項)。」

,而該條文中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前經行政院57年8月28日台57經字第6797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5萬元以下獨資或合夥商業,有上開函釋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01至202頁),是如合夥或獨資商業合於上揭行政院所核定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之標準,即應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光泰宏贈品行係獨資商業,其登記資本額為3,000元,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0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戊○○以光泰宏贈品行名義開立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

至大德印刷廠、鄉音商行雖均為獨資商業,然其等登記資本額分別為310萬元、2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03、205頁),均與上揭行政院所核定小規模獨資商業之標準不符,故仍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鄉音商行屬小規模獨資商號而無商業會計法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甲○○、丁○○、庚○、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另核被告甲○○、乙○○、庚○、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6人分別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丁○○、乙○○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然渠等既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庚○、丙○○、戊○○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分屬因公務員、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

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無從事業務之身分者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庚○、丙○○、戊○○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甲○○、丁○○、乙○○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惟揆諸上揭說明,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為必要,是被告甲○○、丁○○、庚○、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被告甲○○、乙○○、庚○、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丁○○、庚○、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及被告甲○○、乙○○、庚○、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各係於101至105年各年度之8至9月間所為,就各年度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年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依101年至105年各年度分別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

㈤被告甲○○、丁○○、庚○、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及被告甲○○、乙○○、庚○、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各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且所實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甲○○、庚○、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三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甲○○、庚○、丙○○、戊○○所犯上開5罪(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共4罪,及犯罪事實欄三計1罪)、被告丁○○所犯上開4罪(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甲○○為本案交通講習之督導者、丁○○、乙○○為本案交通講習之承辦人,渠等從事警務工作甚長,對於公務機關經費申請、預算核銷之作業程序當知之甚詳,縱使渠等因辦理交通講習而有提升參訓人員出席率等需求,亦應循合法途徑為之,詎渠等竟捨此不為,另採浮報講義數量等明顯違法之方式,依卷內事證,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渠等僅能以此方式為之,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被告庚○、丙○○、戊○○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雖係配合警方承辦人員成事,在整體犯罪中不具有主導與支配性之地位,渠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然依上開說明,此至多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依據,難認渠等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原審判決認被告庚○、丙○○、戊○○等3人犯行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庚○、丙○○、戊○○所犯上開5罪均酌減其刑一節,尚有未洽。

㈧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為必要。

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又既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庚○、丙○○、戊○○就本案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甲○○、丁○○、乙○○成立共同正犯,即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乙○○於審理中陳稱係為購買物品發放與交通講習之參訓人員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與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警察工作21年、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大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從事警察工作36年、經濟狀況勉持、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與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警察工作26年、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大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四第389頁),且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甲○○、丁○○、乙○○就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渠等分別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繼說明被告甲○○、丁○○、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甲○○、丁○○、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4年、4年、3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甲○○、丁○○、乙○○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甲○○、丁○○、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18萬元、12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諭知亦屬妥適。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庚○、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三所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庚○、丙○○、戊○○雖非居於本件犯行鈞軸樞紐地位,然均係長期配合被告甲○○等人犯行而得以成事,並非偶一為之,且就科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亦無過重情事,就被告庚○、丙○○、戊○○犯行客觀上難認有情堪憫恕可言,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庚○、丙○○、戊○○所犯上開5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情形,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違誤,固無可採(詳後述),惟本案上訴後檢察官亦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並非妥適,非無理由,是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庚○、丙○○、戊○○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庚○、丙○○、戊○○均無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在本案之分工情形,均非主導地位,而係配合之角色,被告庚○、丙○○係夫妻,均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與配偶及女兒同住、從事印刷業40餘年、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已離婚、2名子女均在國外、從事禮贈品工作10餘年、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四第389頁),並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之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而被告庚○、丙○○、戊○○所犯上開5罪均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均係於101至105年舉辦交通講習期間以相同模式為之,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庚○、丙○○、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㈢被告庚○、丙○○、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庚○、丙○○、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庚○、丙○○、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斟酌渠等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庚○、丙○○、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

倘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及丁○○利用經辦101至104年度南投縣警局交通法規講習此一職務上機會,與被告庚○、丙○○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之方式,分別共同詐得12萬3,500元(【8萬5,000元-8,900元】+1萬元+3萬7,400元)、11萬4,100元(【8萬5,000元-9,800元】+1萬元+2萬8,900元)、9萬6,000元(8萬-【100×100】+1萬+1萬6,000)、9萬3,900元(8萬元-【100×115】+1萬元+1萬5,400元),並以不詳方式朋分花用;

被告甲○○及乙○○利用經辦105年度南投縣警局交通法規講習此一職務上機會,與被告庚○、丙○○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共同詐得10萬200元(8萬元-【120×115】+1萬元+2萬4,000元),並以不詳方式朋分花用。

因認被告6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6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係以被告6人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會計主任陳○妤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於106年12月29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在南投縣警局○○隊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7年1月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南投縣警局101至106年度預算書資料、南投縣警局仁愛分局101年8月17日投仁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南投縣警局信義分局101年8月20日投信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南投縣警局提供104至106年交通法規講習之講義3本、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7年1月23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向本轄印刷業者訪價之訪價紀錄資料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6人固均坦承南投縣警局○○隊因辦理101至105年交通法規講習,由承辦人丁○○、乙○○製作、甲○○所審核用印後持以申請撥款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其上所登載講義、茶包或文具之數量確有不實,並有持各該不實文書辦理核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南投縣警局101至105年因辦理交通法規講習所開立與大德印刷廠、愛得納公司及光泰宏贈品行之公庫專用支票,由庚○、戊○○分別提示兌現後,扣除大德印刷廠、愛得納公司及光泰宏贈品行實際印製講義、提供茶包、文具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後之餘款,係交由被告戊○○購買○○隊承辦人擇定之物品(101至105年發放之物品分別為工藝壺、蘭麗日用品、流線玻璃瓶、玻璃保鮮盒、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20頁),並用以發放與到場參與交通法規講習之員警,渠等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另被告甲○○辯以:只要同事有來上課就會發給禮品;

其記得有買東西,但細項記不起來買什麼物品;

講習的經費都是用在講習同仁身上,因為同仁蹺課的比例高,很多講義當丟在地下倉庫,那就是浪費,是為了避免浪費轉換成東西發給同事鼓勵他們把課上完,其承認作法是錯誤,但我沒有貪污的犯意及認知等語。

被告丁○○辯以:換成禮品發給同事是為了提供講習的效率,如果有來上課的同仁都有確實發放物品,至於錢的流向都是直接撥給廠商,渠等只是業務上的往來,只是有認識但不熟,基於承辦人的責任要把講習課程辦好,警察是開放的機關,不可能有同仁有上課卻沒有領到,早就會爆發,其他同仁一定會知道等語。

被告乙○○辯以:當時其是剛接業務不會辦,問了之後沿襲前任的作法。

講義因為都沒有用,所以換成105年的騎士保溫瓶,渠等只是想把講習辦好,因為浪費的講義太多,自己也覺得很浪費,所以才沿襲之前的作法等語。

被告庚○辯稱:其是單純的生意人,單純印講義,我領到錢後就交給戊○○,公務員根本沒有經手這些錢,其經營46年,從來沒有任何違法,這是為了配合鼓勵員警來參加講習,才配合他們這樣做,並沒有貪污等語。

被告丙○○辯稱:我只負責老闆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

被告戊○○另辯以:如果真的要貪污找庚○就可以,不用再用講義的結餘款去買禮品,其只是供應商而已,其把所有購買的東西送過去點交等語。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果行為人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即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

經查:⒈證人即105年間擔任南投縣警局○○隊勤務組警務佐之李○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5年8月23日至25日○○隊舉辦交通法規講習時,其有協助將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自禮堂旁之倉庫搬運至上課之禮堂內,該講習是上、下午各一梯次,其有於各梯次結束時協助發放餐點及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與參加講習之警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216頁);

證人即105年間擔任南投縣警局○○隊勤務組小隊長之簡○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5年8月24、25日其有參加交通法規講習並幫忙講習之工作,該講習是上、下午各一梯次,其有於105年8月24、25日合計4梯次結束時協助發放餐點及玻璃瓶與參加講習之警員,其本身亦因協助講習而拿到1個玻璃瓶,有將拿到的玻璃瓶帶回家供家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97、427至435頁);

證人即南投縣警局保安隊小隊長許○儒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有以學員身分參加101至105年之交通法規講習,課程結束時有發放紀念品,101年是塑膠水瓶,102年好像是肥皂、沐浴乳,103年是玻璃水瓶,104年是玻璃餐盒,105年也是玻璃水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至98頁);

證人即南投縣警局○○隊約僱人員吳○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有協助○○隊舉辦101至105年之交通法規講習,課程結束時其會協助發放餐點及紀念品,101年是可以濾茶渣的水壺,102年是香皂沐浴禮盒,103年是瓶身有腰身的玻璃水瓶,104年是玻璃餐盒,乙○○那年是玻璃水瓶,講習結束後承辦人有將各年度之紀念品放其桌上,除102年領得之香皂禮盒已用掉外,其他各年度之紀念品其均有保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至111頁);

證人即南投縣警局○○隊警員王○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1至105年之交通法規講習其均有參加,禮品是用大紙箱裝著放在上課禮堂的最後面,最後一節課結束後由承辦人、渠等○○隊警員及約僱人員幫忙發放,這5年其都有拿到禮品,甲○○等同仁遭廉政署調查後,督察長有到○○隊辦公室問渠等交通法規講習時有無發禮品,請渠等回去找找看,其就陸續將可能是交通法規講習禮品的東西拿給督察長,後來經確認有4樣是101至103、105年發放之物品,照片中所示之物(原審卷一第216至218、220頁)均係其提供與督察長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82頁);

證人即105年9月15日起擔任南投縣警局督察長之張○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丁○○、乙○○因本案遭羈押,其基於督察長之職責必須查明,遂透過同仁之討論及戊○○提供之出貨資料比對出101年至105年發放的東西,並請證人劉○瑋拍攝該五樣物品,以供同仁確認該等物品是否即為交通講習時發放之物品,供拍攝之物品中,除104年之保鮮盒係由董○民提供外,其餘4樣物品均為王○中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至213頁);

證人即任職於南投縣警局○○隊之董○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1至105年之交通法規講習其均有參加,這5年其都有拿到禮品,其有將104年交通法規講習所發的保鮮盒提供給督察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7至407頁),上開證人就101至105年交通法規講習之承辦人有發放物品與參訓人員等情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李○孔證稱其有於105年8月23日至25日協助講習、證人簡○銘證稱其有於105年8月24、25日協助講習等語,核與南投縣警局○○隊45人勤務分配表出勤表3紙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8頁),另證人王○中證稱各年度所發放之物品是以紙箱包著放在上課禮堂的最後面等語,亦與南投縣警局108年4月22日投警督字第1080019289號函所附南投縣警局辦理101年至105年交通執法講習上課贈品及領取數量統計表等資料之附件9-6即105年8月24日所拍攝照片中所示之情景相符。

此外,復有證人許○儒於審理中當庭提出之工藝壺1個、證人吳○真於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工藝壺、流線玻璃瓶、玻璃保鮮盒、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各1個(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及證人張○慧於原審108年3月21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工藝壺、蘭麗日用品、流線玻璃瓶、玻璃保鮮盒、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各1個(見原審卷三第214頁)扣案可佐。

況原審法院為確認證人簡○銘於原審107年12月4日審理中證稱:其有因協助105年交通法規講習領得玻璃瓶,並有將該玻璃瓶帶回家供家人使用等語之憑信性,遂於當日審理程序結束後,隨即於同日21時5分依職權至證人簡○銘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經證人簡○銘之配偶提出而當場扣得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1個,有原審107年12月4日搜索筆錄、贓證物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3、341頁)。

堪認參與講習人員確有領得上開物品一節,信而有徵。

⒉另經南投縣警局督察科製作表格發放轄內各分局調查並統計之結果,簽名確認101年有參與交通法規講習並領得工藝壺之員警計有155人,簽名確認102年有參與交通法規講習並領得蘭麗沐洗組之員警計有154人,簽名確認103年有參與交通法規講習並領得流線玻璃瓶之員警計有241人,簽名確認104年有參與交通法規講習並領得方型玻璃保鮮盒之員警計有222人,簽名確認105年有參與交通法規講習並領得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之員警計有294人等情,此有南投縣警局108年4月22日投警督字第1080019289號函所附南投縣警局辦理101年至105年交通執法講習上課贈品及領取數量統計表(含各單位領取回報數量表原件、離職人員名冊、原始相片檔案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41頁及外放之附件1冊)。

⒊證人張○慧於原審審理中庭呈其製作之108年3月20日報告1份(見原審卷三第221至386頁),其中附件10-6所示之照片可見某處室內空間之紙箱內裝有被告6人所稱101年發放之工藝壺(見原審卷三第301頁),該照片係證人張○慧於107年2月12日在○○隊位於地下室之倉庫所拍攝,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5頁),是101年所發放之工藝壺仍有部分在○○隊之倉庫內,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1至104年所發放之物品仍有剩餘,剩餘的物品放在倉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2頁)。

又就其中附件11-1至11-3所示之照片3張觀之,可見參與講習之員警桌上放有被告6人所稱101年發放之工藝壺,工藝壺下方則均置有一藍綠色包裝之盒狀物,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盒狀物係交通法規講習之外聘講師贈送與學員之物品(見原審卷三第465頁),就卷附101年交通法規講習之現場照片及課程表(見偵字第5778號卷四第140頁),發現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第一節課由被告甲○○擔任講師,參與講習之員警桌上尚無該等物品,原審依職權函查次節課之講師即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王永安確認,經函詢結果,該基金參與101年交通法規講習派員講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特別補償制度」時,為提高學員研習興趣,確有提供宣導品,至於上開照片3張中所示柱狀物品則非該基金提供,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8年4月18日補償發字第10810023910號函及所附宣導品圖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23至527頁),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上開證述相符。

⒋光泰宏贈品行有於103年8月間向仁和禮品有限公司購買「500ML流線玻璃瓶R-300」550組(單價40元),另於同年7月間向錩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西華玻璃運動瓶500ml綠」200組(單價50元),有被告戊○○於廉政官詢問時提出之仁和禮品有限公司103年8月之客戶別銷貨明細表、錩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廉政署卷第266至268頁),又光泰宏贈品行有於104年8月間向仁和禮品有限公司購買「長方型玻璃保鮮盒R-500-1」600組(單價70元),亦據被告戊○○於廉政官詢問時提出仁和禮品有限公司客戶別銷貨明細表1份為證(見廉政署卷第269頁),另光泰宏贈品行有於105年8月間向凱仲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套組」共600組,亦有被告戊○○於廉政官詢問時提出之凱仲實業有限公司銷售出庫單1份附卷可憑(見廉政署卷第270頁),此外,光泰宏贈品行有於101年8月27日向仁和禮品有限公司購買「K9700工藝壺」800組(單價95元)、於102年8月23日向仁和禮品有限公司購買「蘭麗250沐+洗+3皂組」600組(單價85元),有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仁和禮品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0至381頁),核與被告6人辯稱浮報所得差額係交由戊○○購買工藝壺、蘭麗日用品、流線玻璃瓶、玻璃保鮮盒、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等語相符。

⒌綜上,被告6人辯稱101年至105年有發放各該物品與參訓人員等語,尚非無稽。

被告6人於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浮、虛報講義、茶包或文具之數量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其浮報差額款項仍係用於各該次講習之參訓人員,尚難認被告等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亦難認被告6人係為圖到場參訓員警之不法利益所為。

是本案被告6人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尚屬有疑,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重罪相繩。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及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

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甚重之刑罰,可見所違背之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自非一般或普通情形可比,而係情節嚴重,必須深究者,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依其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

以前者之罪而言,乃指與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公務員私囊;

扣除一定比例,流歸公務員私人所有等情形相當者,始克成立。

例如偷工減料、以贗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為其適例。

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之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均未曾敘及渠等將因101至105年交通法規講習取得之公庫支票兌現後,有將其中任何款項以任何方式交付與被告甲○○、丁○○或乙○○等公務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相繩。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三所載之方式,共同詐得款項,並以不詳方式朋分花用,然公訴人所提出被告6人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南投縣警局會計主任陳○妤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於106年12月29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在南投縣警局○○隊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7年1月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南投縣警局101至106年度預算書資料、南投縣警局仁愛分局101年8月17日投仁警交字第1010006997號函影本、南投縣警局信義分局101年8月20日投信警交字第1010007277號函影本、南投縣警局提供104至106年交通法規講習之講義3本等證據方法,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朋分各該次講習溢領款項之情事,且各該次講習亦確有發放物品與參訓人員一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6人確有從中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並朋分花用之事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此情,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以不詳方式朋分花用云云,尚屬懸揣。

㈧公訴意旨雖認縱被告等確有購買「宣導品」贈與參訓人員,本案浮報款項亦非全數用以購置「宣導品」等語(見起訴書第34至36、38至39頁),然此所謂「流向不明」,究與被告等人朋分花用有別,並無從認定「流向不明」款項確係由被告等人朋分,且核銷溢領款項應係用於購買發放參訓人員之物品,已如前述,以犯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等人詐取款項朋分花用之犯罪事實。

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即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6人確有被訴前揭犯行之確信,是自不得僅以被告等人所辯溢領款項及用以購買發放物品之金額無法完全合致,即反推被告等確有前揭犯行。

㈨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認檢察官起訴被告等6人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被訴罪嫌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6人確有被訴前述犯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6人此部分之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等人辯解不一,供述均有出入,且證人陳○妤在廉政署調查及偵查中證稱:宣導品會貼宣導標籤,這是中央政府規定一定要貼的,標籤上除了印製宣導標語的字樣外,還會在宣導標籤上註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廣告」等字樣,101至103年編列66萬元,104、105年編列50萬元,作為各項座談會費用、印刷及宣導品之經費,且每年均有座談會費用、印刷及宣導品之經費,且每年均有剩餘繳庫;

101至106年○○隊每年均有於預算內編列購買宣導品預算等語。

可知南投縣警局○○隊於上開期間每年均有編列經費可供購買「宣導品」,且該經費年年均未用罄致有剩餘款而需繳庫。

苟被告等欲購買宣導品,自可依法聲請動支相關算購買,被告等捨此不為,竟甘冒以浮報之違法方式為之,若非為與相關廠商即被告庚○等3人共謀詐欺取財,各取好處,又何需如此。

是被告等辯稱:為買宣導品而浮報云云,應係倒因為果之託詞,顯著不合理;

又本件101年至105年之交通講習參加,性質上係以排勤務之方式為之,不得無故擅自未出席,具有強制之性質,一旦報名,即不得無故不參加,是被告等人辯稱:以差額用資購買所謂宣導品云云,並無此必要性。

⒉就禮品或宣導品提供之方式與被告戊○○是如何接洽,給付方式、購買物品之品項、種類等情,被告庚○、丁○○、乙○○3人彼此間供述,與被告戊○○、丙○○間之供述均有所出入及顯著不合理之處,且101年至105年間所謂購買之宣導品,未見任何送貨、簽收之書面記錄、收據或照片。

且檢察官於案發後之106年12月29日隨即指揮檢察事官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隊勘驗,請○○隊人員指出101年至105年所謂宣導品之庫存,惟當場均無任何宣導品之發現,被告廖麗員提出所謂宣導品之購買來源證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此購物之證明,至於有無交予南投○○隊,交付之數量、品項、種類究竟為何,並無任何書面之出貨、簽收或其他照片資料可供佐證。

自不得單憑被告廖麗員提出有關仁和、凱仲等公司知客戶銷貨明細表等,即可逕認確有將相關宣導品交予南投○○隊之事實。

且被告戊○○於本案中提供之101年至105年進貨單據,究為南投縣警局○○隊承辦本案之交通法規講習之宣導品採購案單據,抑或係其他科室之採購案單據,或者該進貨單據本來即為南投縣警局○○隊每年正式所編列之預算所購買之宣導品,而非係被告甲○○等人以所浮報、虛報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所購買。

⒊證人李○孔、簡○銘、許○儒、王○中、吳○真、張○慧、董○民等人被告甲○○等承辦人間,均係共事及熟識之同仁,並非不認識或難以尋找之人,人數又高達7位,渠等證詞暨所提出之證物,果與本件案情具有極關重要、並有利於被告等人,何以被告等人於106年12月21日廉政署啟動訊問程序後將近1年之期間,均未曾請求傳訊,尤以證人許○儒於原審證稱:大約在被告丁○○交保後一個禮拜(按丁○○於106年2月2日交保),有跟他說有需要的話,其會出來作證等語,衡諸常情,被告等人於訊問之初及偵查中,豈有不立即要求傳訊之理,且時間復長達1年,被告等均捨此不為聲請傳喚,顯著不合理。

⒋證人李○孔、簡○銘、劉○瑋、王○中、張○慧、許○儒、董○民、被告乙○○、丁○○轉證人在原審審理時結證審判長等當場有亦表明疑惑與不解,由審判長上開之疑慮,可知證人李○孔、簡○銘、劉○瑋、王○中、張○慧、許○儒、吳○真、董○民、被告乙○○、丁○○轉證人在原審審理時結證內容,除顯著不合理外,其可憑信復存有明顯瑕疵,經審判長當場對之提出質疑,自不足採信為真實。

101年度至104年度承辦人即被告丁○○及105年度承辦人即被告乙○○於105年12月21日在廉政官訊問之初,均未承認有所謂「贈品」、「宣導品」之事;

且依卷內所附系爭○○隊講習之現場照片中,均未見任何所謂「贈品」、「宣導品」之實物物品。

而卷內均未見任何101度至105年度所謂「贈品」、「宣導品」之簽收、點交等之書面記錄。

廉政官調查之初,惟一提及所謂「贈品」、「宣導品」之事者,僅被告戊○○及庚○2人,而被告戊○○尚稱:這些所謂「贈品」、「宣導品」是被告庚○要贊助○○隊的云云,而被告戊○○當時明知事實並非如此。

至於離案後近一年,才陸續出現在原審法庭作證之證人李○孔、劉○瑋、許○儒、吳○真、王○中、張○慧、董○民等人,到法庭作證之前,均已遭受到汙染、受到他人之指導、指引之證人,渠等在法庭上所為之證詞及所提出101度至105年度所謂「贈品」、「宣導品」之證物,完全已受汙然,而係處於根本不潔之狀態,其受汙染之方式,是全面、公開,甚至在司法警察機關內公然為之,堪稱司法警察界之車諾比、戴奧辛式之汙染,毫無憑性度可言。

本案關鍵之所謂「贈品」、「宣導品」事實上至始至終是不存在且虛構不實。

⒌本件於105年(按應係106年)12月22日被告丁○○、許○貴被帶往廉政署接受訊問之翌日,被告戊○○即至證人張○慧之辦公室,證人張○慧為何於第一時間未見詢問局內主辦人即被告甲○○,反於被告丁○○等接受廉政署訊問之翌日即被告戊○○在辦公室會商?而會商之內容,竟是到底有無買東西?證人張○慧於翌日如何得知本件之關鍵在於到底有無買東西?依常理推測,莫非廉政署傳喚被告丁○○等之前,對於跟本無買東西之傳聞,在警局內早已甚囂塵上?否則如何能解釋證人張○慧為何於第一時間會面被告戊○○時,關鍵問題就是問到底有無買東西?證人張○慧於105年12月21日之翌日起至106年1月初之期間,找來被告戊○○詢問有關「贈品」、「宣導品」之事,其時間、次數及談會內容究竟為何?是否談論應如何解套。

經被告戊○○下指導棋,告知證人張○慧虛構所謂「贈品」、「宣導品」之事,並提供虛構之「贈品」、「宣導品」之物品,要證人張○慧請同仁拍照,並一一標示五件物品之年份,再廣送警局同仁認知,翼求日後證人在法庭作證時,務必口徑一致,毫無差池。

此由證人張○慧與被告戊○○針對此,於何時地、次數及會談內容為何,自不難明瞭。

實則101年至105年之交通講習,每梯次以5、6百人至8百人不等計算,應有多達3500至4000人次拿取所謂「贈品」、「宣導品」之證物,苟真果有購買及發放之事,以如此多之人次,要查明並非難事,何以證人張○慧捨此不為,於第一時間未先就此問明第一手之局內同仁即主辦人被告甲○○,次未就近問明近4千人次之警局同仁,最後亦未問明收押交保後之同仁丁○○、乙○○2人,反捨近求遠,於第一時間先問被告戊○○,並不合理。

⒍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訊問及諭知被告戊○○整理提出其所經營之相關商行、贈品行提供物品之單據,其完全無從提出任何足認101、102年確有購買物品之相關單據,甚且無法指出究係購買何種物品,另就103至105年間所稱購買物品,亦僅有其向廠商進貨之單據,在在與一般正常交易過程對於商品流向均有紀錄、單據可供日後查證之情形有異。

且本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未提出任何庫存宣導品或禮品資料供佐。

然原審僅憑審理中證人張○慧所提出拍攝日期、地點均未臻明確之列印資料,逕認存在所謂之剩餘宣導品,且證人張○慧職司南投縣警局督察長,南投縣轄內之司法警察倘涉嫌貪污舞弊情事,對其職務異動、升遷均有實質不利之影響,此乃其職務角色之必然結果,則證人張○慧在本案中之立場客觀性,實值探究及一併考量在內;

檢察官於106年12月29日前往南投縣警局○○隊勘驗時,證人張○慧自行至該處辦公室欲與檢察官討論案情、關切偵辦狀況,經檢察官認為其所為有失公正客觀,且有干預案件偵查之疑慮,請其離開,並告知倘其所欲提出之證據係經被告戊○○或其他被告私下交付,或有其他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資料,相關證據應由被告戊○○等人自行陳報方屬正途等語,其始悻悻然離去等情,亦得傳訊證人張○慧確認之,是證人張○慧於審理期間所述、所為之客觀公正性及憑信性,均顯非無疑。

⒎縱有所謂購買及分送講習學員「贈品」、「宣導品」之情事,被告等人所供互不相符、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已受汙染及顯著不合理外,且每梯次分送之件數為何,每件成本或購入之金額為何,除被告戊○○1人所述外,並無其他簽收、點交之任何書面或照片足供佐證,至於被告戊○○之購貨資料,縱係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戊○○有採購此等物品,而此等物品是否份述確為600至800份並如數交予○○隊點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丁○○供稱:只是大約看一下,並無簽收據,為何不敢點收、簽收,是否惟恐留下不法證據,足證被告等所辯及證人等所證均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等詐取國家、國庫金錢,隨自己私意花在自行決定的事情上,而這事情復係國家所不允許之事。

本件被告等所犯詐欺國庫之犯行,至於將不法詐取之款項,被告等使用於何處,係屬贓款之處分行為,與職務上詐取財物既遂之犯行無涉。

況且被告等承辦人員於講習前,對參加之學員為何不敢廣為宣傳備有宣傳品,講習畢可以領取,縱有領取,亦無任何簽收領取之任何書面資料,可供查證、比對到底核發之份數為何,且宣傳品上,並未依法貼宣導標籤,復供人任意領取,無需任何簽收,性質上實與私底下一般人間之餽贈無異。

依法行政為公務員應遵守之基本原則,政府機關辦理活動有其法定程序公務員自應遵守,亦即依照核定之計畫執行,執行計畫期間如對計畫內容有所變更,亦需依法簽請首長同意,方能予以變更,殊無任憑己意臨時增加活動內容或採購事項之理。

本案若被告等認有購買物品發放給與會之人員以提高上課動機之需求,此費用既非臨時性之支出,具有可預測性,且本屬可列為核銷之項目,豈有長年以虛偽之名目購置物品逕自交付與會人員及其他公務員,行賄贈之實之道理,此任意挪用交通法規講習經費購買禮贈品贈與參訓人員或其他機關內不特定之人員,顯非公用,該等私用之本質,均不因各該浮報款項係核撥至公務員或特定廠商之帳戶,或由特定廠商將該等浮報款項購買禮品後,於講習之場合發送予參訓之公務員即警員,私用之性質即因此變更為公用。

否則,豈非謂公務員得以「以公務相關」、「均發放予公務員」為由,而任意挪用公款購置禮品餽贈他人。

⒏原審認「指出法務部廉政署暨所附向本轄印刷業者訪價之資料等證據方法,或有部分得用以判斷6人相關辯解是否可採,然均無法證明被告6人確有從中獲取不法私人利益等語。

」、「公訴人於該段論述之結論係認為被告等於103至105年持不實單據辦理核銷所溢差額,扣除其等所稱被告戊○○提供宣導品之費用後,仍有部分款項『流向不明』,而非認定該等『流向不明』款項確係由被告等人朋分,是公訴人該段論述至多僅能用以彈劾被告等人辯解之可信性,然縱使被告等辯解之內容不可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渠等之犯罪事實」。

惟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具有經驗智理之人,進行交易買賣時,應會衡量成本及商家應得利潤,評估後決定購買或再另洽他人,查扣之被告丙○○手寫筆記資料,於102年各筆交易右下方均以紅筆註記數據,其中以紅色筆記載「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講習教材100本,98頁,9800」,就此被告丙○○自承該數字即大德印刷廠102年之印製講義成本,應係9800元。

其後,經法務部廉政署派員向本轄印刷業者訪價結果,104年所提供之交通法規講習講義100本、每本頁數137頁,經不同之三家廠商依據成本、利潤及稅金加總後之報價金額分為每本89元、105元及84元,平均每頁報價為0.67元;

105年間所提供之交通講習講義100本、每本頁數123頁,經不同之三家廠商依據成本、利潤及稅金加總後之報價金額分為每本78元、100元及74元,平均每頁報價為0.68元;

又106間所提供之交通法規講習講義100本、每本97頁,經不同之三家廠商依據成本、利潤及稅金加總後之報價金額分為68元、85元及60元,平均每頁報價為0.71元,可知104年至106年間以印製100本講義以計價之結果,平均價格如下:104年為9179元(0.67元x137頁x100本),105年為8364元(0.68元x123頁x100本),106年為6887元(0.71元x97頁x100本);

再與大德印刷廠101年至105年間就本採購案之講義每本報價各為100元、100元、100元、115元、115元,核銷經費各為8.5萬元、8.5萬元、8.5萬元、8萬元、8萬元等金額比對後,縱使大德印刷廠用顯著高於其他印刷業者之單價印製講義,則扣除撥付予被告戊○○購買所謂宣導品或禮品之款項後,被告庚○等人仍共同詐得數萬元價差之款項。

又原審就起訴書此部分之論述,認檢察官結論係認被告等於103至105年持不實單據辦理核銷所溢差額,扣除其等所稱被告戊○○提供宣導品費用後,仍有部分款項「流向不明」,而非認定該等「流向不明」款項確係由被告等人朋分等語,亦係以偏概全。

⒐原審於本件所宣告就被告等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有違衡平原則,不無有鼓勵犯罪之嫌,亦有間接鼓勵犯罪之嫌及與一般社會百姓之法律觀感及認知有違,甚或造成被告誤認之虞,如何能達到「刑期無刑、以儆效尤」之法效,且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一罪一罰之真正立法旨意相違背等語。

㈡經查:⒈就丁○○、庚○、戊○○、丙○○於廉政署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之初所為供述觀之:①被告丁○○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7時17分廉政署調查時原雖辯稱:○○隊不會提供其他禮品或宣導品贈送給參訓人員云云(偵字第5778號卷一第229、231頁),然旋即供稱:103、104年當時為了提高同仁參訓興趣,所以請大德印刷廠印製1、200份講義,並另外購買其他物品贈送參訓人員,於參訓課程結束後離場時發放;

其請庚○把100份講義費用計算出來後,把概算金額8萬元扣除前開講義費用後,將餘額購買禮品,禮品份數應該也是800份或參訓人員數量的份數,至於是何種禮品,由庚○或戊○○提供禮品型錄並告知可購買禮品的金額的總數及參訓人數去決定購買禮品的單價,再決定購買哪一類的禮品,決定後當下會告知庚○或戊○○購買的品項及數量,禮品主要是由戊○○於參訓日期前送到參訓地點,其沒有確實點收,只是稍微看一下;

至於103年實際購哪種禮品、禮品單價、總金額,其忘記了,104年應該有保鮮盒或水壺類禮品,但其確定當時於參訓人員離場時有實際發放給參訓人員,印象中禮品沒有印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敬贈」等字樣或貼紙等語(見偵字第5778號卷一第231至233頁),101年、102年所購買的禮品,其也忘記了,但流程與發放情形,跟前述103年、104年的情況相同等語(見偵字第5778號卷一第234頁)復於翌日凌晨0時43分偵訊時供稱:買禮品的金額不清楚;

買了塑膠保溫瓶、玻璃保溫瓶、餐具,因為每一年買的東西都不一樣,所以已經記不起來了,好像也有保鮮盒;

101年到104年的講習都有買這些禮品等語(見偵字第5778號卷一第257頁)。

②被告庚○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2時11分廉政署調查時供稱:到了101年度,丁○○來跟其接洽講義印製的業務時,丁○○請其開700本講義的估價單,因為其之前有承攬過上一年度的講義印刷,所以知道預算是每年度85000元,所以其都會估85000元左右,如超過預算丁○○就會叫其減價至預算上限,待估價單陳核後,丁○○在印刷前就跟其表示之前印製的講義太多會用不完,所以今年度就印100本就好,剩下來的錢就去跟戊○○經營的光泰宏贈品行或鄉音商行購買禮品,於該次講習贈送給與會的員警,印象中禮品有買過保溫瓶、冷水壺等價格約為100元左右之禮品,其在依該次講義的頁數計算印刷成本後,會將剩餘的款項約35000至45000元交由戊○○購買禮品,大約都是估一半的價格購買禮品;

101至104年度是丁○○先跟其講好購買100本講義,剩餘金額請其購買禮品供其辦理講習使用,所以其就找熟悉的廠商戊○○,由戊○○拿著禮品目錄去給丁○○作挑選,所以購買的項目及數量,應該係由丁○○作決定,105年度承辦人更換為乙○○,乙○○有承襲前手丁○○的作法等語(見偵第5778號卷一第291、300頁)。

復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11時13分偵訊時供稱:因為丁○○跟其說要鼓勵大家來參與講習,所以要買東西送給來參加的人,其忘記他用的詞是禮品或宣導品,但他沒有提及這樣的想法是他自己決定或○○隊討論的結果,處理的方式,就是由他提供該年度的講義資料頁數,乘以100本之後,計算總價額,這筆錢也是等核銷後才給付,但就可以先知道跟訂購7、800之間的價差,中間的價差就用來購買禮品或宣導品,來送給有參加講習的同仁等語(見偵第5778號卷一第357頁)。

③被告丙○○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9分於廉政署調查時、同日下午6時35分偵訊時供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隊的承辦人跟其先生庚○說如果交通講習講義按實印製到700本至800本,大家講義結束後都會將講義丟掉,不切實際很浪費,不如就印製100本講義讓各梯次講習人員重覆使用,剩下的錢就拿去買一些禮贈品給大家使用,讓講習的人員帶回去,也會在這些禮贈品上面印上宣導資料,讓講習的人員在結束之後帶回去使用,這樣比較不浪費;

101年到105年其都是等警察局的款項下來後,再把其先生庚○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隊承辦人談好要採購禮贈品金額交給戊○○等語(見偵字第5778號卷一第416、419頁)。

買宣導品交給參加講習的人帶回家;

庚○把錢領出來,然後把錢拿給戊○○,向戊○○買宣導品等語(見偵字第5778號卷一第463頁)。

④被告戊○○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9分於廉政署調查時、106年12月21日下午11時13分偵訊時供證稱:丁○○或庚○告訴其要的宣導品品項及數量送過去縣警局給丁○○;

因為每年庚○或丁○○決定要購買的宣導品都不一樣,所以其會依照他們要購買的品項和不同廠商購買;

其印象中曾買過玻璃水杯等語(見偵字第5778號卷一第376頁)。

103年禮品是玻璃杯,104年有做但不記得,105年有做但不記得做什麼,今年(即106年)沒有,都是依照庚○的要求,相關的貨款也是跟庚○結清;

禮品的決定是庚○會告訴其,其就會拿目錄給庚○挑,有時順便會拿給丁○○挑等語(見偵字第5778號卷一第403頁)。

⑤被告丁○○、庚○、丙○○、戊○○於廉政署調查時、偵訊時受訊問之內容係自101年至105年之各該次辦理講習之事宜,相隔日久且事實不一而足,供述細節縱或有不一,然渠等於訊問之初即均供承款項用於購買禮品、宣導品等物發放之情事,在偵查不公開之情形下,被告等人當無從事先得知檢察官偵辦調查之案件之方向及訊問之內容,且彼等均係各別經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訊問,亦非同時在庭接受訊問,而其中被告丁○○、庚○及乙○○於訊問後即遭聲請羈押禁見,就上開供述尚難謂有何勾串之情事,是上開所稱購買禮品、宣導品發放南投縣警局參訓人員一事,當非憑臆撰造。

⒉又被告乙○○於106年12月21日授受廉政署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否認犯罪,並未提出有購買禮品之說明及相關人證、物證。

然其於106年12月28日即由選任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乙○○依循前手承辦人之作法,講義部分僅要求庚○印製及交付120本,所節省下來的經費,則全數請大德印刷廠提供600個玻璃保溫瓶,用以用以優先發放給全程參加研習的學員,剩餘部分則發給協助辦理研習的工作人員等情(見偵字5778號卷一第507至512頁),並在本案起訴後,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1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乙○○之辯護人即已聲請傳喚證人李○孔、簡○銘,用以證明於105年度全程參加交通講習人員,有拿到禮品即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套組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36頁)。

是被告乙○○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即已聲請詰問證人,尚非遷延日久始行尋覓證人刻意前來作證。

上訴意旨認為案發經年餘後,始出現證人、證物云云,尚未足採。

⒊上訴意旨認檢察官為確認被告丁○○辯以101至104年間剩餘之禮品均置放在南投縣警局○○隊一樓辦公室內之倉庫等語是否屬實,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29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前往南投縣警局○○隊勘驗,並請○○隊人員指出101年至105年間舉辦法規講習之宣導品庫存,惟當場均未發現其所辯之庫存宣導品等情,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勘驗照片在卷(見偵字第5778號卷一第535至554頁)。

然被告丁○○於廉政署調查詢問時供稱:發放後剩餘的禮品,則做為宣導品或公關使用,當時都放在○○隊一樓辦公室的倉庫,目前有無剩餘數量其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5778號卷一第234、235頁)。

其已供明有無剩餘數量並不清楚一節,則是否確尚有物品存留,被告丁○○亦未能確定,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查證未見有所稱禮品等物,尚難即認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另南投縣警局內部調查被告丁○○及乙○○停職前使用之電腦,搜尋出101度贈品工藝壺確有發放放置於學員課桌之照片,104年及105年度均有參與交通講習學員使用103年發放之流線玻璃瓶之照片,且南投縣轄內各分局及派出所人員所填問卷,至少約有155名員警填具問卷表示曾經參加研習並領取101年度贈品工藝壺,至少約有154名員警填具問卷表示曾經參加研習並領取102年度贈品蘭麗沐洗組,至少約有241名員警填具問卷表示曾經參加研習並領取103年度贈品流線玻璃瓶、至少約有222名員警填具問卷表示曾經參加研習並領取104年度贈品方形玻璃保鮮盒,以及至少有294名員警填具問卷表示曾參加研習並領取105年度贈品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等情,有南投縣警局108年4月22日投警督字第1080019289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外及號證物),亦足佐參被告等人所辯,當非杜撰。

⒌再者,本院審理中依檢察官聲請向南投縣警局函調該局○○隊自101年至105年間各年度所編列宣傳經費購買之物品明細、數量及相關核銷資料,經查並無工藝壺、蘭麗日用品、流線玻璃瓶、玻璃保鮮盒、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等類物品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0日投警政字第1080060842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至817頁)。

足見前揭交通法規講習所發放的物品,確實並非警察局○○隊另外購入之宣導品。

檢察官復向本院聲請調閱原審審理中證人許○儒、張○慧、吳○真、簡○銘於原審所提出或搜索查扣之工藝壼、蘭麗日用品、流線玻璃瓶、玻璃保鮮瓶、飛狼耐熱騎士瓶等物,經核於上開證人所陳101年交通法規講習提供之工藝壺,外部紙盒包裝標示保存期限為10年,並未標示製造或出廠日期;

102年交通法規講習提供之蘭麗日用品,其內包含沐浴乳2瓶(製造日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香皂2塊(製造日期均為00000000),生產製造期間係於102年8月28日至30日交通法規講習之前;

103年交通法規講習提供之流線玻璃瓶,紙盒及瓶身均無製造或出廠日期;

104年交通法規講習提供之玻璃保鮮盒,紙盒及瓶身均無製造或出廠日期;

105年交通法規講習提供之飛狼耐熱騎士瓶,紙盒及瓶身均無製造或出廠日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蒞庭陳報狀及所附法務部廉政署現場勘驗紀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5頁)。

是就上開物品固多無製造日期可資稽考,然就蘭麗日用品所包含沐浴乳2瓶及香皂2塊,生產製造日期係於102年8月28日至30日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前,就此部分時序先後觀之,亦堪佐證上開物品當非證人許○儒、張○慧、吳○真、簡○銘於原審審理中臨訟任意搪塞提出。

況原審法院為確認證人簡○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因協助105年交通法規講習領得玻璃瓶,並有將該玻璃瓶帶回家供家人使用等語之憑信性,遂於當日審理程序結束後,隨即依職權至證人簡○銘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經簡○銘之配偶提出而當場扣得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1個,有原審107年12月4日搜索筆錄、贓證物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3、341頁)。

此等於案件審理中由法官前往證人住處搜索查證之調查方式,尚屬罕見,當非證人所能預期而得以事先準備,而經原審搜索後確有證人簡○銘所證述領得之物品,益徵證人簡○銘上開之證述,尚非虛妄。

由此觀之,參與講習人員確有領得上開物品一節,應堪採信。

⒍上訴意旨質疑證人證詞係遭污染,並指證人張○慧為南投縣警局督察長,其在本案立場之客觀性尚待考量,且於檢察官至南投縣警局勘驗時猶有欲與檢察官討論案情、關切偵辦狀況,經檢察官正告始倖然離去等情。

然證人張○慧係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訊(見原審卷三第51頁),原審法院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張○慧到庭結證,其證稱:照片所示5件禮品係其去○○隊還有跟同仁之間問所找出來的,督察長的角色就是像部隊裡面輔導長一樣,當時發生此事,同仁被叫到廉政署或是到法院,都要填重大職務報告表,一次3位同仁去,包括警政署打電話問說到底怎麼回事,基於職責其必須去查明,如果同仁有錯渠等一定要嚴辦,如果同仁沒有錯要怎麼樣去協助,因為這件事情2個同仁被羈押,大家都不曉得怎麼回事,局長也問其,警政署署長也問其,所以就去了解到底有沒有買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4頁),並提出報告、南投縣警局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南投縣警局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續報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21至285頁)。

又證人王○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督察長要介入本應由檢察官或法院調查之事項?)因為類似法紀、政風都是督察長掌管的業務,所以才會來調查案件,若有問題,督察長也要將違法的人移送地檢署,這是我們內部自檢,所以當事情發生時,她會調查,而且事情發生那麼大,我們有些案例,警政署也會調查。」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至177頁)。

由此觀之,證人張○慧既係南投縣警局督察長,就警局內人員涉案而有關切瞭解之舉措,尚與常情不悖。

且證人張○慧就其向南投縣警局○○隊員警多方查詢並提出禮品照片、照片所示盒子簽字筆101、102、103等字樣係其書寫,復有向被告戊○○查詢禮品事宜,且對涉案員警平時表現多為正面評價等情均直言無隱(見原審卷第183至213頁),並無刻意隱瞞掩飾其確有在案發後多方詢問查證等情事。

縱認其於檢察官至南投縣警局勘驗時有趨前欲向檢察官說明接觸之動作恐有失份際,然此尚難即認證人張○慧於原審之證述不可採信。

⒎另被告丙○○於操作筆記本㈠及操作筆記本㈡手寫記載「8900」、「9800」,並無記載單位,且被告丙○○之辯護人復辯以丙○○在101、102年操作廠商印刷機,會計算列印的張數,記載內只有直接寫出數字而沒有「元」的記載,造成檢察官認為101年、102年講義費用係8,900及9,800元,純屬誤解,導致起訴書主張被告101年詐取的財物扣除成本8,900,102年是9,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自非無稽。

況紙張的費用當非所有成本,印刷廠尚有人力、機械、排版費用、利潤,自應列入成本之範圍,且印製大量及少量之別,成本亦有不同,未可一概而論。

至偵查中廉政署人員雖然就同業間進行訪價,然此訪價內容尚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且經被告等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自無從為不利被告等人認定之基礎。

⒏又106年辦理交通法規講習前,被告乙○○曾致電被告庚○要求就講義估價,即106年7月28日8時54分41秒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反正就…嗯…欸…組長伊就說照、照實的,你就估出來,看、看多少有嘸?啊、啊數量差不多在…欸…在5…5百、5百、5百5這樣啦。

(庚○:好)」、「欸安內就差不多你給它估、估、估、估看、看5、5百5、還是5百本啦。

啊單價看拉較高,這樣算多少你就多少這樣啦。

(庚○:好好。

)等語。」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就此對話內容,堪可佐證被告乙○○確有指示被告庚○以提高印製講義之成本單價之方式浮報價額,然此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可認彼等確有討論拉高單價,尚未足以遽而認定被告等人有將核銷溢領款項私行朋分花用之事實。

⒐上訴意旨另多質疑本案被告所辯以此報假帳方式購買宣導品、禮品發放南投縣警局○○隊參與講習人員係乏必要性,且被告等人及證人所述不合理云云。

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固以被告等人所辯或有可疑,然就積極證據而言,並不足以認被告等人確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再者,原審法院於詰問證人過程中,多有職權主動質疑證人證述內容,然此係審理過程中檢驗證詞之可信度,自無從因法官審理過程中對證人證述內容多有質疑盤詰,即認證人之證詞並不可採。

況原審經詰問證人及調查審理後,原審法院認為證人所為供述可採,益徵此等質疑詢問,係為去偽求真,僅係調查之過程,並未足以此過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上訴意旨多有質疑被告所辯及證人證述,已如前述,然未足以此等質疑即可取代積極證據而認定被告等人犯行。

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屬於詐欺罪之一種。

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

另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事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始克相當。

倘行為人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難論以上開罪名。

且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制定,其中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屬於詐欺罪之一種,自以行為人有意圖為私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為必要,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縱其行為未依法定程序為之,除按其情節另成立其他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論處外,要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核銷溢領款項應係用於購買發放參訓人員之物品,且各該次參訓學員確有取得,並非單一特定對象之餽贈,已如前述。

渠等行為固屬非是,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彼等就各該核銷溢領款項如何中飽私行囊或如何朋分。

況且被告丙○○於操作筆記本㈠及操作筆記本㈡手寫記載「8900」、「9800」,並無記載單位,已難認係金額,其計算標準已非無疑,且紙張的費用當非所有成本,印刷廠尚有人力、機械、排版費用、利潤,自應列入成本,且印製大量及少量之別,成本亦有不同,未可一概而論,而同業訪價,亦乏具體之內容,難以遽以比附,俱如前述,自難以此計算各該次之成本,亦難遽認確有款項流向不明之情事。

至原審判決理由認為檢察官係認被告等於103至105年持不實單據辦理核銷所溢差額,扣除其等所稱被告戊○○提供宣導品費用後,仍有部分款項「流向不明」,而非認定該等「流向不明」款項確係由被告等人朋分等語,其說明固欠周詳,非無誤會起訴意旨之情事,然此尚不足以影響本案之判斷,併此敘明。

⒒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甲○○、丁○○、庚○、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及被告甲○○、庚○、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自101年至104、105年間各依年度辦理交通講習時所為,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原審判決酌定較低之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之被告庚○、丙○○、戊○○之定執行刑部分,亦採相同之見解。

上訴意旨認定原審執行刑過低一節,並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據。

是就原判決被告庚○、丙○○、戊○○部分因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尚有未當而予撤銷改判外,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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