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878,202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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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諺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7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3、附表五編號5、附表十四編號4、附表十七編號2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

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

惟其就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將其所犯同條例第27條所製造之猥褻行為電磁紀錄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罪,附表五編號5部分,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均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至附表十四編號4、附表十七編號2部分本院業已諭知被告無罪,被告提起上訴,自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客觀上難認被告上訴有法律上利益。

是本件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3、附表五編號5、附表十四編號4、附表十七編號2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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