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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顯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03、2692、2693、64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及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顯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判決,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08 年8 月19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算,計至108 年8 月29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被告遲至108 年9 月2 日始提起上訴,有該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收狀日期記載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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