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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為「神經」之成年男子及黃姓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約定由該詐欺集團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給黃姓少年後,再由黃姓少年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被告交付林○澤(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辦)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著被告便依黃姓少年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依指示全數交付予黃姓少年。
嗣「神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年8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起訴書誤載為「○○○」,應予更正),佯為被害人之侄子向其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女兒李○○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前往高雄站前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林○澤上揭帳戶,復由黃姓少年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依指示於107年8月1日12時51分許,持用林○澤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該帳戶內4萬元,並將金額交予黃姓少年。
嗣因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同一被害人甲○○於上開時點,遭同一手法詐騙後,將18萬元匯入林○澤之上開帳戶內,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522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繫屬後,業於108年4月25日宣判,然尚未確定,而本件繫屬日期為前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64號案件起訴繫屬後之108年3月27日,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
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本件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持林○澤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4萬元,與先前107年度偵字第28522號起訴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之提款卡不同,其主觀上對其提領行為不同應有認識,而非同一案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四、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女兒匯款至林○澤帳戶之被害事實,經核其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22號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受詐騙及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皆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在卷可稽。
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該款項,縱提領時間、地點、持用之提款卡不同,惟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是被告乙○○所為分次提領該款項之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本件顯係就檢察官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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