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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晉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929、193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晉關於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929、1937號判決後,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對有罪判決部分全部上訴。
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核此部分犯罪與被告其他判處有罪(即販賣毒品、轉讓禁藥)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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