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952,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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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

又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關於上訴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於協商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故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除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必須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協商判決如何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者,始可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秀蓮(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108年1月30日7時40分左右,警方因毒品案件,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之居所,但未查獲毒品,過程中被告均配合警方,惟警方竟以採尿單硬將被告帶回警局採尿。

查人身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逮捕之對象限於現行犯、準現行犯及通緝犯等,搜索固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強制處分權之一,然對於被搜索人人身自由之限制,仍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是以本件搜索並未發現依法應扣押之物或其他犯罪事證,欠缺認為係現行犯、準現行犯之情狀,亦非經依法通緝,或經檢察官、法院簽發拘票拘提之人,乃警員竟違反其意願而強將人帶回,顯不合程序;

另除依法受保護管束之人,一般人亦無接受採尿之義務等語。

三、然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嗣經原審法院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告知下列事項:「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嗣檢察官、被告進行協商後,陳述合意協商結果為:「被告賴秀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被告當庭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條件及宣告刑度,且於原審法官訊問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答稱:「是的」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5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47、5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所執前揭上訴理由,認本案於警方查獲過程之搜索、採尿程序不合法定程式等情,然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108年1月31日持原審法院於所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居處所查獲,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08年1月中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64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告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1、33、35、37、39頁),足認員警查獲採證程序並無瑕疵可指;

況警方採證程序合法與否等情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指得就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列舉情形,當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且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且協商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在被告及檢察官協商範圍,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規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之情形業如前述,其上訴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由本院逕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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