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詹閎聿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5、6、9、10、13至21、23
- ㈡曾鼎鑫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0、12、13、15、16、28部分
- 犯罪事實
- 一、詹閎聿(綽號阿猴)於民國106年4月7或8日、曾鼎鑫於
- 二、案經⑴辜柏林、陳郁涵、楊庭瑄、陳彥嘉、賴煒奇、郭小喬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論罪之說明:
-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 三、論罪之說明:
- 參、本院一部撤銷原判決、自為科刑審酌及裁量對被告詹閎聿不
- 一、原審以被告詹閎聿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3、5、6、9、10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 三、復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 四、沒收部分:
-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 一、原審以被告詹閎聿所犯附表六編號4、7、8、11、12、22
-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詹閎聿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詹閎聿
- 伍、關於本院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閎聿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鼎鑫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2160號、第2162號、第2163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586 號、第25452 號、第28226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3485 號、第28687 號、107 年度偵字第3433號;
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3485 號、第28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附表六編號1 至3 、5 、6、9、10、13至21、23至25、28部分、曾鼎鑫附表六編號1 至10、12、13、15、16、28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暨對詹閎聿、曾鼎鑫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
㈠詹閎聿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5 、6 、9 、10、13至21、23至25、28部分,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5 、6 、9 、10、13至21、23至25、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曾鼎鑫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10、12、13、15、16、28部分,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10、12、13、15、16、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詹閎聿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曾鼎鑫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詹閎聿(綽號阿猴)於民國106 年4 月7 或8 日、曾鼎鑫於、同年4 月8 或9 日(比詹閎聿晚1 日)、丁棋瑋、陳映睿(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於106 年4 月13日、14或15日、姚呈侑(經本院另案109 年度上訴字第538 號、第554 號、第555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於106 年4 月13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詹閎聿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曾鼎鑫、陳映睿、姚呈侑、丁棋瑋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範圍詳見附表六「行為人欄」,其中附表三全部、附表四編號1 至6 部分,均非曾鼎鑫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且詹閎聿於106 年4 月21日(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日)起,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曾鼎鑫因不在附表三之犯意聯絡內,依其犯罪時間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持續參與該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其中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要件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阿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詹閎聿,詹閎聿再交由各該提款車手,俟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帳戶(本案犯罪時間均係洗錢防制法106 年6 月28日施行前所為,本件犯行全部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提款車手,即持詹閎聿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前往附表一至四所示地點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詹閎聿(姚呈侑領取之款項係先交給曾鼎鑫,由曾鼎鑫交給詹閎聿),其等領取報酬後(詹閎聿、曾鼎鑫、陳映睿、丁棋瑋均為提領金額之2 ﹪),詹閎聿再將餘款交給「阿智」。
嗣各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⑴辜柏林、陳郁涵、楊庭瑄、陳彥嘉、賴煒奇、郭小喬、羅浩傑、黃明錫、許偉傑、周宜漩、廖子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⑵丁月婷、蕭榆臻、謝恩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黃慧萍、高紫珊、賴虹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江長晏、葉衣鈴、馬嘉妘、賴俊昌、郭婉妍、李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⑶黃慧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有罪之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閎聿、曾鼎鑫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975卷(以下本院卷均稱指此卷)第432 至449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丁棋瑋、陳映睿及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姚呈侑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被害情節證述綦詳:①證人即告訴人辜柏林之證述(見偵13586 卷㈠第88反面至第89頁)、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涵之證述(見偵13586 卷㈠第93反面至第95頁)、③證人即告訴人楊庭瑄之證述(見偵13586 卷㈠第125 反面至第126 頁)、④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嘉之證述(見偵13586 卷㈠第116 至117 頁)、⑤證人即被害人王冠愷之證述(見偵13586 卷㈠第111 反面至第112 頁)、⑥證人即告訴人賴煒奇之證述(見偵13586 卷㈠第138 反面至第139頁反面)、⑦證人即告訴人郭小喬之證述(見偵13586 卷㈠第132 至134 頁)、⑧證人即告訴人羅浩傑之證述(見偵13586 卷㈡第19至21頁)、⑨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錫之證述(見偵13586 卷㈡第2 至5 頁)、⑩證人即告訴人許偉傑之證述(見偵28226 卷第57反面至第59頁)、⑪證人即告訴人周宜漩之證述(見偵25452 卷第49至51頁)、⑫證人即告訴人廖子君之證述(見偵25452 卷第63至67頁)、⑬證人即被害人洪莉芬之證述(見偵21743 卷第56反面至第58頁)、⑭證人即告訴人丁月婷之證述(見偵21743 卷第67反面至第68頁反面)、⑮證人即告訴人蕭榆臻之證述(見偵21743 卷第93至96頁)、⑯證人即告訴人謝恩妮之證述(見偵21743 卷第125 至130 頁)、⑰證人即被害人張夢樺之證述(見偵3433卷第47至50頁)、⑱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萍之證述(見偵3433卷第68至69頁)、⑲證人即告訴人高紫珊之證述(見偵3433卷第82至84頁)、⑳證人即告訴人賴虹宇之證述(見偵3433卷第89反面至第90頁反面)、㉑證人即被害人蕭驊君之證述(見偵23485 卷㈠第20至22頁)、㉒證人即告訴人葉衣鈴之證述(見偵23485 卷㈠第260 至261 頁)、㉓證人即告訴人江長晏之證述(見偵23485 卷㈠第29至30頁)、㉔證人即告訴人馬嘉妘之證述(見偵28687 卷第198 至200 頁)、㉕證人即告訴人賴俊昌之證述(見偵23485 卷㈠第245 至248 頁)、㉖證人即被害人郭婉妍之證述(見偵23485 卷㈠第237 至238 頁)、㉗證人即被害人黃衣涵之證述(見偵23485 卷㈠第76至77頁)、㉘證人即告訴人李琬婷之證述(見偵23485卷㈠第41至43頁)。
㈡卷證及扣案物部分: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徐佳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姚呈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65-ELT 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52-TBT 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EG-5953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辜柏林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郁涵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郁涵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王冠愷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彥嘉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彥嘉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楊庭瑄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庭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后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郭小喬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郭小喬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煒奇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煒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3586 卷㈠第36至38、40至42、44至46、48至56、76至78、87至88、89頁反面至93、95反面至115 、118 至122 頁、第123 頁反面至131 、134 至138 、140 至142 頁)。
⒉黃明錫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明錫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羅浩傑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羅浩傑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106 年4 月13日及14日提款車手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6 年5 月4 日偵查報告檢附車手提款監視器調閱情形、被告曾鼎鑫犯案時衣服、安全帽及手機照片、姚呈侑犯罪所得照片、徐佳玲衣服及安全帽照片、被告曾鼎鑫使用機車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000元)、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107 年2 月12日曾鼎鑫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07 年2月10日偵查報告書及檢附相關位置圖、107 年2 月22日職務報告、107 年3 月9 日職務報告、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4 月曾鼎鑫、姚呈侑詐欺車手案犯罪一覽表(見偵13586卷㈡第1 、7 至17、22至26、69至85、108 、114 、157 至158 、182 、187 至188 、190 、192 、211 至213 、220頁)。
⒊106 年8 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及姚呈侑提領詐欺贓款ATM 影像、姚呈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4 月15日姚呈侑、曾鼎鑫涉嫌詐欺車手案照片16張、許偉傑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偉傑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28226 卷第14至17、31至33、38至40、44至49反面、57至62頁)。
⒋曾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周宜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宜漩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邦科技遊戲點數、周宜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周宜漩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資料、廖子君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子君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452 卷第18至21、35至47、52至62、68至75、77、112 至115 頁)⒌106 年7 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4 月提款熱點表、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洪莉芬報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洪莉芬提出之冠智科技遊戲點數、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丁月婷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月婷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月婷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6 年4月10日詐欺車手ATM 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蕭榆臻報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榆臻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照片、蕭榆臻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6 年4 月15日忠勇路107-27號詐欺車手提領贓款擷圖、106 年4月15日向上南路1 段167 之1 號詐欺車手提領贓款擷圖、106 年4 月15日詐欺車手供卡上手案路口監視器照片、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恩妮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恩妮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存摺內頁資料、106 年4 月18日向上南路1 段167 之1 號車手提領照片、000 -TBZ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82-MNX 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1743 卷第14至18、29至30、44至45、53、54、56、58反面至67、69至82、84、86至92、97至100 、109至119 、121 、123 至124 、131 至145 、147 至148 頁)。
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106 年6 月12日偵查報告書及車手提領照片、丁棋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騙帳戶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夢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元大銀行ATM 交易明細、黃慧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黃慧萍提出之上海國際商銀存摺封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高紫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紫珊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資料、賴虹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虹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LL-3328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433卷第12至22、30至46、51至67、70至76、78至81、85至89、91至92頁)。
⒎蕭驊君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驊君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江長晏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江長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馬嘉妘報案之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琬婷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琬婷提出之渣打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李琬婷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衣涵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映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20-JML 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曾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立人派出所偵查轄內106 年4 月10日詐欺集團車手曾鼎鑫ATM 提領被害人款項情形及監視器畫面、曾鼎鑫行動電話資料、綽號「小豪」FB資料、106 年4 月10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366-TBZ 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82-MNX 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6 年6 月18日偵查報告書及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106 年4 月23日車手提領一覽表、黃慧萍報案之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6 年5 月23日丁棋瑋、詹閎聿詐欺車手案照片12張、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辦詹閎聿、曾鼎鑫、陳映睿詐欺案匯款提領時序表及監視器照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4 月30日偵查報告書及監視器照片、詹閎聿詐欺集團組織圖、受理165 詐騙警示帳戶分析資料、郭婉妍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郭婉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俊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賴俊昌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葉衣鈴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葉衣鈴提出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查詢、存簿儲金簿封面(見偵23485 卷㈠第19、23至26、28、31至40、44至57、59至60、75、78至83、108 至110 、115 、122 至131 、136 、140 至141 、147 至151 、158 、165、168 、194 至200 、202 、205 、207 至210 、214 至215 、219 、221 至236 、239 至244 、249 至257 、259、262 至269 頁)。
⒏106 年9 月16日偵查報告書及相關位置圖(見偵23485 號卷㈡第26至29頁)、詹閎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詹閎聿、曾鼎鑫、陳映睿詐欺案匯款提領時序表、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照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17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106 年4 月9 日陳映睿、詹閎聿詐欺車手案照片、MLB-8219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 年4 月2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6GN-601 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賴俊昌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馬嘉妘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687 卷第42至60、64至65、68、71至72、79至86、105 至109 、116 、119 至120、155 、174 至175 、202 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945號卷㈠第220 頁)。
此外,並有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㈣又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姚呈侑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於106 年4 月13日至15日與曾鼎鑫一起行動,騎著機車到各地自動櫃員機提款,曾鼎鑫領錢時,伊也有在旁邊一同行動,故伊承認是共犯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曾鼎鑫供述相符(見原審1945卷㈠第244 頁、原審1945卷㈡第23反面至24、26頁),而卷內確有曾鼎鑫、姚呈侑於106 年4 月13、14、15日一同騎車前往領款地點之照片(見偵13586 卷㈡第69、76頁,偵21743 卷第107 至110 頁),堪認其2 人確於該3 日以相偕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輪流提款之模式,相互合作完成車手工作甚明,故卷內106 年4 月13日至15日自動櫃員機錄影機縱僅有攝得被告曾鼎鑫或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姚呈侑各自提款之畫面,仍應將該2 人均列為提款車手,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㈤再者,附表一至四所認定被告2 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地、金額,雖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指情節略有差異(補充理由書見原審1945卷㈠第143 頁、卷㈡第19-20 頁),然僅係檢察官對於犯罪時地、手法有所誤認,對於被告2 人及原審同案被告丁棋瑋、陳映睿及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姚呈侑等車手團成員,均係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此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逕予認定判決。
又起訴書雖漏載①被告曾鼎鑫夥同姚呈侑於106 年4 月13日下午7 時33分至48分提領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款項之行為、②告訴人賴煒奇遭詐騙後之匯款1 萬6985元,嗣亦遭被告曾鼎鑫、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姚呈侑提領之行為,③被告曾鼎鑫於106 年4 月19日晚間9 時46分提領告訴人周宜漩匯入款項之行為;
另關於附表三編號3 部分,追加起訴書漏載原審同案被告丁棋瑋於106 年4 月23日晚間9 時46分提領告訴人高紫珊所匯入900 元款項之行為,惟上開漏載部分與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均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均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且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2 人就各自被訴之犯行,與附表六「行為人」欄所示之車手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詹閎聿參與犯罪組織之單一行為,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21日施行起,應該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故迄至行為終了時,應論為一罪。
⒉查被告詹閎聿於106 年4 月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時,已明知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繼續參與該組織擔任車手行為並未中斷或退出,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詹閎聿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該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後所指之犯罪組織。
至被告曾鼎鑫於本案最後1 次犯行係106 年4 月18日,係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21日施行前,並不該當行為時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而無參與犯罪組織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被告詹閎聿於本案最後1 次行為後,同條例又於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將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5日施行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成罪要件相對更寬,對被告詹閎聿較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詹閎聿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指106 年4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詹閎聿就附表一至四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六編號1 至28);
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106 年4 月21日起亦涉犯同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曾鼎鑫就附表一至二、附表四編號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六編號1 至16、27、28)。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附表六「行為人」欄所示該車手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尚有同條項第3款所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情形云云。
然本件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欺手段,係撥打詐騙電話予特定被害人,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 立法理由所稱,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合於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詹閎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三編號1 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詹閎聿於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指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日起),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為(即首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詹閎聿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附表六編號17)。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106 年度偵字第3433號),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雖未論以被告詹閎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與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2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詹閎聿共28罪、被告曾鼎鑫共18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8687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原審1945號卷㈠第19-20 頁),與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詹閎聿、曾鼎鑫對告訴人洪莉芬、丁月婷、張夢樺、黃慧萍所為,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參、本院一部撤銷原判決、自為科刑審酌及裁量對被告詹閎聿不予強制工作之宣告暨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詹閎聿所犯附表六編號1 至3 、5 、6 、9 、10、13至21、23至25、28;
被告曾鼎鑫所犯附表六編號1 至10、12、13、15、16、28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惟查:⑴被告詹閎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對被害人張夢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且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判決對被告詹閎聿附表六編號17部分,未予擴張論處106 年4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違誤;
⑵被告詹閎聿所犯附表六編號3 、5 、9 、13、14、16、18、23、25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附表六編號1 、2 、6 、15、19、20、21、28部分履行期尚未屆至,然已為部分履行;
被告曾鼎鑫所犯附表六編號3 、4 、5 、8 、16於原審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數履行完畢、附表六編號2 、7 、13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及訴訟外和解,並已全數履行、附表六編號28部分於原審已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履行部分給付、附表六編號9、12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已履行部分給付、附表六編號1 、6 、15部分則於本院成立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以上各該調解、和解情形及履行金額等細節,均詳附表七同編號所示),上開量刑之基礎均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⑶被告2 人所為附表六編號10部分,因被害人事後業經金融機構返還全數詐欺贓款(參附表七編號10)、被告詹閎聿所為附表六編號24部分,因共犯陳映睿已賠償17000 元(參附表七編號24),故此兩部分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已獲填補,自無再就被告2 人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原審未察上情,仍各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亦有未當。
㈡本件經被告2 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認其等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已積極履行原審調解條件,原審之量刑容有未及審酌之處等語,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⑴、⑶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詹閎聿所犯附表六編號1-3 、5 、6 、9 、10、13-21 、23-25 、28;
被告曾鼎鑫所犯附表六編號1-10、12、13、15、16、28部分所處罪刑及沒收,均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審所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亦因本院上開撤銷而失所依附,均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甚有限,另被告詹閎聿所負責之工作較被告曾鼎鑫為重之犯罪情節;
被告詹閎聿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曾鼎鑫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操場、籃球場、機場畫線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原審1945卷㈡第38頁、原審2163卷第135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均有積極履行調解條件(詳見附表七所對應編號),就被告詹閎聿所犯附表六編號1-3 、5 、6 、9 、10、13-21 、23-25 、28;
被告曾鼎鑫所犯附表六編號1-10、12、13、15、16、28部分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上開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復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此仍應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考量被告詹閎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擔任車手頭,然亦僅負責依上游成員指示分配車手提領款項,且朋分報酬之比例與其他車手均相同(僅提領款項之2﹪),依詐欺集團龐大之犯罪組織整體以觀,仍屬較下層之位階,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程度並非甚高,認對被告詹閎聿為前揭自由刑之宣告,應可收矯治之效,認對被告詹閎聿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8 所示之手機,業據被告曾鼎鑫、詹閎聿供稱係其2 人所有,用以聯絡本件各次詐欺犯行等語(見原審1945卷㈠第244 頁),爰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各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衣服、安全帽,雖據被告曾鼎鑫供稱係其所有,然該等物品係供日常穿戴使用,不具遮掩面貌、變換身型之作用,尚難認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現金2000元,業據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姚呈侑供稱:係伊個人抽取之犯罪所得等語明卻(見原審1945卷㈡第244 頁反面),而不於被告2 人所犯部分宣告沒收;
其餘附表五編號5 、6 、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2 人及原審同案被告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原審1945號卷㈠第244 頁),且編號7 所示之機車,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登記車主蔣志誠,亦有領回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聲他字第1594號卷第6 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
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108 年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部分依其等朋分詐欺贓款之比例計算,詳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欄上半段所示(依有利被告原則,未滿元之部分無條件捨去),則除被告詹閎聿部分附表六編號17部分,因未達成調解;
被告曾鼎鑫就附表六編號1 、編號6 、編號15部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或履行期未屆至)而未實際給付賠償,故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予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外,其餘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因被告2 人履行調解條件所給付之金額,均已超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亦詳附表六各編號同欄位下半段所示)、另附表六編號24部分,共犯陳映睿亦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詳參附表七編號24所示)、附表六編號10部分,因被害人事後業經金融機構退還詐欺贓款(詳附表七編號10)則被告2 人既未再終局保有犯罪所得,則無庸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詹閎聿所犯附表六編號4 、7 、8 、11、12、22、26、27(8 罪)、被告曾鼎鑫所犯附表六編號11、14、27(3 罪)均事證明確,因而:㈠就罪刑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誤載為399 條,爰予更正)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甚有限,另被告詹閎聿所負責之工作較被告曾鼎鑫為重之犯罪情節;
被告詹閎聿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曾鼎鑫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操場、籃球場、機場畫線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原審1945卷㈡第3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就被告詹閎聿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 、7 、8 、11、12、22、26、27所示之刑、被告曾鼎鑫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14、27所示之刑。
㈡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附表五編號1 、8 所示之手機,業據被告曾鼎鑫、詹閎聿供稱係其2 人所有,用以聯絡本件各次詐欺犯行(見原審1945卷㈠第244 頁),而於被告2 人所犯前揭罪名項下各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衣服、安全帽,雖據被告曾鼎鑫供稱係其所有,然該等物品係供日常穿戴使用,不具遮掩面貌、變換身型之作用,尚難認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現金2000元,業據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姚呈侑供稱:係伊個人抽取之犯罪所得等語明卻(見原審1945卷㈡第244 頁反面),而不於被告2 人所犯部分宣告沒收;
其餘附表五編號5 、6 、7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2 人及原審同案被告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原審1945號卷㈠第244 頁),且編號7 所示之機車,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登記車主蔣志誠,亦有領回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聲他字第1594號卷第6 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⑶再就被告2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於原審已賠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2 人提起上訴,被告詹閎聿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詹閎聿僅高職畢業,智識及社會歷練均有不足,犯後積極與多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尚佳,且誠心悔悟,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被告曾鼎鑫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經濟負擔沉重,一時失慮而鑄成大錯,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吾國詐欺集團犯罪日益猖獗,即便國家偵查機關查緝甚嚴,亦無消退之勢,對詐欺集團類型案件之之量刑,自不宜過度輕縱(參酌被告詹閎聿另於109 年3 月間,另行起意加入另一詐欺集團組織,現仍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益見其未深自警惕)。
觀諸被告詹閎聿所犯附表六編號4 、7 、8 、11、12、22、26、27部分、被告曾鼎鑫所犯附表六編號11、14、27部分,原審業依各該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各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為基礎,分別酌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3 月」不等之刑度,顯無違反公平正義或有失衡之虞,而與被告2 人所為犯罪情節相衡,亦未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本案亦查無具體情節足認有何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予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從而,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並具體說明審酌刑度之依據,且無逾越裁量之情事,被告2 人泛指原審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云云,要無所據,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本院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詹閎聿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曾鼎鑫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又關於本院對被告曾鼎鑫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本案已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 年4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586 號、第25452 號、第28226號起訴,原審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945號部分)┌──┬────┬───────────┬─────────┬─────┬────┬─────────┬──────┐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新│提款地點 │
│ │ │ │臺幣) │ │ │臺幣) │ │
├──┼────┼───────────┼─────────┼─────┼────┼─────────┼──────┤
│1 │辜柏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3日下午6 │臺中商業銀│曾鼎鑫、│①106年4月13日下午│中華電信臺中│
│ │(告訴)│13日下午6 時許,假冒為│時38分,2萬9912元 │行000-0000│姚呈侑 │ 7時16分,2萬元(│營運處(臺中│
│ │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辜│ │00000000號│ │ 另有手續費5元) │市西區市府路│
│ │ │柏林,佯稱因辜柏林之網│ │ │ │②106年4月13日下午│37號)等處 │
│ │ │路購物商品有重複訂單,│ │ │ │ 7時33分,2萬元(│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另有手續費5元) │ │
│ │ │云,辜柏林因而陷於錯誤│ │ │ │③106年4月13日下午│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7時37分,2萬元(│ │
│ │ │匯款。 │ │ │ │ 另有手續費5元) │ │
├──┼────┼───────────┼─────────┤ │ │④106年4月13日下午│ │
│2 │陳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3日下午6 │ │ │ 7時39分,2萬元(│ │
│ │(告訴)│13日下午6時3分許,假冒│時43分,2萬6123元 │ │ │ 另有手續費5元) │ │
│ │ │為ANDEN HUD購物網站人 │ │ │ │⑤106年4月13日下午│ │
│ │ │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 │ │ │ 7時48分,2萬元(│ │
│ │ │予陳郁涵,佯稱因官網電│ │ │ │ 另有手續費5元) │ │
│ │ │腦產生亂碼錯誤,致陳郁│ │ │ │*上開5次合計提領10│ │
│ │ │涵名下有24筆訂單,須操│ │ │ │萬元,係將辜柏林、│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非本案被害人(2萬 │ │
│ │ │陳郁涵因而陷於錯誤,依│ │ │ │9985元)、陳郁涵、│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非本案被害人(1萬 │ │
│ │ │。 │ │ │ │4901元)合計匯入之│ │
│ │ │ │ │ │ │10萬0921元依序提領│ │
│ │ │ │ │ │ │,故認定辜柏林、陳│ │
│ │ │ │ │ │ │郁涵匯入之款項遭全│ │
│ │ │ │ │ │ │數提領 │ │
├──┼────┼───────────┼─────────┼─────┼────┼─────────┼──────┤
│3 │楊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4日下午7 │第一銀行00│曾鼎鑫、│①106年4月14日下午│全家超商臺中│
│ │(告訴)│14日下午7 時22分許,假│時51分,1萬5123元 │0-00000000│姚呈侑 │ 8時4分,2萬元 │繼成店(台中│
│ │ │冒為DEVIL CASE購物網站│ │912號 │ │②106年4月14日下午│市中區成功路│
│ │ │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 │ │ │ 8時9分,1000元 │106、108號1 │
│ │ │話予楊庭瑄,佯稱因超商│ │ │ │③106年4月14日下午│樓)、全家超│
│ │ │人員作業錯誤,導致付款│ │ │ │ 8時10分,1萬元 │商臺中福爾摩│
│ │ │方式變成分期付款,將每│ │ │ │④106年4月14日下午│店(台中市中│
│ │ │期被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8時16分,4000元 │區成功路11號│
│ │ │員機解除云云,楊庭瑄因│ │ │ │⑤106年4月14日下午│)、統一超商│
│ │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8時25分,2萬元 │新繼光店(臺│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⑥106年4月14日下午│中市中區中山│
│ │ │ │ │ │ │ 8時30分,1萬元 │路69號)、全│
│ │ │ │ │ │ │⑦106年4月14日下午│家超商臺中樂│
├──┼────┼───────────┼─────────┼─────┤ │ 8時32分,1萬4000│群店(臺中市│
│4 │陳彥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4日下午7 │第一銀行00│ │ 元 │西區樂群街61│
│ │(告訴)│14日下午7時21分許,假 │時56分,4059元 │0-00000000│ │*上開7次合計提領7 │之4號)、統 │
│ │ │冒為蝦皮拍賣、郵局人員│ │912號 │ │萬9000元,係將楊庭│一超商大全店│
│ │ │,撥打電話予陳彥嘉,佯│ │ │ │瑄、非本案被害人(│(臺中市西區│
│ │ │稱陳彥嘉已繳納會員費1 │ │ │ │8012元)、陳彥嘉、│公館路138號 │
│ │ │萬6000元,若要取消,須│ │ │ │王冠愷合計匯入之7 │)、臺中大全│
│ │ │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 │ │ │萬1091元依序提領,│街郵局(臺中│
│ │ │遭扣款云云,陳彥嘉因而│ │ │ │故認定楊廷瑄、陳彥│市西區大全街│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嘉、王冠愷匯入之款│42、44、46號│
│ │ │員之指示匯款。 │ │ │ │項遭全數提領 │)等處 │
├──┼────┼───────────┼─────────┼─────┤ │ │ │
│5 │王冠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4日下午│第一銀行00│ │ │ │
│ │(未告訴│14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 │ 8時8分,2萬9912 │0-00000000│ │ │ │
│ │) │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撥打│ 元 │912號 │ │ │ │
│ │ │電話予王冠愷,佯稱王冠│②106年4月14日下午│ │ │ │ │
│ │ │愷購買書籍時重複扣款,│ 8時29分,1萬3985│ │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 元 │ │ │ │ │
│ │ │戶金額云云,王冠愷因而│*合計匯入4萬3897元│ │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 │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6 │賴煒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5日晚間│台北富邦銀│曾鼎鑫、│①106年4月15日晚間│中華電信臺中│
│ │(告訴)│15日晚間9時10分許,假 │ 9時56分,2萬9912│行000-0000│姚呈侑 │ 10時2分,2萬元 │營運處(臺中│
│ │ │冒為露天拍賣、郵局人員│ 元 │00000000號│ │(另有手續費5元) │市西區市府路│
│ │ │,撥打電話予賴煒奇,佯│②106年4月15日晚間│ │ │②106年4月15日晚間│37號)、全家│
│ │ │稱賴煒奇網路購物遭誤植│ 10時16分,1萬698│ │ │ 10時11分,2萬元 │超商臺中樂群│
│ │ │為大筆訂單,須指示自動│ 5元(起訴書漏載 │ │ │(另有手續費5元) │店(臺中市西│
│ │ │櫃員機取消云云,賴煒奇│ 此次匯款) │ │ │③106年4月15日晚間│區樂群街61之│
│ │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合計匯入4萬6897元│ │ │ 10時31分,2萬元 │4號)、全家 │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另有手續費5元) │超商臺中新公│
│ │ │ │ │ │ │④106年4月15日晚間│園店(台中市│
│ │ │ │ │ │ │ 10時34分,2萬元 │中區公園路19│
│ │ │ │ │ │ │(另有手續費5元) │之2號)等處 │
│ │ │ │ │ │ │⑤106年4月15日晚間│ │
│ │ │ │ │ │ │ 10時39分,2萬元 │ │
│ │ │ │ │ │ │(另有手續費5元) │ │
│ │ │ │ │ │ │⑥106年4月15日晚間│ │
│ │ │ │ │ │ │ 10時42分,2萬元 │ │
│ │ │ │ │ │ │(另有手續費5元) │ │
│ │ │ │ │ │ │⑦106年4月15日晚間│ │
│ │ │ │ │ │ │ 10時51分,2萬元 │ │
│ │ │ │ │ │ │(另有手續費5元) │ │
│ │ │ │ │ │ │⑧106年4月15日晚間│ │
│ │ │ │ │ │ │ 10時54分,6000元│ │
│ │ │ │ │ │ │(另有手續費5元) │ │
│ │ │ │ │ │ │*上開8次合計提領14│ │
│ │ │ │ │ │ │萬6000元,係將賴煒│ │
│ │ │ │ │ │ │奇、非本案被害人(│ │
│ │ │ │ │ │ │1萬0123元)、郭小 │ │
│ │ │ │ │ │ │喬、羅浩傑、黃明錫│ │
│ │ │ │ │ │ │合計匯入之14萬5990│ │
│ │ │ │ │ │ │元依序提領,故認定│ │
│ │ │ │ │ │ │賴煒奇、郭小喬、羅│ │
│ │ │ │ │ │ │浩傑、黃明錫匯入之│ │
│ │ │ │ │ │ │款項全數遭提領 │ │
├──┼────┼───────────┼─────────┼─────┼────┼─────────┼──────┤
│7 │郭小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5日晚間9 │臺中商業銀│曾鼎鑫、│①106年4月15日晚間│統一超商錦中│
│ │(告訴)│15日晚間8時16分許,假 │時6分,2萬9986元 │行000-0000│姚呈侑 │ 9時13分,2萬元 │店(臺中市北│
│ │ │為金石堂網路書局、玉山│ │00000000號│ │ (另有手續費5元)│屯區三民路3 │
│ │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郭│ │ │ │②106年4月15日晚間│段258號)、 │
│ │ │小喬,佯稱郭小喬領取網│ │ │ │ 9時17分,1萬7000│統一超商親親│
│ │ │購筆記本時,遭超商店員│ │ │ │ 元(其中9986元係│店(臺中市北 │
│ │ │誤設為批發商,會多付24│ │ │ │ 郭小喬匯入,7014│屯區北屯路14│
│ │ │本之費用,須操作自動櫃│ │ │ │ 元係許偉傑匯入,│號) │
│ │ │員機確認餘額云云,郭小│ │ │ │ 另有手續費5元) │ │
│ │ │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 │ │*合計提領2萬9986元│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106年4月15日晚間9 │同編號6 │同編號6 │同編號6 │同編號6 │
│ │ │ │時59分,1萬9985元 │ │ │ │ │
│ │ │ │ │ │ │ │ │
├──┼────┼───────────┼─────────┼─────┼────┼─────────┼──────┤
│8 │羅浩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5日晚間│同編號6 │同編號6 │同編號6 │同編號6 │
│ │(告訴)│15日晚間9時13分許,假 │ 10時7分,2萬9985│ │ │ │ │
│ │ │冒為FB商城橙姑娘、郵局│ 元 │ │ │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浩傑│②106年4月15日晚間│ │ │ │ │
│ │ │,佯稱羅浩傑網購梅精,│ 10時36分,1萬898│ │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 5元 │ │ │ │ │
│ │ │單云云,羅浩傑因而陷於│*合計匯入4萬8970元│ │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9 │黃明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5日晚間│同編號6 │同編號6 │同編號6 │同編號6 │
│ │(告訴)│15日晚間9時33分許,假 │ 10時18分,1萬598│ │ │ │ │
│ │ │冒為FB商城橙姑娘、花旗│ 5元 │ │ │ │ │
│ │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②106年4月15日晚間│ │ │ │ │
│ │ │明錫,佯稱黃明錫網購梅│ 10時20分,4030元│ │ │ │ │
│ │ │精等物時,因作業錯誤出│*合計匯入2萬0015元│ │ │ │ │
│ │ │現12筆消費紀錄,須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黃│ │ │ │ │ │
│ │ │明錫因而陷於錯誤,依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10 │許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5日下午9 │臺中商業銀│曾鼎鑫、│106年4月15日晚間9 │統一超商親親│
│ │(告訴)│15日晚間8時19分許,假 │時13分,7091元(起 │行000-0000│姚呈侑 │時17分,1萬7000元 │店(臺中市北 │
│ │ │冒為露天拍賣、郵局人員│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00000000號│ │(其中9986元係郭小│屯區北屯路14│
│ │ │,撥打電話予許偉傑,佯│13日下午6時38分) │ │ │喬匯入,7014元係許│號) │
│ │ │稱許偉傑網購商品時,遭│ │ │ │偉傑匯入,另有手續│ │
│ │ │賣家誤登錄為批發商,將│ │ │ │費5元) │ │
│ │ │重複扣款12次,須操作自│ │ │ │*提領金額低於被害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許偉│ │ │ │人匯入之金額,故以│ │
│ │ │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 │ │7014元為準計算犯罪│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所得 │ │
├──┼────┼───────────┼─────────┼─────┼────┼─────────┼──────┤
│11 │周宜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9日晚間│中華郵政70│曾鼎鑫 │①106年4月19日晚間│統一超商福田│
│ │(告訴)│19日晚間7時55分許,假 │ 8時58分,2萬9324│0-00000000│ │ 9時3分,2萬元 │店(臺中市大│
│ │ │冒為樂天拍賣、國泰世華│ 元 │182031號 │ │(另有手續費5元) │里區至善路 │
│ │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周│②106年4月19日晚間│ │ │②106年4月19日晚間│188號)等處 │
│ │ │宜漩,佯稱因其網購燈管│ 9時0分,8724元 │ │ │ 9時7分,1萬元 │ │
│ │ │有2000多元重複刷卡,須│③106年4月19日晚間│ │ │(另有手續費5元)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 9時8分,2萬9985 │ │ │③106年4月19日晚間│ │
│ │ │云,周宜漩因而陷於錯誤│ 元 │ │ │ 9時15分,2萬元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④106年4月19日晚間│ │ │(另有手續費5元) │ │
│ │ │匯款。 │ 9時14分,5524元 │ │ │④106年4月19日晚間│ │
│ │ │ │*合計匯入7萬3557元│ │ │ 9時19分,1萬5000│ │
│ │ │ │ │ │ │ 元(另有手續費5 │ │
│ │ │ │ │ │ │ 元) │ │
│ │ │ │ │ │ │⑤106年4月19日晚間│ │
│ │ │ │ │ │ │ 9時46分,2萬元(│ │
│ │ │ │ │ │ │ 其中8557元係周宜│ │
│ │ │ │ │ │ │ 漩匯入,1萬1443 │ │
│ │ │ │ │ │ │ 元係廖子君匯入,│ │
│ │ │ │ │ │ │ 另有手續費5元) │ │
│ │ │ │ │ │ │*合計提領7萬3557元│ │
├──┼────┼───────────┼─────────┼─────┼────┼─────────┼──────┤
│12 │廖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9日晚間│中華郵政70│曾鼎鑫 │①106年4月19日晚間│統一超商福田│
│ │(告訴)│19日晚間8時20分許,假 │ 9時38分,2萬9912│0-00000000│ │ 9時46分,2萬元(│店(臺中市南│
│ │ │冒為蝦皮拍賣、中國信託│ 元 │182031號 │ │ 其中8557元係周宜│區文心南路88│
│ │ │人員,撥打電話予廖子 │②106年4月19日晚間│ │ │ 漩匯入,1萬1443 │5號)、統一 │
│ │ │君,佯稱因其網購物品誤│ 9時55分,2985元 │ │ │ 元係廖子君匯入,│超商高工店(│
│ │ │設為批發商有重複購買,│*合計匯入3萬2897元│ │ │ 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南區高│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 │ │ │②106年4月19日晚間│工路168號) │
│ │ │無遭扣款云云,廖子君因│ │ │ │ 9時51分,1萬8000│、統一超商大│
│ │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元(另有手續費5 │時代店(臺中│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元) │市南區工學路│
│ │ │ │ │ │ │③106年4月19日晚間│61號) │
│ │ │ │ │ │ │ 10時4分,3000元 │ │
│ │ │ │ │ │ │(另有手續費5元) │ │
│ │ │ │ │ │ │④106年4月19日晚間│ │
│ │ │ │ │ │ │ 10時16分,400元 │ │
│ │ │ │ │ │ │(另有手續費5元) │ │
│ │ │ │ │ │ │*合計提領3萬2843元│ │
│ │ │ │ │ │ │,低於被害人匯入之│ │
│ │ │ │ │ │ │金額,故以3萬2843 │ │
│ │ │ │ │ │ │元為準計算犯罪所得│ │
└──┴────┴───────────┴─────────┴─────┴────┴─────────┴──────┘
附表二(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743 號追加起訴,原審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2160號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新│提款地點 │
│ │ │ │臺幣) │ │ │臺幣) │ │
├──┼────┼───────────┼─────────┼─────┼────┼─────────┼──────┤
│1 │洪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0日下午│渣打銀行05│曾鼎鑫 │106年4月10日下午6 │渣打銀行文心│
│ │(未告訴│10日下午4 時46分許,撥│ 5時54分,2萬9985│0-00000000│ │時19分,6萬元 │分行(臺中市│
│ │) │打電話予洪莉芬,冒稱係│ 元 │068854號 │ │*提領金額高於被害 │南屯區文心路│
│ │ │ANDEN HUD購物網站、郵 │②106年4月10日下午│ │ │人匯入之金額,故以│1段380號1樓 │
│ │ │局人員,佯稱因其網購物│ 5時57分,2萬9985│ │ │5萬9970元為準計算 │) │
│ │ │品誤設分期轉帳,將按月│ 元 │ │ │犯罪所得 │ │
│ │ │扣款1 萬7000元24次,須│*合計匯入5萬9970元│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 │,洪莉芬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2 │丁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0日晚間│渣打銀行50│曾鼎鑫 │106年4月10日晚間7 │渣打銀行文心│
│ │(告訴)│10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 │ 7時1分,2萬9010 │0-00000000│ │時21分,3萬7000元 │分行(臺中市│
│ │ │話予丁月婷,冒稱係AH購│ 元 │068854號 │ │*提領金額低於被害 │南屯區文心路│
│ │ │物網站、郵局人員,佯稱│②106年4月10日晚間│ │ │人匯入之金額,故以│1段380號1樓 │
│ │ │因其網購物品誤設分期轉│ 7時3分,8142元 │ │ │3萬7000元為準計算 │) │
│ │ │帳12期,須操作自動櫃員│*合計匯入3萬7152元│ │ │犯罪所得) │ │
│ │ │機取消云云,丁月婷因而│ │ │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 │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3 │蕭榆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5日晚間8 │臺中商業銀│曾鼎鑫、│①106年4月15日晚間│全家超商(臺│
│ │(告訴)│15日晚間7時31分許,撥 │時6分,2萬9985元 │行000-0000│姚呈侑 │ 8時18分,2萬元(│中市南屯區忠│
│ │ │打電話予蕭榆臻,冒稱係│ │00000000號│ │ 另有手續費5元) │勇路76之3號 │
│ │ │惡魔鋁合金購物公司、富│ │ │ │②106年4月15日晚間│)、統一超商│
│ │ │邦銀行人員,佯稱因其網│ │ │ │ 8時23分,9000元 │(臺中市南屯│
│ │ │購物品誤設12期分期付款│ │ │ │(另有手續費5元) │區忠勇路105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合計提領2萬9000元│之27號) │
│ │ │云云,蕭榆臻因而陷於錯│ │ │ │,低於被害人匯入之│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金額,故以2 萬9000│ │
│ │ │示匯款。 │ │ │ │元為準計算犯罪所得│ │
│ │ │ │ │ │ │ │ │
├──┼────┼───────────┼─────────┼─────┼────┼─────────┼──────┤
│4 │謝恩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8日下午6 │國泰世華銀│曾鼎鑫 │106年4月18日下午6 │統一超商(臺│
│ │(告訴)│18日下午5時4分許,撥打│時8分,3萬元 │行000-0000│ │時13分,2萬元 │中市南屯區向│
│ │ │電話予謝恩妮,冒稱係AN│ │00000000號│ │*提領金額低於被害 │上南路1段167│
│ │ │DEN HUD購物網站、郵局 │ │ │ │人匯入之金額,故以│之1號) │
│ │ │人員,佯稱因其網購物品│ │ │ │2 萬元為準計算犯罪│ │
│ │ │重複下單,須操作自動櫃│ │ │ │所得 │ │
│ │ │員機取消云云,謝恩妮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附表三(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433號追加起訴,原審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2162號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新│提款地點 │
│ │ │ │臺幣) │ │ │臺幣) │ │
├──┼────┼───────────┼─────────┼─────┼────┼─────────┼──────┤
│1 │張夢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23日下午4 │中國信託銀│丁棋瑋 │①106年4月23日下午│臺中力行路郵│
│ │(未告訴│23日下午3時19分許,假 │時41分,2萬9985元 │行000-0000│ │ 4時49分,2萬元 │局(臺中市東│
│ │) │冒為奇摩超級商城購物網│ │00000000號│ │②106年4月23日下午│區力行路52巷│
│ │ │站、郵局人員,佯稱因作│ │ │ │ 4時50分,2萬元(│5號) │
│ │ │業疏失,張夢樺之訂單誤│ │ │ │ 其中9985元係張夢│ │
│ │ │設為重複訂單,須操作自│ │ │ │ 樺匯入,1萬0015 │ │
│ │ │動櫃員機將現金存入指定│ │ │ │ 元係黃慧萍匯入)│ │
│ │ │帳戶取消云云,張夢樺因│ │ │ │*合計提領2萬9985元│ │
│ │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2 │黃慧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23日下午│中國信託銀│丁棋瑋 │①106年4月23日下午│臺中力行路郵│
│ │(告訴)│23日某時,假冒為網路賣│ 4時46分,2萬9988│行000-0000│ │ 4時50分,2萬元(│局(臺中市東│
│ │ │家、上海銀行人員,撥 │ 元 │00000000號│ │ 其中9985元係張夢│區力行路52巷│
│ │ │打電話予黃慧萍,佯稱黃│②106年4月23日下午│ │ │ 樺匯入,1萬0015 │5號) │
│ │ │慧萍網購物品時誤下標過│ 5時28分,2萬8985│ │ │ 元係黃慧萍匯入)│ │
│ │ │多,會自動扣款,須操作│ 元 │ │ │②106年4月23日下午│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黃│*合計匯入5萬8973元│ │ │ 4時51分,2萬元(│ │
│ │ │慧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 │ │ │ 其中1萬9973元係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黃慧萍匯入) │ │
│ │ │ │ │ │ │③106年4月23日下午│ │
│ │ │ │ │ │ │ 5時31分,2萬9000│ │
│ │ │ │ │ │ │ 元 │ │
│ │ │ │ │ │ │*合計提領5萬8988元│ │
│ │ │ │ │ │ │,高於被害人匯入之│ │
│ │ │ │ │ │ │金額,故以5萬8973 │ │
│ │ │ │ │ │ │元為準計算犯罪所得│ │
├──┼────┼───────────┼─────────┼─────┼────┼─────────┼──────┤
│3 │高紫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23日晚間│中華郵政70│丁棋瑋 │①106年4月23日晚間│臺中力行路郵│
│ │(告訴)│23日某時,假冒為網路賣│ 9時37分,2萬9912│0-00000000│ │ 9時44分,2萬9000│局(臺中市東│
│ │ │家、台新銀行人員,撥打│ 元 │215944號 │ │ 元 │區力行路52巷│
│ │ │電話予高紫珊,佯稱高紫│②106年4月23日晚間│ │ │②106年4月23日晚間│5號) │
│ │ │珊網購商品時誤訂為12件│ 9時55分,1萬0985│ │ │ 9時46分,900元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元 │ │ │(追加起訴書漏載)│ │
│ │ │云云,高紫珊因而陷於錯│*合計匯入4萬0897元│ │ │③106年4月23日晚間│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9時58分,1萬1000│ │
│ │ │示匯款。 │ │ │ │ 元 │ │
│ │ │ │ │ │ │*合計提領4萬0900元│ │
│ │ │ │ │ │ │,高於被害人匯入之│ │
│ │ │ │ │ │ │金額,故以4萬0897 │ │
│ │ │ │ │ │ │元為準計算犯罪所得│ │
├──┼────┼───────────┼─────────┼─────┼────┼─────────┼──────┤
│4 │賴虹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23日晚間│中華郵政70│丁棋瑋 │①106年4月23日晚間│臺中力行路郵│
│ │(告訴)│23日晚間7時45分許,假 │ 10時23分,2萬998│0-00000000│ │ 10時26分,3萬元 │局(臺中市東│
│ │ │冒為讀冊生活、郵局人員│ 5元 │215944號 │ │②106年4月23日晚間│區力行路52巷│
│ │ │,撥打電話予賴虹宇,佯│②106年4月23日晚間│ │ │ 10時37分,8000元│5號) │
│ │ │稱賴虹宇網購時誤付款金│ 10時32分,7985元│ │ │*合計提領3萬8000元│ │
│ │ │額誤為付款12次之批發價│*合計匯入3萬7970元│ │ │,高於被害人匯入之│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金額,故以3萬7970 │ │
│ │ │云云,賴虹宇因而陷於錯│ │ │ │元為準計算犯罪所得│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附表四(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485 號、第28687 號追加起訴,原審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2163號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新│提款地點 │
│ │ │ │臺幣) │ │ │臺幣) │ │
├──┼────┼───────────┼─────────┼─────┼────┼─────────┼──────┤
│1 │蕭驊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9日晚間7時│中國信託銀│陳映睿 │106年4月9日晚間7時│統一超商保誠│
│ │(未告訴│9日晚間6時27分許,假冒│23分,1萬6985元 │行000-0000│ │32分,1萬7000元 │店(臺中市西│
│ │) │為網路賣家、郵局人員,│ │00000000號│ │*高於被害人匯入之 │區五權路2之 │
│ │ │撥打電話予蕭驊君,佯稱│ │ │ │金額,故以1萬6985 │104號) │
│ │ │蕭驊君網購物品時重複訂│ │ │ │元為準計算犯罪所得│ │
│ │ │購,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 │消云云,蕭驊君因而陷於│ │ │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2 │葉衣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9日晚間7時│中國信託銀│陳映睿 │106年4月9日晚間8時│全家超商太平│
│ │(告訴)│9日晚間7時11分許,假冒│44分,4512元 │行000-0000│ │11分,1 萬5000元(│金城店(臺中│
│ │ │為ANDENHUD購物網站人員│ │00000000號│ │其中4512元係葉衣鈴│市太平區樹德│
│ │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 │ │匯入,1萬0488元係 │路275號) │
│ │ │葉衣鈴,佯稱葉衣鈴網購│ │ │ │江長晏匯入) │ │
│ │ │物品時誤設重複下24訂單│ │ │ │*提領金額低於被害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人江長晏匯入之金額│ │
│ │ │消云云,葉衣鈴因而陷於│ │ │ │,故以1萬0488元為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準計算犯罪所得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3 │江長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9日晚間8時│中國信託銀│ │ │ │
│ │(告訴)│9日晚間7時30分許,假冒│5分,1萬1024元 │行000-0000│ │ │ │
│ │ │為楊淑芬、郵局人員,撥│ │00000000號│ │ │ │
│ │ │打電話予江長晏,佯稱江│ │ │ │ │ │
│ │ │長晏網購物品時,因便利│ │ │ │ │ │
│ │ │商店疏失誤訂24組商品,│ │ │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
│ │ │云,江長晏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
│4 │馬嘉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9日晚間9時│中國信託銀│陳映睿 │106年4月9日晚間9時│統一超商嘟嘟│
│ │(告訴)│9日晚間8時58分許,假冒│23分,1萬6799元 │行000-0000│ │28分,1萬7000元 │店(臺中市北│
│ │ │為小三每日商城網站、國│ │00000000號│ │*提領金額高於被害 │區興進路60號│
│ │ │泰世華人員,撥打電話予│ │ │ │人匯入金額,故以1 │) │
│ │ │馬嘉妘,佯稱馬嘉妘網購│ │ │ │萬6799元為準計算犯│ │
│ │ │物品時誤設12筆訂單,須│ │ │ │罪所得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追加起訴書贅載1次│ │
│ │ │,馬嘉妘因而陷於錯誤,│ │ │ │提款行為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5 │賴俊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9日晚間9│中國信託銀│陳映睿 │①106年4月9日晚間9│統一超商富強│
│ │(告訴)│9日晚間9時15分許,假冒│ 時34分,2萬9912 │行000-0000│ │ 時38分,3萬元 │店(臺中市北│
│ │ │為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 元 │00000000號│ │②106年4月9日晚間 │區天祥街100 │
│ │ │話予賴俊昌,佯稱賴俊昌│②106年4月9日晚間 │ │ │ 10時40分,1萬元 │號)、全家超│
│ │ │網購物品時誤設分期付款│ 10時33分,1萬元 │ │ │*合計提領4萬元,高│商臺中建民店│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合計匯入3萬9912元│ │ │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臺中市中區│
│ │ │云云,賴俊昌因而陷於錯│ │ │ │,故以3萬9912元為 │民族路9及11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準計算犯罪所得 │號) │
│ │ │示匯款。 │ │ │ │ │ │
├──┼────┼───────────┼─────────┼─────┼────┼─────────┼──────┤
│6 │郭婉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9日晚間10 │中國信託銀│陳映睿 │106年4月9日晚間10 │統一超商振福│
│ │(未告訴│9日晚間9時30分許,假冒│時12分,9000元 │行000-0000│ │時18分,1萬3000元 │店(臺中市太│
│ │) │為完美剪裁購物網站人員│ │00000000號│ │*提領金額高於被害 │平區振福路41│
│ │ │,撥打電話予郭婉妍,佯│ │ │ │人匯入之金額,故以│9號) │
│ │ │稱郭婉妍網購物品時誤設│ │ │ │9000元為準計算犯罪│ │
│ │ │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 │ │ │所得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郭婉│ │ │ │*追加起訴書贅載1次│ │
│ │ │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 │ │提款行為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7 │黃衣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0日晚間7 │渣打銀行05│曾鼎鑫 │①106年4月10日晚間│渣打銀行西屯│
│ │(未告訴│10日晚間6時1分許,假冒│時32分,1萬8788元 │0-00000000│ │ 7時40分,4萬8000│分行(臺中市│
│ │) │為ANDENHUD購物網站人員│ │068854號 │ │ 元(其中1萬8788 │西屯區河南路│
│ │ │,撥打電話予黃衣涵,佯│ │ │ │ 元係黃衣涵匯入,│2段327號)、│
│ │ │稱黃衣涵網購物品時誤按│ │ │ │ 2萬9212元係李琬 │渣打銀行北屯│
│ │ │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提│ │ │ │ 婷匯入) │分行(臺中市│
│ │ │款機取消云云,黃衣涵因│ │ │ │②106年4月10日晚間│北區文心路4 │
│ │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8時22分,4萬3000│段236號)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元(其中4萬0423 │ │
├──┼────┼───────────┼─────────┼─────┤ │ 元係李琬婷匯入)│ │
│8 │李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0日晚間│渣打銀行05│ │*追加起訴書贅載2次│ │
│ │(告訴)│10日晚間7 時許,假冒為│ 7時37分,2萬9985│0-00000000│ │提款行為 │ │
│ │ │ANDENHUD購物網站會計、│ 元 │068854號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②106年4月10日晚間│ │ │ │ │
│ │ │李琬婷在超商繳費刷錯條│ 7時40分,2萬9985│ │ │ │ │
│ │ │碼,將有24期帳單扣款,│ 元 │ │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③106年4月10日晚間│ │ │ │ │
│ │ │云,李琬婷因而陷於錯誤│ 7時43分,9665元 │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合計匯入6萬9635元│ │ │ │ │
│ │ │匯款。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扣案物 │扣案時地 │受執行人│
├───┼───────────┼─────────────┼────┤
│1 │iPhone牌手機1支(含 │106 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臺│曾鼎鑫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 │
├───┼───────────┤一分局偵查隊) │ │
│2 │花色衣服1件 │ │ │
├───┼───────────┤ │ │
│3 │黑色安全帽1頂 │ │ │
├───┼───────────┼─────────────┼────┤
│4 │新臺幣2000元 │106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臺 │姚呈侑 │
│ │ │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 │
│ │ │一分局偵查隊) │ │
├───┼───────────┼─────────────┼────┤
│5 │米色外套1件 │106年5月5日晚間10時43許, │徐佳玲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6 │粉紅色安全帽1頂 │第一分局偵查隊) │ │
├───┼───────────┤ │ │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 │
│ │1部 │ │ │
├───┼───────────┼─────────────┼────┤
│8 │iPhone牌手機1支(含 │106年8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 │詹閎聿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 │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 本院主文 │
│ │ │ │臺幣,未滿元部分捨去)│ │
│ │(被害人)│ │ │ │
│ │ │ │被告(含共犯)已賠償金│ │
│ │匯款金額 │ │額(新臺幣) │ │
├──┼─────┼─────────┼───────────┼───────────────────┤
│1 │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曾鼎鑫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曾鼎鑫部分撤銷。 │
│ │號1所示 │②曾鼎鑫 │2萬9912元2%=598元 │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姚呈侑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
│ │(辜柏林)│④「阿智」、負責撥│【詹閎聿已賠償6000元】│物沒收。 │
│ │ │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 │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2萬9,912元│ 之詐欺集團成員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曾鼎鑫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曾鼎鑫部分撤銷。 │
│ │號2所示 │②曾鼎鑫 │2萬6123元2%=522元 │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姚呈侑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
│ │(陳郁涵)│④「阿智」、負責撥│【①曾鼎鑫已賠償2 萬元│物沒收。 │
│ │ │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②詹閎聿已賠償6000元│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2萬6,123元│ 之詐欺集團成員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3 │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曾鼎鑫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曾鼎鑫部分撤銷。 │
│ │號3所示 │②曾鼎鑫 │1萬5123元2%=302元 │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姚呈侑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
│ │(楊庭瑄)│④「阿智」、負責撥│【①曾鼎鑫已賠償7500元│物沒收。 │
│ │ │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②姚呈侑已賠償7500元│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萬5,123元│ 之詐欺集團成員 │;③詹閎聿已賠償3600元│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合計超過被害人全部損│物沒收。 │
│ │ │ │害金額,參酌最高法院 │ │
│ │ │ │108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 │
│ │ │ │判決意旨,曾鼎鑫、詹閎│ │
│ │ │ │聿之犯罪所得均毋庸沒收│ │
│ │ │ │】 │ │
├──┼─────┼─────────┼───────────┼───────────────────┤
│4 │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曾鼎鑫各為: │原判決關於曾鼎鑫部分撤銷。 │
│ │號4所示 │②曾鼎鑫 │4059元2%=81元 │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姚呈侑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陳彥嘉)│④「阿智」、負責撥│【①曾鼎鑫已賠償2000元│收。 │
│ │ │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②姚呈侑已賠償2000元│其餘即詹閎聿部分上訴駁回 │
│ │4,059元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曾鼎鑫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曾鼎鑫部分撤銷。 │
│ │號5所示 │②曾鼎鑫 │4萬3897元2%=877元 │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姚呈侑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
│ │(王冠愷)│④「阿智」、負責撥│【①曾鼎鑫已賠償2 萬 │物沒收。 │
│ │ │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2000元;②姚呈侑已賠償│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4萬3,897元│ 之詐欺集團成員 │1 萬元;③詹閎聿已賠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1 萬9897元】 │收。 │
│ │ │ │ │ │
├──┼─────┼─────────┼───────────┼───────────────────┤
│6 │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曾鼎鑫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曾鼎鑫部分撤銷。 │
│ │號6所示 │②曾鼎鑫 │4萬6897元2%=937元 │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姚呈侑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
│ │(賴煒奇)│④「阿智」、負責撥│【詹閎聿已賠償8000元】│物沒收。 │
│ │ │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 │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4萬6,897元│ 之詐欺集團成員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
│ │ │ │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曾鼎鑫各為: │原判決關於曾鼎鑫部分撤銷。 │
│ │號7所示 │②曾鼎鑫 │(2萬9986元+1萬9985元│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姚呈侑 │)2%=999元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郭小喬)│④「阿智」、負責撥│ │物沒收。 │
│ │ │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曾鼎鑫已賠償2 萬5000│其餘即詹閎聿部分上訴駁回。 │
│ │4萬9,971元│ 之詐欺集團成員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曾鼎鑫各為: │原判決關於曾鼎鑫部分撤銷。 │
│ │號8所示 │②曾鼎鑫 │4萬8970元2%=979元 │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姚呈侑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羅浩傑)│④「阿智」、負責撥│【①曾鼎鑫已賠償2 萬元│物沒收。 │
│ │ │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②姚呈侑已賠償2 萬元│其餘即詹閎聿部分上訴駁回。 │
│ │4萬8,970元│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曾鼎鑫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曾鼎鑫部分撤銷。 │
│ │號9所示 │②曾鼎鑫 │2萬0015元2%=400元 │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姚呈侑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
│ │(黃明錫)│④「阿智」、負責撥│【①曾鼎鑫已賠償2000元│物沒收。 │
│ │ │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②詹閎聿已賠償1 萬元│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2萬0,015元│ 之詐欺集團成員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10 │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曾鼎鑫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曾鼎鑫部分撤銷。 │
│ │號10所示 │②曾鼎鑫 │7014元2%=140元 │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姚呈侑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 │
│ │(許偉傑)│④「阿智」、負責撥│【被害人稱匯款金額警局│物沒收。 │
│ │ │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已辦理退還】 │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7,091元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11 │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曾鼎鑫各為: │上訴駁回。 │
│ │號11所示 │②曾鼎鑫 │7萬3557元2%=1471元│ │
│ │ │③「阿智」、負責撥│ │ │
│ │(周宜漩)│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曾鼎鑫已賠償3 萬元】│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7萬3,557元│ │ │ │
│ │ │ │ │ │
│ │ │ │ │ │
├──┼─────┼─────────┼───────────┼───────────────────┤
│12 │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曾鼎鑫各為: │原判決關於曾鼎鑫部分撤銷。 │
│ │號12所示 │②曾鼎鑫 │3萬2843元2%=656元 │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阿智」、負責撥│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廖子君)│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曾鼎鑫已賠償4500元】│物沒收。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其餘即詹閎聿部分上訴駁回。 │
│ │3萬2,89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如附表二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曾鼎鑫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曾鼎鑫部分撤銷。 │
│ │號1所示 │②曾鼎鑫 │5萬9970元2%=1199元│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阿智」、負責撥│ │徒刑壹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
│ │(洪莉芬)│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①曾鼎鑫已賠償3 萬元│物沒收。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②詹閎聿已賠償3 萬元│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5萬9,970元│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14 │如附表二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曾鼎鑫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部分撤銷。 │
│ │號2所示 │②曾鼎鑫 │3萬7000元2%=740元 │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阿智」、負責撥│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
│ │(丁月婷)│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曾鼎鑫已賠償1 萬8500│物沒收。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元】 │其餘即曾鼎鑫部分上訴駁回。 │
│ │3萬7,152元│ │ │ │
│ │ │ │【詹閎聿已賠償1 萬8500│ │
│ │ │ │元】 │ │
│ │ │ │ │ │
├──┼─────┼─────────┼───────────┼───────────────────┤
│15 │如附表二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曾鼎鑫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曾鼎鑫部分撤銷。 │
│ │號3所示 │②曾鼎鑫 │2萬9000元2%=580元 │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姚呈侑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
│ │(蕭榆臻)│④「阿智」、負責撥│【詹閎聿已賠償6000元】│物沒收。 │
│ │ │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 │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2萬9,985元│ 之詐欺集團成員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6 │如附表二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曾鼎鑫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曾鼎鑫部分撤銷。 │
│ │號4所示 │②曾鼎鑫 │2萬元2%=400元 │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阿智」、負責撥│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
│ │(謝恩妮)│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①曾鼎鑫已賠償1 萬元│物沒收。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②姚呈侑已賠償6000元│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3萬元 │ │;③詹閎聿已賠償3000元│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17 │如附表三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丁棋瑋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部分撤銷。 │
│ │號1所示 │②丁棋瑋 │2萬9985元2%=599元 │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阿智」、負責撥│ │徒刑壹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
│ │(張夢樺)│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2萬9,985元│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18 │如附表三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丁棋瑋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部分撤銷。 │
│ │號2所示 │②丁棋瑋 │5萬8973元2%=1179元│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阿智」、負責撥│ │徒刑壹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
│ │(黃慧萍)│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詹閎聿已賠償2 萬9500│物沒收。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元】 │ │
│ │5萬8,97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如附表三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丁棋瑋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部分撤銷。 │
│ │號3所示 │②丁棋瑋 │4萬0897元2%=817元 │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阿智」、負責撥│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
│ │(高紫珊)│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丁棋瑋已賠償3000元】│物沒收。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4萬0,897元│ │ │ │
│ │ │ │【詹閎聿已賠償6000元】│ │
│ │ │ │ │ │
├──┼─────┼─────────┼───────────┼───────────────────┤
│20 │如附表三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丁棋瑋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部分撤銷。 │
│ │號4所示 │②丁棋瑋 │3萬7970元2%=759元 │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阿智」、負責撥│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
│ │(賴虹宇)│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詹閎聿已賠償6000元】│物沒收。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3萬7,97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如附表四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陳映睿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部分撤銷。 │
│ │號1所示 │②陳映睿 │1萬6985元2%=339元 │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阿智」、負責撥│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
│ │(蕭驊君)│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詹閎聿已賠償4000元】│物沒收。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1萬6,98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如附表四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陳映睿各為: │上訴駁回。 │
│ │號2所示 │②陳映睿 │4512元2%=90元 │ │
│ │ │③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 │
│ │(葉衣鈴)│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4,51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如附表四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陳映睿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部分撤銷。 │
│ │號3所示 │②陳映睿 │1萬0488元2%=209元 │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阿智」、負責撥│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
│ │(江長晏)│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詹閎聿已賠償6000元】│物沒收。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原判決未及審酌) │ │
│ │1萬1,02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如附表四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陳映睿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部分撤銷。 │
│ │號4所示 │②陳映睿 │1萬6799元2%=335元 │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阿智」、負責撥│ │徒刑壹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
│ │(馬嘉妘)│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陳映睿已賠償17000 元│物沒收。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已達被害人全部損害金│ │
│ │1萬6,799元│ │額,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 │
│ │ │ │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 │
│ │ │ │旨,詹閎聿之犯罪所得亦│ │
│ │ │ │毋庸沒收】 │ │
│ │ │ │ │ │
├──┼─────┼─────────┼───────────┼───────────────────┤
│25 │如附表四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陳映睿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部分撤銷。 │
│ │號5所示 │②陳映睿 │3萬9912元2%=798元 │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阿智」、負責撥│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 │
│ │(賴俊昌)│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①陳映睿已賠償1 萬 │物沒收。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5000元;②詹閎聿已賠償│ │
│ │3萬9,912元│ │1 萬5000元】 │ │
│ │ │ │ │ │
├──┼─────┼─────────┼───────────┼───────────────────┤
│26 │如附表四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陳映睿各為: │上訴駁回。 │
│ │號6所示 │②陳映睿 │9000元2%=180元 │ │
│ │ │③「阿智」、負責撥│ │ │
│ │(郭婉妍)│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 │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如附表四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曾鼎鑫各為: │上訴駁回。 │
│ │號7所示 │②曾鼎鑫 │1萬8788元2%=375元 │ │
│ │ │③「阿智」、負責撥│ │ │
│ │(黃衣涵)│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曾鼎鑫已賠償2 萬4000│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元,超過被害人全部損害│ │
│ │1萬8,788元│ │金額,參酌最高法院108 │ │
│ │ │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 │
│ │ │ │意旨,詹閎聿之犯罪所得│ │
│ │ │ │亦毋庸沒收】 │ │
│ │ │ │ │ │
├──┼─────┼─────────┼───────────┼───────────────────┤
│28 │如附表四編│①詹閎聿 │詹閎聿、曾鼎鑫各為: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曾鼎鑫部分撤銷。 │
│ │號8所示 │②曾鼎鑫 │6萬9635元2%=1392元│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③「阿智」、負責撥│ │徒刑壹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
│ │(李琬婷)│ 打詐騙電話等工作│【①曾鼎鑫已賠償1 萬 │物沒收。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6000元;②詹閎聿已賠償│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6萬9,635元│ │4000元】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被告(含共犯)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及履行之情形
┌─┬────────────────┬────────────┬────────┐
│編│調/和解成立情形及筆錄案號 │調解內容 │履行情形 │
│號│(含共犯) │ │ │
├─┼────────────────┼────────────┼────────┤
│1 │曾鼎鑫: │調解金額:150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辜│本院109 年刑上移調字第29號 │自109 年12月15日起,每月│未到履行期。 │
│柏│(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67-268 頁)│15日前給付3000 元。 │ │
│林├────────────────┼────────────┼────────┤
│ │詹閎聿: │調解金額:150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 │本院109 年刑上移調字第30號 │自109 年11月10日起,每月│未到履行期。惟已│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71-272 頁)│10日前給付3000元。 │於109 年8 月13日│
│ │ │ │提前給付6000元(│
│ │ │ │見本院上訴1975卷│
│ │ │ │㈡第57頁) │
├─┼────────────────┼────────────┼────────┤
│2 │曾鼎鑫: │和解金額:20000元 │當場履行完畢(見│
│陳│108 年9 月19日和解書 │ │本院上訴1975 卷 │
│郁│(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163頁) │ │㈠第163 頁) │
│涵│ │ │ │
│ ├────────────────┼────────────┼────────┤
│ │詹閎聿: │調解金額:90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 │本院109 年刑上移調字第109 號 │自109 年11月10日起,每月│未到履行期。惟已│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97-300 頁)│10日前給付3000元。 │於109 年8 月17日│
│ │ │ │提前給付6000元(│
│ │ │ │見本院上訴1975卷│
│ │ │ │㈡第73頁) │
├─┼────────────────┼────────────┼────────┤
│3 │曾鼎鑫、姚呈侑: │調解金額:各7500元 │於原審成立調解,│
│楊│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714 號│ │至本院審理期間,│
│庭│(原審訴1945卷㈠第225頁) │ │已履行完畢(見本│
│瑄│ │ │院上訴1975卷㈡第│
│ │ │ │93-99頁) │
│ ├────────────────┼────────────┼────────┤
│ │詹閎聿: │調解金額:36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 │本院109 年移調字第21號 │ │已履行完畢(見本│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191-192 頁)│ │院上訴1975卷㈠第│
│ │ │ │191-192頁) │
├─┼────────────────┼────────────┼────────┤
│4 │曾鼎鑫、姚呈侑: │調解金額:各2000元 │於原審成立調解,│
│陳│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715 號│ │至本院審理期間,│
│彥│(原審訴1945卷㈠第226 頁) │ │已履行完畢(見本│
│嘉│ │ │院上訴1975卷㈡第│
│ │ │ │93頁) │
│ ├────────────────┼────────────┼────────┤
│ │詹閎聿: │未達成調解 │無 │
│ │本院109 年5 月2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 │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95 頁) │ │ │
├─┼────────────────┼────────────┼────────┤
│5 │曾鼎鑫: │調解金額:22000元 │於原審成立調解,│
│王│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707 號│自108 年5 月15日起,每月│至本院審理期間,│
│冠│(原審訴1945卷㈠第223 頁) │15日前給付2000元。 │已履行完畢(見本│
│愷│ │ │院上訴1975卷㈡第│
│ │ │ │91-109頁) │
│ ├────────────────┼────────────┼────────┤
│ │姚呈侑: │調解金額:22000元 │截至108 年12月18│
│ │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706 號│自108 年3 月15日起,每月│日止,已給付 │
│ │(原審訴1945卷㈠第224 頁) │15 日 前給付1000元。 │10000 元(見姚呈│
│ │ │ │侑另案原審107 年│
│ │ │ │訴字第1945號判決│
│ │ │ │附表五) │
│ ├────────────────┼────────────┼────────┤
│ │詹閎聿: │調解金額:19897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 │本院109 年移調字第18號 │當場給付10000 元,餘額 │已履行完畢(見本│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03-204 頁)│9897元應於109 年6 月30日│院上訴1975號卷㈡│
│ │ │前給付。 │第27-29 頁) │
├─┼────────────────┼────────────┼────────┤
│6 │曾鼎鑫: │調解金額:235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賴│本院109 年刑上移調字第32號 │109 年12月15日給付3500元│未到履行期。 │
│煒│(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79-280 頁)│餘額分七期,自110 年1 月│ │
│奇│ │15日起至110 年7 月15日止│ │
│ │ │,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 │
│ │ │(110年7月15日為2000元)│ │
│ ├────────────────┼────────────┼────────┤
│ │詹閎聿: │調解金額:235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 │本院109 年刑上移調字第33號 │自109 年11月10日起,每月│未到履行期。惟已│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83-284 頁)│10日前給付4000元。(110 │於109 年8 月13日│
│ │ │年4 月10日為3500元) │提前給付8000元(│
│ │ │ │見本院上訴1975卷│
│ │ │ │㈡第45頁) │
├─┼────────────────┼────────────┼────────┤
│7 │曾鼎鑫: │和解金額:25000元 │當場履行完畢(見│
│郭│108 年10月1 日和解書 │ │本院上訴1975 號 │
│小│(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165 頁) │ │卷㈠第165 頁) │
│喬│ │ │ │
│ ├────────────────┼────────────┼────────┤
│ │詹閎聿:聲請人未到。 │未達成調解 │無 │
│ │本院109 年5 月2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 │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95 頁) │ │ │
├─┼────────────────┼────────────┼────────┤
│8 │曾鼎鑫、姚呈侑: │調解金額:各20000元 │於原審成立調解,│
│羅│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098、│自108 年7 月15日起,每月│至本院審理期間,│
│浩│1097號(原審訴1945卷㈡第17、18頁│15 日 前給付2000元。 │均履行完畢(見本│
│傑│) ├────────────┤院電話紀錄,同左│
│ │ │被害人稱:本件已以40000 │揭本院卷) │
│ │ │元成立調解,相對人有定期│ │
│ │ │給付完畢(見本院電話紀錄│ │
│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39 │ │
│ │ │頁) │ │
│ ├────────────────┼────────────┼────────┤
│ │詹閎聿:本院電話紀錄(同右揭卷)│未達成調解 │無 │
├─┼────────────────┼────────────┼────────┤
│9 │曾鼎鑫: │調解金額:100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黃│本院109 年移調字第15號 │自109 年7 月15日起,每月│109 年8 月10 日 │
│明│(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15-216 頁)│15 日 前給付2000元。 │給付2000元(見本│
│錫│ │ │院上訴1975卷㈡第│
│ │ │ │119 頁) │
│ ├────────────────┼────────────┼────────┤
│ │詹閎聿: │調解金額:100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 │本院109 年移調字第14號 │ │已履行完畢(見本│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19-220 頁)│ │院上訴1975卷㈠第│
│ │ │ │219-220 頁) │
├─┼────────────────┼────────────┼────────┤
│10│曾鼎鑫: │被害人稱:先前已以警察局│無 │
│許│詹閎聿: │公文向匯款銀行辦理退還,│ │
│偉│均無調解 │匯入其郵局帳戶(見本院電│ │
│傑│ │話紀錄,本院上訴1975卷㈠│ │
│ │ │第241 頁) │ │
├─┼────────────────┼────────────┼────────┤
│11│曾鼎鑫: │調解金額:30000元 │履行完畢(見原審│
│周│臺中地院107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 │電話紀錄,原審訴│
│宜│131 號(原審訴1945卷㈠第135 頁)│ │1945卷㈡第50頁)│
│漩│ │ │ │
│ ├────────────────┼────────────┼────────┤
│ │詹閎聿: │調解金額:43000元 │被告未陳報,履行│
│ │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 │情形不明。 │
│ │36號(原審訴1945卷㈠第222 頁) │ │ │
├─┼────────────────┼────────────┼────────┤
│12│曾鼎鑫:聲請人未到。 │調解金額:165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廖│本院109 年刑上移調字第31號 │自109 年4 月15日起,每月│至本院審理期間,│
│子│(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75-276 頁)│15 日 前給付2000元。 │第一期給付2500元│
│君│ │(109年4月15日為2500元)│、109 年8 月10日│
│ │ │ │給付2000元,共給│
│ │ │ │付4500元(見本卷│
│ │ │ │上訴1975卷㈡第 │
│ │ │ │111 、119 頁) │
│ ├────────────────┼────────────┼────────┤
│ │詹閎聿: │未達成調解 │無 │
│ │本院109 年5 月2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 │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95 頁) │ │ │
├─┼────────────────┼────────────┼────────┤
│13│曾鼎鑫: │調解金額:300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洪│本院109 年移調字第17號 │自109 年2 月15日起,每月│已履行完畢(見本│
│莉│(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07-208 頁)│15 日 前給付3000元。 │院上訴1975卷㈡第│
│芬│ │ │113 頁) │
│ ├────────────────┼────────────┼────────┤
││詹閎聿: │調解金額:300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 │本院109 年移調字第16號 │已當場給付20000元。 │已履行完畢(見本│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11-212 頁)│餘額於109 年3 月31日,4 │院上訴1975卷㈡第│
│ │ │月30日前,各給付5000元。│21-25 頁) │
├─┼────────────────┼────────────┼────────┤
│14│曾鼎鑫: │調解金額:18500元 │履行完畢(見原審│
│丁│臺中地院107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 │電話紀錄,原審訴│
│月│132 號(原審訴2160卷第36頁) │ │1945卷㈡第50 頁 │
│婷│ │ │) │
│ ├────────────────┼────────────┼────────┤
│ │詹閎聿: │調解金額:185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 │本院109 年移調字第38號 │已當場給付10000 元,餘額│餘額8500元已於 │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33-234 頁)│於109年10月31日前給付。 │109 年8 月14日給│
│ │ │ │付,均履行完畢。│
│ │ │ │(見本院上訴1975│
│ │ │ │卷㈡第37-39頁) │
├─┼────────────────┼────────────┼────────┤
│15│曾鼎鑫: │調解金額:150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蕭│本院109 年刑上移調字第34號 │自109 年12月15日起,每月│未到履行期。 │
│榆│(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87-288 頁)│15日前給付3000元。 │ │
│臻├────────────────┼────────────┼────────┤
│ │詹閎聿: │調解金額:150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 │本院109 年刑上移調字第24號 │自109 年11月10日起,每月│未到履行期。惟已│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47-248 頁)│10日前給付3000元。 │於109 年8 月13日│
│ │ │ │提前給付6000元(│
│ │ │ │見本院上訴1975卷│
│ │ │ │㈡第61頁) │
├─┼────────────────┼────────────┼────────┤
│16│曾鼎鑫: │調解金額:10000元 │於原審成立調解,│
│謝│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自108 年6 月15日起,每月│至本院審理期間,│
│恩│37號(原審訴2160卷第58頁) │10 日 前給付2000元。 │已履行完畢(見本│
│妮│ │ │院上訴1975卷㈡第│
│ │ │ │93 -99頁) │
│ ├────────────────┼────────────┼────────┤
│ │姚呈侑: │調解金額:10000元 │截至108 年5 月22│
│ │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716 號│自108 年6 月15日起,每月│日止已給付6000元│
│ │(原審訴2160卷第59頁) │10 日 前給付2000元。 │(見原審電話紀錄│
│ │ │ │,原審訴1945卷㈡│
│ │ │ │第50頁) │
│ ├────────────────┼────────────┼────────┤
│ │詹閎聿: │調解金額:30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 │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36號 │ │已履行完畢(見本│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25-226 頁)│ │院上訴1975卷㈠第│
│ │ │ │225-226 頁) │
├─┼────────────────┼────────────┼────────┤
│17│詹閎聿: │未達成調解 │ 無 │
│張│①被害人表示無意願調解。 │ │ │
│夢│(原審訴1945卷㈠第144 頁) │ │ │
│樺│②聲請人未到。 │ │ │
│ │本院109 年5 月2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 │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95 頁) │ │ │
├─┼────────────────┼────────────┼────────┤
│18│詹閎聿: │調解金額:295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黃│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19號 │當場給付20000元 │餘額9500元已於 │
│慧│(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199-200 頁)│餘額4500元,於109 年7 月│109 年8 月13日給│
│萍│ │31日給付;5000元於109 年│付,已履行完畢。│
│ │ │8 月31日前給。 │(見本院上訴1975│
│ │ │ │卷㈡第31-35 頁)│
├─┼────────────────┼────────────┼────────┤
│19│丁棋瑋: │調解金額:30000元 │已付3000元 │
│高│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719 號 │自108 年5 月11日、6 月11│(見原審電話紀 │
│紫│(原審訴2162卷第53頁) │日前各付3000元,於108 年│錄,原審訴1945卷│
│珊│ │7 月31日給付4000元,於 │㈡第50頁) │
│ │ │108 年8 月11日起,每月11│ │
│ │ │日前給付5000元 │ │
│ ├────────────────┼────────────┼────────┤
│ │詹閎聿: │調解金額:110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 │本院109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號 │自109 年11月10日起,每月│未到履行期。惟已│
│ │(本院上訴1975㈠卷第251-252 頁)│10日前給付3000元 │於109 年8 月17日│
│ │ │(110年3月10日為2000元)│提前給付6000元(│
│ │ │ │見本院上訴1975卷│
│ │ │ │㈡第69頁) │
├─┼────────────────┼────────────┼────────┤
│20│詹閎聿: │調解金額:190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賴│本院109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號 │自109 年11月10日起,每月│未到履行期。惟已│
│虹│(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55-256 頁)│10日前給付3000元 │於109 年8 月13日│
│宇│ │(110年4月10日為4000元)│提前給付6000元(│
│ │ │ │見本院上訴1975卷│
│ │ │ │㈡第65頁) │
├─┼────────────────┼────────────┼────────┤
│21│詹閎聿: │調解金額:85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蕭│本院109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號 │自109 年11月10日起,每月│未到履行期。惟已│
│驊│(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59-260 頁)│10日前給付2000元 │於109 年8 月13日│
│君│ │(110年2月10日為2500元)│提前給付4000元(│
│ │ │ │見本院上訴1975卷│
│ │ │ │㈡第49頁) │
├─┼────────────────┼────────────┼────────┤
│22│詹閎聿: │未達成調解 │ 無 │
│葉│①被害人表示無意願調解 │ │ │
│衣│ (原審訴1945卷㈠第145 頁) │ │ │
│鈴│②聲請人未到。 │ │ │
│ │本院109 年5 月2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 │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95 頁) │ │ │
├─┼────────────────┼────────────┼────────┤
│23│詹閎聿: │調解金額:60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江│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37號 │ │已履行完畢(見本│
│長│(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29-230 頁)│ │院上訴1975卷㈠第│
│晏│ │ │229-230 頁) │
├─┼────────────────┼────────────┼────────┤
│24│陳映睿: │調解金額:17000元 │於原審成立調解,│
│馬│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374號│ │至本院審理期間,│
│嘉│(原審訴2163卷第102 頁) ├────────────┤已履行完畢(見本│
│妘│ │被害人稱相對人有如期給付│院電話紀錄,同左│
│ │ │並履行完畢(見本院電話紀│揭卷) │
│ │ │錄,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 │ │
│ │ │237 頁) │ │
│ ├────────────────┼────────────┼────────┤
│ │詹閎聿:本院電話紀錄(同右揭卷)│未達成調解 │ 無 │
│ │ │ │ │
│ │ │ │ │
├─┼────────────────┼────────────┼────────┤
│25│陳映睿: │調解金額:25000元 │截至108 年5 月22│
│賴│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718 號│自108 年3 月10日起,每月│日前,已付15000 │
│俊│(原審訴2163卷第80頁) │10日前給付5000元 │元(見原審電話紀│
│昌│ │ │錄,原審訴1945卷│
│ │ │ │㈡第50頁) │
│ ├────────────────┼────────────┼────────┤
│ │詹閎聿: │調解金額:150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 │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20號 │ │已履行完畢(見本│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195-196 頁)│ │院上訴1975卷㈠第│
│ │ │ │195-196 頁) │
├─┼────────────────┼────────────┼────────┤
│26│詹閎聿: │未達成調解 │無 │
│郭│①被害人表示無意願調解 │ │ │
│婉│ (原審訴1945卷㈠第146 頁) │ │ │
│妍│②聲請人未到。 │ │ │
││本院109 年5 月2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 │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95 頁) │ │ │
├─┼────────────────┼────────────┼────────┤
│27│曾鼎鑫: │調解金額:24000元 │履行完畢(見原審│
│黃│臺中地院107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 │電話紀錄,原審訴│
│衣│130 號(原審訴2163卷第52頁) │ │1945卷㈡第51頁)│
│涵│ │ │ │
│ ├────────────────┼────────────┼────────┤
│ │詹閎聿: │調解金額:23500元 │被告未陳報,履行│
│ │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 │情形不明。 │
│ │35號(原審訴2163卷第78頁) │ │ │
├─┼────────────────┼────────────┼────────┤
│28│曾鼎鑫: │調解金額:60000元 │於原審成立調解,│
│李│臺中地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717 號│自108 年6 月15日起至108 │至本院審理期間,│
│琬│(原審訴2163卷第79頁) │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依被告陳報之存簿│
│婷│ │給付1000元;自109 年1 月│交易明細,共給付│
│ │ │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 │16000 元(見本院│
│ │ │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上訴1975卷㈡第93│
│ │ │準。 │-119頁) │
│ ├────────────────┼────────────┼────────┤
│ │詹閎聿: │調解金額:10000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
│ │本院109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號 │自109 年11月10日起,每月│未到履行期。惟已│
│ │(本院上訴1975卷㈠第263-264 頁)│10日前給付2000元 │於109 年8 月13日│
│ │ │ │提前給付4000元(│
│ │ │ │見本院上訴1975卷│
│ │ │ │㈡第53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