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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弘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弘得(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有悔悟之心,請求給予輕度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對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復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之說明亦無違誤,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亦不爭執,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履犯施用毒品案件,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做工,未成年之子現由其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二)綜上,被告所提前開上訴理由,純屬空泛漫稱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非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因認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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