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209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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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士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述貳、無罪部分)
  4. 二、嗣因警員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4時20分許,至黃士誠所任
  5.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有罪部分:
  8. 一、證據能力部分: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11.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12. (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楊勝雄、谷美麗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
  13. (三)被告僅認識陳俊維,並依陳俊維指示為本案犯行,而與車手
  14.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15. 貳、無罪部分:
  1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陳俊維介紹,為牟取不法利益,自10
  1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乃以:(一)
  19.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
  20.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余瑞燕遭詐騙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
  21. (二)證人陳俊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22.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固存有詐欺教戰
  23. (四)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三
  24.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25.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26.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
  27.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陳俊維共同涉犯詐欺案件,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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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誠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賴宏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士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述貳、無罪部分)與陳俊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豹」)、簡鴻翔(陳俊維、簡鴻翔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先在網路「臺灣借錢網」刊登低利貸款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師」之ID,供民眾聯繫接洽。

附表一編號1所示余瑞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老師」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向余瑞燕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低利貸款撥款帳戶使用云云,致余瑞燕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寄送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帳戶」欄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配送地點超商門市,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黃士誠即依陳俊維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門市,於附表一編號1「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偽以收件人「楊其豪」之名義,收取余瑞燕寄送內含前開遭詐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屬小額付款,故無庸簽收),再依陳俊維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後門,將該包裹交予經陳俊維聯繫、乘坐計程車(車號不詳)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

該不詳成年男子再以不詳方法,將該包裹內之余瑞燕上開遭詐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轉交予領款車手簡鴻翔。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楊勝雄、谷美麗,致楊勝雄、谷美麗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余瑞燕遭詐騙帳戶內,惟簡鴻翔依不詳上手指示前往領款前,因余瑞燕上開遭詐騙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遭圈存止扣,未遭提領。

二、嗣因警員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4時20分許,至黃士誠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邑興業有限公司拘提黃士誠到案,並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其所有供與陳俊維聯絡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同日14時45分許,警員再帶同黃士誠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黃士誠(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瑞燕於警詢(警卷第181至185頁)、楊勝雄於警詢(警卷第231至237頁)、谷美麗於警詢(警卷第213至215頁)、證人陳俊維於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58至174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9至67、71至7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93至103頁)、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警卷第105至131頁)、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公園店KTV後門照片及地圖(警卷第133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135至139頁)、被告與陳俊維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151至157頁)、車手簡鴻翔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147至149頁)、余瑞燕所提出之交貨便服務單、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187至199頁)、余瑞燕所有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07頁)、谷美麗所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217頁)、楊勝雄所提出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警卷第249頁)、手機翻拍相片(警卷第255至269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75頁)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參與成員至少有被告、陳俊維,及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共犯無訛。

(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楊勝雄、谷美麗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余瑞燕遭詐騙之郵局帳戶,余瑞燕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該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圈存,致車手簡鴻翔無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依陳俊維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余瑞燕所寄送內含遭詐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將之交與陳俊維指定之人,以供車手持以領款,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余瑞燕、楊勝雄、谷美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廣告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被告對於該集團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認已有認識,而就此加重條件與陳俊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且因此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僅認識陳俊維,並依陳俊維指示為本案犯行,而與車手簡鴻翔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包含「陳老師」、經陳俊維聯繫而乘坐計程車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餘電信機房之成年成員)未必認識,且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然被告依陳俊維指示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余瑞燕遭詐騙帳戶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行,分工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堪認被告與陳俊維、「陳老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罪犯罪時間均明顯可分,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陳俊維介紹,為牟取不法利益,自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初某日起,參與由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犯罪分工,因認被告除構成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以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乃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二)余瑞燕、楊勝雄、谷美麗於警詢之證述、(三)附表一所示配送地點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余瑞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寄件憑證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四)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勝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憑證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五)附表二編號2所示谷美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憑證、(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內與陳俊維之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備忘錄內教戰守則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我只有107年11月30日當天幫陳俊維領包裹而已等語。

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余瑞燕遭詐騙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依陳俊維指示領取該包裹後,轉交予陳俊維指定之人;

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楊勝雄、谷美麗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余瑞燕郵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尚無從據此逕推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證人陳俊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取包裹之107年11月30日)我在北屯路上的釣蝦場釣蝦,朋友李崇益(音譯)打電話來說他女朋友訂東西,問我可不可以去幫他領包裹,我說我沒空,他說看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去幫他領,被告剛好在旁邊無聊,沒有在釣蝦,我電話就給被告聽,被告就去幫我朋友領,領的位置是我朋友傳給我,我直接給被告看,除了這次我就沒有叫被告去領過包裹。

原本李崇益是拜託我幫他領包裹,但我沒空,我再臨時找被告去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1、163、166頁),核與被告辯稱只有該日去領包裹,之前未幫陳俊維領過包裹或提款等語相符。

且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犯行之具體事證,則被告既僅該日受陳俊維託付及指示,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余瑞燕寄送內含遭詐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僅該日有領取包裹之行為,尚難以此遽以評價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在,而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本案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分工。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固存有詐欺教戰守則,有卷附該備忘錄檔案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141至145頁),然該備忘錄檔案之時間為107年9月11日,內容為以電話佯稱為省級通信管理局人員,因查獲手機卡遭冒用等事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並不相同,難認該備忘錄檔案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關,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7年6月底時我沒有工作,陳俊維介紹一名暱稱「小寶」的男子給我認識,該名男子便傳教戰守則給我,詢問我是否要做這份工作,但我後來並沒有去做這份工作,教戰守則是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293頁),卷內亦無被告嗣後確有參與前揭教戰守則所載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證據,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四)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詳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亦無從逕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因誤交損友,依陳俊維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余瑞燕所寄送內含遭詐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以獲取蠅頭小利,致其所收取之余瑞燕帳戶淪為人頭帳戶,再用以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楊勝雄、谷美麗,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先前並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與余瑞燕調解成立,余瑞燕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原審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77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另楊勝雄、谷美麗則因所匯入款項因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而圈存止扣,損害尚屬有限,及斟酌被告就本案所擔任角色與分工,暨其自述大學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余瑞燕調解成立,楊勝雄、谷美麗所匯入款項則因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而圈存止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犯罪所得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物如何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8至30行);

並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有罪部分之量刑、附負擔宣告緩刑亦稱妥適,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陳俊維共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207號偵查中,原判決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並非妥適;

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分工,從偽冒「楊其豪」名義收取包裹,到指定地點交付包裹給不認識之人,手法老練,顯非單純受託收取包裹轉交陌生人而已,原審所為無罪理由,難認適法等語。

惟查: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已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又被告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07號詐欺案件,警方係以某詐欺集團以在網路刊登中古車買賣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內,嗣被告依陳俊維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交與陳俊維,而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犯行予以移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該案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與本案並不相同,且該案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是否確有涉案,仍有待追查釐清,原審因認其判決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而諭知宣告緩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且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帳戶部分):
┌──┬───┬─────┬─────┬────┬──────┐
│編號│被害人│寄送時間  │遭詐騙帳戶│配送地點│領取包裹時間│
├──┼───┼─────┼─────┼────┼──────┤
│ 1  │余瑞燕│107年11月 │新竹武昌街│統一超商│107年11月30 │
│    │      │26日16時51│郵局帳號00│台麗門市│日20時5分   │
│    │      │分        │00000-0000│(臺中市 │            │
│    │      │          │859號帳戶 │西區五權│            │
│    │      │          │          │路119號)│            │
└──┴───┴─────┴─────┴────┴──────┘

附表二(詐騙匯款部分):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楊勝雄│107年12月4│假冒親戚借款│30.000元  │已圈存  │
│    │      │日11時27分│            │          │        │
├──┼───┼─────┼──────┼─────┼────┤
│ 2  │谷美麗│107年12月4│假冒親戚借款│35,000元  │已圈存  │
│    │      │日11時39分│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沒收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  │藍色牛仔褲1件         │被告前往附表一所示配送地點超商│不沒收  │
├──┼───────────┤領取包裹之穿著                │        │
│ 3  │長袖黑色上衣1件       │                              │        │
├──┼───────────┤                              │        │
│ 4  │白底黑色球鞋1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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